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建上字第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上字第9號
- 上訴人
- 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侯永福律師
- 被上訴人
- 新恒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3 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3年5 月10日與上訴人之代理人即其工地副主任曹明雄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伊承攬被上訴人向日商藤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藤田公司)承包之高鐵T230 標工程中之裂縫Epoxy 注射補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之單價以每公尺新台幣(下同)900 元計算,總工程款依實際施作數量乘以上開單價計算(下稱系爭契約)。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即陸續進行施工而完成各部分之補強工程,並經上訴人之代理人曹明雄驗收合格後,再經業主藤田公司鑽心檢驗合格,確認伊可請領工程款。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伊於93年5 月30日、同年6 月25日、同年7 月30日分別得向上訴人請領之工程款各為178 萬2,365 元、356 萬3,406 元、3 萬5,721 元,總計共538 萬1,492 元,惟上訴人於給付第一期工程款中之20萬元後,即以曹明雄並非其公司之員工,且上訴人亦未授權曹明雄簽訂系爭契約為由,拒絕給付剩餘之工程款518 萬1,492 元。縱上訴人確未授權曹明雄以其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惟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本文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曾印製曹明雄係上訴人公司副主任之名片並提供予曹明雄對外使用;且對於曹明雄在系爭工地均以上訴人之代理人自居而處理一切工程相關事務均未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任其對上游之業主藤田公司及下游包商自稱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並於曹明雄以上訴人公司代理人之名義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及伊在系爭工地施工時均未為反對之意思,進而受領伊之施工給付,是上訴人顯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曹明雄之表見事實,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69 條本文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17 萬3,354 元(其餘之工程款8,138 元未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授權曹明雄以伊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又被上訴人早已知悉曹明雄係金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紘公司)員工,而非伊公司員工之事實,且伊對於曹明雄在系爭工地以伊公司之代理人自居,及曹明雄以伊公司代理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及受領給付等情事,均不曾知悉,被上訴人亦從未向伊求證上開情事,本件尚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伊自無庸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工程係上訴人向藤田公司承攬藤田公司承造之台灣高速鐵路T230標工程標軌道道床結構工程後,上訴人再將系爭工程發包給訴外人金紘公司承攬施作。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契約即報價單係93年5 月10日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曹明雄所簽訂。
(三)被上訴人已完成之系爭工程,業經訴外人曹明雄驗收合格,且經滕田公司鑽心檢驗合格,確認被上訴人可請領之上開工程款總計共538 萬1492元,且被上訴人曾自訴外人曹明雄處受領其中之20萬元。
四、茲兩造所爭執者在於:(一)上訴人有否授權訴外人曹明雄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二)上訴人如未授權訴外人曹明雄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則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經查:
(一)上訴人有否授權訴外人曹明雄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1、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曹明雄係上訴人之員工,上訴人並曾授予訴外人曹明雄代理權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之事實,固據提出報價單一紙、印有「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高鐵軌道道床結構工程副主任及測量工程師曹明雄」字樣及「上訴人公司商標」之名片一張、請款單十紙、訴外人曹明雄以上訴人公司工地主任之名義與藤田公司聯繫之函文及會議記錄二十紙等為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2、查,證人曹明雄於原審結證稱:「93年5月的時候,我受僱於金紘公司,金紘公司派我去管理本件工程的工地」、「沒有任何桂華公司的人授權過我可以代表桂華公司,...」