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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2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29號
- 上訴人
- 伸旺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剛魁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焦文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施秉慧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倫仕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 (即海軍後勤司令部承受訴訟人)
- 法定代理人
- 林開禹
- 訴訟代理人
- 劉豐州律師
陳韋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7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肆佰柒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仟肆佰柒拾柒萬陸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海軍後勤司令部已整編至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其原有業務併由新成立之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續行執行,茲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6 月間公開招標「襯墊等26項」及「螺栓等76項」2 項採購案,上訴人分別以價金新台幣(下同)35萬6,000 元及1,442 萬元得標(合計1,477 萬6,000 元),並於92年7 月21日及10月21日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92)標約字第374 號及(92)標約字第395 號訂購軍品契約書(下分別稱系爭374 號契約,系爭395 號契約,合稱為系爭契約),迨於93年1 月5 日及同年4 月21日上訴人分別依系爭契約交付貨物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以所交付之貨物與契約不符為由,而未經驗收即逕予退貨並拒絕給付貨款。上訴人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並於93年10月21日寄發律師函,促請被上訴人給付貨款,該函經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24日收受,然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77 萬6,000 元及自9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招標貨物之件號與廠商代號係固定連結,根據貨物料號即可查知件號具體規格及廠商。而上訴人如欲以同等品交貨,依系爭契約之規定,應於投標時將同等品審查資料併予送交審查以為日後驗收之依據,惟上訴人於投標時並未填載標單中所附具之同等品審查資料表,被上訴人自無從得知上訴人係欲以同等品交付,而上訴人於標單上固記載軍品之標的產地為國內外自由地區,惟招標文件所預定之廠商所在地為美國,亦屬國內外自由地區,則上訴人既未特別表示貨物之生產供應者,兩造自係依標單上所預定之特定廠商所生產之特定物品達成合意,且上訴人於標單上之記載亦無何違反招標公告而有疑義之情,被上訴人自無通知上訴人說明之必要。況系爭契約約定之交貨期限原分別為92年12月18日、93年3 月19日,且依約應於驗收合格後始1 次付清貨款,然上訴人卻遲至93年1 月5 日及4 月21日始交付非契約約定廠商之貨物,並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應依契約本旨給付仍未履行,被上訴人乃未經驗收,而於93年11月25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則本件貨物既未經驗收且已解約,被上訴人自無給付貨款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77 萬6,000 元及自9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系爭契約影本2 份、標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律師函、回執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被上訴人於92年6 月間公開招標購買軍品,上訴人投標並得標,兩造分別於92年7 月21日、92年10月21日與被上訴人分別簽訂(92)標約字第374 號、(92)標約字第395 號之訂購軍品契約書,分別成立「襯墊等26項」及「螺栓等76項」之軍品買賣契約,前者總價35萬6,000 元,後者總價1,442萬元,合計1,477 萬6,000 元。
㈡被上訴人並未於招標文件內附具廠商代號、件號,與廠商名稱對照表,且招標文件及系爭第374 號契約,廠商代號部分,於號數之後均標明「僅供參考」。件號部分,於號數之後則標明「或同等品」。惟於系爭第395 號契約,廠商代號部分及件號部分,於號數之後,則均未為任何記載。而上訴人於投標時,並未填具標單所附之「同等品審查資料表」,而於標單上註明投標標的產地為國內外自由地區。
㈢標約字第374 號契約約定交貨期限為92年12月18日,標約字第395 號契約約定交貨期限則為93年3 月9 日。而上訴人分別於93年1 月5 日及同年4 月21日交付,載明料號、品名、件號等與系爭契約相同之軍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以該軍品之廠商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廠商不符為由,未經驗收即予退貨。
㈣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 日以沛購字第15841 號函催上訴人於20日內辦理退換貨;上訴人則於同年10月21日以律師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該函於同年10月24日由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另於同年11月25日以沛購字第18895 號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兩造是否約定以「特定廠商」所生產之「特定物品」作為系爭契約之標的?㈡上訴人得否僅因所交付之物品之「料號」、「品名」及「件號」與系爭契約所載者相同,即可主張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七、兩造是否約定以「特定廠商」所生產之「特定物品」作為系爭契約之標的?
