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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3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林健彥黃科瑜林紀元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3號

上訴人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美玲律師
被上訴人
三熙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0年5 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82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民國八十三學年度支出未達收入百分之八十,結餘經費新台幣(下同)6 億5251萬2182元,經財政部核准留供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度上訴人興建第五期擴建工程使用,如該結餘經費未依計劃書使用,則仍應依法核課所得稅。然因上訴人在執行計畫時延誤,於上開三年期限將屆滿之前(即87年7 月31日前)發覺該結餘經費未能於上開期限內使用完畢,上訴人為免被課徵鉅額之稅捐,乃函報教育部轉請財政部申請將尚未使用之結餘經費4 億1923萬3,707 元(下稱系爭結餘經費)擬變更使用計畫,轉為上訴人受高雄市政府委託經營之「高雄市小港醫院作業基金」之投資,並同時延展一年期限,以便妥善運用系爭結餘經費,惟財政部賦稅署收受上訴人之函文後移文予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明實情依法核辦逕復」。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則表示有關變更使用計劃及展期一年係財政部之權限,該局無權自行准駁,若財政部無明文同意,該局只有依法核課所得稅一途。上訴人遂於88年4 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服務合約(以下簡稱系爭服務合約),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結餘經費之變更使用計劃及展期一年事宜,雙方約定:相關手續費、基本手續及諮詢服務費酬金為50萬元,連同百分之五營業稅2萬5000元,共計52萬5000元,於財政部或國稅局核准延期使用系爭結餘經費之公函確定時,另按節省上述應核課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百分之十收取服務費,並加計營業稅百分之五,共計1100萬47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000000000x25% (稅率)x10%=00000000 ;00000000x (1+5 %)=00000000〕。惟因雙方關係良好,上開52萬5000元費用得予扣除,上訴人應實付費用為1047萬978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經被上訴人多次與財政部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往來溝通,並以類似案例加以說明後,終獲財政部於88 年5月6 日以台財稅第880283014 號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副本送教育部及上訴人稱「...既經 貴局查復該校係囿於環保法規之限制,以致環境影響評估延宕,確屬非可歸責於該校之不可抗力因素而延誤者,同意依教育部核轉意見辦理。」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乃於88年5 月15日以公函通知上訴人准許變更使用計畫及同時展延一年。又被上訴人未曾告知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擬開立稅單對上訴人課徵所得稅,而僅係告知從財政部賦稅署曾三度移文予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並未同意上訴人申請變更使用計畫及延期一年,依財政部84年12月28日台財稅第842175879 號函文,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可能會依法對上訴人核課所得稅,被上訴人未曾以詐欺方式欺騙上訴人簽立系爭服務合約。依兩造系爭服務合約之約定上訴人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發函通知核准確定後,應給付被上訴人1047萬9788元,詎被上訴人簽發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時,上訴人卻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乃委請謝裕律師於88年6 月11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應即給付,上訴人於同日收受後迄今仍未給付。爰本於系爭服務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047萬9788元,及自催告函送達翌日即88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服務合約,係因被上訴人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已擬開立稅單對上訴人課徵所得稅,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本件系爭服務合約,事實上,財政部先後三次將上述變更及延展一年之申請案移交由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僅係要求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明實情核辦逕復」而已,並未有對上訴人開單課徵所得稅之情事,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自得撤銷就系爭服務合約所為之意思表示,其乃於88年11月2 日以答辯狀繕本送達予被上訴人作為撤銷上訴人就系爭服務合約所為之意思表示,該答辯狀已於同日送達於被上訴人,是兩造間之系爭服務合約,既因上訴人撤銷所為之意思表示而不成立,則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況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服務合約後至本件系爭結餘經費經核准變更使用及延展一年之前均未為任何服務,依民法第548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無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另於原審反訴主張:兩造簽訂之系爭服務合約既經上訴人撤銷,則系爭服務合約所載上訴人於訂定該服務合約時應給付被上訴人52萬5000元之債務,及上訴人於系爭結餘經費變更使用計劃及展延一年獲財政部或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核准時,應給付被上訴人1047萬9788元之債務,均不存在,上開債務既不存在,則被上訴人收取52萬5000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此本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又被上訴人係乘上訴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上訴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而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爭服務合約,而系爭服務合約既經撤銷,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之52萬5000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取之52萬5000元。另法院如認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服務合約為無理由,則依民法第74條、第548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審酌被上訴人所為之服務極少,上訴人亦得請求減輕所約定之給付為一元;而系爭服務合約約定之給付既經減輕為一元,則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收取之服務費52萬4999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所收取上述不當利益52萬4999元返還予上訴人。為此提起反訴請求:(甲)先位聲明:㈠確認本件兩造於88年4月15日所簽訂系爭服務合約所載上訴人於訂定該服務合約時應給付被上訴人52萬5 千元之債務,及上訴人就其(包括其作業組織)83年學年度結餘款中之未能在原獲准使用期限屆滿前用完之餘款向財政部所為請准予變更使用計劃及請准展延使用期限壹年之申請獲財政部核准時應給付被上訴人1047萬9788元之債務,均全部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5 千元及自88年4 月16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本件第㈡項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第一備位聲明」:於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時,請求判決:㈠本件兩造於88年4 月15日所簽訂之關於上訴人就其(包括其作業組織)83學年度結餘款中之未能在原獲准使用期限屆滿前用完之餘款向財政部所為請准予變更使用計劃及請准予展延使用期限壹年之申請事件之服務合約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5 千元及自88年4 月16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本件第㈡項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丙)「第二備位聲明」:如先位聲明及第一備位聲明均無理由,請求判決:㈠請將前項所示兩造間於88年4 月15日就關於上訴人就其(包括其作業組織)八十三學年度結餘款中之未能在原核准使用期限屆滿前用完之餘款向財政部所為請准予變更使用計劃及請准予展延使用期限壹年之申請事件之服務契約所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服務報酬金額減為一元。㈡確認兩造於88年4 月15日就關於上訴人就其(包括其作業組織)八十三學年度結餘款中之未能在原核准使用期限屆滿前用完之餘款向財政部所為請准予變更使用計劃及請准予展延使用期限壹年之申請事件之服務契約所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服務報酬金額為一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4999元及自88年4 月16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反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㈤本件第㈢項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就系爭結餘經費變更使用計劃及展延一年向財政部提出三次申請,均未獲財政部同意,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服務合約前,亦曾要求被上訴人陪同至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了解相關案情,何況上訴人係國內知名大學,其下設有相關會計、財務部門,及聘有會計師為財務顧問,準此,難謂上訴人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可言,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乘其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簽訂系爭契約,顯失公平,而得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契約或減輕給付,殊屬無稽,被上訴人所受領之52萬5 千元亦非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參、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反訴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本件兩造於88年4 月15日所簽定之系爭服務合約應予撤銷或將上訴人依上開合約所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服務報酬金額減為壹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5 千元及自88年4 月16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㈤上開第㈢項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反訴部分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88年4 月15日簽立系爭服務合約書。

