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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4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秦德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惠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訴訟人)
- 訴訟代理人
-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業務及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及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保險法第149 條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予以勒令停業清理,並委託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為清理人,茲據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18日金管保二字第09402526590 號函足稽,依保險法第149 條之8 第3 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原被上訴人即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係車牌號碼8721-JP 自用小貨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承保人,訴外人陳俊生於93年10月9 日18時許駕駛該小貨車,沿屏東縣高樹鄉○○○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路段1.5 公里處,與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李泰山所駕駛車牌號碼YS-9638 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致李泰山受有腹部鈍傷合併肝臟破裂及大量出血等傷害,經送屏東同慶醫院急救,於同日19時不治死亡。上訴人等為李泰山之繼承人(另一繼承人乙○○已拋棄繼承),因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死亡保險金,詎被上訴人竟以李泰山係酒後駕車係犯罪行為而拒絕理賠,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上訴聲明因另一原告乙○○具狀撤回上訴遂擴張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140 萬元及自94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受害人李泰山之死亡係因其酒醉駕車,精神不集中致駛向對向車道,而撞及陳俊生所駕駛之8721-JP 自小貨車所致,李泰山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汽車致肇事,應屬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犯罪行為,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6條第3款(94年2月5日修正改列為第28條第1項第2款),及財政部公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4條第3款之規定,伊對受害人李泰山因從事犯罪行為所致之死亡自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受害人)李泰山於93年10月9日18時許,駕駛車號YS-9638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高樹鄉○○○路由北向南,往泰山方向行駛,與訴外人陳俊生駕駛被上訴人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號8721-JP 自用小貨車,在該路段南向北1.5 公里處,陳俊生所駕駛車道上發生對撞,李泰山因此受有腹部鈍傷合併肝臟破裂及大量出血等傷害,經送屏東縣高樹鄉同慶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9時不治死亡。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發現李泰山送驗檢體經檢驗結果均含酒精成分,每百毫升血液含酒精250 毫克,每百毫升尿液含酒精322 毫克,每百毫升胃內容物含酒精366毫克,因而推論李泰山生前曾飲用含酒精性飲料之後駕車發生車禍造成意外死亡。另訴外人陳俊生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李泰山係酒後駕車,精神不集中致駛入陳俊生車道而肇事致死,屬李泰山之單方過失,陳俊生無過失致死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律師函、繼承系統表,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車輛保險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函調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37 號偵查卷、93年度相字第609 號相驗卷核閱該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6幀、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陳俊生)酒精測定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法醫所醫鑑字第1566號鑑定書等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茲本件兩造所爭執之點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泰山酒後駕車肇事,是否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2 款,及前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4 條第3 款所稱犯罪行為之除外責任情形?及李泰山之死亡與其犯罪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得否依該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拒絕給付保險金?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為刑法第185條之3 所明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該法條之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而達保障該行為人與第三人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準此以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即屬犯罪行為。上訴人雖抗辯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列5 款事由,其中第1 款為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第4款則為從事犯罪行為,而為分別規定,顯見酒醉駕車並不等同於犯罪行為。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關於保險人除外責任事項之立法目的,就犯罪行為係為避免與公序良俗有關,而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與公序良俗無關;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與一般犯罪行為具有反社會性者有間,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非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除外條款之犯罪行為云云。惟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車,與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或死亡,同屬刑法明文處罰之犯罪行為,其可責性並無二致,自均屬犯罪行為。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係就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為規定,第29條則就保險人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為規定,其規範之對象範圍不同,亦即該法第29條第1 款將飲用酒類行為另行列出,係考慮飲用酒類未達刑法第185 條公共危險罪之條件時,仍准許保險人得代位求償,故有所區別,上訴人對此所辯顯有誤認,其上述抗辯尚無可採。
(二)本件受害人李泰山於車禍發生後,其檢體驗得每百毫升血液含酒精250 毫克(原判決誤繕為「公克」),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毫克。依刑法第185 條之3之 規定,其酒醉騎乘機車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又本件事故之撞擊地點係在前開路段南往北方向,即訴外人陳俊生所行駛之車道上,此觀相驗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李泰山所駕駛之車輛保險桿、陳俊生駕駛之車輛擋風玻璃框、碎片均掉落在陳俊生行駛之車道上即明。而於發生碰撞前,陳俊生為防止事故之發生,於發現李泰山超越車道逆向行駛時即踩煞車,遂在該車道上留有陳俊生駕駛車輛約6.6 公尺煞車痕乙節,亦有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綜上以觀,本件事故應係李泰山服用酒類後駕車,不勝酒力致不慎駛入對向車道發生對撞所導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同此認定,並以李泰山係酒後駕車,精神不集中致駛入陳俊生行駛之車道而肇事致死,屬李泰山單方過失,陳俊生無過失致死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足證受害人李泰山當時已因酒精而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到影響,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自屬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6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受害人從事犯罪行為」。是受害人李泰山之死亡與其所從事犯罪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被上訴人主張受害人李泰山之死亡,係因其從事犯罪行為所致,其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6條第3 款規定,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云云,洵屬有據。
(三)次查,李泰山生前身體及精神狀況良好,並無異常舉動等情,為上訴人甲○○於警訊中陳明,並經法醫解剖屍體鑑定李泰山發育和營養狀況良好,頭胸腹部、四肢及心肺、肝膽、腸胃等器官亦無異常病變之情形,有刑事案卷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法醫所醫鑑字第1566號鑑定書可稽。而李泰山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上臂、左大腿閉鎖性骨折、右側多處肋骨骨折、肝臟多處裂傷出血、腹腔內大量出血、脊椎骨折及胸腹部創傷等傷害,致腹部鈍傷合併肝臟破裂及大量出血死亡,其死亡方式為意外等情,亦有法醫鑑定書可憑,堪認李泰山之酒醉駕車致未能安全駕駛之犯罪行為,應係造成其死亡之原因。則李泰山酒醉駕車之犯罪行為,與其車禍死亡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相當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及前述保險契約不保事項約定所謂從事犯罪行為致死之要件,自屬保險人上述除外責任之範圍,被上訴人抗辯其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云云,要屬有據。
六、綜據上述,李泰山係酒後駕車,致不能安全駕駛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自身死亡,其犯罪行為與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2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及兩造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以受害人從事犯罪之行為致受害人受有死亡之除外責任約定,拒絕理賠,應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以其等係李泰山之繼承人身分,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 萬元及自94年5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