㈠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第374 號、第395 號契約之招標程序中,被上訴人於該招標文件之「品名料號規格」欄係以「件號:一組代號(或同等品)」、「廠商代號:一組代號(僅供參考)」代表該招標標的之規格。然系爭契約標單於備註三、備註四均規定投標廠商欲以同等品交貨時,應預先填寫並提出標單所附之「同等品審查資料表」以供被上訴人審查,但上訴人並未依循上開規定提出「同等品」之表示,顯見被上訴人係就上開標單所「預定廠商」所生產之「特定物品」投標。況系爭第395 號契約所列「品名及規格」項下,記載「螺栓等76項規格詳契約附件」,而該契約附件於「品名料號規格」欄亦以「件號:一組代號」、「廠商代號:一組代號」代表該契約標的之規格。因之,兩造係以「特定廠商」所生產之「特定物品」作為系爭契約之標的云云。惟依「海軍後勤司令部(採購處)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見原審卷第46-1頁背面)第2 條所載:全份招標文件係包括:⑴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⑵招標規定⑶投標須知及其附件⑷投標廠商聲明書⑸標單(含與標的物有關之規格、檢驗規範等文件)
⑹契約通用條款⑺其他(由招標機關敍明,無者免填)。是系爭契約之標單所記載:「廠商代號:一組代號(僅供參考)」自屬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又系爭第374 號契約於「廠商代號」欄雖有一組代號,但其後均記載「(僅供參考)」,雖系爭第395 號契約於「品名料號規格」欄記載「件號:一組代號」、「廠商代號:一組代號」,而未記載「(僅供參考)」,惟其標單既已記載「(僅供參考)」,即應仍與系爭第374 號契約同視。系爭第395 號、第374 號契約就「品名料號規格」欄所載「廠商代號:一組代號」應屬僅供參考,是該代號所示之廠商並非兩造契約所約定之廠商。又系爭全份招標文件並無廠商代號、件號與廠商名稱之明細表、對照表,已如前述,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18 頁),因之,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出特定廠商生產之特定物品,尚難遽認有據。
㈡雖被上訴人另主張本件招標貨物之件號與廠商代號係固定連結,根據貨物料號即可查知件號具體規格及廠商云云,然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而本件招標文件並無廠商代號、件號、廠商名稱之明細表、對照表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以系爭第395 號契約(即螺栓等76項)之標單項次4 、5 、6 所示物品之件號為例,由NAMSA 「NATO_MAINTENCE and Supply」(北約維修暨供應)資料來源及美商INTER STATE 資料來源即可查得同以「件號:0000000 」(即標單項次:3) 作為其所生產物品之件號之廠商有2家(見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㈠第101 頁、第103 頁),另同以「(件號:0000000 」(即標單項次4) 作為其所生產物品件號之廠商亦有3 家(見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㈠第101頁、第104 頁),又同以「件號:510133」(即標單項次5)作為其所生產物品件號之廠商亦有2 家(見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㈠第101 頁、第105 頁)。足徵系爭契約之標單就「品名料號規格」欄所載之「件號」並非僅供特定單一廠商所使用。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對於上訴人就件號並非代表只有1 個廠商可生產,不同廠商也可使用相同件號之主張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66頁)等情,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本件招標貨物之件號與廠商代號係固定連結」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綜據前述,系爭契約之標單上「品名料號規格」欄就「料號」、「品名」、「件號」已記載綦詳,自足以確定買賣標的物,而廠商部分既記載「僅供參考」,則兩造所定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以「特定廠商」所生產之「特定物品」作為系爭契約之標的,應堪認定。
八、上訴人得否僅因所交付之物品之「料號」、「品名」及「件號」與系爭契約所載者相同,即可主張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㈠兩造並未約定以「特定廠商」所生產之「特定物品」作為系爭契約之標的,如物品之「料號」、「品名」及「件號」與系爭契約所載相同,縱廠商有所不同,亦不影響該物品係與系爭契約所定標的物同一之認定,已如前述。是以如該物品之「料號」、「品名」及「件號」均與系爭契約所載者相同,則該物品即係契約之標的物,而非同等品。自不須依同等品之審查程序為之。經查上訴人所交付之物品(即軍品)之「料號」、「品名」及「件號」均與系爭契約所載者相同等事實,已為被上訴人自認無訛(見本院卷㈡第329 頁),並有委託進口證明、廠商生產證明、進口報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9頁至100 頁),雖其廠商與系爭契約附件所載者不同,揆諸上開說明,應仍不影響該物品係與系爭契約所定標的物同一之認定。是上訴人以與系爭契約附件所載「料號」、「品名」及「件號」相同之物品(軍品)交付,即屬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非以同等品給付。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預先填寫並提出標單所附之「同等品審查資料表」以供被上訴人審查云云,自屬無據,應不足採信。
㈡按民法第354 條第1 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金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亦為民法第356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經查上訴人於93年1 月5 日及同年4 月21日已分別以與系爭契約所載「料號」、「品名」及「件號」相同之物品交付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於交付之上揭物品時,所併提供之委託進口證明及出廠證明(見本院卷㈠第79頁至第100 頁)均載明「依海軍後勤司令部系爭購案合約,經檢驗合格符合材質、規格等要求」等語,乃被上訴人迄未能指出上訴人所交付之上揭物品有何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竟率以上揭物品並非特定廠商之特定物品即非依債之本旨履行,而拒不驗收並退貨(見本院卷㈡第129 頁),已與上揭規定不符,至於系爭契約雖約定交貨之期限分別為92年12月18日及93年3 月19 日 ,而上訴人遲至93年1 月5 日及同年4 月21日始交付上揭物品,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遲延給付,並未定期催告其履行,而係於上訴人交付上揭物品時,先以該物品並非特定廠商之特定產品而拒不驗收並退貨,嗣於93年10月1 日以沛購字第15841 號函催上訴人應於收到該函20日內完成退貨換貨報驗,再於93年11月25日沛購字第18895 號以上訴人逾期嚴重且未於限期內完成退貨換貨報驗為由通知上訴人解約(見原審卷第154 頁、第156 頁所附前揭海軍後勤司令部函),則被上訴人所為解約即屬不合法。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買賣價金共1,477 萬6,000 元(即356,000元+14,420,000 元=14,776,000 元)及自請求給付貨款之律師函送達之翌日(9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77 萬6,000 元及自9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原審疏未詳查,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之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