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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營運管理服務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
    簡色嬌朱玲瑤周慶光
  • 法定代理人
    丙○○、乙○○

  • 上訴人
    甲○○○○○○○○○○○○○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高雄縣政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甲○○○○○○○○○○○○○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鄒純怡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佩貞律師 被 上訴人 高雄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營運管理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4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9年6 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高雄縣仁武垃圾焚化廠委託操作管理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高雄縣仁武垃圾焚化廠(下稱仁武焚化廠)委由上訴人操作管理,約定上訴人保證每年自行接收167,700 公噸之垃圾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廢棄物),且應支付伊每公噸設備折舊費及回饋金(下稱回饋金)新台幣 (下同)1,105元。嗣於兩造結算90年度管理服務費用時,上訴人竟以其自行接收自訴外人上啟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啟源公司)申請進廠之10,000公噸廢棄物及柏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柏盛公司)申請進廠之8,800 公噸廢棄物,應自年保證量扣除,亦即將90年度上訴人之年保證量減為148,900 公噸,以此計算回饋金,致短少給付回饋金20,774,000元。被上訴人依兩造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回饋金等語。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774,000元及自91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所拒絕上啟源公司進廠之10,000公噸廢棄物內雖含有部分玻璃,但成分僅0.62 %,故該廢棄物非依法令不可處理之廢物。另上訴人委託清運者運送柏盛公司之廢棄物8,800 公噸進廠,並未違反兩造約定或法令規定,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進廠,均已構成系爭契約所稱之「不可控制情況」,上訴人自不負給付該數量之回饋金。㈡被上訴人不當行使拒絕上訴人上開廢棄物進廠之權利,致上訴人受有相關廢棄物處理費及售電收入之損害23,356,832元,上訴人亦得據以抵銷,無庸給付被上訴人回饋金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9年6 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約定上訴人保證每年自行接收167,700 公噸之廢棄物,且每公噸應支付其1,105 元之回饋金,而經結算後上訴人於90年度僅支付廢棄物148,900 公噸之回饋金,尚有18,800公噸之回饋金20,774,400元未支付;而上啟源公司於90年9 月12日自行清運粉碎機動車廢棄物進廠時,被上訴人以查獲廢棄物中含有玻璃屑為由,拒絕上啟源公司之廢棄物進廠處理,上啟源公司於90年11月8 日重新申請進廠仍遭被上訴人拒絕,是上啟源公司總計有10,000公噸之廢棄物無法進廠處理,另柏盛公司於90年11日30日,申請自行清運嘉義市湖內里八掌溪河川行水區垃圾堆置場遷移處置工程之廢棄物進廠處理,被上訴人原已核准該批廢棄物進廠,惟於90年12月18日以柏盛公司未自行清運為由拒絕進廠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高雄縣政府91年7 月5 日府環仁字第0912010799號函、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廠外清理申報聯單各1 紙,及上訴人提出上啟源公司90年11月8 日上車字第049 號函、高雄縣政府環保局90年11月23日高縣環仁字第48985 號函、90年12月11日高縣環仁字第54017 號函、90年12月18日高縣環仁字第55780 號函各1 紙及廢棄物進廠申請書2 紙為證,則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90年度應自行接收之廢棄物不足 18,800公噸部分,仍應支付回饋金,而柏盛公司於90年度所申請入廠處理之廢棄物至多800 公噸而已;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無理由拒絕上啟源公司10,000公噸之廢棄物及柏盛公司8,800 公噸之廢棄物進廠處理,已構成系爭契約所稱之「不可控制情況」,故就此不足部分依約無庸給付回饋金。且因被上訴人違法裁量,拒絕系爭廢棄物之進廠,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6 條第3 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自得主張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等語。