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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3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許明進張明振謝肅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

上訴人
己○○
上訴人
庚○○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上訴人
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3年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勞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含93年3 月19日所為補充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錢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己○○、庚○○、戊○○、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己○○、庚○○、戊○○、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己○○、庚○○、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己○○、庚○○、戊○○、丙○○起訴主張:

㈠己○○、庚○○、戊○○、丙○○(下稱己○○等4 人)分別自民國80年11月26日、83年9 月1 日、80年6 月10日及77年9 月29日起受僱於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偉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航運公司),擔任長途貨櫃聯結車駕駛員,訂有僱用駕駛員契約,約定工作內容為一車二人隔日輪班制,上、下班地點均為高雄市,即在高雄上班領貨櫃拖運至桃園或基隆,隨即再由桃園或基隆拖運貨櫃回高雄後下班,連續往返一趟完成工作,隔日輪班休息一日。詎中國航運公司未經全體長途駕駛員同意,亦未依88年4 月23 日勞資雙方所為「須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才可變更勞動條件」之調解結果,逕於89年12月29日公告「自1 月3 日起長途駕駛請於每日16時至公司簽到派車,至桃園交櫃後簽退下班,次日8 時至調度室簽到上班,領櫃南下,至高雄後亦需簽退下班」(下稱系爭公告),片面變更勞動條件,其變動違反團體協約,對勞工應不生效力。己○○等4 人於90年1 月3日自高雄拖運貨櫃至桃園後,乃欲依原勞動契約立即再拖運貨櫃返回高雄,中國航運公司卻以須依系爭公告內容於第二日拖櫃南下為由拒絕。己○○等4 人遂將車輛停妥交出鑰匙,搭車返回高雄,翌日即90年1 月4 日在高雄上班,即遭中國航運公司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為由,予以解僱,其解僱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不生效力。

㈡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中國航運公司雖拒絕己○○等4 人提供勞務,仍應按月給付平均工資至復職日止。而己○○等4 人每行車一趟即由中國航運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310 元之餐費,屬經常性給付,縱名稱為「誤餐費」,仍為行車雜餐,故中國航運公司按月應支付己○○等4 人之平均工資,應計入「誤餐費」。己○○、庚○○、戊○○、丙○○之月平均工資依序各為3 萬8566元、3 萬6754元、3 萬8030元、3 萬9288元。

㈢己○○等4 人自84年12月起至89年11月止,每人每年有例假及國定假日計70日,依規定假日未工作者,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惟中國航運公司就假日休假者,僅給付底薪,於例假日工作者僅加給每日800 元;國定假日工作者,加給每日1200元,己○○等4 人自得請求給付按附表二所計算之差額,合計應給付己○○19萬2640元,給付庚○○19萬1399元,給付戊○○16萬4720元,給付丙○○17萬6910元。

