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破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同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93年12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破字第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依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法第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破產程序乃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一般執行程序;倘可預見破產程序進行之結果,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毫無機會獲得公平滿足者,則破產程序之進行即無實益可言。於此情形,如仍進行破產程序,即與破產程序制度本旨有違,法院應不予准許。 二、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公司為從事螺絲製造加工買賣業,因近年業務緊縮,致負債累累,總計負債新台幣(下同)19,049,123元,然經結算公司資產共僅約827,849 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依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規定,檢附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宣告破產等情。 三、原審以:本件抗告人公司之債權人,除債權人清冊所列之卓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鍍興業有限公司、上銘企業社、王月珠、陳順謀、建發企業社、中央健康保險局、勞工保險局等人共1400餘萬元外,尚積欠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稅款5,076,078 元,有該局岡山稽徵所南區國稅岡山四字第0930053404號函及所附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各一份可憑。另抗告人公司名下財產,僅有現金650,000 元,及車號VB—129 號柴油卡車(現值78,849元)、車號HZ-2150號自小客車(現值99,000元)各一輛,總計827,849 元,有前開函文所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一紙可稽;按稅捐之徵收,優於普通債權, 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人之資產既遠不足清償所積欠之稅款,則其他債權人之普通債權亦均無獲得部分清償之可能,因認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本件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 四、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既已不能清償債務,自符合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當然得予宣告債務人破產,原裁定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又稅捐之徵收優於普通債權,但依破產制度應公平分配,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資產遠不及積欠之稅捐而認無破產實益,於法無據,亦與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不符。原裁定顯非適法云云。 五、惟查,破產法第57條係規定破產宣告之對象為不能清償債務之債務人,而第58條則為破產聲請人及聲請期間之規定,與原裁定所引破產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關於破產之宣告係以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為要件,並無不同,自無不適用法規可言。再稅捐之徵收既優於普通債權,則在破產程序之分配仍屬優先,抗告人認應與普通債權公平分配,尚有誤認。至抗告人除不足清償稅捐之前述資產外,既無任何資產可供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與財團之債務,依其所引上開解釋意旨,更足認其無破產之實益。其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林健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書 記 官 張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