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字第13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34號
- 上訴人
-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焦文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施秉慧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倫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7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前妻楊秀金於民國80年11月15日,以伊之子女余丹聞、余純純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百年長青100%終身壽險,保單編號為SM120054號及SM120066號(下稱系爭保單),而伊與楊秀金於82年8月間離婚,並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名義變更為伊。詎楊秀金未經伊同意,擅自冒用伊之名義,於91年7 月18日以系爭保單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10 萬元及96萬4,000 元二筆(下稱系爭借款),上訴人並將款項匯入伊開立於華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嗣伊於93年7 月間發現上開帳戶有不正常交易紀錄,始知悉上情。系爭借款既係楊秀金冒用伊之名義向上訴人所貸,自有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對伊之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爰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91年7月18日之1,100,000 元及964,000 元之借款本金債權不存在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楊秀金向伊借款時所持之被上訴人印鑑乃係真正,楊秀金並提供系爭保單、上開帳戶存摺及戶口名簿影本供伊職員游玉霜查核無誤,且伊已將系爭借款匯入被上訴人在華南銀行之帳戶內,足見被上訴人有授權楊秀金向伊借款;縱被上訴人並未授權楊秀金向伊借款,惟楊秀金借款時所提供之前開資料俱為真正,足使伊誤信楊秀金已取得被上訴人之代理權,被上訴人仍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一)楊秀金於80年11月15日以余丹聞、余純純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百年長青100%終身壽險(保單編號為SM120054號及SM120066號),後因楊秀金與被上訴人於82年8 月間離婚,而將上開保單之要保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
(二)楊秀金於91年7 月18日,持上開保單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借得系爭借款,由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該帳戶存摺影本、貸款查詢紀錄影本各一份,及上訴人提出之保險單借款借據影本二紙為證。
(三)前開借據上之要保人欄之簽名,經原法院將被上訴人平日書寫之字跡連同借據原本函囑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借據上之筆跡與被上訴人之筆跡特徵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3 月10日調科貳字第09400105480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將86年11月25日上訴人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新要保人欄簽名)及同日保險單更換印鑑申請書上「甲○○」簽名字跡,與上開借據上「甲○○」簽名字跡,函囑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兩類之簽名字跡筆劃特徵不同,亦有該局94年11月14日調科貳字第09400487060 號鑑定通知書可稽(本院卷第37頁)。
四、茲兩造所爭執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有授權楊秀金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㈡如無授權,楊秀金是否構成表見代理?經查:
(一)被上訴人是否有授權楊秀金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
1、系爭借款確有匯入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借據,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借據上之印鑑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授權楊秀金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依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辦理系爭借款事宜之業務員游玉霜證稱:「(法官問:請詳述楊秀金請妳辦理本件貸款的始末。)楊秀金表示要一筆資金,她表示當初保單是她買的,不曉得為什麼要保人會變成甲○○,但我有表示借款一定要由要保人本人辦理,而且要要保人本人的戶頭,所以楊秀金就拿戶口名簿影本、保單、印鑑給我看,我就拿借款借據給她並表示要由本人簽名蓋章,且要本人的戶頭」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足見本件係由楊秀金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上訴人辦理貸款,屬於「非要保人親自辦理貸款」之情形,依上訴人公司之貸款作業規定,「非要保人親自辦理貸款」而託人代辦時需具備:「保單、代辦人及要保人身分證(其他證件一律不受理)及要、被保人印章」等證件,始可申辦,此有上訴人公司「總公司櫃台保單貸款作業規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準此,楊秀金於向上訴人辦理保單借款時,自應提出被上訴人之身分證正本供證人游玉霜核對,而不得以其他證件(例如戶口名簿影本)代替之。惟據證人游玉霜證稱:「(法官問:楊秀金有無提出甲○○的身分證件?)沒有」、「(法官問:所以在辦理的過程中,妳並沒有看過甲○○的身分證?)是的」、「(法官問:楊秀金請求辦理本件貸款時,妳是否有向甲○○求證?)楊秀金有留電話,但我沒有去求證」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至42頁),堪認證人游玉霜於辦理系爭貸款之過程中,並未要求楊秀金提出被上訴人之身分證以供核對,亦未向被上訴人求證是否確有授權楊秀金辦理系爭貸款,且前揭借據上之文字並非被上訴人所填寫,要保人欄之簽名亦非其所親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3月10日調科貳字第0940010548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8頁)。是被上訴人既未出具授權書亦未於借據上簽名,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即證人游玉霜對於以被上訴人名義之借款,復未於貸款過程中向借款名義人之被上訴人加以求證,顯非一般正常貸款程序,堪認被上訴人並未授權楊秀金辦理系爭貸款,而係楊秀金冒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辦理系爭貸款甚明。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授權楊秀金辦理系爭貸款云云,可信為實。上訴人抗辯謂在對保的時候,被上訴人都有出具提款卡及帳戶等資料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辦理系爭貸款時確有對保之事實,所辯顯與證人游玉霜之上開證言不符,尚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並無授權,楊秀金是否構成表見代理?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尚難僅憑他人持有本人之印章,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訴外人楊秀金固係以被上訴人名義,並提出系爭保單及被上訴人之印鑑、戶口名簿影本等資料向上訴人公司申辦系爭借款,惟此係楊秀金冒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辦理系爭貸款等情,已如前述,且系爭借據上要保人欄僅寫有被上訴人之姓名,而無楊秀金為代理人之記載,足見楊秀金於申辦系爭借款之過程中,僅係立於傳達意思機關(使者)之地位,代為傳達本人之意思表示,而非基於代理人之地位代為法律行為,則被上訴人顯無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自無何表見事實,足使上訴人信楊秀金有代理權存在,況且上訴人公司就保單貸款作業訂有嚴謹規定,本件貸款過程竟不依其應遵守之作業流程應具備之證明文件,致生冒貸情事,上訴人應非善意第三人,依上說明,尚難認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未授權訴外人楊秀金向上訴人申貸系爭借款,亦未有表見代理之事實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91年7 月18日之1,100,000元及964,000元之借款本金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