㈣爰請求⑴確認己○○等4 人與中國航運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⑵中國航運公司應給付己○○等4 人自90年1 月4 日起至同年4 月3 日之薪資,各為己○○11萬3865元、庚○○10萬9734元、戊○○11萬3001元及丙○○11萬1216元,及自90年4 月4 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己○○、庚○○、戊○○、丙○○依序各為3 萬8566元、3 萬6754元、3 萬8030元、3 萬9288元;㈢給付己○○假日加班費差額19萬2640 元,庚○○19萬1399元,戊○○16萬4720元,丙○○17萬6910元,暨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原審另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日之工資,此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因未上訴而確定)。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中國航運公司則以:㈠伊與駕駛員簽訂之僱用駕駛員契約書,並無記載上、下班地點在高雄市,且依契約書第6 條約定,公司各項工作規定及公告宣告事項,勞方應絕對遵守履行;第7 條約定,勞方工作由公司派定之,公司營運地區範圍內所屬之工作調動勞方不得異議。另於工作規則第44條規定,公司為貫徹輪調制度,避免久任一職致工作倦怠,得依據勞動契約調動員工,員工不得拒絕。各該約定合於勞動基準法第7 條第1 款之規定,且為己○○等人所明知,又未違反勞基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為有效之約定,則伊於89年12月29日所為系爭公告並無違反勞基法或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㈡伊經營貨櫃運輸業採工作16小時、休息1 日之作息模式,原即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規定,且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檢查所於89年12月4 日檢查,發現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超過8 小時」之違規事實,遭發函指正,又為配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0年1 月1 日公告實施法定正常工時兩週84小時之規定,乃於同年月21日召開勞資協商,討論「長途駕駛現行工時違反勞基法之因應方案」,達成「將自90年1 月1 日起實施長途駕駛出勤拖櫃至北部交櫃後即下班休息,翌日上午再領櫃南下」之結論,以符合法令,系爭公告乃據此結論而來。是以該公告所涉及工作內容變動,為伊在經營上所必要且具合理性,為己○○等人之體能、技術所能勝任,其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又未作不利變更,自有拘束勞工之效力。至於88年4 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結果,僅係針對「公司擬變更高雄長途車之任務編組」之個案爭議所為,不得援引拘束本件工作內容之變動。㈢己○○等人已知系爭公告內容,仍於90年1 月3 日拖櫃到達桃園後,逕自搭車南下,致排定翌日應由渠等拖運之貨櫃無人拖運,嚴重影響伊履行主要客戶美商總統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統輪公司,佔伊公司營收近6 成7)之 貨櫃裝船作業流程及收入,自屬情節重大,伊予以解僱,並無違法。㈣按勞基法第21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且除規定例、休假日工資應照給外,並未規定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制度與法定假期制度間之計算方式,則勞雇雙方對於工資與假期之計算方式,在不低於基本工資之範圍內,當可自由議定。而伊公司因長途駕駛之特殊性使然,長途駕駛任職之情形為工作一天休息一天(相當於每日工作8 小時),依此方式行之多年,且其駕駛工作類似論件(趟)計酬方式,以駕駛里程核算獎金,駕駛工資獎金計算方式亦行之多年,己○○等受僱之時即已知悉工作時間及工資結構與計算方式,足認係同意此工資計算方式才任職,且此雙方合意之工資計給標準,除另有約定外,自應包含假日工資在內。況勞基法雖規定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因該例假日並不限定於週日,故長途駕駛若因上開作業模式而有於周日工作者,亦未必屬於例假而得請求例假日工作之加倍給予。故己○○等人依日曆上之星期日及國定假日作為加倍工資之計算標準,並請求加給假日工作之加班費差額,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中國航運公司應給付己○○等4 人自90年1 月4 日起至同年4 月3 日之薪資,各為己○○10萬5003元、庚○○9 萬9567元、戊○○10萬3551元及丙○○10萬6857元,及自90年4 月4 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己○○、庚○○、戊○○、丙○○依序各為3 萬8566元、3 萬6754元、3 萬8030元、3 萬9288元,並就中國航運公司應為給付部分,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己○○等4 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己○○等4 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部分,判命中國航運公司再給付例假日加班費各為己○○19萬2640元、庚○○19萬1399元、戊○○16萬4720元及丙○○17 萬6910元,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自90年4 月4 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再給付平均薪資各為己○○3565元、庚○○3565元、戊○○3503元及丙○○3669元;中國航運公司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部分,並駁回該部分己○○等4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並均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㈠己○○等人於前揭時間受僱於中國航運公司,從事貨櫃運輸有關作業,訂有僱用駕駛員契約,依第2 條第1 款前段就工作區分與時間之約定,長途作業採一車二人隔日輪班制,以高雄至基隆區○路段往返一趟及必要時經由台中港交領櫃。而己○○等長途駕駛實際從事貨櫃拖運之作業方式為在高雄上班領貨櫃拖運至桃園或基隆,隨即再由桃園或基隆拖運貨櫃回高雄後下班,連續往返一趟完成工作,隔日輪班休息一日,且行之多年。

㈡中國航運公司於89年12月29日公告「自1 月3 日起長途駕駛請於每日16時至公司簽到派車,至桃園交櫃後簽退下班,次日8 時至調度室簽到上班,領櫃南下,至高雄後亦需簽退下班」,實際上已變更上、下班地點之勞動條件。

㈢己○○等4 人於90年1 月3 日自高雄拖櫃至桃園後搭車返回高雄,翌日前往高雄上班,未在桃園上班。

㈣中國航運公司於90年1 月4 日以渠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

㈤己○○等4 人之月平均工資,如不加計誤餐費,各為己○○3 萬8566元、庚○○3 萬6754元、戊○○3 萬8030元、丙○○3 萬9288元。

㈥兩造於訴訟中同意己○○等4 人自85年起至89年止,每人每年有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各70日。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本院卷㈡88至89頁):

㈠中國航運公司與產業工會於88年4 月23日所成立之調解結論,是否得拘束中國航運公司為任何勞動條件之變更?

