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拓其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拓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 上 訴 人 正安消防安全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80 號第一審判決各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拓其企業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訴人正安消防安全器材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拓其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參拾萬伍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93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拓其企業有限公司其餘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正安消防安全器材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正安消防安全器材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拓其企業有限公司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拓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拓其公司)主張:拓其公司承攬上訴人正安消防安全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正安公司)所承包業主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之奇美電子三廠火警警報系統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7 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發包工程合約書,約定每月依施工進度百分比請款當月施工款百分之90、保留款為百分之10,工程進行中,部分工程變更,並另追加部分工程。嗣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完工後,經業主奇美公司驗收合格,詎正安公司拒不給付工程餘款新台幣(下同)592,010 元及工程變更款50,800元,暨追加工程款570,131 元,合計1,212,941 元等情。爰依兩造承攬契約之約定,求為命正安公司應給付1,212,9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判決(拓其公司在原審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駁回,拓其公司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另原審判決正安公司應給付642,810 元及其利息,駁回拓其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拓其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正安公司應再給付拓其公司570,131 元及自93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正安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正安公司則以:拓其公司中途退場未施工,不得請求百分之10之保留款。又系爭工程屬統包工程,不得辦理追加,拓其公司主張追加工程部分屬系爭工程範圍,不得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另系爭工程完工日期應為92年1 月30日,拓其公司延遲410 日完工,應賠償違約金6,519,000 元。且拓其公司中途退場未施工,由正安公司自行僱工施作,並增加支出薪資、租金等費用之損害合計為1,139,000 元,以上開違約金及所受損害金額與應給付之工程款抵銷云云,資以抗辯。於本院聲明:㈠拓其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命正安公司給付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拓其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1年12月7 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完工日期為92年1 月30日,嗣系爭工程經台南縣消防局於92年8 月8 日會勘查驗消防安全檢查合格,業主奇美公司於93年3 月15日驗收完成,奇美公司認定非屬逾期驗收,決定給付全部工程款予正安公司,並未罰款,且正安公司於93年3 月1 日提出保固書及擔保支票予奇美公司後,奇美公司已給付正安公司全部工程款。 ㈡正安公司尚未給付拓其公司之工程餘款592,010 元、變更工程款50,800元。 ㈢正安公司曾於93年4 月24日以備忘錄表示將依系爭工程合約補充說明第3 條3.4 款之約定辦理。 ㈣兩造於91年10月5 日議價,拓其公司以5,300,000 元(未含稅)承包系爭工程,並約定管線如有差距5%上下,辦理追加。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拓其公司所主張追加工程部分是否屬系爭工程統包或追加、變更設計之範圍?正安公司應否另給付工程款? ㈡拓其公司是否中途退場未施工,致正安公司另僱工施作,並增加支出薪資、房租等費用之損害共1,139,000元? ㈢拓其公司是否遲延410 日完工?應賠償違約金6,519,000 元? 五、拓其公司所主張追加工程部分是否屬系爭工程統包或追加、變更設計之範圍?正安公司應否另給付工程款? 拓其公司主張:就Supporting一樓及Supporting二樓部分之工程,非系爭工程之範圍,而Cub 避難方向指示燈移位及 3/4"可撓性金屬軟管工程係依業主奇美公司指示變更工程,並經正安公司同意追加之工程,正安公司自應給付該部分追加、變更設計工程費用等語。而正安公司則抗辯; Supporting一、二樓部分係屬主廠房當中SUP 工程。指示燈移位及3/4"可撓性金屬軟管部分,係屬系爭工程施工注意事項第二點及第七點工程。均屬系爭工程統包範圍,無庸另給付工程款云云。經查: ㈠拓其公司所主張上開4 件追加工程部分,經本院送請高雄市消防設備師公會鑑定,其認為:⑴Supporting一、二樓部分之工程部分,係因業主奇美公司隔間變更與原發包合約圖說相差甚多而增加之部分。⑵Cub 避難方向指示燈全區移位工程部分,係因現場機具阻擋無法安裝器具,經業主奇美公司指示將懸吊式改為壁掛式,但現場依圖說配置完成部分,需拆除重新配置無機具阻擋處。⑶3/4"可撓性金屬軟管工程部分,係經業主奇美公司要求將29只感知器引下,經正安公司指示配合。⑷上述4 件工程均非拓其公司施工錯誤,致衍生系爭工程之成本增加,均為變更設計。⑸上述4 件工程屬系爭合約範圍內等情,有高雄市消防設備師公會94年12月28日高市消師字第94024 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可稽(本院卷㈡第115 至121 頁)。 ㈡按系爭合約書一般條款第2 條2.3 款約定:「本工程為統包工程:凡屬本工程之施作安裝之部分均屬乙方(拓其公司)之工作範圍不得辦理追加。若業主(奇美公司)對甲方(正安公司)之本工程有追加之部分則除外。」。系爭合約補充說明第4 條4.3 款約定:「本工程屬統包工程性質,若無變更設計,乙方不得提出任何追加減帳之要求。」。系爭合約補充說明第20條20.1款約定;「本工程為統包工程,除由業主及甲方(正安公司)供應之設備器材外,凡業主合約、規範、圖說所涵蓋並為完成本工程所需之工作,均屬乙方工程承攬範圍。」。因此拓其公司如依業主奇美公司合約、規範、圖說範圍施工,兩造無須再報價、議價。惟查,上開4 件工程均經拓其公司另行填具工程報價單,該4 紙報價單均經正安公司之經理洪毓欽簽名並註記「金額待議」,且拓其公司就Cub 避難方向指示燈全區移位,及3/4"可撓性金屬軟管之2 件工程,另填載施工原因係經業主奇美公司指示所為之工程確認單,亦經正安公司之經理洪毓欽簽名並註記「確實執行上述工程施工,但報價需再議或依合約單價計價」之事實,有報價單4 紙、確認單2 紙可按(本院卷㈡第124 至 129 頁),而正安公司對其經理洪毓欽於上開報價單、工程確認單上簽名之事實並不爭執,上開4 件工程既屬系爭工程範圍,茍非業主奇美公司要求變更設計,正安公司之經理洪毓欽自無於拓其公司所填具之4 紙工程報價單及2 紙工程確認單簽名確認之理。本院參酌上情,足認高雄市消防設備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上開4 件工程雖均屬系爭工程之範圍,但係經業主奇美公司指示將系爭工程之隔間、安裝等方式變更之變更設計工程,致衍生增加工程費用,應為可採。 ㈢綜上,拓其公司主張上開4 件工程非屬系爭工程範圍,為追加工程云云,固無足採,惟其主張係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工程等語,應為可取。正安公司抗辯:上開4 件工程無業主奇美公司變更設計之申請書(簡稱F.C. R文件),由業主主管擴建工程處及承包商簽核蓋章,自非變更設計工程云云,委無可採。 ㈣拓其公司主張上開4 件工程之費用為Supporting一樓部分 300,000 元。Supporting二樓部分112,989 元。Cub 避難方向指示燈全區移位部分133,324 元。3/4"可撓性金屬軟管部分23,818元。合計570,131 元之事實,有報價單4 紙可稽,並為正安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就此4 件變更設計所增加工程費用,正安公司是否應另給付拓其公司工程款,本院送請高雄市消防設備師公會鑑定,其認為:系爭工程合約金額為5,300,000 元,上開4 件工程金額為570,131 元,已超過合約金額之5%,依兩造議價紀錄議價結果:管線如有差距5%上下辦理追加。惟本院參酌系爭工程合約議價紀錄,其內容為:正安公司主張連工帶料統包精神承包(不含設備)。拓其公司主張原報價金額6,279,952 元(未稅)。經3 次減價結果以5,300,000 元(未稅)承包,並備註:管線如有差距5%上下,辦理追加(依合約單價計價),有正安公司不爭執之議價紀錄可按(本院卷㈡第131 頁)。另系爭合約補充說明第4 條約定:「本工程如有需要變更設計時,一經通知,乙方(拓其公司)應即照辦不得異義,並依下列規定辦理:4.1 款如有新增項目,其單價另議,如無新增項目,則依合約單價計算。」。