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無正當理由拒絕上啟源公司 10,000公噸廢棄物進廠處理?㈡上訴人是否無正當理由拒絕柏盛公司之廢棄物進廠處理?㈢本件有無系爭契約之「不可控制情況」之情形,致無庸給付回饋金?或可主張抵銷之情形? 五、被上訴人是否無正當理由拒絕上啟源公司10,000公噸廢棄物進廠處理?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啟源公司之廢棄物中含有玻璃屑,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依系爭契約第二章(第17頁)所定如玻璃為廢棄物之組成部分,則定義為不可處理廢棄物;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維護焚化廠之正常操作及安全,所訂定之「垃圾焚化廠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管理事項」(下稱管理事項)第1 條亦規定焚化廠就玻璃此不可燃物質不得接受處理,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環保署90年2 月27日環署工字第0012501 號函為證,而兩造均不爭執該批廢棄物中確含有玻璃屑,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拒絕該批廢棄物進廠係依據契約及相關法令為之,並無何不妥適之處等語,堪以採信。 ㈡上訴人抗辯該批廢棄物之玻璃屑含量僅百分之0.62,不可燃成分含量亦僅占百分之14.57 ,是該批廢棄物依據系爭契約之定義即不屬不可處理廢棄物,並提出原智大學環科中心就該批廢棄物所作之檢驗報告為證。惟查,系爭契約第二章對不可處理廢棄物之定義為:「指固體廢棄物中非為可處理廢棄物之組成部分,或主要為不可燃者」,並舉石塊、爆炸性物質、玻璃等物質為例,則應解為廢棄物如以契約所舉物質為組成部分或廢棄物主要為不可燃者,均屬不可處理廢棄物,而非如上訴人抗辯須不可燃成分為廢棄物之組成部分且為主要成分,方屬契約所稱之不可處理廢棄物;而該批廢棄物之組成部分確含有玻璃碎屑,應屬契約所稱之不可處理廢棄物,是上訴人此項抗辯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管理事項雖就焚化廠不得接受處理之廢棄物成分加以規範,然並非廢棄物含有該成分即一律不得進廠處理,只要實際上不影響焚化廠之正常操作及安全即可,並提出環保署90年12月11日環署工字第0074942 號函為憑。惟觀諸上開函文係被上訴人向環保署詢問焚化廠在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時,不可燃廢棄物含量比例之合理範圍為何,環保署則函復稱:「有關以事業廢棄物之不可燃及不適燃物質成分所佔比例及其含量,做為認定其進廠之標準乙節,考量目前各焚化廠操作營運及其相關軟、硬體管理設施之實際運作狀況,恐不妥適」等語,足見環保署亦認為因各焚化廠實際操作營運之狀態及軟、硬體設施均不相同,如訂定一套僵化之標準恐無法符合實際需要;且該函文又載明:「對於焚化廠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時,依本管理事項之規範,其廢棄物性質應為與一般廢棄物相近之可燃性廢棄物為主」,且有環保署94年1 月5 日環署基字第0930092420號函可佐(本院卷第131 頁),可認環保署已將各焚化廠接受廢棄物不可燃成分含量比例之進廠標準,交由各地方主管機關依照實際情形決定,且原則上應符合管理事項之規範,是被上訴人為維護仁武焚化廠之正常操作及安全,避免有害及不適焚化廠處理之成分混雜於廢棄物中,而拒絕該批含有玻璃成分之廢棄物進廠處理,尚難謂有何不妥適之處。 ㈣上訴人再抗辯高雄市南區資源回收廠、新竹市焚化廠及台中縣后里焚化廠均同意該批廢棄物進廠處理,足見被上訴人拒絕該批廢棄物進仁武焚化廠處理並無理由云云,並提出南區資源回收廠90年8 月7 日高市環南資一字第3361號、新竹市環保局90年12月6 日竹市環6 字第24199 號、台中縣環保局90年12月11日90環工字第026317號函文3 紙為證。惟查,上開函文內容雖表示同意處理上啟源公司之廢棄物,惟亦載明處理之廢棄物種類限「一般事業廢棄物(一般垃圾、廢塑膠、廢紙、廢木屑、動植物性殘渣...)」 ,均不包含玻璃成分,是上開焚化廠雖同意處理上啟源公司之廢棄物,亦不表示各焚化廠即接受含有玻璃成分之廢棄物進廠處理。退步言,縱上開焚化廠確同意該批含有玻璃成分之廢棄物進廠處理,惟各焚化廠爐體之軟、硬體狀況均不相同,被上訴人於評估仁武焚化廠之狀況後拒絕該批廢棄物進廠處理,亦難謂有何無正當理由拒絕進廠之情形。 ㈤上訴人另抗辯:不可燃物分量之百分比本身不會影響焚化爐操作,所可能產生之影響僅在於燃燒不可燃物所產生之排灰量是否超出「出灰系統」之設計值,依系爭焚化爐廠之設計,其出灰系統所能承受之不可燃成份可高達百分之40,而系爭廢棄物之不可燃成分僅百分之14.57 ,不致於發生影響爐體之正常操作或安全之情形,況台灣地區大型垃圾廠於86年至90年實際垃圾處理,其灰渣量占焚化量之百分比均高於百分之14.57 ,被上訴人拒絕此批垃圾進廠無理由云云,並提出92年環境保護年報影本為證。然查,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1 月5 日環署基字第0930092420號函復本院:該署於90年2 月27日訂立「垃圾焚化爐處理一般事實廢棄物管理事項」,俾利各焚化爐妥善營運管理。地方主管機關自得視垃圾焚化廠實際操作營運狀況,個案裁定廢棄物可否進廠處理(本院卷第132 頁)。並無證據證明出灰器處理之容量與不可燃成分之百分比有直接關係,且操作維修手冊第一冊第三章有關6 種不同垃圾低位發熱量之灰分範圍為百分之11.7~17.5 ,是作為上訴人對於自行接收之垃圾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其灰份含量之參考用,尚難認進入該廠之廢棄物之不可燃物含量最高可達百分之17.5。