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建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大興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華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標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25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大興鋼鐵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華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大興鋼鐵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叁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92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大興鋼鐵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華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華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大興鋼鐵有限公司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元或同額之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華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台幣叁佰玖拾陸萬伍仟貳佰零壹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大興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大興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華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榮公司)於民國90年間承攬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下稱第一科大)外語學院教學大樓新建工程,兩造乃於90年12月31日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華榮公司將前揭工程中之地下室安全措施工程(含人力、設備、機具、運輸,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大興公司承作,並約定工程單價、數量、合約總價均依工程明細表實作實算,保留款百分之五於地下室頂版澆置完成後退還大興公司,且兩造於90年12月29日亦就鋼版樁工程租期暫估120 天,如有逾期,另須給付按13米鋼版樁每米每天租金新臺幣(下同)28元、19米鋼板樁每米每天租金65元計算之款項,並訂立系爭合約附件工程合約單。嗣大興公司於91年11月25日完成系爭工程後,華榮公司仍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程保留款44萬1,684 元、如附表編號2至8 所示之逾系爭工程明細表所載工程款共計73萬1,614 元(含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其中編號6 部分大興公司在一審係請求26萬6,815 元,在二審係請求9 萬5,000 元),及如附表編號9 至10所示之鋼版樁租金297 萬2,309 元(含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合計414 萬5,607 元(下稱系爭款項)遲未給付,經多次催討,華榮公司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㈠華榮公司應給付大興公司411 萬6,450 元,及自民國92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原審判決華榮公司應給付大興公司175 萬1,960 元,及自民國92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分別准大興公司、華榮公司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並駁回大興公司其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提起上訴。 大興公司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大興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華榮公司應再給付大興公司236 萬4,490 元及自民國92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華榮公司負擔。