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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蔡明宛曾錦昌魏式璧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

上訴人
新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訴人
鵬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三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

件,上訴人不服民國97年4月30日本院94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所為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以內,具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參萬貳仟貳佰參拾玖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4 月30日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65,094 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32,239元,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以內,具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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