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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2 日
  • 法官
    張國彬楊富強吳登輝
  • 法定代理人
    丙○○

  • 上訴人
    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上字第123號上 訴 人 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被上訴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前段、第1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94年6 月27日送達於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楊昌禧律師及複代理人樓嘉君律師(均有特別代理權,見原審卷第27頁、第76頁)。此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2 頁、第203 頁),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楊昌禧律師、複代理人樓嘉君律師均住居於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94年7 月17日止,即告屆滿,惟因94年7 月17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即94年7 月18日)代之(民法第122 條參照)。乃上訴人遲至94年7 月19日始提出上訴狀(見本院卷第5 頁所附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書 記 官 黎 珍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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