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勞上字第1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上字第16號
- 上訴人
- 午○○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庚○○
- 上訴人
- 卯○○
- 上訴人
- 申○○
- 上訴人
- 巳○○
- 上訴人
- 寅○○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酉○○
- 上訴人
- 號
- 上訴人
- 子○○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未○○
- 上訴人
- 丑○○
- 上訴人
- 辰○○
- 上訴人
- 戌○○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癸○○
- 上訴人
- 壬○○
- 上訴人
- 辛○○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思龍律師
- 被上訴人
-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己○○
- 之7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退休金或資遣費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僱用之員工,渠等之到職日及任職期間各如附表「到職日期」及「任職期間」欄所載,並先後於附表之「退休或離職日」辦理退休及優惠資遣,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因其工作年資而計算所得之退休金基數亦分別如附表所示(按上訴人呂政男係比照退休辦理優惠資遣離職,其餘上訴人辦理退休)。因被上訴人公司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採固定三班制,針對輪值中、夜班之工作人員發放夜點費,其金額為固定,目前每小時為新臺幣(下同)45元,輪值中班人員可領取4 小時之夜點費,輪值夜班人員可領取8 小時之夜點費,不因作業種類有所差別,如未實際輪值中、夜班或經公司同意由他人代班者,即不得領取夜點費。上訴人於受僱時已知悉輪班工作為契約之內容,且各班工作內容性質均屬相同,而被上訴人係固定期間更換輪班表,員工輪值三班之機率相同,僅輪值中、夜班者始得領取夜點費,且輪班已成為固定工作制度,故系爭夜點費為上訴人因常態工作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且為經常性給付,自屬工資之一部分。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退休時,雖曾分別給付退休金,惟被上訴人於計算退休金時,未將上訴人每月固定領取之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上訴人所給付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分別短少如附表「退休金或資遣費差額」欄所示之金額,爰本於退休金及資遣費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差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退休金或資遣費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給付與上訴人之系爭夜點費,乃係體恤勞工於夜間輪值中、夜班之勤務,精神體力較為辛勞,故最初係免費提供便當,民國65年起改發夜勤津貼,73年更名為夜點費,足認系爭夜點費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上訴人購買宵夜點心之代金,非為事後配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勞基法施行細則之公布施行而巧立名目,亦無規避工資給付之動機與企圖。且系爭夜點費亦即94年6 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所規定非屬工資之夜點費,係屬雇主勉勵、恩惠、任意給付之性質。蓋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原來可領取之固定薪資外,因輪值中、夜班而由被上訴人另外所為之給付,每一勞工不論職務高低、薪資多寡,所領取系爭夜點費之計費標準均相同,且必須係勞工輪值中、夜班勤務時方可領取,不若加班費係隨職級本薪不同而有不同,是系爭夜點費應係被上訴人基於雇主之地位所為之恩給,為被上訴人福利措施之一,自非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而與勞務之提供並無「對價性」關係。又系爭夜點費因僅限於輪值中、夜班及其他夜勤之人員方可領取,若調職、請人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非似月薪、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每月可固定且經常領取,與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有間,故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退休金或資遣費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上訴人退休或離職前6 個月之所得明細單及計算表(原審卷第39-157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僱用之員工,渠等之到職日及任職期間各如附表「到職日期」及「任職期間」欄所載,並先後於附表之「退休或離職日」辦理退休及優惠資遣(按上訴人呂政男係比照退休辦理優惠資遣離職,其餘上訴人辦理退休)。
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退休或離職時,曾分別給付退休金及資遣費與上訴人,惟未將上訴人每月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若應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上訴人所領取之退休金或資遣費,分別短少如附表「退休金或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
㈢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係採24小時3 班制輪值,分早班、中班及夜班。早班自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中班自下午4 時至晚上12時;夜班則自晚上12時至上午8 時,此一工作型態,於被上訴人受僱時即知悉並同意依早班、中班、夜班之3 班制為輪值,不論係輪值早班、中班、夜班,各班工作性質、地點、環境皆屬相同,被上訴人輪值各班之比例亦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至於系爭夜點費目前係以每小時45元計算,自晚上8 時至凌晨12時止,共4 小時,中班員工可領夜點費180 元;夜班員工則自晚上12時起至隔日上午8時止,共計8 小時,可領夜點費為360 元。
㈣勞基法係於73年7 月30日公布,同年8 月1 日施行,依該法第84條之2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係從事塑膠工業之行業,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即受僱於被上訴人,而於該法施行後始退休或離職,故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及退休金之計算,應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相關規定,自勞基法施行後始適用勞基法之規定。又有關工資及平均工資之認定,勞基法施行前部分,應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 項及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 條之規定;至於勞基法施行後,則應適用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此外,有關上訴人退休金之請領及給付,則按勞基法施行前後,分別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及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
五、兩造之爭點:系爭夜點費之給付是否具有經常性、勞務對價性?是否為上訴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列入上訴人退休或離職時之平均工資計算?