等語(見原審卷9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訴外人曹明雄係金紘公司之受僱人並非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上訴人公司亦未授與其得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代理權;再者,系爭契約簽約當事人欄並無上訴人公司之印章,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益見上訴人公司並無授權曹明雄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之情事;而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公司有授權曹明雄代理權之其他證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上訴人授與曹明雄代理權與被上訴人簽訂云云,即無足採。
(二)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參照)。
2、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只有報價單的書面,沒有另外簽合約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而依被上訴人公司報價單,其客戶名稱載稱係「桂華營造(高鐵T230標)」,其聯絡人為「曹主任」,客戶簽認欄則由曹明雄親筆簽名並註明「桂華曹明雄5/10」等字樣,有該報價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並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下包商金鈜公司)之職員曹明雄承認該報價單上之簽名係其筆跡無訛(見原審卷第60頁)。就系爭報價單簽訂之情形,據曹明雄證稱:「(法官問:報價單是何時與何人訂定的?)當時是金紘公司的王先生(按:即金鈜公司工地專案經理乙○○)派我來負責修補裂縫的工作,因為之前與被上訴人公司在台中的工地有認識,就請他們來看工地報價,後來用傳真的方式報價訂約。當時何人在場我忘記了」及「(問:原告報價單的價格是你自己決定同意的或是經其他人同意的?)是我和金紘公司的乙○○經理決定的,沒有和桂華公司的人討論。」(見原審9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據被上訴人負責人丁○○陳稱,祇是曹明雄與伊接洽,當時和曹明雄一起看現場時,桂華公司之人並無在場(見同上筆錄)。足證簽訂報價單時,並無上訴人公司人員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接洽。況該報價單並無上訴人公司之公司與負責人印章,顯與一般契約之簽訂過程有異。
3、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曹明雄於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係自稱其為上訴人公司之代表,曹明雄並曾交付被上訴人一張由上訴人公司所印製後交付予訴外人曹明雄對外使用之上述內容之名片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曹明雄在系爭工地一向都以上訴人之工地代表自居對外處理所有之工地事務,而上訴人公司之人員亦無意見而從未表示反對等情,指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訴外人曹明雄證稱:「因為工程是金紘公司與桂華公司一起向日商承攬的,桂華提供材料,金鈜施工,所以我在工地一向都以桂華的代表自居,不論是對上游或下游包商,我都是以桂華的代表自居,而且我的上一任工地主任也是以桂華公司的名義自居,而且我們公司的工地專案經理乙○○也有交給我桂華公司副主任的名片(即原審卷第52頁所附之曹明雄明片),我有問王經理名片怎麼來的,他說是桂華印給他的」、「我們都習慣自稱桂華的人,我的前任金紘公司主任也是這樣自居的,桂華的駐場工程師方慶裕對我們這樣自稱也都沒有意見」、「有二、三次曾和桂華的方總經理及謝經理一起和日商的藤田開會,我有發言,他們都沒有表示說我不是桂華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2~64頁)。而證人即金紘公司工程專案經理乙○○亦證稱:「名片是我交給曹明雄的沒有錯,當初要在工地上施工,有規定包括工地主任、副主任、工安、品管、專案經理一共八、九人,都要掛桂華的名字,連安全帽的帽徽及吊牌都要用桂華的名字,不然就不能上線參加施工。所以桂華才印這些名片來給我們,印象中是桂華公司的經理謝錦龍印給我們的,他印好之後拿一部分由他自己轉交,部分由我轉交,主任及副主任部是我轉交的,曹明雄是副主任由我轉交的,另外我們公司的吳尚利掛名當桂華的工地主任,他的名片也是桂華印來由我轉交的。名片上有他們桂華的商標(即名片左邊的Kkuea haw還有ISO9002這二個圖樣),這二個商標別人是不能使用的,而只有他們公司才可以使用,他們公司在印給我們的名片上都有印上他們公司的商標,可以證明是桂華公司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固可認曹明雄持用桂華公司所印的名片在系爭工地執行工地副主任職務,充其量僅使人認識曹明雄為上訴人公司之工地副主任而已,依經驗法則客觀上言,並不能使人認為曹明雄有就相關工程與他人簽約可能,被上訴人為承包工程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又非初次承包工程,竟與工地副主任曹明雄簽約承包系爭工程,自不能諉為不知曹明雄無代理簽約之權。況上訴人公司因承包之工程,而藤田公司規定須上訴人公司之人員始能於工地現場施工,而因上訴人公司將其承包工程轉包予金鈜公司,故上訴人下包之金鈜公司人員乃以上訴人公司人員之身分於系爭工地(社頭)施工或以上訴人公司工地主任、副主任名義與日商藤田公司聯繫工作事宜,縱係上訴人公司依其與日商藤田公司之約定而為,印製工地主任、副主任等人之名片以供使用,亦係施工上之便宜行事,尚不能以此即認持用名片之人即係有權代表上訴人公司簽定工程契約之人,其理甚明。被上訴人指曹明雄持用上訴人公司工地副主任名片,以上訴人公司主任之名義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尚無可採。至被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92號判決案例係印製名片及刻製橢圓形戳記供購買建材供工地使用之情形,尚與本件並無刻印供人使用亦非購買建材之情事有別,自無援引餘地。