㈡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52萬5 千元。

㈢系爭結餘經費業經財政部於88年5 月6 日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副本送教育部及上訴人稱「...既經 貴局查復該校係囿於環保法規之限制,以致環境影響評估延宕,確屬非可歸責於該校之不可抗力因素而延誤者,同意依教育部核轉意見辦理」等語。嗣高雄市國稅局於88年5 月15日函覆上訴人稱:「貴校擬將八十三學年度仍未使用完畢之結餘款新台幣肆億壹千玖佰貳拾參萬參仟柒佰零柒元,變更使用計畫於高雄市政府委託經營之小港醫院作業基金之投資並同時展延一年期限乙案,准予所請..」等語。

伍、茲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一)上訴人是否係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簽立系爭服務合約,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對系爭服務合約所為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是否乘上訴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與之簽立系爭服務合約?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52萬5000元?(二)被上訴人於系爭服務合約簽定後至系爭結餘經費獲准變更使用計畫及展延一年前,有無依系爭服務合約處理委任事務?其請求服務費有無理由?經查:

一、上訴人是否係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簽立系爭服務合約,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對系爭服務合約所為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是否乘上訴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與之簽立系爭服務合約?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52萬5000元?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有詐欺及乘上訴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與之簽立系爭服務合約之行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係受被上訴人之詐欺及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與其簽立系爭服務合約。

