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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字第6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張國彬楊富強吳登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69號

上訴人
恰得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
被上訴人
鴻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3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7 、8 年前自第3 人處購買由被上訴人所生產、製造、銷售之「四支柱高速油壓裁斷機」中古機器乙部(下稱系爭機器)供作從事裁切作業之用。而系爭機器於準備操作狀態下,若未經按壓電源開關,上壓板應不會作下壓裁切之動作。且被上訴人之操作手冊上亦未標示「在準備操作狀態,上壓座會無預警下降」等警語。詎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受僱員工蔡泓玫於91年6 月7 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操作系爭機器而將雙手伸入壓板區內調整待切之塑膠片時,系爭機器之上壓板竟在未經按壓開關之情況下即無預警下壓後上升,致使訴外人蔡泓玫双手手掌嚴重壓傷併掌指股、皮膚碎裂、左前臂屈指肌腱完全拉斷之傷害。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之生產顯有製造、標示、說明上之瑕疵,而訴外人蔡泓玫因系爭機器之瑕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1 第1 項、第191 條之3 之規定,對被上訴人享有損害賠償債權新臺幣(下同)3,516,620 元(包括醫藥費372,229 元、看護費150,000 元、工資補償494,400 元、和解金2,500,000 元),訴外人蔡泓玫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於93年5 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上開債權讓與之情事。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賠償上訴人另聘代工人員而支出382,988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上開各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899,608 元及均自93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機器應係被上訴人10年以前所製造之早期產品,而上訴人並非直接向被上訴人購買,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且系爭機器之原始設計乃係先將裁切物料放置於砧板之上,再將裁斷刀模放置於裁切物料之上,然後推進機台定位,按壓裁切開關裁切物料,嗣再拉出砧板取出裁斷物。其操作過程中,操作人員並無須將手伸入機械平台之內。如今上訴人擅自改裝系爭機器,拆除砧板並將裁斷刀模固定於壓板,此雖可節省工作流程,然操作人員卻因之需將手伸入機械平台校對物料與刀模位置,且上訴人之操作人員復未經訓練又調動頻繁,均易增加使用上之危險,系爭損害自非被上訴人所生產之原來機器所致,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之製造、標示、說明並無瑕疵,應無需擔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9 萬9,608 元,及自民國9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堪予採信:

㈠系爭機器為被上訴人所生產,但非被上訴人出賣予上訴人,而係上訴人向不詳姓名之第3 人購買之中古機器,其機器本身並未載明製造日期,上訴人購入系爭機器時,亦未取得系爭機器使用手冊,嗣後之機器維修保養均由上訴人自己負責。

㈡系爭機器使用手冊第17頁已載明「注意:作裁斷時,手不能靠在裁斷平台上,必須離開以免發生危險」,但未記載「在準備操作狀態,上壓座會無預警下降」。

㈢系爭機器之通常操作流程為:拉出砧板,放置裁切物於砧板,放置裁斷刀於裁切物上,砧板推進機台定位,双手按開關裁斷,拉出砧板,拿取裁斷刀模,取出裁斷物料。而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機器後,已將上壓板加裝刀模,並拆除原有之砧板,且於上開事故後,加裝鐵砧,其操作流程變更為:將裁切物由油壓台後方送入壓板區,伸手入壓板區內將裁切物調整至定位,双手按開關裁斷,取出裁切物。

㈣訴外人蔡泓玫為上訴人受雇員工,然非專職裁切工作。其於91年6 月7 日下午4 時許,於上訴人廠房內操作系爭機器時,因雙手進入壓台內調整待裁切之物料,系爭機器之上壓板突然下壓後上升,造成蔡泓玫双手掌嚴重壓傷併掌指股、皮膚碎裂、左前臂屈指肌腱完全拉斷之傷害。

㈤上訴人於93年5 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訴外人蔡泓玫業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收受。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本件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㈡被上訴人應否對訴外人蔡泓玟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及上訴人另行僱工支出之工資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訴外人蔡泓玫可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1 第1項、第19 1條之3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1 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茲將本院判斷意見析述如下:

㈠本件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①查系爭機器係被上訴人於事發之10餘年前所製造之機種等情,已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陳明在卷,並有系爭機器操作手冊1 本附卷可憑。參以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機器係其於事發之7 、8 年前向第三人購買之中古產品等事實(見原審卷第102 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機器係被上訴人於83年1 月11日消費者保護法公布施行之後所製造銷售者,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機器係被上訴人於83年1 月11日消費者保護法公布施行前所製造、銷售,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等情,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②次按「租用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者使用者,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護消費者之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所謂『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稱之為『消費關係』,觀之該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3款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著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係經營製圖工具製造及書包、貼紙、墊板、玩具、衣服等文具、用品買賣業務,此有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參,而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係用以裁切製造反光貼紙之製造加工使用等情,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31 頁、第117 頁),是系爭機器既係供上訴人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而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又訴外人既係上訴人公司所僱用操作系爭機器,使之裁切製造反光貼紙之作業人員,核屬上訴人公司之使用人,而非第三人,應無疑義。從而縱認系爭機器係被上訴人於83年1 月11日以後所製造、銷售,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泓玫自均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所稱之消費者或第三人,應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 項之適用。