4、次查,上訴人向日商藤田公司所承包之台灣高速鐵路T230D 標軌道道床結構工程,係將一部分轉包給訴外人金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做,而訴外人曹明雄係受僱於金紘公司為社頭工地副主任,為證人即投資金紘公司之丙○○在本院證實(見本院卷第203 頁),証人乙○○則是金紘公司之股東兼經理,此有金紘公司向上訴人承包上開工程時所簽發之發票人丙○○簽發之保證支票影本一紙可証(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44頁)。而曹明雄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工程,則是金紘公司向上訴人承包範圍之一部分,是上訴人既已將該項工程發包給金紘公司承作,依常理自不可能再就同一工程之一部分,另外委由被上訴人承做。再被上訴人自承其承攬系爭工程共分三次請款:93年5月30日請款1,78 2,365元,6 月25日請款3,563,406 元,7 月30日請款35 ,721 元,有被上訴人起訴狀足稽;而其付款方式依報價單所載為50% 現金,50% 開30天期票由曹明雄給與發票人丙○○簽發之支票,並未向上訴人請款,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乙○○、丙○○二人證實金紘公司係使用由乙○○保管開立之丙○○個人名義的支票支付上述工程款(見本院卷第203 、204 頁)。由此觀之,被上訴人在與曹明雄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顯已明知曹明雄係金紘公司之員工,且亦知悉係金紘公司將系爭工程給與被上訴人承包,被上訴人才會收受丙○○所簽發之支票作為系爭工程款項。又被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請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係書寫金紘公司而非上訴人公司,有被上訴人不爭之該統一發票影本二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6頁),亦證明被上訴人係向金紘公司承包系爭工程,而非與上訴人交易,參之金紘公司亦將93年1 ~8 月取得被上訴人公司之發票3 張包申報進項稅額扣抵,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94年8 月10日覆本院函文一紙可憑(見本院卷第210 頁)。至證人乙○○所證被上訴人發票開給金紘公司,是因為金紘公司是桂華公司的下包等語,違背應由請款人開立銷項發票予買受人作為進項抵帳之會計原則,不足採信。是上訴人公司既從未支付任何款項予被上訴人,自無事後知悉系爭工程之情事,自亦無從知悉曹明雄有否代理簽約之事,亦即上訴人並無知曹明雄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事實,尚無所謂表見代理可言。
5、另查,金紘公司於發生跳票無法支付廠商貨款時,曾召開債權人會議,而被上訴人亦以金紘公司債權人之身分參與會議並申報債權額5,454,163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各協力廠商請款應付款明細表影本三紙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由此可證,被上訴人係明知系爭工程契約之對象為金紘公司,始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參加金紘公司之債權人會議並申報債權。則被上訴人又指稱係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其所開統一發票之買受人為金紘公司,係應曹明雄之要求云云,即無足據。
6、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裂縫EPOXY補強工程,係金紘公司向上訴人承攬的工作有瑕疵部分,金紘公司為改善其瑕疵之補正行為,金紘公司與其他廠商(包括被上訴人)簽約,來進行該修補工程,被上訴人既係金紘公司之下包商,客觀上言,上訴人當不可能會知悉曹明雄係以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與他人簽約。又既是金紘公司為修補其工作瑕疵而委請被上訴人施作,則被上訴人即是金紘公司之協力廠商,其出現在工地現場,乃正常舉動,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未將被上訴人驅離或拒絕被上訴人施作,表示知悉被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云云,殊與常情不符而無可信。再依金紘公司93年9月30日致上訴人公司請求協助爭取業主藤田公司補償損失之函文所附之附件二經費超支統計表第4項記載其向上訴人承包工程之龜裂注射及修補費用,係其發包給被上訴人等三家公司承做等情(見本院卷第200頁),亦可證被上訴人確係向金紘公司承包系爭工程,而與上訴人無關。況據証人曹明雄於原審証稱:「(問:有無任何桂華的人授權過你可以代表桂華公司?)沒有任何桂華公司的人授權過我可以代表桂華公司...」之語,顯然曹明雄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其並無表示係上訴人的代理人之意思,而是以其自己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
五、綜據上述,上訴人既無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曹明雄之事實,亦無知曹明雄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曹明雄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即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517萬3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核與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自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