㈡中國航運公司於89年12月29日所為系爭公告,是否得拘束己○○等長途駕駛?

㈢中國航運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即己○○等人是否已達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㈣如兩造間僱傭契約存在,己○○等人得請求按月給付之平均工資為何?誤餐費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內?又渠等另外工作所得應扣除之金額為何?

㈤己○○等人是否得請求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之加班費?如得請求,應如何計算?

六、系爭公告變更己○○等人上下班地點之勞動條件,有無違反中國航運公司與產業工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所成立之協調範圍?是否得拘束己○○等長途駕駛?

㈠己○○等長途駕駛實際從事貨櫃拖運之作業方式為在高雄上班領貨櫃拖運至桃園或基隆,隨即再由桃園或基隆拖運貨櫃回高雄後下班,連續往返一趟完成工作,隔日輪班休息一日,即其原來作業模式為連續工作16小時後,翌日輪休,其上下班之地點均在高雄,且行之多年,足認兩造有以之為長途駕駛之勞動形態之合意。而依系爭公告之作業方式,2 日中須有1 日在桃園下班、翌日在桃園上班,即有1 日須在桃園住宿,已變動長途駕駛部分上、下班地點,改變其原來生活作息,自屬勞動條件之變動。而依中國航運公司與產業工會於88年4 月23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調解內容,約定⑴資方同意有關於88年3 月20日公司所公布之「高雄長途車擬定改組案」非經勞方工會同意前,不予實施;⑵今後公司有關任何變更勞動條件,須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後才可實施;⑶有關自願支援船邊作業之駕駛,工會不得干涉與提出任何異議(下稱系爭調解)有調解書附卷可憑(90年雄勞調字第10號卷25頁),業已明確表示其後公司有關任何勞動條件之變動,均須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才可實施,該內容經勞資雙方同意而成立調解,且在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公司工作規則之後成立,應優先適用,中國航運公司自應受其拘束,其辯稱:系爭調解記錄,係產業工會針對公司「擬變更高雄長途車之任務編組」之個案提出調解,不得拘束公司其他變動勞動條件方案云云,核無足採。

㈡中國航運公司經營長途貨櫃運輸業,往返高雄與桃園或基隆間,一趟車次來回須花費16小時,因該業務性質特殊,向採1 車2 人隔日輪班制,即長途駕駛每工作16小時、休息1 日之作息模式。惟該工作時間逾每日8 小時,且於深夜返回高雄時無簽退資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規定,並致生勞工例假日、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日未給假等爭議,迭遭主管機關糾正並科罰鍰,或要求改善以符合法令,業經中國航運公司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稱:本次檢查(89年12月4 日)發現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超過8 小時」之違反規定事實,請確實改善(本院卷㈡109 至110 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稱「請貴公司確依勞基法第30條第3 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改善長途駕駛貨櫃車駕駛勞工之下班簽退時間,並函改善情況至局」(本院卷㈠87),及高雄市政府勞工檢查所函、高雄市政府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等為憑(本院卷㈠83至86頁、88至92頁),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9年12月7 日函覆台灣省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稱:勞基法第30條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 兩天連續工作16小時後,再休息1 日,已違反上開規定(本院卷㈡107 至108 頁),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0年1 月1 日公告實施法定正常工時兩週84小時之方案,則中國航運公司之長途貨櫃運輸部門為符合勞基法相關規定,且免除例假日工作給付工資之爭議,自有變動原來連續工作16小時、隔日輪休之作業時間以符合法令之必要性。

