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張國彬、楊富強、吳登輝
- 法定代理人丙○○、乙○○、甲○○
- 上訴人後東機械有限公司法人、嘉宏機械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德保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後東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上 訴 人 嘉宏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 阮文泉律師 被 上訴人 德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郭寶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6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我國新型第105185號專利「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以下簡稱系爭專利,不包含第1 追加專利權)之專利權人。上訴人乙○○、丙○○分別為上訴人嘉宏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宏公司)、後東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後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詎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經營製造技術、手段、方法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之機器業務,並於民國84年1 月20日、88年11月間各販賣仿製機器(以下簡稱系爭機器)1 台予原審共同被告吳淑惠即同順行,且均分別聽由原審共同被告吳淑惠之指示,而共同完成組裝,供吳淑惠使用。系爭專利權受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吳淑惠即同順行之侵害,依專利法第108 條(修正前為第105 條)準用第84條(修正前為第88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後東公司、丙○○與原審共同被告吳淑惠即同順行;上訴人嘉宏公司、乙○○與原審共同被告吳淑惠即同順行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修正前為第89條第2 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因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計算標準。而系爭機器每台每月淨利為新台幣(下同)112 萬2,000 元,以上訴人嘉宏公司、後東公司販賣上開機器予原審共同被告吳淑惠即同順行時起至90年4 月26日(即被上訴人為保全證據時)止計算,分別有75個月、17個月。上訴人嘉宏公司、乙○○、原審共同被告吳淑惠即同順行所得之利益為8,415 萬元(即1,122,000 ×75=84,150,000), 上訴人後 東公司、丙○○、原審共同被告吳淑惠即同順行所得之利益為1,907 萬4, 000元(即1,122,000 ×17=19,074,000), 爰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分別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另依同條第84條第3 項(原判決誤載為第4 項)規定,請求銷燬系爭機器及製成品。聲請求為判決:㈠上訴人嘉宏公司、乙○○與原審共同被告吳淑惠即同順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415 萬元;上訴人後東公司、丙○○與原審共同被告吳淑惠即同順行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07 萬4,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審共同被告吳淑惠即同順行應將置於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36號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系爭機器2 台及製成品拆除並銷燬,嗣後並不得再裝設使用。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吳淑惠即同順行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機器並無系爭專利權範圍之「左右支架」、「成形槽」、「座板」、「導槽架」、「上下支輪」等物件,且在結構及手段上、實質上並無類似之相對要件,且係依訴外人林宗鑫取得之新型第174942號專利而修改,與該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相同,實無侵害系爭專利權。又被上訴人並未於專利物品上標示系爭專利證書號數,依專利法第108 準用第79條規定,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况被上訴人自承並未製造系爭專利權之機器販售,亦未授權他人製售系爭專利權之機器,而僅利用於本身工廠之生產。是其應不致因上訴人製售系爭機器予原審共同被告吳淑惠即同順行而受有損害。其自亦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另上訴人嘉宏公司及乙○○另以:伊曾出售相同機器予訴外人惠瑞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惠瑞特公司),而被上訴人已於87年間對惠瑞特公司提起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訴訟,且於87年9 月30日對同順行之原負責人莊詠智提起違反專利法刑事告訴,足證被上訴人至遲於87年底前已知悉上訴人對外販賣系爭機器之事實,乃其遲至90年11月1 日始起訴為本件之請求,其請求已罹於2 年之時效而消滅。