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海商上易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海商上易字第一號上 訴 人 郁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沈榮生律師 被上 訴 人 Wisdom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 訴 人 慧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上 訴 人 健航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海商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間向馬來西亞木材商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木材(下 稱系爭木材),出貨人將該木材委由被上訴人Wisdom Marine Lines S.A.(中譯 慧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為一巴拿馬籍公司,在國內未經認許,下稱慧洋海運公 司)所屬之船舶「慧慈輪」(FRATERNITY WISDOM)自馬來西亞港口運送至高雄 港,並已將運費付清,而被上訴人慧洋海運公司將本件放貨事宜委託被上訴人慧 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洋船務公司)處理,被上訴人慧洋船務公司復 委託被上訴人健航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航公司)處理。嗣系爭木材於 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運抵高雄港,上訴人持提單向被上訴人健航公司要求領貨,卻 遭被上訴人以「運費不足」為由拒絕放貨,被上訴人顯有故意不履行提單放貨債 務之行為,且該不履行債務之行為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構成侵權行為。又 因被上訴人並未妥善保管系爭木材,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木材在九十年七月至十 一月間紛紛出現發霉、蟲蛀等情形,系爭木材價值減損,上訴人因而受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損失,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失美金二萬零十四點三六元及新 台幣(下同)七千一百四十元,並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八點四八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七十萬七千六百四十二元, 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八計算之利息。(至 原審原告榮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三晟國際有限公司、森隆貿易有限公司、坤林 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慧慈輪並非被上訴人慧洋海運公司所有之船舶,被上訴人慧洋海 運公司僅為慧慈輪在臺灣之總代理商,且將本件放貨事宜委由被上訴人慧洋船務 公司處理,被上訴人慧洋船務公司復委託被上訴人健航公司處理。而慧慈輪係由 其船東出租予馬來西亞之公司INTERCARGO SHIPPING AGENCIES SDN BHD(下稱 INTERCARGO公司),由INTERCARGO公司負責招攬托運及代為簽發提單,詎 INTERCARGO公司竟利用簽發提單之便,故意短報貨物數量,以繳交較少之運費, 此事經慧慈輪之船東發現後,即要求上訴人僅能依提單記載之木材數量領貨,若 要領走超過提單記載數量之全部貨物,則須補繳不足之運費。惟因上訴人拒絕依 提單記載數量領貨,而非被上訴人拒絕履行交付木材之義務,故上訴人所有之木 材縱有受到損害,亦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於九十年間向馬來西亞木材商購買系爭木材,出賣人(即馬來西亞之 木材商)將該木材委由慧慈輪自馬來西亞港口運送至高雄港,本件提單上所記載 之木材數量如附表二所示,並均記載運費已付。後系爭木材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運抵高雄港,上訴人持提單向被上訴人健航公司要求領取全部木材,卻遭被上訴 人三人以實際托運木材數量比提單記載為多為由,拒絕交付全部木材,被上訴人 並表示除非上訴人補繳不足之運費,否則僅願交付如提單所載材積數數量之木材 ,然被上訴人所提該兩種解決方案均為上訴人所拒絕,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無 條件交付托運之全部木材。