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進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79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由其父乙○○代理,於民國79年1 月10日將其所有長山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大崗山高爾夫球俱樂部編號03553 號會員權利(下稱會員權利),以新台幣(下同)185 萬元出售予上訴人,雙方簽訂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並當場交付面額185 萬元支票1 張,由乙○○受領兌現,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履行前開買賣協議,更於81年12月14日另將系爭會員權利轉讓予案外人沈金承,顯然已給付不能,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價金185 萬元及違約金185 萬元及附加利息。原審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返還價金及附加利息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除准免假執行擔保金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就系爭會員權利訂有書面買賣契約,上訴人所提之系爭買賣協議書僅是影本,影本不難拼湊而成,被上訴人之父未曾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且79年間被上訴人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而非無行為能力人,被上訴人之父親依法僅有同意權,而無代理權。被上訴人之父乙○○雖受領185 萬元之票款,但並非上訴人所交付。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其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整理如下: ㈠兩造有無訂立系爭買賣協議書? ㈡如有訂立買賣協議書,乙○○是否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如無代理權,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㈢上訴人有無交付買賣價金185 萬元由當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受領? ㈣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及附加利息有無理由? 四、兩造間確有簽訂系爭買賣協議書,理由分論如下: ㈠系爭買賣協議書影本,經原審囑託台南地方法院訊問協議書上見證人戊○○律師,蘇律師於94年3 月25日證稱:「有見證系爭買賣協議、買賣協議書上戊○○之簽名為其所簽立。買賣雙方當事人簽名情形,事隔已久不記得。丙○○應該是他本人簽名,上面如有寫身分證字號、住址資料我們一定會核對,有無提出代理權證明不記得,協議書上有寫交付台灣銀行支票BD0000000 新台幣185 萬元就是有交付,除丙○○外,其他人不認識,伊事務所搬二次,並無留存協議書原本或副本。」(見原審卷92-94 頁)。該證人復於94年12月20日在本院證稱:「原審囑託訊問筆錄之內容無誤,買賣協議書上是我在上面簽名的,契約當事人之買方丙○○是在庭上之丙○○沒有錯,因為我本身也打高爾夫球,所以我可以證明確實有這份買賣契約書,我不認識甲○○。」當庭提示系爭契約書影本上記載收台灣銀行支票BD0000000 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元正詢以是否在當時就有記載?證人稱:「因為這是影本,我無法判斷,但依照一般常理,上面附記處蓋有圓形印章,而該印章與簽約人乙○○簽章處所蓋之章為同一印章,所以應該是真的。」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莊進祥律師詢問證人⑴一般契約書是否可以影本拼湊?⑵系爭買賣契約書有無經過刪改?證人對上開二問題分別以「無法說明」「無從回答」作覆,按上開二問題對於系爭協議書是否真正之認定,並不具關鍵意義。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向文英律師詢問「證人是否可以確認見證本件買賣高爾夫球證協議?」證人陳述「可以確認」(見本院卷117 頁)由證人戊○○先後分別證述情節,堪認該證人確為系爭買賣協議之見證人。 ㈡另一見證人丁○○亦於94年12月20日在本院證稱:「買賣協議書上見證人丁○○之簽名是我簽的,我們公司(指日揚公司)依照一般的房屋買賣契約書修改重新打字的,我是日揚公司職員,我們公司從事仲介買賣高爾夫球證,公司執照申請下來,後來只營業3 、4 個月就停業了,卷內日揚公司開具之服務費收據影本(原審卷75頁)是公司小姐寫的。是乙○○拿甲○○的球證來賣的,當場有交付支票,我們是仲介,我們要求一定要銀行本票(指以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見本院卷118 、119 頁)。本件系爭買賣協議書於79年1 月10日簽立,距上訴人於93年12月20日向原審起訴時近15年時間,縱上訴人無法提出協議書原本,惟協議書影本既經見證人丁○○(仲介買賣之人)及見證律師戊○○分別結證協議書影本為真正,則兩造確有訂立系爭高爾夫球證買賣協議書,足堪認定。 五、被上訴人父親乙○○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協議,是有效之買賣法律行為。按被上訴人係63年10月17日出生,於78年2 月24日入會,其會員證號碼0355號,原會員印鑑卡仍在長山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保存中,有該公司94年5 月10日函附原審卷可稽(原審卷121 、122 頁),被上訴人取得系爭高爾夫球證之權利時,僅為14歲又4 個月之小孩,客觀上並無財力可購買該高爾夫球證,顯為其法定代理人乙○○所購,則乙○○嗣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善意之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取得代價,自不得藉口非為子女利益而處分應屬無效(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45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買賣協議書縱然認定有簽訂,但簽約當時被上訴人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而非無行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對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律行為僅有同意權而無代理權,固非無見,惟查被上訴人之父親既以其未成年子女名義即被上訴人之高爾夫球證,透過仲介公司出售其權利,並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善意第三人即買方丙○○簽訂買賣協議書,並有介紹人之簽名,及律師之見證,雖已無證據可證被上訴人有授予其父乙○○代理權,亦乏證據堪認乙○○有盜賣情事,且被上訴人既將其大崗山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證號碼0355經由第三者之仲介而由其父親為代理人簽立買賣協議書,讓渡給買方,自應負民法第169 條授權人之責任,被上訴人抗辯其父乙○○代為出售系爭高爾夫球證係無權處分云云,自非可採。 