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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字第123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張國彬楊富強吳登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上字第123號

上訴人
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前段、第1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94年6 月27日送達於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楊昌禧律師及複代理人樓嘉君律師(均有特別代理權,見原審卷第27頁、第76頁)。此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2 頁、第203 頁),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楊昌禧律師、複代理人樓嘉君律師均住居於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94年7 月17日止,即告屆滿,惟因94年7 月17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即94年7 月18日)代之(民法第122 條參照)。乃上訴人遲至94年7 月19日始提出上訴狀(見本院卷第5頁所附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Q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吳登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黎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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