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吊車所有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陳建宏即錸德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被上訴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吊車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95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應向經濟部工業局塗銷日本KATO公司製造,規格NK350 Ⅲ,S/N802011 號吊車一部及規格NK250 , S/N162219 號吊車一部之附條件買賣登記。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係主張如主文所示二部吊車,係伊於民國90年12月退出天騰公司所分配而得,並於91年8 、9 月間將之送請安全檢查,並於92年7 月25日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取得系爭吊車之動力機械行駛道路臨時通行證,系爭吊車確為伊所有,天騰公司竟於93年5 月12日及同年6 月4 日就系爭吊車與被上訴人完成附條件買賣登記,為此訴請確認伊就系爭吊車二部之所有權存在。嗣上訴本院後為訴之變更,請求被上訴人應向經濟部工業局塗銷系爭二部吊車之附條件買賣登記,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惟查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自明。本件訴訟之基礎事實為上訴人受讓系爭吊車在被上訴人依法為附條件買賣登記之前,上訴人是否已取得系爭吊車之所有權或僅有占有權,被上訴人之附條件買賣登記是否因通謀意思表示無效而應予塗銷,雖上訴人在原審係請求確認伊對系爭吊車之所有權存在,在本院則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吊車之附條件買賣登記,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之變更,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丙○○共同出資於87年間成立天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騰公司),嗣於90年12月間轉讓股份,退出經營權,適天騰公司欲將公司所有KATO公司製造,規格NK350 Ⅲ型,引擎號S/N802011 號及規格NK250 型,引擎號S/N162219 號吊車二部(下稱系爭吊車),分別以新台幣(下同)220 萬元,40萬元,予以出售,伊仍先委由訴外人華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面承買,旋即由伊以原價向華麒公司買回,伊取得系爭吊車之占有後,乃即分別於91年8 月9 日、9 月12日分別送請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實施機械安全檢查,並於92年7 月25日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取得系爭吊車二部之動力機械行駛道路臨時通行證,足認伊確係系爭吊車二部之所有權人(如非所有權人,亦係合法之占有人)。詎被上訴人於93年9 月間與天騰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系爭吊車依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經濟部工業局為附條件買賣登記,依法無效,又該無效之附條件買賣將使伊之所有權(或占有權)受侵害。乃訴請確認伊對系爭吊車所有權存在。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其上訴後並為訴之變更,乃聲明㈠被上訴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應向經濟部工業局塗銷日本國KATO公司製造,規格NK350 Ⅲ,S/N802011 號吊車一部及規格NK250 ,S/N162219 號吊車一部之附條件買賣登記。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實際並未出資購買系爭吊車,而係以其天騰公司之股權折價換得系爭吊車,其行為已違反公司法規定「公司不得自將股份收回」,其行為應屬無效。且如上訴人主張華麒公司於向天騰公司承購系爭吊車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法取得所有權,故上訴人自無從再以買賣方式,自訴外人華麒公司處取得系爭吊車之所有權,況系爭吊車乃天騰公司出售予伊,並交付進口報單及發票相關資料,並依占有改定之方式,取得系爭吊車之占有,嗣由天騰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買回,並依法辦理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登記。伊自應受保護而依法取得所有權。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系爭吊車所有權存在,自非可採,其上訴後變更請求伊應塗銷系爭吊車附條件買賣登記,伊除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外,並主張其依法定程序完成附條件買賣行為,並已依法登記在案,上訴人變更之訴亦無理由。乃聲明:㈠上訴(或變更之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天騰公司係上訴人與案外人丙○○於87年間共同出資成立,系爭吊車係天騰公司所有,上訴人於90年12月轉讓股份退出經營,上訴人實際並未支付買賣吊車價金,而係以股權換得系爭吊車二部。 ⒉上訴人嗣於91年9 月12日、92年6 月27日、93年9 月10日及91年8 月9 日、92年8 月13日將系爭二部吊車送請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對之實施機械安全檢查,取得合格證明後,並於92年7 月25日、93年7 月16日經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取得系爭吊車之動力機械行駛道路臨時通行證。 ⒊被上訴人與天騰公司先後於89年4 月25日、6 月22日就系爭二部吊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期間自89年4 月25日至92年7 月27日、89年6 月22日至92年10月27日)。嗣天騰公司於92年7 月27日、同年10月27日繳清欠款。並再於92年11月28日、93年5 月28日就系爭二部吊車與被上訴人簽訂本案系爭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並分別於93年5 月12日、同年6月4日完成登記。 ⒋天騰公司於轉讓系爭吊車二部予上訴人時,僅交付進口報單及進口證明書之彩色影本而非原本。原本仍在被上訴人持有中。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天騰公司就系爭二部吊車成立附條件買賣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完成附條件買賣登記是否因無效而應予塗銷? ⒉系爭二部吊車之附條件買賣登記如係無效之行為而應予塗銷,上訴人是否有權訴請塗銷? 五、關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天騰公司就系爭二部吊車成立附條件買賣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完成附條件買賣登記是否因無效而應予塗銷? ㈠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準此,附條件買賣契約訂立之時,必須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此為必備之要件。系爭二部吊車早在90年12月即因上訴人退出天騰公司之經營權,而由當時天騰公司之負責人丙○○將系爭吊車讓渡予上訴人,並交付系爭吊車二部及該吊車之進口報單及進口證明書彩色影本,此為兩造在原審及本院不爭之事實,並經丙○○在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㈡34、35頁),迄今系爭二部吊車一直在上訴人占有使用中。