㈡關於被上訴人應否對訴外人蔡泓玫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及上訴人另行僱工之支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訴外人蔡泓玫可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1第1項、第191條之3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1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①按「受害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參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 號判決要旨)。查系爭機器於被上訴人原所設計之通常使用方式係在機器外件之砧板上依序放置、調整裁斷物料及刀模,嗣再將砧板推入壓板區內裁切物料,於操作過程中操作人員原無須將手伸入壓板區內,已如前述,然上訴人購入系爭機器後,為減少工作時程乃自行改裝,於其上加裝刀模並拆除原有外置以防上壓座突然壓下致生工安危險之砧板,以致訴外人蔡泓玫於操作機器時,乃因之需將手伸入原無須伸入增加危險之壓板區內調整物料,是其操作系爭機器之方式已非原系爭機器設計之「通常使用」方式,則訴外人蔡泓玫縱受有上開傷害,亦難認係因系爭機器之「通常使用」所致,其傷害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之設計、製造即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自無須擔負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之商品製作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在準備操作狀態,尚未按下「操作開關」之前,上壓座即無預警地作下降裁切動作,而被上訴人未於說明書上記載「在準備操作狀態,上壓座會無預警下降」,乃屬說明標示上之瑕疵云云。惟被上訴人已於使用手冊第17頁載明「注意,作裁斷時,手不能靠在裁斷平台上,必須離開以免發生危險」之警語,則被上訴人已對系爭機器於通常使用時可能引起之壓斷危險為警告之義務,且系爭機器之原設計即係為避免操作人員將手置入壓板區內致生突然之危險,而設計將砧板外置,依該設計,縱使在準備操作狀態,尚未按下「操作開關」,上壓板發生無預警下降,亦因操作人員係於外置之砧板上作業而不可能發生遭上壓板壓傷之工安事故,因此系爭機器操作手冊有無記載「在準備操作狀態,上壓座會無預警下降」與原設計間亦無任何關連,亦即縱使無該項記載,系爭機器在通常使用下亦不可能發生在準備操作狀態,上壓座會無預警下降傷人之情事,自不能認其說明、標示上有何欠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項規定,對訴外人蔡泓玫及上訴人擔負商品製造人之賠償責任云云,即無足採信。

②次按民法第191條之3所規定之一般危險責任,參酌其立法理由係指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場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屬高度危險者,而命該經營危險事業或從事危險活動者,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惟查被上訴人之營業項目係機械製造業而為經營製鞋、文具、五金等加工機械之製造商。而系爭機器則係用於皮革、塑膠等物料裁切使用乙節,此有營利事業營業項目資料查詢表、被上訴人網站公司簡介資料、產品目錄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從事之工作或活動既僅係加工機械之製造業,而非前開例示之高度危險業務,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說明被上訴人從事之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究竟有何生損害於他人之高度危險,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之規定,對蔡泓玫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③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惟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之設計、製造,有何故意或過失,本件事故係因上訴人於購入中古品之系爭機器後,自行予以改裝,於其上加裝刀模並拆除原外置以防止上壓座突然壓下致生工安危險之砧板,以致訴外人蔡泓玫於操作系爭機器時乃因之需將手伸入原無須伸入增加危險之壓板區內調整物料,則蔡泓玫因以此非系爭機器原設計之「通常使用」方式操作系爭機器,致受有上開之傷害,亦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之設計、製造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於蔡泓玫受傷後,另行僱工操作生產,而支出之僱工費用,核屬上訴人經營生產事業之支出,而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之設計、製造無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及訴外人蔡泓玫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已屬無據,再者,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亦如前述,則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產品安全責任,並因而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保護他人之法律,須對上訴人及訴外人蔡泓玫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理由。

④末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故該特定債權如確定的不存在,即難認其契約為有效。」(參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1045號判決要旨)。查訴外人蔡泓玫對被上訴人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已如前述,則其與上訴人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契約自屬無效,是上訴人主張因受讓訴外人蔡泓玫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云云,即無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之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泓玫並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指之消費者及第三人,本件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而上訴人擅自改裝系爭機器,且訴外人蔡泓玫所受傷害與系爭機器之通常使用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從事之工作或活動僅係加工機械之製造業,而非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理由所列示之高度危險業務,另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或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被上訴人對訴外人蔡泓玫及上訴人並無須負任何賠償責任,則訴外人蔡泓玫讓與確定不存在之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乃屬無效,從而本件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1萬6,620元,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另僱代工支出之工資38萬2,988元,及均自9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以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就系爭機器送請鑑定,無非欲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之設計、製造有所欠缺,致訴外人蔡泓玫於操作系爭機器時受有前揭傷害。惟上訴人迄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就其得於本院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提出釋明,上揭聲請,不應准許,況系爭機器既係上訴人向第三人處購買之中古品,其後至事發時,已使用7、8年,且系爭機器亦曾經上訴人予以改裝,是上訴人聲請予以鑑定之系爭機器,已非被上訴人設計、製造出廠時之原物,應無疑義。從而上訴人聲請對已非原物之系爭機器鑑定,作為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之原設計、製造有無欠缺之依據,顯不足採。本院爰認為無予以送請鑑定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HA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吳登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黎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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