(二)查本院前審曾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調有關系爭結餘經費申請變更使用計畫及展延一年之事件,於上訴人、教育部、財政部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往來之相關公文,計11 件如下:

㈠上訴人於87年7 月29日函教育部稱系爭結餘經費擬變更使用計畫及展延一年(見原審卷㈠第122 頁);教育部受理後於87年8 月10日函財政部,要求准許上訴人就系爭結餘經費移作高雄市政府委託經營之「小港醫院作業基金」之投資並同時自核准變更日起展延一年至88年7月31日止(見本院重上卷㈠第168頁)。

㈡財政部賦稅署於87年8 月13日函教育部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稱:請併財政部84年12月28日台財稅第842175879 號函(即原核准上訴人將八十三年學年度之款項於87年7 月31日之前使用完畢),查明實情依法核辦逕復(見同上卷第170 頁)。

㈢上訴人於87年9 月23日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准許上訴人就系爭結餘經費變更使用計劃並展期一年(同上卷第171頁)。

㈣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於87年11月16日函覆財政部賦稅署稱:「...關於上訴人經營小港醫院部分,依上訴人與高雄市政府委託經營契約書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三年半內需投資四億六千萬元以上之金額...,惟本案由於需變更原核准之使用計劃並展延期限,已非原核准特定事實或需要之範疇,准駁與否尚非本局權限...」等語(見同上卷第173 頁)

㈤財政部賦稅署於87年11月27日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稱:請併財政部84年12月28日台財稅第842175879 號函「本諸職權依法核辦逕復」(見同上第175頁)。

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於88年3 月2 日函覆上訴人:再報請主管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見同上卷第176 頁〕。

㈦教育部於88年3 月24日函財政部稱:「核轉高雄醫學院(即上訴人)擬將八十三學年度結餘款新台幣肆億壹千玖佰貳拾參萬參仟柒佰零柒元移作高雄市政府委託經營之【小港醫院作業基金】之投資並同時自核准變更日起展延一年期限乙案,敬希惠予同意免徵所得稅。」(見同上卷第177 頁)。

㈧財政部賦稅署於88年4 月1 日函教育部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稱:請併財政部84年12月28日台財稅第842175879 號函及87年11月27日台稅一發第871196141 號函,「查明實情核辦逕覆」(見同上卷第178頁)。

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於88年4 月27日函覆財政部:其中說明四稱「...本案教育部來函,本局雖認宜予尊重,惟由於需變更原核准使用計畫並展延期限,已非原核准之特定事實或需要之範疇,准駁與否,尚非本局權限,謹報請鑑核」(見同上卷第181頁)。

㈩財政部於88年5 月6 日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副本送教育部及上訴人稱「...既經 貴局查復該校係囿於環保法規之限制,以致環境影響評估延宕,確屬非可歸責於該校之不可抗力因素而延誤者,同意依教育部核轉意見辦理」(見同上卷第183 頁)。高雄市國稅局於88年5 月15日函覆上訴人稱:「貴校擬將八十三學年度仍未使用完畢之結餘款新台幣肆億壹千玖佰貳拾參萬參仟柒佰零柒元,變更使用計畫於高雄市政府委託經營之「小港醫院作業基金」之投資並同時展延一年期限乙案,准予所請,..」(見同上卷第184 頁)。由上開公文來往可知,上訴人自87年7 月29日起即著手辦理系爭結餘經費之使用計畫變更及展延一年,直至88年4 月15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服務合約止,已近九個月,財政部賦稅署仍於88年4月1日函覆教育部及高雄市國稅局要求高雄市國稅局「查明實情核辦逕覆」,而未明確答覆准予延期一年等情,應堪認定。