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拒絕上啟源公司10,000公噸含有玻璃成分之廢棄物進廠處理,係依據契約及相關法令之規範,及維護仁武焚化廠爐體之正常操作及安全,並非無正當理由拒絕該批廢棄物進廠。 六、上訴人是否無正當理由拒絕柏盛公司廢棄物進廠處理? ㈠被上訴人主張柏盛公司就該批廢棄物之進廠申請書原註明「自行清除」,卻委由訴外人高鳴廢棄物有限公司及鴻猶工程行清運進廠,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而被上訴人主張柏盛公司原於申請書註明「自行清運」,卻委由他人清運,已不符合約定,被上訴人自可拒絕該批廢棄物進廠。 ㈡上訴人抗辯:該批廢棄物縱由他人代為清運,亦不構成任何法令或契約上不得進廠處理云云。然查,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將事業廢棄物清理方式中之「自行清除」及「委託清除」加以區分,相關環保法令對事業機構「自行清除」或「委託清除」事業廢棄物之申請許可、收費及進廠處理等流程,亦均定有不同規範,而環保署89年9 月11日環署廢字第0052757 號函釋進一步將「自行清除」之定義明確規定於「事業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許可管理辦法」,並於92年4 月30日公布施行,此均為使主管機關於管理及輔導廢棄物清除機構時有可依循之標準,足見事業廢棄物係以「自行清除」及「委託清除」方式處理,確有加以區分管理之必要。是被上訴人基於其行政裁量權,以柏盛公司不符合原申請書中所註明自行清運為由,拒絕該批廢棄物進廠並要求柏盛公司重新申請,實無何可歸責之處,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可採。 七、本件有無契約所謂「不可控制情況」之情形,致無庸給付回饋金?或可主張抵銷之情形。 ㈠按系爭契約第二章第一節所稱:「不可控制狀況」,為任何超出一方所能合理控制範圍以外之行為、事件或狀況,並對該方在本契約下之權利與義務造成直接嚴重之負面影響,致使該方未能履行本契約義務或遵守任何條件之情形而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上啟源公司10,000公噸及柏盛公司8,800 公噸之廢棄物進廠,已構成系爭契約所稱之「不可控制狀況」,故其依約就此部分並不須給付回饋金云云。惟被上訴人拒絕前揭廢棄物進廠,並無濫用裁量權而無理由駁回聲請之情形,已詳述如前,此即非屬超出上訴人所能合理控制範圍之狀況,是上訴人前開抗辯顯無理由。 ㈡另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前揭廢棄物進廠處理,致其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3 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對其負賠償責任,縱認其須就前揭廢棄物部分給付回饋金,其仍得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抵銷云云。惟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固為民法第546 條第3 項所明定。然查,本件上啟源公司之廢棄物係因含有玻璃等不可處理成分,而柏盛公司之廢棄物係因申請資料與實際進廠狀況未符,被上訴人之環保局係有正當理由,依法裁量而拒絕進廠,業如前述;則前揭廢棄物本即不得進廠處理,無由上訴人處理情形,上訴人縱因此而無法獲得此部分之操作收入及售電收入,並無上訴人受任處理委任事務之情事,故此並非民法第546 條第3 項所謂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之情形。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取。再者,被上訴人並無濫用行政裁量權而無正當理由拒絕前揭廢棄物進廠之情形,亦難謂其有何於行使公權力時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前揭國家賠償法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債權既不存在,所為抵銷之抗辯,即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前揭廢棄物無法進廠處理,屬系爭契約所稱之「不可控制狀況」而認不須給付回饋金及據以為抵銷之抗辯,均不足採,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回饋金20,774,000元,即屬有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且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前曾以91年7 月5 日府環仁字第0912010799號函,通知上訴人於收受函文後30日內給付回饋金,該函於91年7 月8 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函文及送達郵件回執各1 份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1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准兩造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委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周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書 記 官 鄭翠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A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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