大興公司對於華榮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㈠對造之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對造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華榮公司則以㈠伊承認有欠對造大興公司如附表編號1 之44萬1,684 元、編號4 之15萬4,020 元、編號5 之7,700 元、編號6 之9 萬5,000 元(此部分大興公司在一審請求26萬6,815 元,華榮公司僅承認欠9 萬5,000 元,大興公司在二審減縮請求9 萬5,000 元,華榮公司予以承認)、編號7 之22萬2,450 元、編號8 之1 萬7,650 元(合計93萬8,504 元)原應給付,惟因伊有後述對大興公司可主張抵銷之債權存在,故伊不予給付,㈡編號2 、3 之長鋼版樁工程,大興公司雖主張有往外退5 公分,惟往外退5 公分,並不一定會造成鋼版樁增加,故大興公司仍應舉證證明鋼版樁有增加,㈢附表編號9 、10所示之鋼版樁逾期租金部分,依系爭合約書應以工程明細表而非以工程合約單為計算基礎,況依工程合約單,租期雖以120 天計算,惟雙方曾約定如鋼版樁非大興公司向他人承租,則華榮公司不給付大興公司逾期租金,因此,大興公司應舉證明鋼版樁確係向他人承租。㈣系爭工程「704 人大教室」因大興公司中間樁樁孔止水施作不當,發生地板滲水之情形,由華榮公司自行僱人搶修,以免損害擴大,共支出修補費用291 萬6,263 元,自應由大興公司負擔,華榮公司以此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華榮公司於本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華榮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對造大興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大興公司負擔。 華榮公司對於大興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㈠對造大興公司之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對造大興公司負擔。 三、查,大興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2月31日訂立系爭合約,由對造華榮公司將其所承攬之第一科大外語學院教學大樓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轉給大興公司承作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合約及附件工程切結書、保證書、工作人員任用切結書、工地安全衛生管理要點、工程明細表、工程合約單與合約附則各1 份為證,華榮公司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四、大興公司主張,華榮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之工程款,華榮公司則以前揭情詞為辯,茲分論如後: ㈠如附表編號1 系爭工程保留款44萬1,684 元,編號4 第1、2、3 層水平支撐裝拆費15萬4,020 元,編號5 油壓千斤頂增加7 具,費用7,700 元,編號6 之施工構台裝拆追加費用9 萬5,000 元,編號7 第3 層支撐追加雙支撐雙圍苓費用22萬2,450 元,編號8 鋼版樁背拉工程費用1 萬7,650 元,以上合計93萬8,504 元,華榮公司自認原應給付此數額,故大興公司主張華榮公司有此部分數額之工程款尚未給付,應堪信為真實。 ㈡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鋼版樁工程費用部分:大興公司主張,此部分工程係為安全起見,應對造華榮公司當時之工地主任黃嘉興之要求向外多退5 公分,因而增加鋼版樁數量一節,華榮公司雖辯稱,往外退5 公分,未必會造成鋼版樁增加,本造否認鋼版樁有增加云云,惟查,證人黃嘉興於原審證稱:當時確實有要求大興公司將13米及19米長鋼版樁往外退5 公分,這是工程慣例,為了安全才這樣做,但一般協力廠商不會要求多算等語(見一審卷第110 、111 頁),且華榮公司在一審並不爭執確有增加此一鋼版樁之數量,僅否認曾要求大興公司向外多退5 公分,另據證人即大興公司之工地主任柯隆志證稱,系爭工程13米及19米鋼版樁不只後退5 公分,而是後退10公分,那是應華榮公司當時之工地主任黃嘉興之要求而做的,因為他怕以後灌混凝土厚度會不足,故當時拉線是以退10公分施作,往後退施作,鋼版樁長度一定會增加,因為方形的週長,每一邊都增加,整體週長一定增加,伊與黃嘉興並有清點鋼版樁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197 頁),足見大興公司施工確有因華榮公司工地主任黃嘉興之要求而向外退5 公分因而增加鋼版樁數量之情事。又此一鋼版樁數量增加之工程費用既非屬合約範圍,而屬額外增加之費用,則大興公司依系爭合約第13條中段「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依實作數量計量」之約定予以請求,自屬正當,此部分華榮公司所辯,並不足採。大興公司主張華榮公司尚欠附表編號2 之13米長鋼版樁工程款1 萬7,820 元及編號3 之19米長鋼版樁工程款1 萬320 元,自堪採取。 ㈢如附表編號9 、10所示鋼版樁逾期租金部分:大興公司依工程合約單之備註欄約定,鋼版樁租期暫估120 天,如有逾期,13米部分,每米每天加計租金28元,19米部分,每米每天加計租金65元,而系爭鋼版樁係於91年1 月5 日全部打設完成,故自翌日起算120 天之工期,即自91年5 月6 日起應計算逾期租金,而系爭工程完工後兩造協調於91年11月16日拔除鋼版樁,故至11月15日合計逾期194 天等情,業據大興公司提出第一科大營繕工程施工日報表2 紙、出租鋼版樁之廠商請款單8 紙、應收帳款明細表6 紙、鋼版樁逾期租金計價說明1 紙及統一發票13紙為證,惟華榮公司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並辯稱:依系爭合約須以工程明細表為計價基礎,且兩造曾協調,須大興公司確實向他人承租鋼版樁時,始得向華榮公司請款,況逾期之原因,責任在於大興公司,大興公司自不得向其主張此部分費用云云。 