六、上訴人就系爭買賣,確已交付價金185 萬元予賣方,並由賣方法定代理人乙○○受領完畢,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之父乙○○已在原審證稱:我有領到系爭買賣協議書上所記載之台銀支票之金錢,至於為何會拿到這張支票,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了。(原審卷131 頁)。經原審分別向台灣銀行台南分行、合作金庫台南支庫函查,並由誠泰商業銀行彌陀分行於94年4 月19日函覆原審證明台灣銀行票號0000000 (即系爭買賣協議書影本上所載支付價金之支票)提示人為帳戶30030 戶名乙○○(見原審卷52頁、53頁、103 頁、104頁、105頁-109頁、)。 ㈡誠泰商業銀行彌陀分行(其前身為高雄縣岡山信用合作社)94年10月26日函覆本院並影印30030 帳號乙○○開戶印鑑卡及79年1 月1 日至79年1 月30日往來明細表,其中79年1 月13日確實有185 萬元之存款入帳,(見本院卷80、81頁)亦即被上訴人之父乙○○代理被上訴人於79年1 月10日簽立系爭高爾夫球證買賣協議書將被上訴人所擁有大崗山高爾夫球俱樂部會員證0355號出售予上訴人,並當場收受台灣銀行面額185 萬元之支票後,隨即存入其金隔機關之帳戶內兌現,事證明確。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無法證明上開支票係由上訴人直接交付乙○○,且亦無法證明係上訴人向彰化銀行申請簽發以台灣銀行為付款人之系爭支票,難認被上訴人有受領系爭買賣價金云云,按彰化銀行台南分行94年10月14日固函覆本院稱:本行為發票人、台灣銀行台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期79年1 月10日,面額新台幣185 萬元,票號BD0000000 ,係何人申請簽發,經查該資料已逾本行文件保存期限,無法提供相關資料(見本院卷70頁),復由書記官以電話查詢,該分行人員並稱:該傳票也已逾15年之保存期限已銷毀,故無法提供,有電話查詢記錄單可稽(本院卷71頁),堪認調查途徑已窮。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系爭支票非上訴人向銀行申購。 綜上各情,系爭買賣協議書影本上,既載明買賣價金之支票號碼,該支票又係以銀錢業為發票人,並以台灣銀行為付款人,此即商業交易上等同交付現鈔,且賣方之代理人又到庭證稱兌領該支票無訛,又有相關銀行之函文,往來明細表影本等可資佐證,則被上訴人確已收受價金完畢足堪認定。此外,被上訴人又無法舉證其代理人乙○○收受系爭支票係自何人處受領,基於何種債權債務關係受領系爭支票。徒託空言,否認其有受領系爭買賣價金,自不足採。 七、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及附加利息,為有理由。 ㈠按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將其所有之大崗山高爾夫球俱樂部編號0355號會員之權利以185 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並收取價金完畢已如前述,則自負有將該會員權利過戶(向該球證發行之長山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過戶手續)予上訴人,並將其會員證交付上訴人之義務,乃被上訴人竟將一權利重複出售,並於81年12月14日轉讓他人,有長山育樂股份有限公司94年5 月10日函可稽(原審卷121 頁)。則被上訴人確已不能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足堪認定。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規定自明。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義務,由他人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此項利息之償還義務與民法第23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尚屬有間,前者係發生於契約解除之後,惟因係債權人之給付而發生,故溯自受領時起算利息,為回復原狀之方法,後者則自遲延時起算,乃契約解除前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發生之損害賠償,且二者自非不得同時請求給付。本件上訴人既僅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附加利息(非遲延利息)。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第576 號判例意旨:「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之一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當然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他方,並非須經他方之催告始發生附加利息之義務」。本件買賣契約既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一方,致給付不能,上訴人依民法第226 條、第259 條規定解除契約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之價金185 萬元及自受領之翌日即79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參見民法第203 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准其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核與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之,附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書 記 官 黃一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K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