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48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 被上訴人 乙○○ 盛展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7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92年6 月30日訂立租賃契約,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1691地號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租期1年,期滿前 雙方於93年6月29日續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1年,如地主提早收回,伊不得有異議,並不得向被上訴人乙○○要求賠償,如地主未提早收回,伊有優先續租權,期限1年 ,租金另議。惟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乙○○乃係向被上訴人盛展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盛展公司)承租系爭停車場後,再轉租予伊。伊向被上訴人乙○○承租系爭停車場之事實,被上訴人盛展公司經理即被上訴人丁○○知之甚詳,詎被上訴人因見系爭停車場利潤不菲,而萌生收回之念,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偽造「停車位租賃合約書」,於該合約書之第6條第1項內約定系爭停車場不得轉租,再由被上訴人盛展公司以被上訴人乙○○違反禁止轉租之約定,終止渠等間之租約,並要求伊返還系爭停車場,此項約定顯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伊因而受有每月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乙○○與丁○○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丁○○利用其擔任經理之便,假藉職務發文終止被上訴人盛展公司與乙○○之租約,盛展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乙○○明知伊與盛展公司所訂租約禁止轉租第三人,卻蓄意違約將之轉租予伊,其所為顯然無法提供完全之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乙○○亦應負契約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責任。因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3人連帶賠償自94年1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共18個月之營業損失180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乙○○則以:伊與被上訴人盛展公司之92年度租賃契約書雖未明文禁止轉租,惟被上訴人即盛展公司經理丁○○有口頭告知不得轉租,伊與盛展公司之93年度租賃契約書中記載禁止轉租,並非事後捏造,而係簽約時即載明。上訴人於92年6月間即知盛展公司禁止轉租,所以私下約定由上 訴人對外宣稱係伊之受僱人而非承租人,因伊不會經營停車場,被上訴人丁○○介紹訴外人丙○○給伊認識,教導如何經營,並非介紹他人來轉租系爭停車場,後由丙○○介紹上訴人給伊認識,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租約,被上訴人丁○○並不知情,亦未從中撮合簽約。系爭租約第2 條但書約定,如地主提早收回,上訴人不得向伊要求賠償,該條所謂「地主」,乃指原出租人盛展公司,系爭停車場既由盛展公司收回,伊自不負任何賠償責任。否認上訴人每月有10萬元之損害,且上訴人與伊之租期僅至94年6月30日止,上訴人於93 年12月31日始交還系爭土地,則上訴人與伊之租期僅剩6個 月,卻請求自94年1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之損害,顯不 合理等語置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被上訴人盛展公司、丁○○則以:被上訴人盛展公司與被上訴人乙○○間之92年度租賃契約書雖未明文禁止轉租,惟有口頭告知不得轉租,93年度租賃契約書中載明禁止轉租,係經被上訴人盛展公司管理會議通過,並非事後捏造。被上訴人丁○○從未參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之租約簽訂及停車場經營,亦未撮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簽訂租約,更未以任何書面或口頭允諾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乙○○承租系爭停車場,被上訴人盛展公司對被上訴人乙○○終止租約乃依雙方簽訂之合約內容為之。系爭停車場之收回,乃被上訴人盛展公司管理部會議決議後,經系爭停車場所有權人南和興產公司決定執行等語置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乙○○於92年7月2日向被上訴人盛展公司承租系爭停車場,當時租賃契約書並未記載禁止轉租第三人,雙方於93年6月20日續約,租期自93年7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於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1項載明不得轉租其他第三人,乙○○並繳交100萬元押租金予盛展公司,有停車位租 賃合約書影本2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2、32、33 頁)。 (二)被上訴人乙○○於92年6月30日將系爭停車場轉租予上訴 人,租期一年,期滿前雙方於93年6月29日續約,租期自 93年7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於系爭租約第2條但書約定,如地主提早收回,上訴人不得有異議,並不得向被上訴人乙○○要求賠償,94年6月30日前如地主未收回,上 訴人有優先續租權,期限一年,租金另議,上訴人並繳交100萬元押租金予乙○○,有朝陽停車場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9頁)。 (三)被上訴人盛展公司於93年9月11日發函被上訴人乙○○, 以乙○○違反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1項禁止轉租之約定,終止雙方租賃契約,有盛展公司93年9月11日展管車字第002號函影本一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頁)。 (四)系爭停車場所有權人為南和興產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一紙可證(見原審卷第8頁)。 (五)被上訴人丁○○知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乙○○承租系爭停車場,上訴人於93年12月31日交還系爭停車場,丁○○將應退還予乙○○之押租金,直接退還予上訴人,有丁○○所簽發之受款人為上訴人之支票影本2紙附卷可按(見原 審卷第75頁)。 四、茲兩造所爭執者,乃㈠、被上訴人丁○○以盛展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乙○○於93年6月20日簽訂之「停車位租賃合約書 」中關於系爭停車場不得轉租之約定,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歸於無效?或以濫用權利行使之手段,共同侵害上訴人經營停車場之權利?盛展公司是否應與丁○○負連帶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乙○○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經查: (一)被上訴人丁○○以盛展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乙○○於93年6月20日簽訂之「停車位租賃合約書」中關於系爭停車場 不得轉租之約定,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歸於無效?或以濫用權利行使之手段,共同侵害上訴人經營停車場之權利?