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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字第218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蔡文貴黃科瑜徐文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上字第218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戊○○ 住高雄市○○○路263號11樓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追 加被 告 德嵐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丁○○○ 住高雄市○○區○○路635巷5弄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又變更或追加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不能因原為他造當事人之人表示同意而認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67號著有判例。且於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將使被追加之當事人喪失第一審之審級利益,對其保障欠周,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在當事人不變之前提下,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情形始有適用,應不包括追加被告在列。又當事人之追加非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非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是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 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及被追加當事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係主張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181之3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6 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並興建鐵皮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本院另以系爭建物係屬另存登記暫編同段8202建號建物之一部分,而該暫編8202建號建物與德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嵐公司)所建造登記為同段5682建號之建物係共用同一出入口,顯已成為一體而合併使用,主張系爭建物亦屬德嵐公司所有,而追加德嵐公司為被告,請求德嵐公司拆屋還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惟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追加之訴,被上訴人已具狀表示不同意,且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及德嵐公司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追加之訴難認為合法。何況本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顯不相同,原訴訟之證據資料亦難於追加之訴中加以利用。是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徐文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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