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建上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被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允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7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1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柒佰貳拾柒萬壹仟柒佰壹拾陸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允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浩公司)於本院訴訟中,將其對上訴人之本件債權讓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年11月4 日通知上訴人。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8 月24日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承當允浩公司之本件訴訟,經允浩公司、上訴人同意其承當訴訟為被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允浩公司於民國91年4月28日,承攬上 訴人次承攬廣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輝電子公司)廠房二至五樓風管安裝工程,雙方約定工程未稅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0,802,000元。又雙方所簽立之訂購單,雖載有「Turn-key」(統包),但經雙方於91年6 月12日合意更改為非以「Turn-key」承包,故嗣後追加工程部分,上訴人即需另為付款。嗣因原合約預定工程數量無法完成工程所需而追加工程,且另追加該廠五樓平面及立管~RF部分工程暨其他配合工程。經兩造確認實際完工數量,合約預定之二樓至五樓平面風管安裝工程部分,實際共完成311,060 英吋米,依原合約所約定每英吋米之單價為68.76 元,則此部分工程款為21,388,485元。追加之五樓平面及立管~RF部分,實際完成之風管數量為46,912英吋米,此部分工程款為3,225, 669元。另其他配合工程部分之材料費及加計百分之20之人事管銷費用合計為1,679,516 元(其中三角架部分54,251元、RF門型架部分184,987 元、蜘蛛吊車部分289,800 元、第一次防水蓋板部分762,242 元、第二次防水襯裙部分189,000 元、發電機與用油部分55,306元、壓差計座部分41,770元、穿牆洗孔部分102,160 元)。上開工程款合計為26,293,670元,再扣減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支付標籤貼紙費用65,000元,工程款為26,228,670元。上訴人僅給付17,277,438元,尚欠8,951,232 元等情。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951,2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以「Turn-key」(統包)方式承攬,亦即由定作人給付總價,而承攬人則在總價內負擔所有人工、材料、利潤及完成工程所須之雜項及一切費用。兩造原約定總價為10,802,000元,惟依合約之原總價項目第六項「雜項消耗費」即標籤貼紙制作金額為360,000元;第七項「清 安費」金額為286,000元,事後由上訴人負擔,因此原工程 總價扣除清安費、雜項消耗費及利潤,其原合約總額應為 10,091,400元,原合約所約定每英吋米之單價為64.23元。 且終止合約後,上訴人委由其他廠商施工之單價僅為每英吋米55元,追加二樓至五樓平面風管工程款為8,468,240 元,合計為18,559,640元,上訴人已給付17,277,438元,尚差 1,282,202 元,因允浩公司違約,由上訴人代為墊付及委由其他廠商補正允浩公司施工不當及缺失,上訴人得以金額 2,778,341 元與積欠之工程款抵銷,上訴人無庸再給付工程款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736,312元(即原合約工 程款21,388,485元;追加五樓平面及立管~RF部分工程款 3,225,669 元;其他配合工程部分之材料費為1,399,596 元,扣除上訴人已清償之17,277,438元),及自民國92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命其給付部分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允浩公司與上訴人於91年4月28日,就廣輝電子公司廠房二 至五樓系統風管安裝工程簽訂合約,工程數量為157,092 英吋米。