(三)次查,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88年2 月19日召開之第一三三次法令審議會會議紀錄之決議稱:「責成審一科先與高醫溝通免稅標準及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八四二一七五八七九號函說明三之規定,『本案理應課徵所得稅』,然可請高醫準備其他相關資料,向主管教育機關陳情,若教育機關核准高醫變更使用計劃,並教育機關轉經財政部核准免稅,本局自依財政部核准函免所得稅」,有該局89年7 月4 日財高國稅法字第89030152號致原法院函所附該決議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11 頁)。照此會議決議,本件系爭結餘經費除非教育部核准上訴人變更使用計劃,並經財政部核准免稅,否則,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即『理應課徵所得稅』,對照上述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於88年3 月2 日覆上訴人:再報請主管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之函文亦可知尚須財政部核准,始得免課徵所得稅甚明。雖財政部賦稅署仍於88年4 月1 日函覆高雄市國稅局要求「查明實情核辦逕覆」,但高雄市國稅局並未逕予核定課稅或免徵,仍於88年4 月27日函覆財政部稱:「由於需變更原核准使用計畫並展延期限,已非原核准之特定事實或需要之範疇,准駁與否,尚非本局權限,謹報請鑑核」等語。是上訴人於88年4 月15日簽約前顯然仍認為有被課稅可能。而被上訴人於88年4 月10日以(88)熙管顧字第80103 號函上訴人學校校長蔡瑞熊略稱:「貴院83學年度結餘款新台幣4 億1923萬3,707 元未使用完,擬變更計畫用於『小港醫院作業基金』,否則將遭高雄市國稅局課徵營所稅」等語(見原審卷第7 頁),依被上訴人公司顧問桂治安證稱係校長蔡瑞熊拿出國稅局不同意變更使用的函文之語,足見被上訴人係依前述財政部與高雄市國稅局函文而為,與上訴人有被課稅可能之認知,尚無不同,是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係故意以不實之事項欺騙上訴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服務合約云云,尚無可採。

(四)再依上訴人所提出其原法定代理人蔡瑞熊於88年6月11日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間之電話談話譯文內容觀之,蔡瑞熊僅一直表示被上訴人收費太高、太貴了,未曾提到被上訴人欺騙伊,有該電話譯文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80~291頁),而此錄音係蔡瑞熊所為,欲作為證據之用等情,業據證人即高雄市國稅局督察室監察吳明達於本院前審證述屬實(見本院重上卷㈠第127 頁),蔡瑞熊錄音當時,上訴人之董事會已不同意給付系爭服務費,苟蔡瑞熊係受詐欺而簽立系爭服務合約,何以蔡瑞熊於電話中仍未為如斯之表示,並以此質問被上訴人?據此亦難認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簽立系爭服務合約。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受被上訴人詐欺之情事,故其以受詐欺為由,本於民法第92條撤銷簽立系爭服務合約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五)又依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蔡瑞熊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院長林永哲於88年5 月20日共同書立之簽呈內容記載「四月十五日三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乙○○董事長告知願協助八十三學年度保留款展延一年案,本校蔡校長經和醫院林院長商議並經董事長同意簽署合約,目前三熙公司已提出請款作業(如附件一、二、三),請裁示。」(見原審卷㈡第449頁),由此簽呈可知系爭服務合約係經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蔡瑞熊與院長林永哲商議,且經上訴人之董事長同意後始簽訂,顯見上訴人係經過慎重考慮後,始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服務合約,難謂被上訴人有何利用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立系爭服務合約之主觀情事。至於系爭服務費之金額係兩造於簽約時所同意,且出於自願,甚難嗣因一方認系爭服務費過高,即認顯失公平。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乘上訴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與之簽立系爭服務合約,且顯失公平云云,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主張撤銷簽立系爭服務合約之法律行為,或要求將系爭服務報酬金額減為一元,自無理由。

(六)依上所述,兩造間簽立之系爭服務合約之既仍有效存在,依系爭服務合約書,上訴人有依約給付服務費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則被上訴人已收取上訴人所給付之服務費用52萬5000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主張系爭服務合約已經撤銷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服務費用52萬5000元,即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於系爭服務合約簽定後至系爭結餘經費獲財政部核准變更使用計畫及展延一年止,有無依系爭服務合約處理委任事務?請求服務費有無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固主張,伊曾多次與財政部及高雄市國稅局往來溝通並以類似案例加以說明後,終獲財政部及高雄市國稅局分別表明同意及准許云云,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予採信。而被上訴人公司之顧問桂治安證稱:「我們提供的服務並沒有留存任何書面資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9 頁背面),亦顯與一般顧問公司如提供服務必留存書面資料之習慣不符。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曾於88年3月12日及88年5 月21日兩次至高雄市國稅局「溝通」,惟兩造係於88年4 月15日簽訂系爭服務合約,而上訴人自88年3 月3 日起至89年3 月2 日止,聘請被上訴人為其「常年財稅顧問」乙節,有合約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08~ 311頁),則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服務合約前之88年3 月12日至高雄市國稅局「溝通」,顯係履行其為上訴人財稅顧問之職責,尚與本件合約為上訴人提供服務無關。