㈢中國運輸公司於同年月21日召開勞資協商,其討論之議題乃「長途駕駛現行工時違反勞基法之因應方案」,有該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㈡111 頁)。且據原任職中國航運公司高雄地區經理之證人甲○○證稱:當日我有參會議,因為長途駕駛至勞工局告發公司違反勞基法,勞工局至公司檢查確實發現違反規定,對公司開罰單,公司為符合規定,要把作業時間調整在8 小時以內,才召開勞資會議,就每天8 小時工時方案討論,參加會議的長途駕駛反對新的方案,但在公司的立場這樣才合乎法令;當時己○○提議工會發文給勞工局,請求勞工局同意舊的作業方案,其他長途駕駛有表示勞工局不會接受,但因公司新的方案對他們不利,所以會議紀錄上他們不簽名也沒有同意該方案;開會時公司表示從90年1 月1 日起實施新方案,長途駕駛稱如果實施新方案,他們要行文勞工局恢復舊的作業方式,後來工會並未發函勞工局請求同意舊方案;公司有依己○○之提議,記載於會議紀錄結論第3 、4 點(即記載將透過工會行文勞工局,倘獲同意長途作業每趟往返16小時之作業方式,公司將維持目前之作業形態,在未獲核准前仍將依時程進行改善),當時長途駕駛對公司提議之新方案有異議,但沒有提出新的方案,只表示要向勞工局行文恢復舊的方案(本院卷㈡188 至189 頁);證人即中國航運公司保養廠調度員甲○○稱:因工作時間太長,駕駛去告公司連續工作超過8 小時違反勞基法,才開會提出新方案討論,但調整之後,司機又因為新方案超過20小時才能回到家而反彈,公司也是左右為難;會議紀錄的4 個結論在會議當時有提出,並作成會議紀錄給駕駛看(同上卷190 至191 頁);證人即長途駕駛辛○○證稱:89年12 月21日公司有召開會議,知道有提出新的方案,但幾乎每一個駕駛員都希望照舊的方案,當時我是希望照公司方式進行一段時間後,再由工會去跟公司溝通回復舊的作業方式;依新方案拖櫃到內壢貨櫃場後,該貨櫃場有餐廳及宿舍(同上卷192 至193 頁)。足認中國航運公司確已針對所提出之新的勞動條件召開勞資協商會議。然因長途貨櫃運輸一趟即須花費約8 小時,來回約16小時,若不在他地過夜,將因連續工作16小時而違反勞基法之規定,而長途駕駛又不願在他地過夜乃反對新方案,且己○○等人復未能證明當時有提出第三方案,或有其他可行之替代方案,致實際上不可能依88年4月23日調解結果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而達成該合法之工作時間之勞動條件變動。至於己○○等人固稱工會有發函勞工局請求同意舊有作業方式等語,然其所稱往返函件(本院卷㈡93、96頁),乃申訴「中國航運公司未經勞資雙協商過程,直接以口頭方式宣布將於90年1 月1 日起變更原有勞動條件,嚴重侵害會員權益」,及勞工局據以函請中國航運公司依88年4 月23日調解方案辦理之旨,所稱工會函請勞工局同意舊方案云云,自無可採。