况伊售予原審共同被告吳淑惠即同順行之系爭機器,嗣已經同順行予以修改,縱認系爭機器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亦不能遽以認定伊所售予同順行之機器有侵害系爭專利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後東公司、丙○○、原審共同被告吳淑惠即同順行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35 萬8,000 元,及自91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嘉宏公司、乙○○、原審共同被告吳淑惠即同順行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05 萬元,及自91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且就被上訴人敗訴部分,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後東公司、丙○○、嘉宏公司、乙○○分別就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均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另原審共同被告吳淑惠即同順行雖亦就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提起上訴,惟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狀撤回上訴。又被上訴人雖亦就原判決駁回命原審共同被告吳淑惠即同順行拆除並銷燬系爭2 台機器及製成品,嗣後並不得再裝設使用部分提起上訴,然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狀撤回,均已確定併予敍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公報、保全證據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被上訴人係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83年9 月21日起至95年4月13日止。 ㈡上訴人乙○○、丙○○分別為上訴人嘉宏公司、後東公司之負責人。依序分別於84年1 月20日、88年11月間各販賣系爭機器1台予原審共同被告吳淑惠即同順行使用,製造浪板。 ㈢被上訴人已與吳淑惠即同順行和解,同意吳淑惠使用其系爭專利。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嘉宏公司、乙○○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系爭機器有無侵害系爭專利權?㈢被上訴人有無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79條規定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被上訴人得否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㈣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 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嘉宏公司、乙○○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㈠按專利法第84條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專利法第84條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前雖於86年間(上訴人嘉宏公司誤為87年間),以訴外人惠瑞特公司使用購自上訴人嘉宏公司仿冒被上訴人享有專利權號新型第42182 號追加三之專利權之「夾層防水隔熱板製造機結構之滾筒輸送帶」而製造之夾層防水隔熱浪板製造機生產浪板,訴請訴外人惠瑞特公司禁止使用該仿冒之機器並予以拆除。又被上訴人於87年9 月30日以同順行之原負責人莊詠智侵害其所享有新型第106273號專利權,而對莊詠智提起違反專利法之刑事告訴等情,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86年度苗簡字第276 號民事判決1 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91 頁至第30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9862號偵查卷宗屬實(見該偵查卷第50頁、第51頁所附刑事告訴狀)。被上訴人既係以訴外人惠瑞特公司及同順行分別侵害其享有專利權號新型第42182 號、新型第106273號專利而提起前揭民、刑事訴訟,而非主張侵害系爭專利,即難遽認被上訴人已於上開時間知悉上訴人嘉宏公司有侵害其享有之系爭專利權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係於90年4 月間因對系爭機器聲請保全證據,並於90年7 月3 日送請國立中興大學鑑定結果,始知系爭機器侵害其享有新型第105185號系爭專利權,其於90年11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罹於時效而消滅,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七、系爭機器有無侵害系爭專利權? ㈠按新型專利侵害之判斷標準,首先應依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權範圍確立其內容,繼將申請專利範圍及爭議標的物之每一構成要件予以分解,再將每一構成要件逐一比對,此即全要件原則。若比對結果,爭議標的物與專利範圍每一構成要件相同,即應適用「消極均等論」來判斷專利範圍與爭議標的物之實質技術手段、作用或效果是否相同,三者之一與專利範圍不同時,則認為無侵害,反之,則有侵害(通稱為文義上侵害)。若依全要件理論認為構成要件有不相同者,則需再依「積極均等論」判斷二者差異是否為熟悉該項技術人士所能完成。若不同點之技術、手段、作用及所產生之效果實質上相同,且該差異為熟悉該項技術人士所能輕易完成時,二者均等,應續依禁反言原則判斷,反之,若不同點之技術手段、作用及所產生之效果,三者實質上有一不同者,則不相均等,而未侵害專利權。又如適用禁反言原則時,則認定為不相同。如無禁反言原則之適用,則維持均等論之結論,而認爭議標的物與系爭專利權範圍相同。此觀諸專利法第106 條第2 項規定及智慧財產局頒布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明甚。 ㈡經查系爭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係「一種『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其主要係於浪板製造機之輸送機架上端架體前端緣處向上凸起設置左、右支架,於支架頂端再分別固定設置對向之二座板,於座板之內端緣再分別凹入設置具預設深度之成形槽,於座板前下端處再橫支設置二可上、下調整之支輪,並於支架後端連接設置一固定架,於固定架二側配合定位皮帶分別設置導槽架,於架體上端視需要設置之數個壁紙架與支架間再分別設置壁紙導輪,且於下輸送帶內端配合設置數輸送帶導輪,藉壁紙捲前端上摺後經成形槽導入上、下輸送帶中為其特徵者」。此有專利公報影本在卷可按。是以系爭專利權之結構主要元件即為:輸送機架、架體、支架、座板、成形槽、上支輪、下支輪、固定架、導槽架、定位皮帶、輸送皮帶、下輸送帶、輸送帶導輪、壁紙架、壁紙導輪。