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蔡文貴、黃科瑜、徐文祥
- 當事人丙○、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19號上 訴 人 丙○ 7-3號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4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派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接管人,並由該公司組成接管小組,以召集人丁○○為負責人,被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因而卸任,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於民國90年4 月23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借款期限至91年4 月23日止,上訴人丙○於清償期屆至後,遲未清償借款,亦未給付利息,經伊屢次催告,丙○均置之不理。詎丙○為避免伊之追償,竟於92年3 月18日以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之價格,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彌陀鄉○○段第668 地號、面積100.9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同段第9 號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彌陀鄉○○街198 巷17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予甲○○,並於同年月3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及伊之債權,伊自得訴請撤銷該項詐害行為。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於92年3 月18日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上訴人甲○○就系爭房地於92年3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原審就被上訴人未起訴或追加起訴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撤銷權為審判,係屬訴外裁判;縱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有追加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惟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又縱使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之請求,程序上合法,惟伊2 人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行為,甲○○並已支付買賣價金100 萬元,且甲○○已出嫁,未與丙○同住一址,無從得知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丙○於90年4 月2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600 萬元,於91年4 月23日清償期屆至後,遲未清償借款本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本金6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原審法院於92年12月19日以92年訴字第2961號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確定,被上訴人於93年2 月19日以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執行扣薪命令,截至94年4 月12日止,本金尚有580 萬9363元未受償。 ㈡上訴人係父女關係,於92年3月18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 甲○○以100萬元之價格,向丙○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同年 月3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丙○92年3月31日高雄縣彌陀區漁會之存款僅534元;其另有西元1990年出廠之TOYOTA汽車一部,所值無幾。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判決是否屬訴外裁判?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 ㈡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是否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㈢上訴人為買賣行為時,丙○是否明知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甲○○於受益時是否亦知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 六、原判決是否屬訴外裁判?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 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固主張上訴人丙○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甲○○,係屬贈與,有害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上訴人於原審93年8月17日所提言詞 辯論狀另主張上訴人間縱有買賣行為,其行使撤銷訴權,亦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等語(原審卷第209 頁),惟被上訴人起訴行使撤銷權,其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之「買賣」,先謂係贈與,復謂係真實買賣,無非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規定,應非為訴之追加。是原審係依兩造之主張及抗辯,認定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顯非訴外裁判。又被上訴人補充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為其請求之法律上陳述,既非訴之追加,則上訴人另辯以被上訴人於93年8 月17日始追加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已逾1 年除斥期間云云,自非可採(被上訴人於本院表明不再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係屬贈與)。 七、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是否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被上訴人主張丙○於92年3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之同日,亦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彌陀鄉○○段802 、80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張芫菁,該土地應有部分自不得列入丙○於92年3 月31日之責任財產;丙○於92年3 月31日在高雄縣彌陀區漁會之存款僅534 元;丙○於92年3 月31日之投資僅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57 股,另有西元1990年出廠之TOYOTA汽車一部,所值無幾,不足清償對伊之債務等語。而上訴人丙○固不否認其於92年3 月31日亦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安港段802 、80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芫菁,及其於同日在高雄縣彌陀區漁會之存款僅534 元等情,並對於其另有西元1990年出廠之TOYOTA汽車一部,所值無幾,不予列入丙○於92年3 月31日之責任財產等情亦不爭執,惟辯稱丙○於系爭房地買賣後數日,才出賣安港段802 、807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故丙○出賣系爭房地時,尚有安港段802 、80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且依丙○91年度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上記載丙○尚有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晟隆土木包工業等4 筆投資及漁會薪資,並非無資力清償債務云云。