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破抗字第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破抗字第九號 抗 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抗告人因聲請相對人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一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抗告人債權本金新台幣(下同)十一億五千七 百三十六萬餘元,並積欠其他債權人債務五十六億六千二百七十一萬六千元,總 計約六十八億二千餘萬元,目前均陷於停止支付之狀態,而相對人資產總額粗估 僅一億六千三百九十四萬五千六百二十九元,其負債顯然超過資產,已該當破產 之宣告要件,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原法院認相對人所餘資產甚少,顯然 不能構成破產財團,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相對人資產明細所示,相對人之資產約有一億六千三百 九十四萬五千六百二十九元,其中有關不動產部分,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 二十一日固陳報表示該不動產均已遭拍賣,而非相對人所有,有陳報狀在卷可參 ,惟經本院調取相對人財產資料,相對人尚有台北市○○區○○里○○路一○三 號地下二樓之房屋一棟,現值二百二十九萬二千一百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三頁),則上開房屋應屬相對人之財產至明 。另有關投資部分,相對人分別投資漢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四百十萬元、漢 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二千七百萬元、吉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十萬元、利陽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四千八百三十四萬三千五百六十元、德益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五萬 元、成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五十萬元、漢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七萬五千元、漢神 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四千萬五千元、漢神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三百九十八萬 一千六百元、漢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千八百萬元,而其中投資漢神名店百貨股 份有限公司、漢神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均已同額設定質權等情,亦據抗 告人所列明細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三一頁),惟質權人為何人?所設定質權範圍 及目前債務若干?並無相關證據以供參考,尚非明瞭。又原審固發函予上開其餘 相對人投資之公司,查詢所投資之股金為何,如退股可分派若干股金等情,據覆 或已遷移(漢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已無投資額(漢陽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現更名為學宇股份有限公司),或無從退股分派現金(利陽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成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公司已解散且無投資股數(漢來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董事、監察人資料、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學 宇股份有限公司、利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函、郵件退回 通知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三二至六四、七一、七九、八二、八四頁),然上開相 對人所投資者乃為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份非不得在股票市場為買 賣交易,尚難以無從退股等事由,遽認相對人就此部分毫無財產。再其中之吉贊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審誤寄為「古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卷第七四頁) ,並非遷移不明,亦應再予查明相對人之投資額為何。準此,尚難認相對人所餘 資產甚少,顯然不能構成破產財團。原裁定就上開各節,未予調查,即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關於 相對人是否具有破產之原因,及金額之認定,仍待調查,而本件如宣告破產,破 產程序應由原審法院為之,為維持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 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 ~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B2 法官 吳登輝 ~B3 法官 魏式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