而系爭機器並無成形槽、上支輪、下支輪、導槽架等元件,此有原法院90年度聲字第41 5 號被上訴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所攝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464 頁至第476 頁),此與系爭專利權之結構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同,不構成文義上侵害,依前開說明,自需再依「積極均等論」判斷該不同點在技術手段、作用或效果上是否實質相同。 ㈢系爭機器雖無「成形槽」該元件,惟在下端架體前端設置壓桿及擋板,以產生摺邊之效果,此有上開照片可稽,而該成形裝置與系爭專利權之結構「成形槽」之機制相同,並產生相同之摺邊效果。又系爭機器固無「導槽架」該元件,惟在上述壓桿、擋板前端設置滾輪,下層後方設置長三角形之槽板,以維持摺邊,並導引上輸送帶二端之定位皮帶,該等定形、定位裝置與系爭專利結構配合定位皮帶設置「導槽架」以導引輸送帶,亦具相等之功效。至於「上、下支輪」之功用僅在輔助輸送,就系爭專利之改良目的係在使壁紙產生摺邊並確實固定,該等支輪並非主要或必要之技術構造,故系爭機器雖僅有下支輪構造,且未具可調整性,惟仍有輔助輸送之效果,而可視為均等。又上述以壓桿、擋板置換「成形槽」,以滾輪、槽板、定位皮帶置換「導槽架」之設計變化,自熟習該項技術人士之觀點而言,基本上十分相似,係屬易於想見、完成者等事實,亦有國立中興大學90年7 月16日機鑑(90)字第092 號鑑定報告書1 份(見原審卷㈠第32頁至第48頁),國立中山大學91年11月15日中術字第0910004672號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見原審卷㈠第335 頁至第376 頁),國立中山大學機械與機電工程學系92年11月10日中機(92)字第2020號簡便行文表(見原審卷㈡第704 頁第707 頁),並經鑑定人許兆民、光灼華分別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㈡第511 頁至第513 頁),是系爭機器與系爭專利結構之技術、手段、及效果係屬實質上相同。 ㈣國立中山大學91年11月15日中術字第0910004672號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所指系爭機器各項元件之用詞,係參照系爭專利結構之對應部分而定其名稱,例如系爭機器係將系爭專利結構內之「左右支架」移除,將壁紙架往後移,並將系爭專利結構左右支架上之形成結構(即成形槽座板)移往下層,故系爭機器之壁紙架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結構之「左右支架」。又系爭機器於下層設置有壓桿及擋板,而具成形效果,故該鑑定報告就該等成形元件,亦比照系爭專利結構對應之「成形槽」予以指稱。而該鑑定報告內所述之「座板」係指上述擋板(見原審卷㈡第468 頁編號8 號照片)。又系爭機器於壁紙架下方設有左、右2 個支輪(見同上照片),左方者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結構之上支輪,右方者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結構之下支輪。故該鑑定報告乃以「上下支輪」命名,此亦經鑑定人許兆民、光灼華於原審到庭釋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11 頁至第513 頁),是以,上開鑑定報告關於全要件原則之論述,雖記載系爭機器有「左右支架」、「成形槽」、「座板」、「導槽架」、「上下支輪」等元件,然該等用詞所指之物件,與系爭專利結構以上開名稱所指涉之物件並不相同,而無所謂誤無為有之情況。是上訴人後東公司、黃崇𤋮所辯 :系爭機器並無系爭專利結構之「左右支架」、「成形槽」、「座板」、「導槽架」、「上下支輪」等物件,然中山大學所為之前揭鑑定報告關於全要件原則審查中,卻疏未察及,而記載系爭機器有上開元件,顯有重大闕漏云云,尚非可採。 ㈤再者,系爭專利結構於申請專利之過程中並無為避免被習知技術所涵蓋,而變更或減縮其申請權利範圍之情事,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3年1 月30日(93)智專二⑷05083 字第09320045520 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709 頁),是以堪認被上訴人並無放棄系爭專利結構關於成形、固定等元件,以上述壓桿、擋板或以滾輪、槽板、定位皮帶予以取代之權利,從而本件並無禁反言原則之適用,自應維持前開均等論之分析結果,而認系爭機器係在系爭專利結構之申請專利範圍內。至於上訴人嘉宏公司、乙○○雖另以其於84年1 月20日販賣予原審共同被告吳淑惠即同順行之系爭機器,業經同順行予以修改,因之,原審法院於90年4 月26日實施證據保全所查扣之「系爭機器」及原審囑託鑑定單位所鑑定之「系爭機器」與其當初售予同順行之機器已非完全相同,因之,仍不能依上開鑑定結果,認其當初售予同順行之機器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云云置辯。惟查上訴人嘉宏公司、乙○○迄未就系爭機器中何者係經同順行事後予以修改,且前揭鑑定報告所指系爭機器侵害系爭專利部分,並非其原售予同順行之機器即已存在者,而與其無關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嘉宏公司、乙○○僅依原審共同被告吳淑惠即同順行於上訴理由狀所稱,伊購自嘉宏公司之系爭機器曾於88年委由他人予以修改等語,即為上揭抗辯,尚屬無據,不足採信。從而系爭2 台機器有侵害系爭專利權,應無疑議。 八、被上訴人有無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79條規定,在專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被上訴人是否得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 ㈠按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83年1 月21日修正之專利法第82條定有明文。嗣該條文於86年5 月7 日修正,增加但書規定:「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又該法條編號於92年2 月6 日修正,更定為第79條。 ㈡查原審共同被告吳淑惠即同順行,於93年5 月20日具狀抗辯:姑不論同順行向後東公司及嘉宏公司所購買之系爭機器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然因被上訴人並未依法附加其專利證書號數於其所稱有系爭專利權之「浪板製造機」上,則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2條之規定,自不得向同順行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1 頁)。而被上訴人對此抗辯初則自承:系爭機械專利,伊僅用於本身工廠之生產,並未如一般商品般對外販賣,作為其未依規定於其專利物品或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之理由(見本院卷㈡第7 頁),嗣則另具狀並檢附照片稱:伊於85年全國發明展,伊之系爭專利產品即已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公開展示,亦刊登於全國發明專利,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上訴人於第二審非有法定理由,不得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7頁、第31頁至第34頁)。