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勞基法施行前之工資之意義亦同。
㈡查被上訴人員工之作業方式,係採24小時3 班制輪值,3 班時間係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為早班,下午4 時至深夜12時為中班,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 時為夜班,此一工作型態,於上訴人受僱時即知悉並同意依早班、中班、夜班之3 班制為輪值,不論係輪值早班、中班、夜班,各班工作性質、地點、環境皆屬相同,上訴人輪值各班之比例亦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性質,輪流於夜間工作乃該公司內三班制員工一貫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尚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且被上訴人發給之系爭夜點費,係針對有輪值中班、夜班之勞工所給與,其金額又係固定,即輪值中班者,發給夜點費180 元(45×4 =180) ;輪值夜班者,發給夜點費360 元(45×8 =360) ,並不因勞工之工作內容、職階而有差別,惟如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此項夜點費,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夜點費之核發,既係輪值中班、夜班者始得領取,而輪值中班、夜班又已成為被上訴人固定之工作制度,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上訴人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況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早班及中、夜班勞工,給予不同之工資,應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則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性質,堪可認定。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夜點費之發給,並非勞工工作之對價,且不是經常性之給與,而是被上訴人之恩惠性給與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又辯稱:夜點費之發給,如屬勞務之對價,一般均會隨作業種類及複雜性、學經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等不同而有多寡之差異,惟本件無論上訴人退休前之工作單位及薪點如何,每次輪值中班、夜班,均各支領夜點費180 元、360 元;且夜點費之由來,係考量輪值中、夜班員工因恐上、下班時間離正常三餐時間較久,資方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為福利性、恩惠性之給與,並非具有勞務對價性之工資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已列入工資報酬中之「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之給與,並不因勞工之經驗、學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異,均係給與相同數額,即係採取一致性之給付。從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夜點費因係固定給付,故僅係福利性、恩惠性之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云云,亦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另抗辯: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規定,已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云云。惟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故可認定並非「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夜點費部分,從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非經常性之給與性質,則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且非經常性者。而系爭夜點費係屬勞工之工作對價,且具經常性,已如上述,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顯不相同,尚難以系爭夜點費與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遽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 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已將第10條第9 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以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法律之規定而未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益證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無訛。被上訴人援引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規定,抗辯系爭夜點費並非經常性之給與,非屬工資云云,不足採信。另被上訴人又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4年6 月20日勞動2 字第0940032710號函文稱:「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工作輪班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擱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等語(原審卷第349 頁),認已明顯將雇主所發給勞工「購買點心之費用」予以排除在工資之外,顯見本件系爭夜點費確屬「購買點心之費用」云云。惟查,系爭夜點費係屬勞工之工作對價,且具經常性,已如上述,此與勞委會上開函文單純所稱之「購買點心之費用」顯不相同,則被上訴人以該上開函文認定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云云,亦顯屬無據。