則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28日及93年5 月28日分別簽訂為期3 年之附條件買賣契約2 份,並分別登記在案(見一審卷114-135 頁及本院卷㈠ 142-147 頁影本)。則足證訴外人天騰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吊車二部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當時,並未占有買賣之標的物即系爭吊車二部,契約成立要件已有欠缺。 ㈡依兩造不爭之事實,系爭吊車前曾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成立附條件買賣,而天騰公司已繳清欠款。另依證人丙○○在本院證稱:「我與合迪公司已經往來10多年,他們給我一些資料,我填寫完後,他們將錢調借給我,我們有對開發票。」「讓與吊車給陳建宏時,並未將進口報單相關資料交給陳建宏,資料都在合迪公司,因為之前向合迪公司借款,就將資料放在合迪公司,後來返款了,資料還在合迪公司。」「當初與合迪公司簽訂系爭附條件買賣時,沒有告訴合迪公司經辦人員吊車已經給陳建宏,但簽約當時吊車確為陳建宏占有中」。(本院卷㈡35頁)。顯然被上訴人與天騰公司簽訂系爭吊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謝智文、郭育誠證稱系爭吊車在天騰公司占有中,並不足信,只因其手上仍握有天騰公司所有系爭吊車之進口報單及相關證明文件原本,即以書面作業簽訂虛偽之附條件買賣契約。而天騰公司則達到借款之目的,被上訴人則達到其貸款得利之目的。被上訴人與案外人天騰公司間簽訂系爭吊車附條件買賣,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為非真意之附條件買賣,其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為灼然。 ㈢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項目為:綜合商品批發。(見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本院卷㈡56頁)。則被上訴人依法僅能從事買賣業,而不能經營銀錢業之放貸款項業務,被上訴人為達到放款目的,雖知天騰公司並未實際占有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吊車二部。而天騰公司負責人丙○○更明知當時系爭吊車早經其與上訴人90年12月協商交付上訴人,作為上訴人退出天騰公司之代價(天騰公司為上訴人與丙○○出資於87年間成立),雖其讓與吊車行為與相關法律規定不符,但已確實不在天騰公司占有中,乃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雙方並就二部吊車之買賣虛偽開統一發票,以期形式上合法,依民法第87條規定,系爭吊車二部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應屬無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辯稱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實務上均認為融資性分期買賣並無違背誠信原則與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而予以承認,並舉實務裁判為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469 號),目前國內數十家分期,租賃公司就營業車輛之買賣型態,即係依前揭方式進行買賣交易,且已行之多年,被上訴人公司於76年4 月19日奉准設立登記營業,迄今均依法開立發票,報稅繳稅。而融資性分期買賣之特色,在於分期買賣公司基於融資之目的,自承買人處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交付與承買人使用收益。承買人,因須融資,而將該物出售予分期買賣公司,並與分期買賣公司訂立融資性分期買賣契約,取得使用該物之用益權,此即所謂融資性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與天騰公司就系爭吊車成立融資性買賣契約,並依法為附條件買賣登記,其性質與金錢借貸純屬二事,不能等同視之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與天騰公司於92年11月28日及93年5 月28日簽訂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時,如系爭吊車確在天騰公司占有中,且依被上訴人所稱前揭方式成立買賣,則被上訴人之抗辯自屬可採。但系爭吊車早在90年12月間,即由天騰公司負責人丙○○讓與上訴人,作為上訴人退出天騰公司之代價,為兩造所不爭,(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90年12月間系爭吊車前次附條件買賣期間未屆滿,丙○○卻將該吊車處分,交付上訴人作為退股代價,乃訴請偵辦丙○○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刑責,見本院卷㈡14頁)。則在92年及93年間,被上訴人與天騰公司間所訂立之系爭吊車附條件買賣,天騰公司實際上已不占有系爭吊車,豈能成立被上訴人所稱之融資性分期買賣。被上訴人與天騰公司間成立系爭吊車附條件買賣,純係因系爭吊車前曾成立附條件買賣,因天騰公司繳清融資後,並未將系爭吊車之進口報單及彰顯吊車所有權之證件原本交還天騰公司,而天騰公司負責人丙○○又極須資金週轉,雙方均明知系爭吊車已不在天騰公司占有中,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僅以被上訴人手中仍握有系爭吊車之進口單據,即再度憑空成立系爭吊車附條件買賣登記,以達金錢借貸之目的,自屬通謀虛偽買賣之行為,被上訴人辯稱其係有效之融資性分期買賣云云,自不可採。則系爭吊車之附條件買賣,既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其據為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辦理之附條件買賣登記,應予塗銷。 六、上訴人是否有權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吊車二部之附條件買賣登記? ㈠上訴人為天騰公司之原始出資人之一,且為董事,上訴人雖在90年12月間分得吊車,並退出天騰公司之經營權,但天騰公司迄今仍未經清算或解散程序,只是停業中,業據天騰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在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34頁)。上訴人以退股方式取得系爭吊車二部,固與公司法相關規定不符,不能認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吊車之所有權。 ㈡惟查上訴人雖未合法取得系爭吊車之所有權,但其係以天騰公司之股份為代價取得系爭吊車之佔有使用,業據天騰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證述如前。且上訴人於90年11月14日即獨資申請設立錸德工程行(見一審卷9 頁),並先後就系爭吊車以錸德工程行名義,聲請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檢查,經檢查合格後,亦以錸德工程行名義向高雄市監理處取得動力機械行駛道路臨時通行證在卷足稽(見一審卷19-24 頁)。依民法第952 條規定,善意占有人,依推定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同法第962 條規定: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防害者,得請求除去其防害。而附條件買賣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規定,其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即被上訴人,其附條件買賣之登記如未經塗銷,則其依法有取回占有標的物之權,被上訴人此項權利顯已對上訴人之占有,使用系爭吊車造成防害,則上訴人據上開法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吊車二部之附條件買賣登記,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書 記 官 劉金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