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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再易字第1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蔡明宛黃科瑜魏式璧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宏霖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再審被告
丁○○

      丙○○

      乙○○

      劉順仁即泰仁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4年3 月9日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27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清償借款事件,本院以再審被告抗辯其僅為借款支票背書,否認為借款作保證,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惟再審原告調卷發現,原審被告戊○○(未經上訴)於民國94年2 月27日呈報本院之陳述狀第3 點記載:「為讓乙○○之支票能順利借得款項,丁○○即夥同其餘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為此些支票背書並表示互為保證,以示將來清償負責」,則該陳述狀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應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理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⑴本院確定判決廢棄;⑵廢棄部分,引用上訴狀訴之聲明1 至4 項;⑶再審訴訟費用及前程序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乙○○、劉順仁則以:伊對再審原告與宏霖企業行間之債務並不清楚,亦無擔任借款保證人之意思,戊○○之陳述僅為宏霖企業行與乙○○間之問題,不能認伊與再審原告間有保證契約等語,資為抗辯。其餘再審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指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為再審之理由者,須其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為限(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證物,包括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並不包括證人在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29年上字第696 號判例可考)。查再審原告主張原審被告戊○○於94年2 月27日呈報本院前訴訟程序之陳述狀第3 點記載:「為讓乙○○之支票能順利借得款項,丁○○即夥同其餘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為此些支票背書並表示互為保證,以示將來清償負責」,固有該陳述狀可稽。惟本件前訴訟程序係於94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再審原告所指戊○○呈報之陳述狀乃於同年3 月2 日始行提出,且陳述狀僅為戊○○之陳述,並非屬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證人之陳述亦非屬上開規定之證物,足見該陳述狀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所指之證物。是再審原告主張上開陳述狀係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應構成上開再審理由云云,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之再審事由,洵非有據,自難採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魏式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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