惟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丙○與張芫菁固於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後之92年3 月24日始就安港段802 、 80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買賣行為,期間相差僅數日,且均於同年月3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民法第244 條所定撤銷權係以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目的,丙○既已將安港段802 、80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他人,則於計算丙○之責任財產時,自不應將此2 筆土地應有部分列入計算。又依丙○91年度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上雖記載丙○尚有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晟隆土木包工業等4 筆投資,投資金額分別為5 萬7220元、1 萬1340元、1 萬1550元、30萬元,合計38萬0110元。惟丙○92年度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列之投資,僅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2 筆投資,投資金額分別為5 萬7220元、1 萬1340元,則丙○辯稱其於92年3 月31日尚有4筆 投資云云,不無疑議。且查丙○於92年3 月31日在高雄縣彌陀區漁會之存款僅534 元,丙○以其91年度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列有漁會薪資27萬2702元,辯稱其於92年3 月31日尚有此薪資財產云云,亦非無疑。縱認上訴人於92年3 月31日尚有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晟隆土木包工業等4筆 金額合計為38萬0110元之投資,惟連同其存款534 元計算,總計38萬0644元,顯已不足清償其當時積欠被上訴人之本金600 萬元債務。至丙○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甲○○,雖收取買賣價金100 萬元,惟未以之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被上訴人之債權亦無從就系爭房地執行取償,自屬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是上訴人辯稱丙○尚有安港段802 、80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4 筆投資及薪資,並非無資力清償債務云云,不足採信。 八、上訴人為買賣行為時,丙○是否明知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甲○○於受益時是否亦知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 ㈠上訴人丙○出賣系爭房地予甲○○,並未將收取之價金100 萬元向被上訴人清償借款,所餘財產顯不足清償其當時積欠被上訴人之本金600 萬元債務,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地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地於92年3 月18日之市價應達375 萬9000元,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各一份在卷為憑,並據鑑定證人柯耀聰建築師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惟上訴人辯稱上開鑑估之價格過高,無公正性;且鑑定人僅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到場會勘,未知會上訴人併同會勘,自會受乙○○之影響而為偏頗被上訴人之認定;鑑定人並無不動產估價師之證照,已到庭自稱其估價方法只有一種,顯與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不動產估價師應兼採二種以上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之規定互相抵觸;又鑑定報告有關市場學校公園狀況之敘述不正確,鑑定人亦到庭證述其為本件鑑定時,根本未進入系爭房地內,卻自行推測系爭建物之增建三樓部分有45.08 平方公尺,以此核算價值,更屬無稽等情,否認上開鑑定報告書內容為可信。惟縱依上訴人所辯上開鑑估之價格過高而尚非可採,惟依上訴人所稱與系爭房地相距甚近之靖和段921 地號土地面積60. 21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98建號即門牌彌陀鄉○○街1 巷19號面積78.07 平方公尺,經原審執行法院另案囑託「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於91年7 月間鑑估結果,土地每平方公尺之鑑估單價為1 萬1025元,建物每平方公尺之鑑估單價為3913元,業據上訴人提出鑑估報告書附卷(本院卷第82至85頁)可稽。則以系爭房地之土地面積100.98平方公尺、建物面積115.92平方公尺,按上開鑑估單價計算結果,系爭房地之土地價值111 萬3305元,建物價值45萬3595元,合計156 萬6900元,如加計頂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總價值顯超過160 萬元。而丙○既積欠被上訴人本金600 萬元未清償,竟將系爭房地以顯不相當之100 萬元出賣予其女甲○○,則丙○對於其所為買賣行為足致其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自有所認識。是丙○為詐害行為時自已明知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甚明。上訴人雖以上開靖和段921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嗣經執行法院定較低價格拍賣而仍無人應買,辯稱其所提出鑑估報告書之鑑價過高云云,惟一般法院拍賣價格較民間買賣之價格為低,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自不得以法院定較低價格拍賣而仍無人應買,即謂上開靖和段921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鑑價過高。 ㈠又上訴人丙○與甲○○係父女關係,雖未住同一住所,惟甲○○於原審到庭陳稱:伊聽說父親有財務上困難要賣房子,伊是家中老大,就想幫他處理,自己買下來等語,丙○亦到庭陳稱:因遭逼債,只剩系爭房地可以處理,伊女兒看伊被逼債,就提議要買伊的房子等語(原審卷第108 至111 頁),且丙○確積欠被上訴人本金600 萬元及利息元未清償,足見甲○○對於丙○負債之事,並非全然不知。甲○○辯稱伊對丙○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並不知情云云,尚難採信。且丙○係以顯不相當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甲○○,則甲○○於受益時對於其與丙○間之買賣行為,足以影響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債權之受償,要難委為不知。是甲○○於受益時知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亦堪認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及其債權,且丙○於出賣時明知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甲○○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應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依同法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甲○○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及上訴人請求就系爭房地再為鑑價,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毋逐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書 記 官 陳金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三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無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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