盛展公司是否應與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與丁○○故意捏造不實之租約條件,亦即丁○○代表盛展公司與乙○○於93年6月20日 簽訂之租約中有關禁止轉租之約定,乃乙○○與丁○○事後捏造等情,固提出乙○○與盛展公司於92年7月2日簽訂之停車位租賃合約書影本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32、33頁),而謂該合約書並無明文禁止轉租,以證明其後盛展公司與乙○○於93年6月20日簽訂之租約中有關禁止轉租之 約定為事後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 規定,應歸於無效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定有明文。故「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客觀上言,乙○○與盛展公司之前所訂租約,縱無禁止轉租之約定,亦非可謂之後續行簽訂之租約不得有禁止轉租之約定,是上訴人所提之92年7月2日訂立租約,尚無法資為證明乙○○與丁○○有何故意捏造不實租約條件之證據,亦即無從推論乙○○與盛展公司於93年6月20日續行簽 訂之租約中所載禁止轉租之約定乃事後捏造甚明。此外,上訴人對此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項主張,自無可採。尚難認上開租約之禁止轉租約定有何無效情事。 2、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乙○○與丁○○共謀終止租約收回系爭停車場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惟被上訴人盛展公司與乙○○間之租約第6條第1項有關禁止轉租之約定,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該約定乃事後捏造,已如上述,且丁○○係被上訴人盛展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86頁),其以盛展公司名義發函乙○○終止租約,係經盛展公司管理會議決議所為,而非丁○○一人所決定,有丁○○提出盛展公司93年7月21日管理會議 記錄表影本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47、48頁),則丁○○以盛展公司負責人身分,依據盛展公司與乙○○間之禁止轉租約定,提前收回系爭停車場,自屬正當權利行使,並非權利濫用,亦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且與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有間,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乙○○與丁○○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盛展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乙○○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 1、查盛展公司於93年9月11日發函終止其與乙○○之租約, 上訴人乃於93年12月31日交還系爭停車場,被上訴人丁○○並將應退還予被上訴人乙○○之押租金,直接退還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可知上訴人與乙○○間之系爭租約業經雙方合意終止,上訴人始交還系爭停車場,並由乙○○依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於上訴人遷空、交 還停車場後,請求丁○○將應退還乙○○之押租金無息退還上訴人,則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提前交還系爭停車場,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合意終止租約所致,尚難認被上訴人乙○○有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不完全給付之市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應負民法第226條、 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不完全給付責任,自屬無據。 2、次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盛展公司與乙○○所簽訂之「停車位租賃合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系爭停車位不得轉租其他第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準此,系爭停車場之出租人盛展公司既未承諾可將系爭停車場轉租於他人,則乙○○違反不得轉租之約定,擅將系爭停車場轉租於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盛展公司以93年9月11日展管車字第 002 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乙○○終止契約(見原審卷第10頁),難謂無據。再依上訴人與乙○○93年6月29日所簽訂 之「朝陽停車場租賃契約書」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為1年,即自民國93年7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8萬元整,於每月1日繳納(但如地主提早收回,乙方(即 上訴人)不得有異議,並不得向甲方(即乙○○)要求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上述但書加註,係約定 被上訴人乙○○之免責事由,即於「地主」提早收回時,上訴人與乙○○之租期縱然尚未屆滿,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乙○○賠償其所受損害;而該條約定用語雖以「地主」書之,然當事人真意為何,仍應以立約當時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不能拘泥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上訴人雖主張該條所謂「地主」乃系爭停車場所有權人南和興產公司,惟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其簽訂系爭租約前,即知系爭停車場係盛展公司出租予乙○○,並主張係盛展公司經理即被上訴人丁○○從中撮合其與乙○○簽訂租約等情(見原審卷第3頁),則上訴人與乙○○簽約當時顯已 知乙○○係將承租自盛展公司之系爭停車場轉租予上訴人,其應可知悉系爭租約受制於盛展公司與乙○○間之租約條件限制。又系爭停車場係由所有權人南和興產公司出租予萬利發股份有限公司,有南和興產公司94年5月20日南 和業字第094017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再由萬利發股份有限公司交付被上訴人盛展公司,再由人盛展公司租予乙○○,後由乙○○出租予上訴人,亦難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簽訂系爭租約時已明知系爭停車場所有權人為南和興公司,是依當事人締約當時之真意,該條但書所謂「地主」應指包含系爭停車場原出租人被上訴人盛展公司,縱使南和興產公司以上開函文稱:其並無收回系爭停車場之決定,亦無授權盛展公司全權決定等語,惟系爭停車場之收回,既係經盛展公司管理會議決議,並發函予乙○○終止租約,自符合乙○○與上訴人間之租約第2條 但書約定,被上訴人乙○○對於上訴人自不負系爭停車場提前收回致上訴人受損害之賠償責任。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乙○○明知不得轉租而轉租,乃自己行為導致地主提早收回,其不得主張租約第2條但書之約定免除賠償責任 云云;惟該條之約定並未加註「不可歸責」於乙○○之條件,自不得任意加上契約所無之限制,則不論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乙○○導致地主提早收回,其均可主張免責甚明,上訴人此項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據上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丁○○通謀而故意捏造不實之禁止轉租租約條件,或以濫用權利行使之手段,共同侵害上訴人經營系爭停車場之權利等情,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88條、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林健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書 記 官 張明賢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