經查: ⒈依系爭合約第4 、5 、6 條之約定,關於工程單價、數量及合約總價固均以工程明細表為計算基礎,惟工程合約單為兩造就系爭工程協議所簽訂,並為系爭合約之附件,與合約有相同之效力,亦為華榮公司所不爭執(見一審卷第345 頁),而兩造於工程合約單既就鋼版樁逾期租金已另有約定,故大興公司主張應以工程合約單記載為鋼版樁逾期租金之計算基礎,即屬有據。 ⒉兩造於工程合約單約定13米及19米鋼版樁租期均暫估為 120 天,逾期租金每米每天分別為28元及65元。證人即高世銘建築師事務所監造主任甲○○於原審證稱,兩造曾就鋼版樁逾期租金問題有所爭議,經協調結果,大興公司確實曾表示若鋼版樁未向他人租用,無須向華榮公司請求租金等語(見一審卷第324 頁),是,自應查明大興公司是否有向他人租用鋼版樁。 ⒊附表編號9所示13米長鋼版樁逾期租金部分: 大興公司就此部分提出營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營聯公司)及營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營升公司)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一審卷第360 至363 頁),且據上開2 家公司負責人郭文雄於本院證述無誤(見本院卷㈡第5 、6 頁),雖營聯公司、營升公司請款單日期只請求至91年8 月31日止,惟查本件實際上拔除鋼版樁之時間係91年11月16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自91年5 月6 日起計算至91年11月15日止,逾期為194 日,是大興公司主張,其提出之營升公司及營聯公司請款單雖只請求至91年8 月31日止,惟自91年9 月1 日起至91年11月15日止之租金,伊係向出租人表示因本件工程款有糾紛尚未解決,故向出租人請求暫緩付款等語,應屬可信,又大興公司主張,伊另13米角樁2.4 米是由訴外人喜吉、瀛吉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陳信憲)向他人調度租用,並有一審卷㈠第364 、365 、366 頁之應收帳明細表在卷可稽,並經陳信憲證明上開明細表為真正,基此,大興公司請求此部分逾期租金自應自91年5 月6 日計算至91年11月15日止,又依上述營聯、營升公司之統一發票,可見大興公司向上開二公司租用之13米鋼版樁數量為166.8 米,又向陳信憲之公司所租用之角樁為2.4 米(見本院卷㈠第46頁),合計為 169.2 米,依此計算大興公司得請求此部分金額為91萬 9094 元 (28元×169.2 米×194 日=919094 元)(加計 5%營業稅為9650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附表編號10所示19米長鋼版樁逾期租金部分: 大興公司就此部分提出喜吉企業有限公司暨瀛億企業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及豐裕工程行、喜吉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一審卷第364 至366 頁)。另據證人陳信憲證稱:喜吉企業有限公司、瀛億企業有限公司、豐裕工程行,實際由伊在經營,豐裕工程行獨資,由伊之大姊陳玉芬掛名,喜吉公司由伊任負責人,瀛億公司是伊之姊夫馬聰進(即陳玉芬之夫)擔任負責人,實際3 家均由伊經營,原審卷第364 至366 頁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發票是由伊開給大興公司,發票上所記載之起重費,鋼版樁打拔費與應收帳款所記載之租金是一樣的,發票開豐裕工程行、喜吉公司,是因為發票不夠,且為了分攤稅,施作之鋼版是向富貿企業有限公司租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3、94、95頁),並有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05 、106 、107 頁)。而喜吉公司與瀛億公司之營業所在地亦均相同,亦有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8 頁),復有豐裕工程行、瀛億公司向訴外人富貿企業有限公司、介正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鋼版樁租金之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5 至121 頁),是可見證人陳信憲之證言屬實,此外復有大興公司於陳信憲請款後所製作之請款單為憑,請款單已明列支付之金額、支票及收到之發票號碼,互核均一致,故大興公司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故19米鋼版樁部分大興公司得請求之逾期租金為191 萬1,676 元(65元×151.6 米×194 日 =0000000元)(加計5%營業稅為200 萬7,260 元)。 ⒌華榮公司雖另辯稱,鋼版樁逾期拔掉係可歸責於大興公司,故大興公司不能請求逾期租金云云,惟查,此為大興公司所否認,且華榮公司就大興公司如何逾期?