㈣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但其變更具有合理性時,則可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參照)。又工作規則涉及勞工工作內容之變動者,是否具有合理性,依主管機關內政部所釋示之調動工作五原則,可為參酌,即: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②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③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④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⑤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內政部74.9.5台內勞字328433號)。中國航運公司所為系爭公告,乃就長途駕駛之工作時間及上、下班地點所為調整、變動,為其共通適用之規範,自屬工作規則之變動,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而兩造間先前固曾於88年4 月23 日 成立調解(由工會代表勞工),約定以後任何勞動條件之變動均須經過勞資雙方協商同意始可實施,惟因長途貨櫃運輸之特殊性質及勞工之利益衝突,經協商而因長途駕駛員堅持要維持違反勞基法之向來作業方式(即連續往返工作16小時,隔日輪休),然勞基法就此並無融通之規定,不能期待雇主即中國航運公司繼續違反勞基法,致實際上不可能達成合意,已如上述,則中國航運公司所為上開勞動條件之變動,是否可拘束勞工,自應以其變動是否具有合理性,即是否合於上開調動五原則為考量。查中國航運公司確有變更連續工時16小時之勞動條件以合法令規定之必要,已詳述於前,且依系爭公告之方案,長途駕駛員固受有必須2 日有1日在他地住宿之不利益,然並未違反兩造間僱用駕駛員契約書第6 條所為「公司各項工作規定及公告宣告事項,勞方應絕對遵守履行」,第7 條「勞方工作由公司派定之,公司營運地區範圍內所屬之工作調動勞方不得異議」及工作規則第44條「公司為貫徹輪調制度,避免久任一職致工作倦怠,得依據勞動契約調動員工,員工不得拒絕」等規定,且合於長途貨櫃運輸之特殊工作性質,應認未違反雙方之勞動契約。另長途駕駛員依新方案,其工作性質並未變動,在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亦未作不利之變更,而其每日工作時間不逾8 小時,且因在北部地區下班,業經公司提供膳食費及住宿等必要協助,經證人辛○○、趙匡時陳明(本院卷㈡193 頁、原審卷㈠160 至161 頁),則其經過休息後,隔日拖櫃回高雄,可提高行車之安全性,並未加重長途駕駛之體能或技術負荷。故而,中國航運公司系爭公告所為勞動內容之變更,經協商後雖未得勞工同意,但已具備合理性,己○○等人復未能證明另有提出合乎勞基法之第三方案供酌商,按之上開說明,自得以拘束所規範之勞工。

七、中國航運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即己○○等人是否已達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己○○等4 人於90年1 月3 日自高雄拖櫃至桃園後搭車返回高雄,翌日前往高雄上班,未在桃園上班,為渠所不爭執。而據證人即中國航運公司員工王咖貴稱:當天他們陸續報到交櫃,我告訴他們將車輛排好後向我拿宿舍鑰匙,但他們沒有來拿錀匙,也沒有告訴去向,第二天找不到他們才向公司報告;是第一天實施新制,他們到桃園後不能要求在工作8小時後還派工作給他們,且不能預告是何家船公司的貨櫃以防走私,只是告訴他們第二天8 點要到公司報到(原審卷㈠第161 至162 頁),及據中國航運公司客戶總統輪公司於90年1 月5 日發函稱:本公司AEX 航線AGA024於89年12月29日(星期五)結關,應於12月31日24:00 前將所有南下之出口櫃拖運完畢,經由本公司人員清櫃時,發現大三鴻貨櫃場場內,仍有三只貨櫃(櫃號為TRLU0000000 、TRUL0000000 、APLS000000 0)於90年1 月4 日上午尚未出站,經由本單位緊急通知貴公司安排拖櫃,雖然三只貨櫃於上午09:30 前已經出站... ,嚴重影響本公司作業效率等語(同上卷86至87頁),核與中國航運公司提出之長途日報表所載時間相符(同上卷84至85頁)。而對總統輪公司之營業額佔中國航運公司年收入達67% ,有其2000年年報可稽(同上卷89至90頁),確屬重要客戶,其拖運之貨櫃原應於89年12月31日星期一24:00 前將所有南下之出口櫃拖運完畢,既耽延至90年1 月3 日乃未拖運完畢,已有相當之急迫性。而己○○等人就中國航運公司於89年12月29日為系爭公告後,既未立即向公司表示實施之日將不願配合新制,仍將貨櫃拖至桃園,到桃園報到後亦未向負責報到之王咖貴表示第二日不願配合拖櫃,且5 人(包括撤回起訴之乙○○)一致行動,自行搭車回高雄,致公司第二日同時有5 只貨櫃無人拖運,而延誤上開總統輪公司之具有急迫性貨櫃等之拖運,或者可能因無法調度數部車輛致無法如期履約,其所致損害,自較之單獨一人之延誤更甚,其情節自屬重大。按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己○○等人應依已於多日前公告之系爭公告於拖櫃北上後,第二日再拖櫃南下,竟惡意違反,無預警且聯合5 人一致行動,另行搭車南下高雄,肇致中國航運公司有嚴重違約之危險性,其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則中國航運公司於90年1 月4 日據以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應屬合法。則兩造間僱傭契約已經消滅,己○○等人即不得請求按月給付工資。