後經雙方確認,由允浩公司追加完成二樓至五樓平面風管安裝部分153,968英吋米,合計二樓至五樓平面風管安 裝部分,共完成311,060英吋米。另五樓平面及立管~RF風 管安裝部分,完成之數量為46,912英吋米。 ㈡允浩公司與上訴人原約定之工程款總價為10,802,000元(即二樓至五樓平面風管安裝工程)。 ㈢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17,277,438元(包含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扣抵代墊之241,314 元)。 五、兩造所爭執者為: ㈠本件承攬工程是否採「Turn-key」之統包方式?被上訴人於合 約所預定之總價以外,得否再請求其他追加之工程款?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項目為何?金額多少?如何計算?⑴原合約之工程總價10,802,000元應否扣除「清安費」、「雜項消耗費」? ⑵原合約之二樓至五樓平面風管安裝工程單價應如何計算?又追加二樓至五樓平面風管安裝工程、五樓平面及立管~RF安裝工程之單價,應以何為據? ⑶上訴人是否應給付如原審所命給付「其他應配合工程」之款項? ㈢上訴人得否主張代墊、瑕疵補正費用之扣款?(瑕疵是否已補正 ?若否,得否由上訴人自行補正?)金額多少? 六、本件承攬工程是否採「Turn-key」之統包方式?被上訴人於合約所預定之總價以外,得否再請求其他追加之工程款? ㈠上訴人主張:本件承攬工程係採「Turn-key」之統包方式,被上訴人於合約所預定之總價以外,不得再請求其他追加工程款等語。而被上訴人則以:允浩公司與上訴人訂約之初即已言明本件工程合約非以「Turn-key」統包方式承攬,且允浩公司與上訴人於91年6 月12日確認雙方施工責任範圍,以書面合意本件非以「Turn- key 」承包,則追加工程部分,應另計價等語。 ㈡經查: ⑴允浩公司與上訴人於91年4 月28日所簽立「訂購單」之「品名及規格」欄a 項明確載明: 「本工程以Turn -key 總承包,5%工程數量以內,不互相追加減,超過這個範圍,以本合約數量單據為依據,合理追減計價。預估最終合約量約為1.3 倍左右」,而該訂購單由雙方之法定代理人簽名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訂購單可稽(原審卷㈠第16 頁 )。則雙方在最初係約定Turn -key 總承包方式為之。被上訴人抗辯兩造訂約之初即已言明本件工程合約非以「 Turn-key」方式統包云云,委無可採。 ⑵允浩公司員工沈皓明91年6 月12日所製「Scope of work 」單(原審卷㈠第128 頁)記載:「允浩並非Turn-key承包,但施工部分為責任制」,該「Scope of work 」單,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簽名同意。而上訴人主張 Turn-key總包即為施工責任制;被上訴人則主張所謂施工部分責任制係指安裝到完成要合乎驗收標準等語(本院卷第145 頁)。 ⑶本院參酌允浩公司與上訴人約定總價10,802,000元,此總價係包括下列項目估價:第一項系統配管工資;第二項 Support(含膨脹螺絲、螺絲組、雙立管束);第三項穿 牆鑽孔、防火堰塞、修繕;第四項吊掛搬運費;第五項五金材料;第六項雜項消耗(含標籤貼紙製作);第七項清安費;第八項管理利潤等在內,有兩造不爭執之估價單可證(原審卷㈠第71頁),足認上訴人與允浩公司係約定由允浩公司完成原約定工程數量,上訴人給付該總價,而被上訴人所得承攬報酬僅該總價,上開承攬報酬已包括允浩公司因承攬工作所需人工、材料、完成工程所需之雜項及一切費用、所得利潤在內,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為完成該承攬工程之其他配合工程,均不得再另計價請求報酬等語,自屬可取。惟再參照上述「訂購單」與「Scope ofwork」單之上開記載之內容,以及原約定之總價10,802,000元,但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17,277, 438元,遠超 過原約定總價甚多,以及被上訴人訂約後實際完成二樓至五樓平面風管安裝部分之工程數量為311,060英吋米,較 原約定工程數量157,092 英吋米,多出153,968 英吋米,幾乎為原約定數量之2 倍,與「訂購單」所預估之1.3 倍超出甚多,允浩公司與上訴人又未另訂計價方式,則「 Scope of work 」單記載:「允浩並非Turn-key承包,但施工部分為責任制」之意,應指工程數量、承攬報酬不受原合約約定之數量、總價之限制,就追加工程數量,自應另給付承攬報酬。又追加工程既未另訂計價方式,自仍應依原約定總價、工程數量作為計價,即按原約定工程數量每英吋米之工程報酬計價,以被上訴人實際追加完成之數量計算其承攬報酬,而該計價之承攬報酬既如前述包括承攬工作所需人工、材料、完成工程所需之雜項及一切費用、所得利潤在內,則為完成該追加工程之其他配合工程,均不得再另計價請求報酬,始屬公允。 ⑷綜上,被上訴人完成之二至五樓系統風管安裝工程除原約定之工程數量157,092 英吋米外,追加二樓至五樓平面風管安裝工程數量153,968 英吋米、五樓平面及立管~RF安裝工程數量46,912英吋米,上訴人均應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之報酬,上訴人抗辯追加工程部分不得另計價云云,委無可採。至於上訴人抗辯追加工程之其他配合工程部分之材料費、人事費等,不應計價等語,應為可取。 七、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項目為何?金額多少?如何計算?㈠原合約之工程總價10,802,000元應否扣除「清安費」、「雜項消耗費」? ⑴上訴人主張:由於原合約總價項目第六項「雜項消耗」 (即標籤貼紙制作)360,000元及第七項「清安費」286, 000元,嗣後由上訴人負擔,因此原工程總價由原約定之 10,802,000元,應扣除清安費、雜項消耗費、利潤還原後,其合約總額為10,091,400元,並提出訂購單、出貨單、支出明細表、支票及訴外人及原始定作人漢唐訊聯股份有限公司之付款折讓明細表為證(原審卷㈠第73~74 頁、第72 頁) 。 ⑵惟查: 原合約約定總價10,802,000元,而此總價係由允浩公司預估完成該工程所需之人力管理、工資、材料等成本之支出,加計其可獲得之利潤等金額,而與上訴人達成以該總價為承攬報酬金額之合意,此由總價之項目係記載在估價單,項目包括第一項系統配管工資;第二項Support(含膨 脹螺絲、螺絲組、雙立管束);第三項穿牆鑽孔、防火堰塞、修繕;第四項吊掛搬運費;第五項五金材料;第六項雜項消耗(含標籤貼紙製作);第七項清安費;第八項管理利潤等在內,已如前述,而上開估價單之各項目並非獨立之工程,而係完成整體工程所需之人力管理、工資、材料等成本及可獲得之利潤之估算,況系爭合約估價單項目所列之「清安費」,乃允浩公司就承攬系爭工程,所概估工程期間為維護工地清潔及安全所支付之費用,並列為承攬系爭工程所需支付之人事成本,而此「清安費」之人事成本支付,乃在於維護工地之清潔及安全,並經上訴人簽約時認可此項費用之提列,則允浩公司負有履行是項維護工地清潔及安全之義務,縱上訴人確支付漢唐訊聯股份有限公司清安費之情屬實,亦僅上訴人得否主張允浩公司施工期間有未盡工地清潔及安全之責,應予賠償或請求返還代付之清安費之問題,非原約定承攬報酬總價應扣除該「清安費」項目金額重新計算承攬報酬。又系爭合約估價單項目所列之「雜項消耗費」,乃允浩公司就承攬系爭工程,所概估所需支出之材料費用,縱上訴人主張其事後支付「標籤貼紙」65,000元之材料費之情屬實,亦僅上訴人能否另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該金額之問題,非原約定承攬報酬總價應扣除該「雜項消耗費」項目金額重新計算承攬報酬。 ⑶綜上,上訴人抗辯原約定之承攬報酬總價應扣除清安費、雜項消耗費、利潤還原後,合約總額為10,091,400元云云,委無可採。原合約之工程總價仍為10,802,000元。 ㈡原合約二樓至五樓平面風管安裝工程單價應如何計算?又追加二樓至五樓平面風管安裝工程、五樓平面及立管~RF安裝工程之單價,應以何為據? ⑴被上訴人主張:原合約總價10,802,000元,原工程二樓至五樓平面風管安裝數量157,092英吋米,則單價為每英吋 米68.76元。追加二樓至五樓平面風管工程及五樓平面及 立管~RF部分之單價,亦應以每英吋米68.76元計價等語 。上訴人則抗辯原合約工程總價由原約定之10,802,000元,扣除清安費、雜項消耗費、利潤還原後,其合約總額為10,091,400元,則單價為每英吋米64.23 元。且追加二樓至五樓平面風管工程及五樓平面及追加二樓至五樓平面風管工程部份,雙方未就此事前達成合意,若以他人施作之單價計為每英吋米55元,至於五樓平面及立管~RF部分,依「Turn-key」合約,不應另計價云云。 ⑵經查: ①原合約工程部分:原合約之工程總價,無須扣除清安費、雜項消耗費、利潤,仍為10,802,000元,已如前述,而 原工程二樓至五樓平面風管安裝數量157,092英吋米,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工程每英吋米承攬報酬單價為68.76 元(10,802,000÷157,092 =68.76) ,上訴人抗辯原工 程每英吋米承攬報酬單價為64.23 元云云,自無可取。 ②追加工程部分:允浩公司與上訴人間就追加工程部分之計價,既未另再議價,且追加二樓至五樓平面風管安裝工程、五樓平面及立管~RF安裝工程,均與原約定工程為風管安裝工程,上訴人與允浩公司既有追加工程之合意,自應以原有合約所定之單價即每英吋米68.76元為追加工程承 攬工作之安裝單價。上訴人抗辯與其他廠商間之約定之單價為每英吋米55元云云,縱為屬實,亦無從拘束被上訴人,其抗辯追加工程之單價,應以每英吋米64.23元或55元 計價;及五樓平面及立管~RF安裝工程部分,依「Turn-key」合約,不應另計價云云,均無足採。 ③從而,本件工程不論為原有之工程或追加之二樓至五樓平面風管安裝工程、五樓平面及立管~RF安裝工程,均應以原合約所定之單價即每英吋米68.76元為承攬工作之安裝 單價。被上訴人就二樓至五樓平面風管安裝工程原工程數量為157,092英吋米,追加數量153,968英吋米,合計數量311,060英吋米,工程款為21,388,485元(311,060×68. 76= 21,388,485)。追加五樓平面及立管~RF安裝工程,安裝數量46,912英吋米,工程款為3,225,669 元(46,912×68.76=3,225,669) 。 ㈢上訴人是否應給付如原審所命給付之「其他應配合工程之款項」?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他應配合工程」①立管三角架部分:材料費金額共為45,209元。②RF門型架部分:材料費金額共為154,156元。③蜘蛛吊車部分:此部分共租用32 天,金額為241,500元。④第一次防水蓋板部分:金額為 635,202元。⑤第二次防水襯裙部分:金額為157,500元。⑥發電機與用油部分:此部分共租用53天,金額為46,088元。⑦壓差計座部分:金額為34,808元。⑧穿牆洗孔部分:金額為85,133元。此部分費用合計為1,399,596元,屬 五樓平面及立管~RF安裝工程需另追加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由上訴人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項云云。上訴人則抗辯:此乃允浩公司依「Turn-key」合約之精神,本應由允浩公司負擔等語。 ⑵經查:追加之五樓平面及立管~RF安裝工程,係以原合約所定之單價即每英吋米68.76元為承攬工作之安裝單價計 算承攬報酬,而原合約所定之單價即每英吋米68.76元之 計價,係包括下列系統配管工資、Support(含膨脹螺絲 、螺絲組、雙立管束)、穿牆鑽孔、防火堰塞、修繕、吊掛搬運費、五金材料、雜項消耗、清安費、管理利潤等在內,已於前述,足認允浩公司完成追加之五樓平面及立管~RF安裝工程,上訴人按原合約所定之單價即每英吋米 68.76元計價給付承攬報酬,上開承攬報酬已包括允浩公 司因承攬工作所需人工、材料、完成工程所需之雜項及一切費用、所得利潤在內,即包括為完成該承攬工程之其他配合工程所需費用在內,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就上述①至⑧項之「其他應配合工程」之費用,另請求上訴人再給付。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其他應配合工程」費用1,399,596元,自無可採。 八、上訴人得否主張代墊、瑕疵補正費用之扣款?(瑕疵是否已補正?若否,得否由上訴人自行補正?)金額多少? ㈠上訴人主張:允浩公司在承攬本件工程施工過程中,由於經常遲誤,施工缺失不斷,且經常要求上訴人代墊金額購買物品。允浩公司違約撤離現場前,上訴人代為墊付如明細分類帳(原審卷㈠第77~78 頁)第1 項至32項費用,金額共841,389 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於工程款扣抵之241,314 元外,被上訴人尚應給付600,075 元予上訴人。允浩公司違約撤離現場後,上訴人代為墊付或委由其他廠商補正允浩公司施工不當及缺失所支出費用,如明細分類帳第33項至68項部分,金額共2,178,266 元,上訴人自得主張以上開金額合計2,778,341 元與應給付之工程款抵銷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本件工程之瑕疵,允浩公司均已補正,上訴人未證明其支出費用係允浩公司應負責之工作或瑕疵補正所生費用,不得主張抵銷等語。 ㈡經查: ⑴上訴人派駐工地現場之監工吳志強與允浩公司之代表沈皓明簽署91年10月5 日會議紀錄6.載明:「後續20、30層如尚有問題,塑品(上訴人)必需事先向允浩提出,不得自行找點工人員前往修改,向允浩扣款,因為允浩尚有此部分人員長期駐紮現場」,有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卷㈡第9 頁),縱認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未簽署該會議紀錄,吳志強無權代表上訴人云云屬實,惟上開會議紀錄已足以認定允浩公司與上訴人在91年10月5 日時,就上訴人主張代墊、瑕疵補正扣款等事由已有爭執,允浩公司始會要求上訴人代墊或雇工補正必須先知會允浩公司。 ⑵兩造曾於91年12月3 日進行會議協商,會議記錄之決議事項欄內載明:「⑴本案工程於10月底允浩呈報完工,11月-12月初配合塑品漢唐試車修繕工作大概抵定,其PUNCH 如附件1 、2 、3 上有列允字者為允浩之責任,其他非允浩之責。⑵附件3 的PUNCH 第c、f、g項,允浩將於12月5 日完成后暫退場,另塑品日後發現缺失屬允浩之責,將於一天前通知允浩,隔日派員前往改善。