㈤被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夜點費,最初乃源於被上訴人免費提供便當予夜班員工食用,繼而取消提供便當改發放夜勤津貼,嗣配合勞基法之實施,遂更名為夜點費,故依其源由之始末以觀,當屬公司體恤員工之恩惠性、福利性給與云云。惟查,證人即曾在被上訴人公司高雄廠任職,現已退休之陳松富於本院證稱:「當時是領取夜勤津貼,領取現金,自己買點心吃。公司都是發現金給我們自己買,沒有發便當或其他食物過,民國七十三年改為夜點費,已是發現金,所以從我進入公司(按係55年1 月3 日)到我退休(按係85年1 月3日)都是發放現金。」等語(本院卷第114 頁)。是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曾以發放便當取代夜點費之事實,且上訴人亦均否認渠等於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於輪值中、夜班時曾吃過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便當,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以實所說,則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雖被上訴人又抗辯:該公司之「夜勤津貼」係自62年4 月間始開始在被上訴人公司施行,證人陳松富開始任職之55年1 月3 日根本不可能領到夜勤津貼,故陳松富之上開證詞不可採信云云,固據引用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台塑關係企業規章彙編選刊㈣」為證(本院卷第99頁)。惟陳松富上開證詞之重點乃在於陳松富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夜勤津貼均係領取現金,被上訴人公司均未發放便當或其他食物等情,如上所述。至於陳松富是否自其任職之初即55年1 月3 日開始領取夜勤津貼,因已事隔40年之久,亦難以期待證人陳松富之記憶詳實,惟此並不影響陳松富上開證詞之證據能力。故被上訴人認陳松富之證詞矛盾,與事實不符云云,亦不足採信。
㈥被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已從寬將非屬工資之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即已將上訴人薪資之95. 9%納入工資計算退休金,如再將4.1%之系爭夜點費納入,則上訴人之平均工資即係其100%之所得;又上訴人之平日薪資、退休金及勞保老年給付均屬優渥高額,縱認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亦有違誠實信用及公平正義原則云云。惟查,系爭夜點費之性質係屬工資性質,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所發給勞工之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項是否應納入工資計算退休金;及如納入工資計算是否即得排除系爭夜點費應納入工資計算退休金,均與本件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認定無涉。且縱上訴人之平日薪資優渥,亦係兩造勞資間基於勞動契約雙方合意所得之工資報酬;另退休金及勞保給付係基於法律規定勞工可享有之權利,其金額若干,均不應影響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性質之認定。況系爭夜點費所占薪資比例之大小,與應否列入平均工資無關,倘依其性質應屬工資範圍,即應予列入,不能以其所占薪資比例多寡,作為應否列入工資計算之衡量標準。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有違誠實信用及公平正義原則云云,自無足取。又被上訴人一併援引船員法第26條第1 款規定船員薪資所占比例;及同法第47條關於船員領取退休金之規定,為其認定系爭夜點費並非工資之論據云云,亦與本件爭點之認定無涉,被上訴人以此置辯,亦顯無可採。
㈦至上訴人雖又援引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再字第2 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74-80 頁),認定被上訴人發給勞工之夜點費非屬工資,而該案經勞工上訴最高法院後,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66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91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39- 14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86-89 頁)亦分別認定中國石油公司及臺灣電力公司所發給勞工之夜點費並非工資,並據此為本件抗辯之理由云云。惟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之當事人並非本件之上訴人,且上開判決之實質內容亦非全與本件爭點相似,且最高法院係以勞工對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再字第2 號民事判決之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等情,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6 號民事裁定可稽(本院卷第84-85 頁),故上開判決或最高法院裁定對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從而,上訴人援引其他法院之他案判決抗辯系爭夜點費並非工資云云,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既屬上訴人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且具有勞務對價性,而屬工資之一部分,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內計算渠等之退休金及資遣費為由,本於退休金及資遣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退休金或資遣費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