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03號上 訴 人 和鴻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被 上訴人 三朋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3 月2 日以新台幣(下同)1,853,250 元之價格向伊訂購電容器壽命測試機(下稱系爭機器)之韌體及軟體設備2 套,系爭機器之爐體部分則由被上訴人自行提供而由伊裝配韌體及軟體測試後交付之,並約定交貨期限為收到訂單後之3 個月內,而被上訴人於同年5 月6 日給付伊三成之定金即630,000 元後,迄至同年7 月18 日 始將由其負責之爐體交付予伊施做後續之韌體及軟體裝配施工事宜,伊亦迅於同年8 月11日裝配完成並交付被上訴人,且由其於翌日驗收完成。詎被上訴人嗣竟以系爭機器未能通過其客戶即訴外人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公司)之溫度測試為由而拒絕給付尾款1,223,250 元,然系爭機器未能通過訴外人華新公司之驗收乃因被上訴人負責之爐體結構耐溫問題,與伊所交付之韌體及軟體並無相關,上訴人對該爐體之施作不負任何契約義務,乃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尾款,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223,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於本審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23,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機器原係上訴人之董事即訴外人許清貴欲向訴外人華新公司爭取之生意,然因其與訴外人華新公司將行併購之一等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等公司)前有僱傭關係,而不便出面承作系爭買賣,其乃央求伊配合出面予以承作,伊即依許清貴與華新公司洽談好之機型、規格而與華新公司簽立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並為履約而與上訴人締約購買系爭整體機器,而非僅購買該機器之韌體及軟體設備。又系爭機器之爐體部分雖係由伊另行委託訴外人台灣海博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博特公司)製造,惟該製作廠商及爐體之設計圖稿均係由上訴人指定、提供,伊僅係單純出名簽約而未參與其製作過程,嗣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時,因伊僅係配合之廠商,故仍由伊之員工即訴外人楊文宏簽具驗收書而將系爭機器交付予華新公司,詎系爭機器因無法通過華新公司之試機驗收測試而遭退貨,伊乃於93年11月10 日 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現請求給付貨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審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於93年3 月2 日以總價1,853,250 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訂購系爭電容器壽命測試機2 台,每一套包括以下配備:1.電路板(P. C.B.):Carrie r Board for Low Voltage 30V~500V,Curr ent Detector Board for Low Voltage ,Test 100Tester Board for Low Voltage,Sca nne r Board 2.電源(Power Source)Zentech 0~500V,100 0W,雙方約定交貨期限為收到訂單後之3 個月內,被上訴人並於93年5 月6 日給付上訴人630,000 元。 ⑵、被上訴人另於93年3 月8 日以總價2,100,000 元之價格與訴外人華新公司簽定系爭機器之買賣合約,約定交貨期限為同年5 月20日,被上訴人則於同年7 月1 日與訴外人海博特公司簽約,以每台65,000元之價格製作系爭機器之爐體2 台,其爐體樣式圖稿(即原審卷附第212 、213 頁之2 張圖稿)由上訴人提供,而訴外人海博特公司於同年月28日交付爐體予上訴人進行後續軟體及韌體之裝配,上訴人於同年8 月12日完成並由訴外人海博特公司將機器送至訴外人華新公司廠區。 ⑶、訴外人華新科公司於收受系爭機器後,嗣即以其未符合契約約定之測試溫度(50~150℃⊥1 ℃)為由(非給付遲延)而於93年10月21日與被上訴人解約退貨,被上訴人則於同年11月10日向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 四、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⑴、系爭契約標的係電容器加溫壽命測試機整體或僅止於該機器之軟體、韌體部分?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要旨可參。本件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為電容器加溫壽命測試機整體而非僅止於該機器之軟體、韌體部分,且系爭機器外觀之操作面盤及產品標示均載明上訴人之英文商標名稱Teamworkit,顯見上訴人依約應交付者即為系爭機器之整體云云,惟查,由被上訴人所出具之訂購單其內容乃記載:「電容器壽命測試機每一套包括以下配備:1.電路板(P.C.B.):Carrier Board for Low Voltage 30V~500V ,Current Detector Board for Low Voltage,Test 100 TesterBoard for Low Voltage ,Scanner Board 2.電源(Power Source)Zentech 0~500V,1000W 。」等語,且系爭機器之爐體部分係由被上訴人另於93年7 月1 日以每台65,000元之價格向訴外人海博特公司訂購等情業如上述,另其產品驗收書則記載:「乙方(即上訴人)因應甲方(即被上訴人)協議為該公司製造電容器加溫壽命測試機之測試控制部分,甲方原訂購單編號:932TW 001KY1:此部分含測試控制電路、測試用制具、測試軟體、測試韌體、電源供應器等」等語乙情,此有產品驗收書乙件在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訂購單及驗收書之內文所載,被上訴人當初向上訴人訂購之契約標的本僅限於系爭機器之電路板及電源設備即軟體及韌體部分,且系爭機器之爐體設備亦係被上訴人事後另向訴外人海博特公司所付費訂購,若系爭契約之標的尚包括系爭機器之爐體部分,則該部分原即為上訴人依約所應提供,被上訴人自無需另以自己之名義向他人訂購爐體並再由之額外支付該筆費用者,而被上訴人於此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故依前開契約文字及爐體之訂購狀況,系爭契約之標的自僅及系爭機器之軟體、韌體部分而不及於其他。 ⑵、系爭機器遭解約之主要瑕疵為何? 本件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機器之瑕疵係因上訴人裝配之軟體及韌體無法配合爐體以達到訴外人華新公司之耐溫需求,而非僅為爐體之問題云云,惟查,訴外人華新公司對系爭機器驗收所為之試機報告乃記載:「⒈8/18三朋到場查看機器不良現象,並作初步分析。初步分析為門板密封不良。要求三朋提出改善計畫。⒉8/20三朋派員來做初步改善:門板加裝墊木、隔熱橡膠底部加墊墊木撐高補強。(未收到改善計畫)⒊8/23發現門板有漏氣現象〈墊木加熱變色若無漏氣則變色到熱橡膠為止〉。到此為止面板表面溫度【55℃以上】仍未改善,且未提供改善計畫。三朋已將不良墊木拆回。⒋8/26廠商將(未收到改善計畫)⑴門板固定PIN 修整。⑵增加隔熱棉隔熱橡膠底部加墊墊木撐高補強。⑶門板內增加隔熱棉。⒌8/27早上需測爐溫發現門板把已斷裂,初步判定因門板與爐體間距加大造成不易關門需硬關,因而造成門板從旋轉處斷裂…」、「最終結論:⒉通知採購部門主管洽談退貨事宜,原因:此設備不堪使用,即使所有之測試系統適用,但爐體部分完全無法合乎使用」等語(原審卷附第206 、209 頁),此有訴外人華新公司華新高字第050 號函暨機器退貨報告附卷可稽,是系爭機器於驗收試機時所發生之問題既均屬爐體門板之問題,且被上訴人事後對此提供之改善方式亦均係針對爐體之門板為之而未涉及其控制系統,而該試機報告之最終結論並亦指明系爭機器乃因爐體不堪使用,其他測試系統業已無測試之必要,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機器之瑕疵與上訴人提供之控制系統有關而非爐體問題云云即屬無據。⑶、上訴人就系爭機器之爐體瑕疵是否具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解約是否合法? 按附隨義務雖非債之關係所固有及必備之基本義務,惟其如係為達一定附從目的而擔保債之效果完全實現所為之約定,倘債務人不為履行,致影響債權人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債權人非不得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80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其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提供系爭機器爐體之設計圖稿,爐體之瑕疵與之無關,亦無庸為此非契約標的負責云云。