八、己○○等人是否得請求85至89年間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之加班費?如得請求,應如何計算?按勞基法第21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所謂議定,除不可違反同法第22條、第23條工資應以通貨、定期、直接、全額、按期給付等規定外,自可由勞資雙方依其工作性質及需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議定其工資制度中之名目、種類、數額及計算方式等內容,即勞雇雙方對於工資與假期之計算方式,可由勞雇雙方自由議定,只要不低於基本工資,即不生違法之問題。兩造對於己○○等人之工作為以趟數計算,出車一趟一天需持續16小時以上,因此工作一天以二天計算,休息一天以二天計算,而給付薪資之方式採多重薪俸制,由里程獎金、安全獎金行車雜餐、油料獎金、底薪所行形成,亦不爭執,且依前所述己○○等人之工作性質為長途駕駛,工作一日休息一日,故亦無延長工時之問題,復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薪資計算單在卷可憑。故有關己○○等人每月得請求之月薪,應與基本工資、休假日、例假日、特別休假日及延長工作時間加給之薪資總額相比較,如果雙方約定或給付之工資高於前開各項之總額,則不得再請求,如有不足前開各項總額,則己○○等人當可就其差額請求。按經兩造協商後所不爭執之全年休假日以70日計算,每月平均為5 日,設若己○○等人每月於休假日均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並以渠等所主張較高之每日平均工資2 倍計算,則加計月平均休假日5 日應加倍發給之工資,則如附表三所示,均未超過三萬元,顯然未超過原已發給之月平均工資,則依據前述,兩造所約定或給付之工資已高於前開各項基本工資、休假日、例假日時間加之總額,則己○○等人自不得再向公司請求所謂短付之工資差額,渠等此部份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之勞動契約既經合法終止,則己○○等4 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按月給付平均工資至復職日止,即屬無據,又兩造議定之工資已如附表三所示,其薪資總額既多於基本工資加計例假日應加倍給付之工資總額,則己○○等4人請求再給付例假日加班費之差額亦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中國航運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中國航運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判決駁回己○○等4 人例假日加班費差額之請求部分,核無不合,己○○等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中國航運公司上訴為有理由,己○○等四人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明振