又系爭木材放貨事宜,係由被上訴人慧洋海運公司委 託被上訴人慧洋船務公司處理,被上訴人慧洋船務公司復委託被上訴人健航公司 處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據上訴人提出提單、發票、信用狀、購買單據各 六份、慧慈輪船長授權書、被上訴人慧洋船務公司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慧字第三 號函、林昇格律師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律師函各一份,及被上訴人提出切結書三 份、同意書一份為證,堪信其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伊領取系爭木 材,致木材有毀損情事,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四、經查: (一)按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民 法第六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為系爭木材提單之持有人,自得依提單之 記載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木材。本件提單上雖同時載有運送之木材捆數、片數 及材積數等資料,但被上訴人收取運費既係以材積數為計算之基準,且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亦自承係依木材材積數量付價金給馬來西亞鋸木廠(原審卷第二 八六頁),足見對兩造而言,系爭木材之材積數始為計算木材數量之最重要依 據,是所謂依提單之記載領貨,應指依提單記載之材積數領貨無疑。 (二)其次,系爭木材於託運時並非將木板一片片全部密合堆疊之方式包裝運送,而 係在木板與木板之間留有空隙,並墊有墊板、包裝角、橫隔薄板、包裝板等物 ,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照片四張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二九八、二九九頁); 則系爭木材之體積即可區分為木材純體積(指一片片木板體積相加所得之體積 ,不含空隙、墊板等非木材部分之體積)、木材總體積(即除木材純體積外, 尚包含空隙、墊板、包裝角、橫隔薄板、包裝板等空間、物品之非木材純體積 部分)二種計算方式。又系爭木材經實際測量後所得之木材總體積材積數(扣 除木材下方墊高用之木頭體積,即without skids)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有 遠東公證公司臺灣分公司(SGS Far East Ltd.Taiwan,下稱遠東公證公司) 出具之測量報告一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二○一、二○二頁),並據證人即遠 東公證公司負責測量系爭木材材積數之丈量員朱松龍到庭具結證稱:「(如何 測量?)測量長、寬、高,公證報告第二頁Without Skids指的是去掉腳的體 積(腳是在木材下方墊高的木頭,方便堆高機運貨之用)。」、「(有無扣掉 木材中間墊板、空隙、包裝板等體積?)沒有,公司的測量方式是量最大體積 ,因為這是用來計算運費用的,空隙、墊板等也會占用船上的空間,所以要一 起測量進去。」等語(原審卷第三六一頁),堪信為真實。則關於提單上所記 載之材積數,除木材純體積外,木材間之空隙、墊板、包裝角、橫隔薄板、包 裝板等空間、物品亦會占用船艙之空間,運送人無從另行使用該部分空間,是 木材間空隙、墊板、包裝角、橫隔薄板、包裝板等空間、物品之體積,自應與 木材純體積相加,一併當作計算運費之基準,又因提單上記載之材積數即為運 送人計算運費之依據,由此足認提單上記載之材積數應為木材總體積之材積數 。此外,原審復依職權向高雄市船務代理商業同業公會函詢依照商業上提單記 載之慣例,於託運之貨物為木材(木板)時,提單上所記載之貨物材積數是否 包括木材間空隙、墊板等非純木材部分之體積在內等語;經該會以九十二年九 月二十三日高市船代會字第三四號函回覆:「理論上而言,運送人收取運費之 憑據為貨物總材積數(單位:立方公尺),應包含木材間空隙、墊板等非純木 材部分之體積」等語,有該函附卷足參(原審卷第三七七頁),是本件提單所 載材積數,除木材純體積外,應包括木材間空隙、墊板、包裝角、橫隔薄板、 包裝板等空間、物品之體積在內。 (三)至上開函文固亦稱:「就慣例上而言,一般木材托運當時與運送人之間有分整 船包船之合約及單批或數批托運等不同之托運方式,如以包船方式托運,則運 送人在提單上所記載之貨物材積數係根據托運人提供之資料製成,運送人不負 短缺,損害之責,如以單批或數批托運者,運送人在提單上所記載之貨物材積 數,則大部分依照裝貨港之公證公司丈量後提供之材積數為收取運費之憑據, 並負短缺,損害之責」,「託運人與運送人之間相互關係,在實務上,有多種 不同之託運默契或約束,尤其是航運之景氣興衰,更關係到兩者之間種種條件 之不同」,「是以提單上所記載之貨物材積數,是否包括木材間空隙、墊板等 非純木材部分之體積在內與否?則必須視兩者之間託運方式而定」等語,上開 慣例雖與前揭通常情形即本件提單所載材積數,除木材純體積外,應包括木材 間空隙、墊板、包裝角、橫隔薄板、包裝板等空間、物品之體積在內者有間, 惟本件並無符合上開慣例之情形,尚難認前揭通常情形即不足採。 (四)另高雄市木材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木材公會)雖曾以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高市 木商總字第六一號函陳述:「一、有關國外木材託運價格按照買賣雙方訂立合 約書協議行使(根據詳細調查一般同業間慣例係按木材實際材積數計算託運, 本會提供作參考)。二、在全台灣運送木材確實是按木材實際材積數計算金額 。三、依據木材業市場詳細調查辦理,特予更正。」等語(原審卷第四四一頁 );惟原審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向木材公會函詢依照商業上提單記載之慣例 ,於託運之貨物為木材(木板)時,提單上所記載之貨物材積數是否包括木材 間空隙、墊板等非純木材部分之體積在內一節後,木材公會先於九十二年九月 十八日以高市木商總字第五七號函回覆:「有關木材託運,提單上所記載之材 積數包括木材間空隙及墊板等非純木材部分之體積在內。」等語,嗣於上訴人 向該公會陳情後,又以前揭高市木商總字第六一號函改稱慣例上係按木材實際 材積數計算運費,前函(即高市木商總字第五七號函)係因該會理事長出國洽 公,總幹事並非業者亦無實際詳細調查草率作覆,造成錯誤等語,有該會高市 木商總字第五七號、第六一號、第六五號函及上訴人函各一件在卷可證(原審 卷第三七八、四四一、四四二至四四五頁)。是以,木材公會就提單上記載之 材積數有無包含非木材純體積部分之查詢事項,不僅前後所述意見相互矛盾, 且係因上訴人發函陳情始改變說詞,復未提出憑證並說明曾在木材業市場作何 調查,則該會最後所陳述之意見是否與事實相符顯屬可疑,尚難據為對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 (五)上訴人另主張本件慧慈輪運送貨物之固定裝置通知書中,載明「S.F.( STOWAGE FACTOR)2.8-3」等語,可知系爭貨物之裝貨指數為二點八至三倍的 空間,即慧慈輪所運送之實際木材數量(使用之空間)只要在提單記載的三倍 以內,即合於運送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約定範圍內之木材交付上訴人云 云。然查,「S.F.(STOWAGE FACTOR)」即為「裝載因素」(又譯為積載因素 、儲載因素等),係指每重一噸之貨物,於裝載船艙時所佔之立方呎體積為多 少,此項裝載因素可供作裝載貨物之參考,以求貨物之重量及容積有適當之比 例,使船艙空間不浪費、船舶亦適於航行。故固定裝置通知書中關於 S.F.2.8-3之記載,僅為慧慈輪裝貨時參考之數值,與提單記載數量、約定記 載數量均無關係,上訴人上開主張實無足採。 (六)至上訴人主張關於木板之載運,其運費、單價依慣例即高出於合板及其他薄片 ,顯然就木板所需之空間在運費計算上早已算列,又依慣例載貨單亦係以提單 上所載明木板數量作為計算依據,並未包含載運空間含為計算云云,並提出高 鋒裝卸有限公司報價單、寶視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函為證(原審卷第四 七六、四七七頁),惟木板之載運,其運費、單價縱高出於合板及其他薄片, 尚無法證明木板所需之空間即算入運費,而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傳真函,僅為寶 視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計算方式,尚難認係為慣例。因此,上訴人主張慣 例與實務確係提單以實際材積數(不含空隙與墊板)為準云云,委無可採。 (七)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之所以拒絕上訴人依提單記載提領貨物,係以提單上所 記載之貨物與船載之貨物在運費上有所誤差,並要求上訴人補足運費,惟本件 提單上已註明「在完成裝船後運費即應支付」,更載明「運費已付」,而運費 係托運人應負責之事項,縱或有運費未清或短付之情形,被上訴人亦僅得向托 運人為之請求,而不得向提單持有人主張云云,並聲請向馬來西亞「沙勞越木 材協會」函查該國木材海運出口運費之計算方式為何?是以木材本體材積或裝 船舶載物品所占之體積(含木材間空隙、墊板、包裝角、橫隔薄板、包裝板等 空間之物品之體積在內)為計算運費之數據?以證明系爭木材之正確計算方式 云云。惟本件係因上訴人欲為超過其提單記載之材積數領貨而生爭議,已如上 述,雖被上訴人曾要求上訴人補繳運費,惟此僅係解決爭端之方案,與本件無 關,自無調查之必要。 (八)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代理慧慈輪船舶所有人行使留置權,扣留進口木材 ,要求上訴人補繳運費差額,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授權代理之真正,且被上訴 人既稱慧慈輪已出租予INTERCARGO公司,慧慈輪之所有人即非居於運送人之地 位,被上訴人自無向提單持有人、貨物受領人之上訴人主張催討運費差額,或 行使留置權餘地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自承:「運送契約雖存在於托運人 INTERCARGO公司與慧慈輪間」(原審卷第一六○頁),或稱:「運送契約應屬 於原告等與慧慈輪間」(原審卷第三三二頁),足見上訴人已自認運送人為慧 慈輪,是其於本院復抗辯慧慈輪已出租予INTERCARGO公司,慧慈輪之所有人即 非居於運送人之地位云云,即無可信。 (九)承上,本件提單上所記載之材積數既比系爭木材實際材積數(即測量得出之木 材總體積材積數,詳如附表二所示)為少,則上訴人僅得依提單之記載向被上 訴人主張權利,即被上訴人僅負交付提單所載材積數木材之義務,不負交付全 部木材之義務。而被上訴人自始即向上訴人表示願交付提單所載數量之木材, 惟遭上訴人拒絕,主張被上訴人應交付全部之貨物,此有上訴人委託律師於九 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函:「請貴公司依法交付承運之貨物全部,若有任何部分貴 公司拒不交付,敝當事人當以短交處理」等語(原審卷第二六五頁),故本件 顯有債權人(即上訴人)受領遲延之情形。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 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 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七條分別 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木材置於露天堆置場,導致木材受 潮毀壞,被上訴人有嚴重疏失,甚至故意行為,系爭木材甚至已毀損清除,被 上訴人亦應依海商法第五十一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六百四十四條之規 定,就保管不當負賠償責任云云,固提出長興公證有限公司報告一件為證(原 審卷第九八、九九頁),惟被上訴人已否認系爭木材受有損害,且上開海商法 第五十一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六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尚非強制規定,並 非有所違反,即認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 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負本件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依提單之記載,本件被上訴人僅需交付上訴人木材總體積材積數一百 四十八點五六五七立方公尺之木材,被上訴人亦已對上訴人表示願為上開給付, 卻遭上訴人拒絕,即上訴人對系爭木材顯有受領遲延之情形。又上訴人迄未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系爭木材產生發霉、蟲蛀等狀況而 不堪使用或價值減損,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則縱使系 爭木材之一部或全部已不堪使用或價值減損,亦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不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從而,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上 訴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一庭 ~B1審判長法 官 吳登輝 ~B2 法 官 謝肅珍 ~B3 法 官 魏式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唐奇燕 ~FO ~T32 ┌─────────────────────────────────────────────────────┐ │附表一 │ ├─────┬─────┬─────┬────────┬───────┬──────────────────┤ │買 受 人│捆數(捆)│片數(片)│材積(立方公尺)│受 損 程 度│ 受 損 金 額 │ │ │ │ │(木材純體積) │ │ │ ├─────┼─────┼─────┼────────┼───────┼──────────────────┤ │郁禾公司 │ 249 │ 79870 │ 148.5657 │全部不堪使用 │美金二萬零十四點三六元 │ └─────┴─────┴─────┴────────┴───────┴──────────────────┘ ┌─────────────────────────────────────────────────────┐ │附表二 │ ├─────┬──────────────────────────┬────────────────────┤ │提單持有人│ 提 單 上 記 載 之 數 量 │遠東公證公司量出之數量(without skids) │ ├─────┼─────┬─────┬────────┬─────┼────────┬───────────┤ │買 受 人│捆數(捆)│片數(片)│材積(立方公尺)│提單號碼 │ 捆數(捆) │材積(立方公尺) │ ├─────┼─────┼─────┼────────┼─────┼────────┼───────────┤ │郁禾公司 │ 249 │ 79870 │ 148.5657 │FWTMKAO-04│ 249 │ 312.682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