系爭合約補充說明第5 條約定:「 5.1 款本工程之竣工結算係按合約工程總價結算,工程項目及數量,如有誤計或漏列,數量超過5%上下限,則須辦理追加減帳,追加減依合約單價計算。5.2 款若有變更設計之 4.1 款新增項目及4.2 款耗損工時,僅就本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則參酌系爭工程為統包,若變更設計工程非系爭工程範圍內,經業主同意追加,當然得請求正安公司全部給付,惟本件4 件變更設計工程係屬系爭工程範圍內之變更設計,二者情形不全然相同。又以上開兩造約定在系爭工程為統包之情形下,於工程範圍內實際施工之管線、工程項目及數量差距在合約約定之5%內,仍由拓其公司承擔,不得另請求追加帳,但如超過合約約定之5%部分,縱可歸責拓其公司之誤計、漏列,亦可請求追加帳,而此4 件變更設計,又與管線等差距情形不盡相同,係經業主奇美公司變更設計所致增加工程費用,均非可歸責拓其公司,自不應限於管線或工程項目及數量部分差距5%部分,始可請求追加,即所增加全部之工程費用超過合約金額5%之部分,拓其公司得請求追加,應由正安公司另給付。所增加工程費在合約金額5%內之部分,應由拓其公司自行承擔,不得請求追加給付,對兩造始屬公允。 ㈤系爭合約金額5,300,000 元之5%為265,000 元,則拓其公司得請求正安公司給付之變更工程費為305,131元( 570,131-265,000=305,131) 。拓其公司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正安公司抗辯:拓其公司只得請求管線費用126,156 元云云,亦無可採。 六、拓其公司是否中途退場未施工,致正安公司另僱工施作,並增加支出薪資、租金等費用之損害共1,139,000 元? 正安公司抗辯:拓其公司自92年8 月8 日退場致正安公司另僱工施作標籤、標示、燈具移位、EMT 管件及探測器清潔等工作,支出32萬餘元。另增派工地主任及公安人員駐在現場,支出薪資及房屋租金費用815,000 元之損害,以此損害主張抵銷云云。而拓其公司則以:系爭工程已完工,凡正安公司通知施作,均已施作。正安公司係因配合其他工程,致延至93年3 月15日一起驗收等語。經查: ㈠系爭工程業於93年3 月15日經業主奇美公司驗收合格,消防安檢則在92年8 月8 日已安檢合格等事實,有台南縣消防局93年3 月14日函文所附資料、奇美公司93年8 月4 日 () 奇電總字第0625號函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正安公司抗辯其曾於92年4 月24日以備忘錄通知拓其公司進場施作,可認為拓其公司確有中途退場之情事,並提出備忘錄為證(原審卷第124 頁)。惟依備忘錄係記載正安公司依工程合約第3 條3.4 款派人支援助落後之進度,說明欄註記因正安公司之前曾口頭要求拓其公司增派人力而拓其公司未能配合,以致進度落後,因而正安公司將自行點工趕工。又上開條款約定:「現場若趕工,乙方(即拓其公司)無法提出人手時,得由甲方(正安公司)派人支援,其一切費用由乙方支出,不得抗拒。」,是正安公司之上開備忘錄既載明係依合約上開約定自行派員,則應係基於工程趕工所需,且係發生在92年8 月8 日安檢合格之前,並不能證明正安公司所主張拓其公司於92年8 月8 日後有應施工而未施工之情事。 ㈡另依兩造於92年7 月30日備忘錄之記載,拓其公司表示全部火警工程已完成百分之百,擬請正安公司給付工程款,而正安公司僅以尚有許多初驗程序及檢定作業陸續進行,包括防火捲門移報尚未施作,正安公司正積極辦理中,請拓其公司配合耐心等待,並未表示拓其公司尚有工程未施作之情事,有該備忘錄可按(原審卷第183 頁),而證人即正安公司經理洪毓欽証稱;其係工地經理,工地負責人,至92年9 月全部完工後才離開工地,消防安檢需在火警與避難系統初步做完後才能安檢通過,基本上消防安檢要能通過,就是整個火警、避難系統都已經大致完工等語(原審卷第224 、225 頁)。則以證人洪毓欽所證稱其至遲於92年9 月已因系爭工程完工而離開工地,且工地房屋租賃期限原本即至92年9 月30日止,有正安公司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可稽(第48頁),足認正安公司所抗辯:因拓其公司自92年8 月8 日安檢通過後,仍有部分工程未施工,造成正安公司增加92年8 月8 日後至93年3 月止增加支付薪資及房屋租金之損害云云,雖提出其薪資清冊1 紙、租賃契約書2 紙為證,委無可採。 ㈢證人洪毓欽雖證稱:標籤、標示部分係正安公司完成,拓其公司在消防安檢後就退場,應該有通知拓其公司進場施作,查明後提出云云(原審卷第227 頁)。然查,證人即拓其公司之工地監工葉睿紘證稱:管路標籤、標示部分係由拓其公司施作,並經過修正等語(原審卷第231 頁)。而正安公司主張曾委由隆智水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隆智公司)施作拓其公司未施作工程部分,經證人即隆智公司負責人許耿魁證稱;正安公司有一部分遺漏工程沒有發包出去,叫隆智公司進場施作,其原來至系爭工地施作之項目非兩造合約約定範圍,後來正安公司點工隆智公司所作水、消防等部分,其不清楚是否係拓其公司未施作項目等語(原審卷第229 、230 頁)。而正安公司迄今仍未能提出92年8 月8 日後曾催告拓其公司施作或補正工程之證據,證人洪毓欽上開證詞,自難採信。則正安公司抗辯拓其公司自92年8 月8 日後退場,尚有標籤、標示、燈具移位、EMT 等多項工程未施作,由正安公司另僱工施作云云,自無可取。正安公司雖另抗辯:交業主驗收前,須作所有探測器清潔云云。然查,探測器之施作雖在系爭工程合約範圍內,但探測器之清潔部分,系爭工程合約內無此項目,且證人葉睿紘及許耿魁均證稱:係業主另外要求施作項目等語屬實(原審卷第232 、219 頁)。