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破抗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黃 忠 相 對 人 同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9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係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因經營不善負債總計新台幣(下同)19,049,123元,而經結算後,相對人之資產僅值約827,849 元。相對人顯已不能清償其債務,抗告人亦已不能獲得清償,因向原法院聲請破產,乃原法院竟不為實體之審理,而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破產法中並無以無破產之實益之情事不得為破產宣告之規定,原裁定自屬不當,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破產係債務人(即破產人)於財務發生困難,其資產不足清償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時,經法院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予以變價,將所得價金平均清償全體債權人,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若破產程序進行之結果,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毫無獲償之機會,則破產程序即毫無實益可言,有此情形,即失去宣告破產之目的,故法院不應准予宣告破產,此為當然之解釋。 三、按稅捐之徵收,優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據抗告人向原法院提出之債權人名冊,相對人之債權人計有卓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鍍興業有限公司、上銘企業社、甲○○、陳順謀、建發企業社、中央健康保險局、勞工保險局、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等,合計全部債權額高達19,049,123元。相對人所陳報之財產狀況,其財產僅有現金650,000 元,VB-129柴油卡車一輛,市值78,849元,HZ-2150 、1995年出廠之轎車一輛市值99,000元,合計僅有827,849 元。而相對人所欠稅捐共5,099,034 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函及函附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可按(原審卷17、18頁),則相對人之資產於優先清償稅捐後,又無財產可供其他全體債權平均受償,有原法院94年度破字第9 號民事聲請卷宗可稽。故相對人之財產優先清償所欠稅捐已有不足,遑論清償其他全體債權人之普通債權。從而本件抗告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即毫無實益可言,徒增無益之程序而已,則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不合,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周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書 記 官 馬蕙梅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