逾期幾天亦均無法具體說明,反之,大興公司提出工程進度表(見一審卷第149 頁)以說明在工程進度表中黃色螢光筆所示之施工項目為大興公司之工作範圍,餘為華榮公司工作範圍,依此進度表大興公司並無遲延情事(見一審卷第146 頁),又,該鋼版樁係大興公司向他人所租用,已如前述,則大興公司依常理,當無在工程不需要鋼版樁時,未予拔除以增加自己之負擔之理。故華榮公司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大興公司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華榮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系爭工程保留款44萬1,684 元,如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之款項(其中編號6 部分為9 萬 5,000 元)335 萬5,730 元(編號2 至10部分加計5%之營業稅後為352 萬3,517 元)(3,355,730 ×1.05=3,523,517 ),總計為396 萬5,201 元(441,684 +3,523,517 = 396,520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華榮公司抵銷之抗辯是否可採? ⒈華榮公司另抗辯稱:大興公司所承作之系爭工程於91年11月25日完工後,陸續出現滲水情形,該滲水瑕疵為大興公司施工不良所造成,華榮公司因業主第一科大急於驗收使用之情況下陸續找工人施作修補共支出291 萬6,263 元,惟大興公司至今仍未付款,故華榮公司以此對大興公司修補費用債權291 萬6,263 元與大興公司本件請求抵銷等語,固據其提出高世銘建築師事務所93劍字第020501號函、第一科大高科大總贏字第0930000562號函、第一科大工程勘查紀錄表、修繕支出費用總表、發票、估價單、剖面圖及照片為證,惟為大興公司所否認,並主張:BS版中間樁係結構問題非屬伊工作範圍,高世銘建築師事務所函文無法認定滲水原因係因大興公司施工不當所致,且華榮公司遲至第一科大函請華榮公司派員修補後2 個月始通知大興公司,益證滲水原因與大興公司無關,且抵銷金額竟高達291 萬6,263 元,顯違背常理,華榮公司雖主張係時間急迫,先行僱工修繕,然查本件滲水部分,業主係於93年2 月5 日委由建築師通知華榮公司要求華榮公司負責,並於93年3 月1 日現場履勘,華榮公司表示願進行修補,但華榮公司所提出之修繕支出費用總表(見一審卷第197 頁以下)卻自92年1 月起即有支出費用,最後支出之時間則在93年2 月早於履勘現場之前,且所附之發票、估價單亦未載明係本案之止水工程或與本件修補工程有何關連,又本件安全支撐完成之時間係在91年11月19日即已開始拔除,而離開工地現場,但華榮公司係於92年5 月12日起訴後遲至93年5 月24日始具狀主張有瑕疵,並主張以修護費抵銷,依民法第498 條所規定主張瑕疵應自工作交付後1 年內為之,故其抵銷不符法律規定等語。 ⒉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之規定自明,依此規定定作人須定期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為修補,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費用。 本件依華榮公司所述,其於發現瑕疵後,並未通知大興公司修補即自行僱工修護,依上述規定,其並不能對大興公司請求修補費用,故其以此對大興公司之修補費用債權與大興公司本件請求抵銷,自不足採。 七、查大興公司前於92年2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華榮公司,催告其於函到後5 日內給付積欠之本件系爭款項,華榮公司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委請楊昌禧律師於同年3 月13日函覆拒絕等情,有高雄社東郵局第65號存證信函及楊昌禧律師事務所函各1 份在卷可按,又本件工程原約定付款辦法,如合約書第8 條所定,大興公司請求華榮公司自92年3 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已在原約定付款日期之後,從而大興公司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華榮公司給付396 萬5,201 元,及自92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原審命華榮公司給付大興公司175 萬1,960 元本息,並在此範圍內分別准大興公司、華榮公司供擔保免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對華榮公司並無不當,華榮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就此部分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大興公司所請求之221 萬3,241 元( 3,965,201 -1,751,960 =2,213,241) 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尚有未當,大興公司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命華榮公司應再給付大興公司221 萬3,241 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命華榮公司再給付大興公司221 萬3,241 元,大興公司超過部分之上訴(大興公司上訴聲明係請求華榮公司應再給付236 萬4,490 元本息,見其94年12月1 日狀紙之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含一審所命給付)金額已有變更,故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應予變更。