惟未依法於專利物品或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此為修正前專利法第82條所明定,自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審究是否符合權利保護要件事項之證據,且如不許上訴人提出,亦顯失公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規定,上訴人等自得於第二審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而被上訴人雖於85年全國發明展中就伊之系爭專利產品已標示專利證書號數,然此並非等同其於所生產之專利物品或包裝上均已依規定標示專利證書號數。又依被上訴人所提伊於93年8 月17日所拍攝之「專利物品(機械)」以觀(見本院卷㈡第31頁),該照片內之機械非常老舊,然於該機械上標有專利字號之「銘牌」卻非常新穎,已難遽認該銘牌係該機械出產後即同時予以標示者。次依上訴人嘉宏公司、乙○○及亞欣捲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2年度上字第190 號案受理後,該法院依上訴人之聲請,於94年2 月3 日上午,會同兩造前往台中縣沙鹿鎮勘驗被上訴人所有自用之系爭專利產品機械,依勘驗時所拍攝現場照片以觀(見本院卷㈡第108 頁、第109 頁),其照片上之機械非常老舊,但所貼粘載有專利號碼之紙條,則係以電腦打字為之,且非常新穎而與該機械老舊之情形顯有不同。況依該照片所示該機械係訴外人允信工業有限公司所製造(見本院卷㈡第110 頁照片),而非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物,是該被上訴人所提前揭照片所示機械是否均為被上訴人所指之專利物品亦有疑慮。從而縱認被上訴人所提照片上之機械為被上訴人之專利物品,則上訴人所抗辯,前揭機械原並未依規定於其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係上訴人等於93年5 月20 日 具狀作此抗辯後,被上訴人始於其上粘以電腦載有專利號碼之紙製銘牌等應屬有據,堪予採信。是被上訴人未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79條(即修正前第82條)規定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而上揭照片所示機械上之載有專利證書號數之銘牌,均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等為此指摘而始予粘貼等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上訴人並未依專利法之規定,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已如前述,又上訴人後東公司、丙○○否認其於88年11月間出售系爭機器1 台予原審共同被告吳淑惠即同順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及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事,而被上訴人迄未能舉證上訴人後東公司、丙○○係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專利品,揆諸上開規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後東公司、丙○○及於84年1 月20日即已出售系爭機器1 台予同順行之上訴人嘉宏公司、乙○○分別與原審共同被告吳淑惠即同順行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按上訴人嘉宏公司、乙○○係於84年1 月20日出售系爭機器1 台予同順行,尚無專利法於86年5 月7 日增列第79條但書部分之適用,併此敍明)。 九、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 ㈠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若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此即所謂損害填補原則。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製造系爭專利之機器販售,亦未授權他人製售系爭專利之機器,此參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系爭機械專利,伊僅用於本身工廠之生產,並未如一般商品般對外販賣等情(見本院卷㈡第7 頁),且於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190 號排除侵害事件審理中其訴訟代理人亦陳稱:「(被上訴人是否有製造、銷售系爭機器?),我們當事人是沒有出售浪板製造機,但是我們當事人自己在使用這種專利的機器在生產浪板」等語。復於該法院94年2 月3 日勘驗現場時自承:「我機器只自己生產使用,沒有對外販賣,大約87、88年左右開始沒有使用這台機器生產產品」等(見本院卷㈢所附該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勘驗筆錄影本)自明。被上訴人既未製造系爭專利之機器販售,亦未授權他人製售系爭專利權之機器,則當不致因上訴人嘉宏公司、乙○○,後東公司、丙○○製售系爭機器各1 台予原審共同被告吳淑惠即同順行而受有何損害。參以被上訴人始終未能就其實際受有何損害予以舉證證明,揆諸前揭判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尚與損害賠償成立要件不合,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嘉宏公司、乙○○連帶,上訴人後東公司、丙○○連帶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乃原審就此部分疏未詳查,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後東公司、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部分;上訴人嘉宏公司、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之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書 記 官 黎 珍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AFK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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