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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建上字第13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蔡明宛劉傑民魏式璧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建上字第13號

聲請人
達立國際有限公司(原名達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光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7 月31日本院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補充判決既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則不包括為判決所持之理由在內,是不得以判決理由尚未詳盡而聲請補充判決(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判例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係依據租賃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民國101 年7 月31日判決竟脫漏承攬契約請求部分,爰聲請補充判決云云。惟本院上開判決業已就聲請人請求之租賃及承攬法律關係為論斷,有該判決可稽。至聲請人所指稱判決理由未盡完備情事,殊非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所脫漏。從而,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魏式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華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建上字第13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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