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建上易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上易字第10號上 訴 人 章宜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複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被上訴人 黃耀民即政大帆布材料行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5月1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訴外人蘭陽文教基金會(下稱蘭陽基金會)承攬「多功能3D立體劇場第一基地設計及施工」工程後,於民國93年4 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將其中「帆布薄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承攬予被上訴人,施工期間分為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第一階段工程應自93年5 月6 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完成初步帆布薄膜,第二階段則自93年6 月15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完成吊裝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126 萬元(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依約於93年6 月27日完工交付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無異議驗收通過,詎上訴人仍拒絕給付第5 、6 、7 期即70% 的工程款88萬2,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等情,爰本於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 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8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確於93年4 月間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惟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約定,非但施工逾期、不良,且未完成施工,經上訴人於93年11月9 日以屏東15支郵局第762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請其於函到3 日內速完成未施作部分並改善未符合合約品質部分,足見上訴人有限期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而上訴人並未改善或修補完成,致無法通過業主蘭陽基金會之驗收,上訴人業已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9 款及第15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於93年11 月9日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則依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放棄所有未領之工程款,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自93年6 月27日起經過2 個月未為驗收視同驗收完成,而有完成為工作物之交付,其交付後並不妨礙上訴人對本件工作物依據民法第492 條至第495 條所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已依民法493 條定期限請求被上訴人為修補,被上訴人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修補,上訴人可依民法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上訴人主張減少被上訴人本件工程總款至37萬8,000 元,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剩餘報酬之請求,應予駁回。依據民法第493 條之規定,上訴人尚可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上訴人第2 次發包予華翎企業有限公司修補費用 151 萬8, 300元上訴人以對被上訴人上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亦無法更為請求。又上訴人因此受有蘭陽文教基金會遲付226 萬3,040 元之利息損害12萬7,10 2元之損害,上訴人亦可依民法第495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則被上訴人應無法更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3年4月6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工程名稱為「多功能3D立體劇場第一基地設計及施工」,本件被上訴人轉承攬之工程為「帆布薄膜工程」,施工期間分為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第一階段工程應自93年5月6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完成初步帆布薄膜,第二階段則自93年6月15日起至同年月20 日止,完成吊裝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款為126萬元,採分期 付款。被上訴人已領工程款為37萬8,000元即總工程款的30%。 ㈡被上訴人在93年6月27日向上訴人通報完工初驗。業主蘭陽 基金會則於93年6月29日進行初驗。 ㈢系爭工程於93年7月3日曾提供予蘭陽基金會供作舉辦童玩節活動場所之一。 ㈣上訴人於93年11月9日向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 爭契約,被上訴人有收受該終止函。上訴人另於93年11月15日第2 次向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重申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被上訴人亦有收受該存證信函。兩造同意以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8日收到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為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日期。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㈠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無瑕疵?