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0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02號
- 上訴人
- 沅順欣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許芳瑞律師
- 被上訴人
- 鼎堡景觀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巷8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承攬訴外人高雄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所發包「高雄市內惟埤文化園區美術公園第2 期植栽增植、撫育及步道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需,而於民國93年3 、4 月間由其工地主任即訴外人劉榮濱向伊訂購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257,638 元之大王椰子、羅漢松、筆筒樹等景觀植栽(下稱系爭植栽),伊並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夫盧義忠確認上開訂貨事宜後,依約陸續運送其所訂購之植栽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交付完畢,惟上訴人就其所訂購之植栽貨款除曾開立付款人為高雄萬通銀行,票號為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面額共計為600,000 元之支票3 紙予伊兌領外,就剩餘之657,638 元貨款履經伊催索而迄今仍拒絕清償,又,縱上訴人有轉包給第三人劉榮濱或劉全公司,惟該轉包為上訴人公司與第三人間之內部關係,外人無從知悉,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再退一步言,上訴人事後已應允承擔此債務,亦應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判令上訴人應給付657,63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植栽,且訴外人劉榮濱乃係向伊再承攬系爭工程之轉包商,即訴外人劉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劉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非伊之工地主任,系爭植栽係訴外人劉全公司向上訴人所訂購,與伊無關,上訴人前亦曾與訴外人劉全公司交易過,其自應知悉訴外人劉榮濱並非伊公司之人員,且伊簽發支票予上訴人兌領,係因訴外人劉全公司經營不善央求伊暫為代墊部分買賣價金所為,伊並未同意承擔訴外人劉全公司對上訴人之全部買賣貨款債務,上訴人對非系爭植栽買受人之伊請求給付貨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上訴人有向訴外人高雄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承包系爭工程。
⑵上訴人曾開立付款人為高雄萬通銀行,票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 號,面額共計為600,000 元之支票3 紙予被上訴人提示兌領,上訴人並收受被上訴人於93年5 月7日所開立以其為買受人抬頭之統一編號:00000000,金額600,000 元之發票乙紙,且業持之報稅完畢。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3 、4 月間由其工地主任即訴外人劉榮濱向伊訂購總價為125 萬7,638 元之景觀植栽,伊並於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夫盧義忠確認上開訂貨事宜後,依約陸續運送上訴人所訂購之植栽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交付完畢,上訴人除開立面額合計60萬元之支票予伊兌領外,尚欠65萬7,638 元經催討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送貨單8 張、統一發票2 張,上訴人公司開立之支票3 張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查結果,劉榮濱確為上訴人公司在系爭工程工地之代理人(見本院卷第35 頁), 且上訴人確曾開立3 紙支票面額合計60萬元讓被上訴人兌領,並收受被上訴人於93年3 月7 日所開立抬頭為上訴人公司之統一發票1 紙持之報稅完畢,又依常理,若非上訴人公司確認系爭買賣,被上訴人當不致再繼續供貨給上訴人公司,是無論上訴人公司先前就劉榮濱權限有何限制,上訴人公司就本件買賣於出貨前有同意,並經同意後,被上訴人始行送貨,是此時,自可認買賣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又,系爭植栽為系爭工程之撫育範圍樹種,並為上訴人公司所應負責補植之範圍,該工程業於93年3 月29日竣工,且於93年6 月30日經業主驗收合格,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151 頁)另被上訴人所出貨之上開植栽均經其委由貨運公司運至系爭工地現場無誤,此情,亦經證人即送貨司機謝清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又系爭植栽之運貨大台車一趟9,000 元,小台車一趟8,000 元,此亦經證人謝清濠證述在卷,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單據所示,其各項植栽之單價與一般市面上之報價相較為低,此亦有九鼎園藝事業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可稽。故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之價金65萬7,63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民國9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原審予以准許,雖非以此為理由,惟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