(二)又兩造簽約後,依證人即上訴人前董事會秘書關杰昌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公司於受學校委託後曾提供何服務?知道學校與被上訴人有一起前往國稅局?)細節我不太明白,但簽約後被上訴人往來台北、高雄次數頻繁。知道學校及被上訴人有一起前往國稅局,內容及細節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7 頁);及證人即上訴人之會計主任張淑清於原審證稱:係校長(指上訴人之原法代理人蔡瑞熊)要求伊向被上訴人諮詢「八十三學年度保留款目前執行狀況如何?」,伊遂於88年4 月30日傳真向被上訴人詢問等語,並有該傳真稿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9頁),足證於系爭服務合約簽立後,被上訴人雖有依約為上訴人向財政部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溝通協調,並提供諮詢服務。惟上訴人之經費變更使用及展延申請案,於88年4 月15日簽約前,已經上訴人自己多次行文爭取,業如前述各次函文往來情形,縱如被上訴人所稱各該函文係由被上訴人公司以上訴人名義所為,但被上訴人當時既為上訴人財稅顧問,其指導上訴人為上開函文亦係基於顧問之職責,不能以簽約前之行事,資為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服務合約服務費之依據。

(三)惟自兩造88年4 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後,以迄88年5月6日經財政部賦稅署以台財稅字第880283014 號函同意依教育部核轉意見辦理,並於88年5 月15日由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准許免徵所得稅並展延一年期限為止,亦僅如證人即上訴人學校前董事會秘書關杰昌證述:「(原告公司於受學校委託後曾提供何服務?知道學校與原告有一起前往國稅局?)細節我不太明白,但簽約後原告往來台北、高雄次數頻繁。知道學校及原告有一起前往國稅局,內容及細節我不清楚」等情而已(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47 頁背面),其餘則未據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固主張伊曾多次與財政部及高雄市國稅局往來溝通並以類似案例加以說明後,終獲財政部及高雄市國稅局分別表明同意及准許云云。但依前述公文往來之經過情形觀之,以上訴人名義發文之日期均在兩造簽約之前,簽約後則僅有財政部及高雄市國稅局所發致上訴人之副本,被上訴人除簽約後往來台北、高雄多次及與上訴人學校一起前往國稅局外,尚未據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另有以何種理由或案例說服上開機關不就系爭結餘經費課稅並同意變更計劃與展期。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簽訂系爭服務合約後,為上訴人提供服務使免於課稅及可變更計劃並展期云云,難謂可採。

(四)查系爭服務合約約定系爭結餘經費課稅案及變更計劃與展期之申請有關手續費及基本手續費及諮詢服務費為50萬元並加計5%營業稅即為52萬5000元,另收取服務費按節省上述應核課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百分之十並加計營業稅百分之五,並可扣除預付之上述基本手續費52萬5000元,應實收1047萬9788元,此有兩造不爭之合約書影本一件可憑(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8、19頁之被上訴人88年4 月14日函)。被上訴人既僅提供如上所述之服務,則依其服務之質量與內容,其所收取上訴人預付之基本服務費52萬5000元,堪認相當,應予准許。此部分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提供服務,不得請求報酬云云,並無可採。至上開機關不就系爭結餘經費課稅並同意變更計劃與展期,既非被上訴人提供服務所達成,自不能因已有該成果而認係被上訴人之服務所致,被上訴人請求服務費超過上開52萬5000元部分,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合約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服務費1047萬9788元,及自催告函送達翌日即8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至被上訴人已收取之相關手續費、基本服務費、諮詢服務費52萬5000元,既係依已成立之系爭合約所收取之報酬,並確已提供服務,自屬有據,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反訴請求撤銷系爭服務合約或將被上訴人之報酬減為一元,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52萬5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部分之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服務費1047萬9788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連同假執行宣告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原審就上開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於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敍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健彥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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