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大興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華榮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書 記 官 葉淑華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 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大興公司請求之工程款項目及金額 ┌──┬───────┬─────────┬────────────────┐ │編號│ 項 目│ 金 額 │ 備 註 │ ├──┼───────┼─────────┼────────────────┤ │ 1 │系爭工程保留款│44萬1,684 元 │依系爭合約工程明細表所載而未付│ │ │ │ │ 之款項。 │ │ │ │ │包括抽水工程、13米長鋼版樁工程│ │ │ │ │ 、19米長鋼版樁工程、中間樁打拔│ │ │ │ │ (H =300 ,L =11M) 、中間樁│ │ │ │ │ 打拔(H =300 ,L =16M) 、中│ │ │ │ │ 間樁打拔(共構用,H=300,L =│ │ │ │ │ 19M) 、第一、二、三層水平支撐│ │ │ │ │ 、施工構臺組拆(共構)、油壓千│ │ │ │ │ 斤頂、中間樁孔止水等11項工程。│ │ │ │ │已含百分之5之營業稅。 │ ├──┼───────┼─────────┼────────────────┤ │ 2 │13米長鋼版樁工│1 萬7,820元 │逾系爭合約工程明細表所載之工程│ │ │程款 │ │ 款。 │ │ │ │ │因華榮公司要求往外退5 公分,單│ │ │ │ │ 價為每平方公尺8,100 元,增加2.│ │ │ │ │ 2 平方公尺。 │ ├──┼───────┼─────────┼────────────────┤ │ 3 │19米長鋼版樁工│1 萬320元 │逾系爭合約工程明細表所載之工程│ │ │程款 │ │ 款。 │ │ │ │ │因華榮公司要求往外退5 公分,單│ │ │ │ │ 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7,200 元,增│ │ │ │ │ 加0.6平方公尺。 │ ├──┼───────┼─────────┼────────────────┤ │ 4 │第一層、第二層│15萬4,020元 │逾系爭合約工程明細表所載之工程│ │ │、第三層水平支│ │ 款。 │ │ │撐裝拆 │ │實際施作每層面積為4449平方公尺│ │ │ │ │ ,與工程明細表所載每層施作面積│ │ │ │ │ 4147平方公尺,每層多出302 平方│ │ │ │ │ 公尺,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70元。 │ ├──┼───────┼─────────┼────────────────┤ │ 5 │油壓千斤頂 │7,700元 │逾系爭合約工程明細表所載之工程│ │ │ │ │ 款。 │ │ │ │ │增加7 具油壓千斤頂,每具單價1,│ │ │ │ │ 100 元。 │ ├──┼───────┼─────────┼────────────────┤ │ 6 │施工構臺裝拆追│在一審請求26萬6,81│逾系爭合約工程明細表所載之工程│ │ │加費用 │5 元。在二審請求9 │ 款。 │ │ │ │萬5,000 元(本院卷│增加施工構臺面積為313.9 平方公│ │ │ │198 頁) │ 尺,每平方公尺單價為850 元,故│ │ │ │ │ 26萬6,815元。 │ ├──┼───────┼─────────┼────────────────┤ │ 7 │第三層支撐追加│22萬2,450元 │逾系爭合約工程明細表所載之工程│ │ │雙支撐雙圍苓費│ │ 款。 │ │ │用 │ │增加施工面積4449平方公尺,每平│ │ │ │ │ 方公尺單價為50元。 │ ├──┼───────┼─────────┼────────────────┤ │ 8 │鋼版樁背拉工程│1萬7,650元 │逾系爭合約工程明細表所載之工程│ │ │費用 │ │ 款。 │ │ │ │ │增加費用3 萬5,300 元,被告同意│ │ │ │ │ 兩造各負一半費用。 │ ├──┼───────┼─────────┼────────────────┤ │ 9 │13米長鋼版樁逾│91萬9,094.4元 │逾系爭合約工程明細表所載之工程│ │ │期租金 │(194×169.2×28)│ 款。 │ │ │ │=91萬9,094) │大興公司為系爭工程向他公司租用│ │ │ │ │ 169.2 米,自91年5月6日起算至91│ │ │ │ │ 年11月15日,合計逾期194 日。 │ ├──┼───────┼─────────┼────────────────┤ │10 │19米長鋼版樁逾│191萬1,676元 │逾系爭合約工程明細表所載之工程│ │ │期租金 │(194×151.6×65=│ 款。 │ │ │ │191萬1,676) │大興公司為系爭工程向他公司租用│ │ │ │ │ 151.6 米,自91年5 月6 日起算至│ │ │ │ │ 91年11月15日,合計逾期194 日。│ ├──┴───────┴─────────┴────────────────┤ │ 除編號1 所示項目外,其餘項目均須加計百分之5 之營業稅。 │ └─────────────────────────────────────┘ F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