⑶PUNCH 附件2 第11項西側Suport Gex Duct 螺絲方向錯誤,實非塑品之責任,其PUNCH 塑品將與漢唐釐清之責……. ⑷12 月5日后允浩將提複驗缺失改善完成,並向塑品申辦尾款之清付。」,此有該被上訴人提出之會議記錄及附件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29 頁至第133 頁)。益徵本件工程如有瑕疵,上訴人須通知允浩公司前往補正改善。而上訴人已自承允浩公司離開工地後,之後的瑕疵,上訴人未通知允浩公司補正,而自行找人補正等語(本院卷第125 頁)。雖上訴人抗辯:因當時曾發生似暴力事件,所以未通知云云。惟縱發生暴力事件,上訴人仍得以存證信函通知允浩公司補正瑕疵等情事,其抗辯自無可採。 ⑶上訴人既未通知允浩公司該工程有何瑕疵,且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明細分類帳所列1 至68項之金額為代允浩公司墊付或委由其他廠商補正允浩公司施工不當及缺失所支出費用,除允浩公司之前就其中所列部分項目同意予以扣款,並詳列項目載明同意及爭議項目,有允浩公司扣款原因說明表二紙可稽(原審卷㈠第134 頁、第135 頁),而經允浩公司同意扣款之項目金額共241,314 元外(此部分金額已扣抵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所列其餘項目所支出費用與本件工程有關,且上訴人提出所謂「缺失改善工程廠商名單」(詳原審卷㈠第165~ 166頁),經原審函詢前開廠商結果,廠商泰昌工程行函覆:不知其所施作是否為「缺失改善工程」(原審卷㈠第268 頁);漢唐集成有限公司函覆:本公司統包廣輝電子公司二廠無塵室新建工程,非屬「缺失改善工程」(原審卷㈠第 271 頁);昇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函覆:本公司91年9 月3 日至91年9 月17日承攬塑品公司之點工計價工程吊管,係向吳志強領款,與允浩公司無任何關係(原審卷㈠第273 頁);喬越實業有限公司陳報狀稱:出售貨品矽利光給塑品公司,未參與廣輝電子公司二廠風管工程,與允浩公司無任何關係(原審卷㈠第274~275 頁);賽福帝企業有限公司函覆:本公司為一般施工用零星物料供應商,曾提供物料(施工背心、臂章等)給塑品公司,未參與廣輝電子公司二廠風管工程,與允浩公司無任何關係(原審卷㈠第278~280 頁);旺成起重有限公司函覆:塑品公司92年8 月20日向本公司租用堆高機,工作內容為上下材料(原審卷㈠第281 頁);原新金屬有限公司函覆:僅單純出售風管相管工程材料予塑品公司及允浩公司,未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原審卷㈠第283 頁);美利達工程有限公司函覆:其負責地板鉆孔工程,由塑品公司人員黃志忠驗收,應該不是缺失改善工程(原審卷㈠第285 頁);鴻翼實業有限公司函檢附其於91年5 月空調設備安裝之發票一紙(原審卷㈠第287 、288 頁)。則由上開泰昌工程行等回函之內容觀之,上訴人主張如明細分類帳第1 項至32項費用,係上訴人代允浩公司墊付金額,如明細分類帳第33項至68 項 費用,部分係上訴人代允浩公司墊付金額,部分係委由其他廠商補正允浩公司施工不當及缺失所支出費用之事實,除允浩公司之前已同意扣抵之241,314 元外,其餘之支出均尚不能證明係允浩公司應負責支付或瑕疵補正之支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⑷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代墊及委由其他廠商補正 瑕疵費用2,778,341 元予上訴人,以此與應給付之工程款 抵銷云云,委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24,614,1544 元( 21,388,485元+3,225,669=24,614,154) ,扣除上訴人已付之工程款17,277,438元(包含被上訴人同意扣抵上訴人墊付之241,314 元),應再給付工程款7,336,716 元。而被上訴人於訴訟中表示同意扣抵上訴人支出之「標籤貼紙」65,000元,應自得請求工程款扣抵(另上訴人所主張支出之清安費,不主張與工程款抵銷,本院卷第137 頁),則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為7,271,716 元(7,336,716-65,000=7,271,716)。被上訴人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7,271,7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736,312 元及其利息,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簡色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書 記 官 黃一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