㈡上訴人是否有限期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㈢上訴人於93年11月18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其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未領之工程款,是否有理? ㈠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無瑕疵? ⒈查上訴人向蘭陽基金會承攬之工程係「多功能3D立體劇 場第一基地設計及施工」,並將其中之「帆布薄膜工程」 轉承攬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僅為上 訴人向業主承攬工程之一部分。而依業主蘭陽基金會94 年2 月4 日94財蘭字第0940000055號函覆原審法院略稱:「 二、依據本會93年6 月29日『多功能3 D立體劇場第一基 地設計及施工』驗收紀錄所載表示為該工程初驗日期,驗 收結果為:帆布部分接縫處與合約書圖不符,應予改善後 辦理複驗。三、該工程帆布部分驗收不合格原因如下:⒈ 整體帆布接縫與外觀呈現雜亂現象,與合約圖說內容不符 ,主要為帆布翅嚴重不足所導致。⒉因本工程應用於播放 影片用,內部環境應屬黑暗無光害空間,然而帆布會透光 ,所呈現效果與合約圖說及要求有明顯落差。⒊整體帆布 有多處小面積明顯補植現象,與合約圖說完整狀況不符。 ⒋球體下方帆布部分有積水現象,與合約圖說不符。四、 基於本會舉辦活動需要並依據本會於93年8 月10日函文該 公司(即上訴人公司),表示本會檢討後有先行使用之必 要性,帆布部分應予改善後辦理複驗,該工程工作物尚未 完成受領之動作,該設施之缺失並造成本會執行活動品質 之折損,並影響『童玩節』之聲譽。五、該工作物於童玩 節活動結束後仍置落於原基地,並處於閒置狀態,因該帆 布部分未完成改善,本會尚無其他作為」等語(原審卷第88 頁)。又依業主蘭陽基金會93年8 月10日92財蘭字第0705 號函上訴人略稱:「一、依據93年6 月29日驗收記錄辦 理;帆布接縫處與合約書圖不符,應予改善後辦理複驗」 、「四、未驗收通過之改善複驗待貴公司承攬本工程第二 基地施工工程一併辦理」等語(原審卷第109 頁)。 ⒉足見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因有「帆布接縫處與合約 書圖不符、帆布會透光、帆布補植」等瑕疵,故未能通過 業主之驗收,惟因業主即將於同年7月3日起舉辦「宜蘭國 際童玩節」活動,乃先行使用系爭工作物,實際上系爭工 作物尚須經辦理複驗,並未通過驗收,是被上訴人自尚未 將系爭工作物交付上訴人,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於93年6 月29 日無異議驗收通過云云,顯無可採。 ㈡上訴人是否有限期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 ⒈按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修補之,民法第4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於93年6 月16日已將帆布接縫處與契約不符之瑕 疵告知被上訴人,嗣又於93年6 月27日將帆布接縫處與契 約不符、帆布遮光性不足等瑕疵告知被上訴人,並於93年 10 月25 日函知被上訴人等情,已據證人林志成證稱:「 (政大帆布行什麼時候開始安裝帆布?)93年6 月16日下 午開始安裝。」「(安裝時政大帆布行的帆布有什麼瑕疵 ?)帆布展開後,就發現被上訴人沒有按照規定的來做, 在93 年6月16日我就有跟丙○○談到這方面的缺失,當時 甲○○也有在現場。」「(既然帆布在93年6 月27日全部 完成,為何在93年6 月16日就發現瑕疵?)93年6 月16日 是發現初步的瑕疵即帆布翅不足及接縫處位置不對。」「 (帆布工程的瑕疵是否有改善?有沒有要求修補?)6 月 27日是丙○○、和他父親黃德傳在現場,我有和他們談說 基本的帆布翅不足、帆布接縫有問題,6 月27日到現場, 也發現透光的問題愈來愈嚴重,黃德傳說那是因為填銀層 不均勻而造成的,我跟他們說等童玩節後再改善,他們也 答應了,6 月28日透光性的問題也看得更清楚。」等語, 及證人甲○○證稱:「(林志成經理跟被上訴人方面說被 上訴人沒有照他的意思去做,他只有說接縫的問題嗎,有 無說過透光的問題?)93 年6月16日說到的是帆布接縫的 問題。」「93年6 月27日工程最後一天你有沒有聽到林志 成經理跟黃德傳、丙○○說什麼?)我聽到他們說等冬山 河童玩節結束後改天再做一次補修。」等語(本院卷第83 、84、86、89、90頁)屬實,並有上訴人93年10月25日函 可稽(原審卷第76、77頁),而上訴人又於93年11月9 日 以屏東15支郵局第762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請其於 函到3 日內速完成未施作部分並改善未符合合約品質部分 (原審卷第78至80頁),自應認上訴人業已依法定期請求 被上訴人修補系爭工作物之瑕疵。雖被上訴人主張:依系 爭契約第8 條第7 款,其餘款項於完工後2 個月內驗收完 成,並結清處理一切糾紛及保固責任,如超過2 個月視同 驗收完成,上訴人竟遲至93年11月9 日始為催告,顯已逾 上開2 個月之期限,自非屬合法之催告云云,惟查,上訴 人已有上開催告,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並謂上訴人違反誠 信原則云云,應無可採。 ㈢上訴人於93年11月18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其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未領之工程款,是否有理? ⒈按「施工品質不符合約要求時,甲方(即上訴人)得停止 估驗計價俟乙方(即被上訴人)追趕至預定進度,或修改 完妥後,方估驗付款,若逾期嚴重或修改不妥,則甲方得 終止及解除合約。」「乙方偷工減料,違背合約條文,或 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時。」「乙方若因上列情事之 一,而終止或解除合約時,...,及將到場材料、機具 等交由甲方或甲方指定之承攬商使用,乙方放棄未領之工 程款,由甲方全權處理,乙方不得異議或要求任何賠償, 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分別為工程承攬合約書第8條第9 款、第15條第5款第8款所明定(原審卷第11、14頁)。 ⒉上訴人於93年11月18日以律師信函,陳明被上訴人施作系 爭工程時,未依約施作;未依約定數量完成帆布翅施作; 已施作部分,帆布遮光性、接縫位置未依合約規範施作; 施工品質不符合約要求,故未通過驗收等事由,催告被上 訴人應於律師函到3 日內完成未施作部分,並改善未符合 約品質部分,否則,屆期如未完成或改善者,即依系爭契 約第8 條第9 款、第15條第1 項第5 款,主張終止系爭契 約乙節,業據其提出該律師函為證(原審卷第81至83頁) ,被上訴人並未於上訴人所定期限內修補,兩造契約即已 終止。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應放棄所有未領之工程款, 是上訴人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未領之工程款,自屬有理。上 訴人上開抗辯既為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492 條至第495條規定所為抗辯,即不再論究,併此敍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承攬報酬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8萬2,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書 記 官 王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