惟查:訴外人華新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者為電容器加溫壽命測試機整體,而該機器爐體之設計圖稿則為上訴人所提供,此有訴外人華新公司之訂單及訴外人海博特公司函文暨設計圖稿(原審卷附第199 頁、第211 至213 頁)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之員工即證人許清貴於原審審理中業到庭證稱:「被告向我們訂貨時有表示系爭機器是要交付給華新公司…」、「機器是要結合韌體、軟體、硬體三者才能完整使用…」等語(原審卷附第10 5頁),另製作系爭機器爐體之海博特公司員工即證人史光龍亦證稱:「是和鴻公司給我們設計圖,和鴻有跟我們表示很趕,但是沒有書面記載應該何時交貨,一般我們製作須時2 、3 個月,客戶都會先給我規範,和鴻公司當時並沒有給我規範(如機體耐溫度),只是帶我看另一台機型,我看該機測試溫度為80度,所以認為依該機型應該可以,和鴻公司並沒有向我特別表示測試溫度須何,設計圖只是結構跟尺寸部分。」、「(製作時若有問題與何人接洽?)是跟和鴻公司許清貴接洽聯絡,簽約是跟三朋簽,但是接洽一開始就是跟和鴻公司,三朋類似介紹人的角色。」、「(機器驗收不合格是否純係爐體本體問題或與設計有關?)設計有關係,一般我們在做爐體時把手不會做那種方式,因為門的開關會有問題,當時有跟和鴻公司反應,和鴻的人把我帶到另一部機器現場說就是要照那個樣子做,我沒辦法確定機器驗收不合格的問題是不是就是因為門把的關係,因為當時測試時門把開關似有縫隙,所以我覺得應該是門把設計上的問題。」等語(原審卷附第137 、138 頁),是兩造所定契約之標的雖未及於爐體部分而僅為其適用之軟體、韌體,惟上訴人於締約前既已知悉系爭機器係欲交付予訴外人華新公司使用,且需軟體、韌體、爐體三者互相配合始得為之,而其就為被上訴人所訂購而原非其依約應負責之爐體部分乃對之提供設計圖稿,並帶負責製作之證人史光龍查看類似功能之爐體機型,且亦負責與之接洽聯絡製造爐體事宜後始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海博特公司簽約,其就被上訴人所應提供予訴外人華新公司之系爭機器,顯有輔助被上訴人實現對訴外人華新公司所負完全給付義務之承諾,或負責助其完成系爭機器交貨履約之其他附隨約定,始同意協助被上訴人製作上開爐體,否則如其僅負責軟體、韌體部分之完成即屬履約,何有應負責爐體製作之被上訴人自始均未曾與製作者接洽聯繫並提出規格要求,而係由無關之上訴人所屬人員為規格及圖說之提供並為問題解決之處理聯繫者,加以如前述之系爭機器之操作面盤及產品標示乃均載為上訴人之商標字樣,上訴人就系爭訂購契約,除其應負責之軟體、韌體外,顯亦應負有一應使爐體符合訴外人華新公司訂購契約需求之附隨義務至明。今負責承製爐體之證人史光龍於事前即已向上訴人反應爐體門把設計有問題、測試後門把開關有縫隙等事項,且訴外人華新公司之試機報告亦指門板密封不良、門板把斷裂等情已如前述,顯見系爭機器之爐體瑕疵確應源自門板把之設計問題,則上訴人於事前既已知悉該爐體之設計存有問題,惟其卻未為任何適當之處置解決而任令此有瑕疵之爐體於裝配後交付予訴外人華新公司並致退貨,上訴人就系爭機器之爐體設計瑕疵自已違反其契約之附隨義務而為有可歸責之原因,且此附隨義務之違反業致被上訴人因之遭訴外人華新公司退貨解約,其自已影響被上訴人整體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至為明確,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既未明文約定有附隨義務,上訴人對該爐體部分自亦無附隨義務之存在云云,尚無可採。是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給付不完全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於法有據,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仍執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之貨款,即非合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23,25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書 記 官 吳福連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