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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破抗字第11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蔡文貴黃科瑜徐文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抗字第11號

抗告人
高安電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工勤系統股份有限公司間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94年10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曾於民國92年1 月3 日承作相對人發包之「迪化污水處理廠69KV特高壓管線及高低押管路開挖工程」,契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20 萬元,工程完工後,相對人僅支付521 萬2229元,尚欠398 萬7771元未付,惟原裁定附表6 普通債權人部分第210 欄內記載伊之債權數額為153萬0492元,與相對人應付款項398 萬7771元不符,爰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求予將原裁定附表6 普通債權人部分第21 0欄內關於伊之債權數額「1,530,492 元」之記載,更正為「3,987,771 元」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以其資產不足以抵償債務而聲請宣告破產,經原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認相對人聲請宣告破產,具有破產原因,亦有宣告破產之實益,依上開規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否認相對人有聲請宣告破產之原因,亦未指摘原裁定准相對人宣告破產有何不當,惟以原裁定附表6 普通債權人部分第210 欄內關於抗告人之債權數額「1,530,492 元」之記載有誤等語為爭執,然縱使原裁定確有如抗告論旨所指之顯然錯誤,於原裁定之結論亦不生影響,即使抗告人仍認為有更正之必要,亦屬抗告人是否得向原法院聲請更正裁定之問題,尚不得據以為本件抗告之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徐文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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