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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破抗字第五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破抗字第五號

抗告人
國惠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

右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

年度破字第一七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存財產尚有:㈠商品存貨魚皮重約六千五百九十九公斤,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六十元市價計算,總值三十九萬五千九百四十元;㈡國惠號漁船出售給胡阿輝,胡阿輝依買賣契約應負責塗銷繳清銀行之設定部分,故該漁船船身雖因欠繳港口費而遭印尼軍方沒收,尚有船牌汰建權價值五百六十五萬五千七百九十二元。二者已足供清償優先債權、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有餘。況李子凡固得對於前開魚皮主張留置權,惟李子凡業與抗告人成立調解,同意抗告人所欠租金以一萬元和解,並已付清;楊軍等五名大陸船員,實際上固為抗告人出海作業,然非抗告人直接僱用,其雇主乃船工之仲介公司友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對抗告人主張工資優先受償權利;抗告人亦未積欠稅款,即抗告人之負債部分,並無優先債權,全部普通債權八百六十二萬六千二百九十九元就全部資產仍有公平受償之機會。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核有違誤,爰求予廢棄,准予宣告抗告人破產。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債務人之財產有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九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所謂破產,乃債務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對全體債權人為清償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一般執行程序。準此,倘可預見破產程序進行之結果,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毫無機會獲得公平滿足者,則破產程序之進行即無實益可言,於此情形,如仍執意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有違,應不予准許。

三、經查:

㈠原審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之財產情形,其名下僅有存款合計二千零五元,有合作金庫澎湖分行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合金澎營字第0九二000三二0六號函、合作金庫北高雄分行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陳報狀、臺灣土地銀行澎湖分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澎存字第0九二0000四七七號函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九二)金徵(業)字第0六0九五號函在卷可憑。

㈡依資產暨負債狀況說明書所載(第七頁),抗告人尚有存貨魚皮二百一十二包、重量約六千五百九十九公斤借存於李子凡處,依市價即每公斤六十五元計算,總值估算為四十二萬八千九百三十五元。惟查,該同種魚皮經原審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鑑定之結果,認係鯊魚類之皮,魚種中文名推測可能為鉅峰齒鮫,該類魚體(包括肉身及魚皮)之價格每公斤約為十至二十元,有該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農水試漁字第0九二二二0四三二八號函在卷可稽;佐以本地魚市場之鯊魚交易,以大沙凍為例,平均價為每公斤十一元,有高雄區漁會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高漁魚業字第九二0九三七三號函及同年月二十七日魚價行情各一份在卷足參,是如以每公斤二十元計算,該批魚皮之總值應為十三萬一千九百八十元。抗告人所提出由李子凡出具之證明書記載該魚皮每公斤市價六十元,總價值三十九萬五千九百四十元(原審卷八十二頁),惟李子凡乃受託保管該魚皮人,難免偏頗,且未說明估定價格之依據,尚難認為係確實之市價。

㈢抗告人稱國惠號漁船固然設定抵押予合作金庫,且其船身因欠港口費被印尼軍方沒收,惟已出售胡阿輝,胡阿輝依約應塗銷抵押權設定並繳清欠款,故尚有船牌汰建價值五百六十五萬五千七百九十二元云云。惟按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抗告人以國惠號漁船供擔保向合作金庫借款,迄未清償,漁船因行蹤不明,無法拍賣取償,且抗告人在該銀行之借款及保證債務並未由第三人承擔等情,經合作金庫陳報在卷(本院卷第二十九至四十二頁)。則姑且不論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國惠號漁船除船舶本身外,尚有船牌汰建價值,該船舶(抗告人稱含船牌)既經設定抵押,且未經清償塗銷設定,核難認可供普通債權人受償。

㈣按稅捐之徵收,優於普通債權;又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漬償之權,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實際營業至九十一年八月底,迄九十三年三月間積欠稅款八萬零三百零三元,有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函可稽(本院卷二十四至二十六頁),另於歇業時積欠楊軍等五名船員各二十個月薪資、每月二百一十美元,約新台幣七千一百四十元之之薪資,即楊軍等五名船員在各約四萬二千八百四十元內之薪資債權均有優先權。抗告人固稱係友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積欠之工資云云,惟據抗告人自承該等船員實際上乃抗告人僱用出海作業(本院卷四十七頁),則抗告人自係勞基法所稱之雇主,就其積欠之六個月內工資,應優先清償。總計得優先受之債權計二十九萬四千五百零三元。

四、綜上,抗告人所有之資產合計十三萬三千九百八十五元,已不足清償優先債權二十九萬四千五百零三元,即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亦難以獲得清償,至於普通債權之債權人,則更無何獲償機會。從而應認本件並無宣告債務人破產之實益。抗告人所為宣告破產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B2法官 李炫德~B3法官 謝肅珍

~B法院書記官 邱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裁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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