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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
    黃金石林紀元林健彥

  • 當事人
    振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振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寶蓮律師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4年4 月20日本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存在下列再審事由: (一)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原判決理由欄既認定再審被告為再審原告之董事,則再審被告與公司間應屬「委任」而非「僱傭」,既非「僱傭」,當然不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之「勞工」,則為何判決再審被告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請求資遣費,豈非理由與主文矛盾。 (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上述,原判決既認再審被告為公司董事,竟認屬「僱傭」關係之勞工,得以請求資遣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被告已自承其把工作帶回來,可以自己決定事情如何做;而證人邱蓁家亦證稱再審被告擔任外務工作,對外承接之工作拿回公司即可自行決定如何處理,不必再向他人請示取得同意。因此,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及90年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之見解,再審被告所任職務,乃具有自行裁量權、具決策性,其與公司間應屬「委任」而非「僱傭」。原審竟適用「僱傭」關係而准其所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事項漏未斟酌:依上述,原判決對於再審被告及證人邱蓁家有關再審被告工作性質之證詞,又再審被告領取公司股利之證據,均漏未斟酌;又再審被告之勞保投保薪資額達投保薪資表第十五級以上,正符合勞保條例「雇主」投保薪資之規定,足證其係雇主之「資方」,而非受僱之「勞方」,原判決對此亦未斟酌,致影響判決,應有再審事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2款提起再審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之上訴駁回。㈢再審及前程序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具狀以: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亦無就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其登請再審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置辯。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同條項第2 款所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再同條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64年台再字第140 號、71年台再字第210 號、80年台再字第130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是否為再審原告公司之董事?是否受僱於再審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工作?再審被告每月所領取新台幣45,000元究為擔任業務工作之薪資抑或擔任董事之酬勞?兩造間究為公司與董事之委任關係或勞工之僱傭關係?均屬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之上訴,為有理由,而於主文諭示原判決廢棄,再審原告應為給付之判決。揆之上開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另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即再審被告領取之股利與勞保之投保薪資額,及證人邱美子(原名邱蓁家)之證詞等,原確定判決業經審酌,載明於理由欄內,亦無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事項漏未斟酌之情形。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12款之再審事由存在,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林健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書 記 官 張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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