則正安公司抗辯此為拓其公司未施作工程,其僱工施作受損害云云,亦無足取。 ㈣綜上,正安公司主張拓其公司中途退場未施工,致正安公司另僱工施作,及增加支出薪資、房租等費用之損害共1,139,000 元之事實,尚無可採。其主張以此損害額與應給付之工程款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七、拓其公司是否遲延410 日完工?應賠償違約金6,519,000 元? 正安公司抗辯拓其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遲延410 日完工云云。拓其公司則以:工作遲延係因需配合業主其他工程即硬體土建部分、消防灑水及消防栓部分、暨無塵室部分之施工始得施作,因土建工程落後,以致影響拓其公司施作,驗收係因正安公司尚有其他工程須配合一併驗收等語。經查: ㈠按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504 條定有明文。兩造合約原約定完工日為92年1 月30日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經原審向業主奇美公司函查結果,業主奇美公司以關於奇美電子三廠火警系統新建工程,依照工程施工慣例及合約內容要求,承攬商自然須配合⑴硬體土建部分⑵消防撒水及消防栓部分⑶無塵室部分施工進度施工,但由於工種不同,各系統均可以獨立施作,只要未妨礙施作空間,則火警警報系統仍舊可以依據現場狀況或夜間自行預先施作,有關硬體土建部分係於92年7 月下旬完成、消防撒水及消防栓於92年7 月下旬完成、無塵室部分92年7 月下旬完成等情,有該公司93年8 月4 日(93)奇電總字第0625號函可參(原審卷第156 頁),足認拓其公司之施作與各該部分確需互相配合進度始得施工,是各該部分既均至92年7 、8 月間始完工,已難認拓其公司於92年8 月8 日完工有何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況且正安公司未提出曾就拓其公司之施作遲延為催告之通知或證明,依前開說明,亦應認拓其公司至92年8 月8 日經消防安全檢查合格之遲延結果,毋庸負責。 ㈡拓其公司於92年8 月8 日經消防安全檢查合格,其主張工程已完工,參以證人洪毓欽証稱:基本上消防安檢要能通過,就是整個火警、避難系統都已經大致完工等語,拓其公司主張92年8 月8 日已完工,堪信為真。業主奇美公司雖於93年3 月15日始驗收完成,惟系爭工程只是業主奇美公司工程驗收中一項,業主奇美公司與正安公司之工程契約,另有追加項目,業主奇美公司認定上開驗收非逾期驗收,決定給付正安公司全部工程款,並未罰款,且正安公司於93年3 月1日 提出保固書及擔保支票予業主奇美公司後,業主奇美公司已給付正安公司全部工程款之事實,有本院94年4 月20日(94)雄分院文民星94建上易4 字第03029 號及業主奇美公司94年6 月1 日(94)奇電總字第0477號函及附件3 、4 可參(本院卷㈡第51、72、116 至118 頁)。足認正安公司係為配合其他工程一併驗收,系爭工程始延至93年3 月15日經業主奇美公司驗收完成,此非可歸責拓其公司,應認拓其公司於92年8月8日即已完工。況業主奇美公司認上開驗收,並未延誤工期,拓其公司並未違約。正安公司不得對拓其公司處以違約金罰款。從而正安公司抗辯拓其公司遲延410 日完工,應賠償違約金6,519,000 元之事實,委無足採。其主張以違約金債權與應給付之工程款抵銷,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拓其公司本於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正安公司給付工程餘款及工程變更款合計642,811 元( 592010+50800=642810) 及追加工程即變更設計工程款305,131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逾此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拓其公司請求追加工程款即變更設計工程款之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拓其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拓其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份,原審為拓其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拓其公司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命正安公司給付拓其公司工程餘款及工程變更款合計642,811 元及其利息部分,並無違誤,正安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拓其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正安公司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 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簡色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書 記 官 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