法 官 謝肅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姓  名│91年1月4日至91年4月3日薪資│91年4月4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
│      │(新台幣)                │之平均工資(新台幣)          │
├───┼─────────────┼───────────────┤
│己○○│壹拾萬伍仟零參元        │參萬伍仟零壹元                │
├───┼─────────────┼───────────────┤
│庚○○│玖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      │參萬參仟壹佰捌拾玖元          │
├───┼─────────────┼───────────────┤
│戊○○│壹拾萬參仟伍佰伍拾壹元    │參萬肆仟伍佰壹拾柒元          │
├───┼─────────────┼───────────────┤
│丙○○│壹拾萬陸仟捌佰伍拾柒元    │參萬伍仟陸佰壹拾玖元          │
└───┴─────────────┴───────────────┘
附表二:
己○○
┌──┬─────┬────┬───┬────┬─────┬─────┐
│年度│日平均工資│底薪(日)│假日數│初算差額│已補加班費│假日加班費│
│    │          │        │      │        │          │差額      │
├──┼─────┼────┼───┼────┼─────┼─────┤
│85年│1,113元   │450元   │70天  │46,410元│無資料    │46,410元  │
├──┼─────┼────┼───┼────┼─────┼─────┤
│86年│1,113元   │450元   │70天  │46,410元│10,200元  │36,210元  │
│    │          │        │      │        │(86.7~86│          │
│    │          │        │      │        │.12)     │          │
├──┼─────┼────┼───┼────┼─────┼─────┤
│87年│1,205元   │466元   │70天  │51,730元│22,400元  │29,330元  │
├──┼─────┼────┼───┼────┼─────┼─────┤
│88年│1,113元   │500元   │70天  │42,910元│4,200元   │38,710元  │
├──┼─────┼────┼───┼────┼─────┼─────┤
│89年│1,150元   │516元   │70天  │44,380元│2,400元   │41,980元  │
└──┴─────┴────┴───┴────┴─────┴─────┘
庚○○
┌──┬─────┬────┬───┬────┬─────┬─────┐
│年度│日平均工資│底薪(日)│假日數│初算差額│已補加班費│假日加班費│
│    │          │        │      │        │          │差額      │
├──┼─────┼────┼───┼────┼─────┼─────┤
│85年│1,071元   │400元   │70天  │46,970元│無資料    │46,970元  │
├──┼─────┼────┼───┼────┼─────┼─────┤
│86年│1,071元   │400元   │70天  │46,970元│9,200元   │37,770元  │
│    │          │        │      │        │(86.7~86│          │
│    │          │        │      │        │.12)     │          │
├──┼─────┼────┼───┼────┼─────┼─────┤
│87年│1,143元   │416元   │70天  │50,890元│25,200元  │25,690元  │
├──┼─────┼────┼───┼────┼─────┼─────┤
│88年│1,071元   │450元   │70天  │43,470元│4,200元   │39,270元  │
├──┼─────┼────┼───┼────┼─────┼─────┤
│89年│1,096元   │466元   │70天  │44,100元│2,400元   │41,700元  │
└──┴─────┴────┴───┴────┴─────┴─────┘
丙○○
┌──┬─────┬────┬───┬────┬─────┬─────┐
│年度│日平均工資│底薪(日)│假日數│初算差額│已補加班費│假日加班費│
│    │          │        │      │        │          │差額      │
├──┼─────┼────┼───┼────┼─────┼─────┤
│85年│1,123元   │500元   │70天  │43,610元│無資料    │43,610元  │
├──┼─────┼────┼───┼────┼─────┼─────┤
│86年│1,123元   │500元   │70天  │43,610元│11,200元  │32,410元  │
│    │          │        │      │        │(86.7~86│          │
│    │          │        │      │        │.12)     │          │
├──┼─────┼────┼───┼────┼─────┼─────┤
│87年│1,171元   │500元   │70天  │46,970元│25,400元  │21,570元  │
├──┼─────┼────┼───┼────┼─────┼─────┤
│88年│1,123元   │516元   │70天  │42,490元│3,600元   │38,890元  │
├──┼─────┼────┼───┼────┼─────┼─────┤
│89年│1,145元   │516元   │70天  │44,030元│3,600元   │40,430元  │
└──┴─────┴────┴───┴────┴─────┴─────┘
戊○○
┌──┬─────┬────┬───┬────┬─────┬─────┐
│年度│日平均工資│底薪(日)│假日數│初算差額│已補加班費│假日加班費│
│    │          │        │      │        │          │差額      │
├──┼─────┼────┼───┼────┼─────┼─────┤
│85年│1,095元   │466元   │70天  │44,030元│無資料    │44,030元  │
├──┼─────┼────┼───┼────┼─────┼─────┤
│86年│1,095元   │466元   │70天  │44,030元│15,000元  │29,030元  │
│    │          │        │      │        │(86.7~86│          │
│    │          │        │      │        │.12)     │          │
├──┼─────┼────┼───┼────┼─────┼─────┤
│87年│1,216元   │483元   │70天  │51,310元│36,000元  │15,310元  │
├──┼─────┼────┼───┼────┼─────┼─────┤
│88年│1,095元   │516元   │70天  │40,530元│4,200元   │36,330元  │
├──┼─────┼────┼───┼────┼─────┼─────┤
│89年│1,122元   │516元   │70天  │42,420元│2,400元   │40,020元  │
└──┴─────┴────┴───┴────┴─────┴─────┘
附表三:
己○○
┌──────────┬───┬───┬───┬───┬───┐
├──────────┤85年度│86年度│87年度│88年度│89年度│
├────┬─────┼───┼───┼───┼───┼───┤
│己○○  │月平均工資│41,963│44,181│40,542│37,028│38,179│
│        ├─────┼───┼───┼───┼───┼───┤
│        │日平均工資│1,399 │1,473 │1,351 │1,234 │1,273 │
├────┼─────┼───┼───┼───┼───┼───┤
│中國航運│月平均工資│33,412│33,412│36,150│33,412│34,511│
│(偉聯)├─────┼───┼───┼───┼───┼───┤
│        │日平均工資│1,113 │1,113 │1,205 │1,113 │1,150 │
├────┼─────┼───┼───┼───┼───┼───┤
│應給付工│底  薪    │13,500│14,000│14,500│15,000│15,500│
│資      ├─────┼───┼───┼───┼───┼───┤
│        │日平均工資│      │      │      │      │      │
│        │×2×5(休│13,990│14,730│13,510│12,340│12,730│
│        │假日)    │      │      │      │      │      │
│        ├─────┼───┼───┼───┼───┼───┤
│        │共  計    │27,490│28,730│28,010│27,340│28,230│
└────┴─────┴───┴───┴───┴───┴───┘
庚○○:
┌──────────┬───┬───┬───┬───┬───┐
├──────────┤85年度│86年度│87年度│88年度│89年度│
├────┬─────┼───┼───┼───┼───┼───┤
│庚○○  │月平均工資│38,498│42,220│38,879│35,809│36,604│
│        ├─────┼───┼───┼───┼───┼───┤
│        │日平均工資│1,283 │1,407 │1,296 │1,194 │1,220 │
├────┼─────┼───┼───┼───┼───┼───┤
│中國航運│月平均工資│32,146│32,146│34,284│32,146│32,883│
│(偉聯)├─────┼───┼───┼───┼───┼───┤
│        │日平均工資│1,071 │1,071 │1,143 │1,071 │1,096 │
├────┼─────┼───┼───┼───┼───┼───┤
│應給付工│底  薪    │11,500│12,000│12,500│13,000│13,500│
│資      ├─────┼───┼───┼───┼───┼───┤
│        │日平均工資│      │      │      │      │      │
│        │×2×5(休│12,830│14,070│12,960│11,940│12,200│
│        │假日)    │      │      │      │      │      │
│        ├─────┼───┼───┼───┼───┼───┤
│        │共  計    │24,130│26,070│25,460│24,940│25,700│
└────┴─────┴───┴───┴───┴───┴───┘
戊○○
┌──────────┬───┬───┬───┬───┬───┐
├──────────┤85年度│86年度│87年度│88年度│89年度│
├────┬─────┼───┼───┼───┼───┼───┤
│戊○○  │月平均工資│39,794│39,794│40,820│36,395│37,183│
│        ├─────┼───┼───┼───┼───┼───┤
│        │日平均工資│1,326 │1,326 │1,361 │1,213 │1,239 │
├────┼─────┼───┼───┼───┼───┼───┤
│中國航運│月平均工資│32,854│32,854│36,480│32,854│33,671│
│(偉聯)├─────┼───┼───┼───┼───┼───┤
│        │日平均工資│1,095 │1,095 │1,216 │1,095 │1,122 │
├────┼─────┼───┼───┼───┼───┼───┤
│應給付工│底  薪    │13,500│14,000│14,500│15,000│15,500│
│資      ├─────┼───┼───┼───┼───┼───┤
│        │日平均工資│      │      │      │      │      │
│        │×2×5(休│13,260│13,260│13,610│12,130│12,390│
│        │假日)    │      │      │      │      │      │
│        ├─────┼───┼───┼───┼───┼───┤
│        │共  計    │26,760│27,260│28,110│27,130│27,890│
└────┴─────┴───┴───┴───┴───┴───┘
丙○○
┌──────────┬───┬───┬───┬───┬───┐
├──────────┤85年度│86年度│87年度│88年度│89年度│
├────┬─────┼───┼───┼───┼───┼───┤
│丙○○  │月平均工資│40,810│40,810│39,147│35,749│35,354│
│        ├─────┼───┼───┼───┼───┼───┤
│        │日平均工資│1,360 │1,360 │1,305 │1,192 │1,1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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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航運│月平均工資│33,704│33,704│35,118│33,704│34,438│
│(偉聯)├─────┼───┼───┼───┼───┼───┤
│        │日平均工資│1,123 │1,123 │1,171 │1,123 │1,145 │
├────┼─────┼───┼───┼───┼───┼───┤
│應給付工│底  薪    │14,500│15,000│15,000│15,500│15,500│
│資      ├─────┼───┼───┼───┼───┼───┤
│        │日平均工資│      │      │      │      │      │
│        │×2×5(休│13,600│13,600│13,050│11,920│11,780│
│        │假日)    │      │      │      │      │      │
│        ├─────┼───┼───┼───┼───┼───┤
│        │共  計    │28,100│28,600│28,050│27,420│27,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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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3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