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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5號
- 上訴人
- 穎連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曾海光律師
- 上訴人
- 倉貴船舶用品供應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薛西全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盧兆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邱雅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6 月 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76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於95年3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穎連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美金壹拾貳萬肆仟陸佰捌拾元及該部分利息,並命上訴人倉貴船舶用品供應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美金壹拾壹萬玖仟陸佰參拾捌元及新台幣柒萬壹仟捌佰捌拾元暨該部分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91年7 月8 日變更為郭進財,嗣郭進財請辭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職務,95年1 月19日由丙○○代理董事長職務,有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證明書、書函各一份為證,茲由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91年3 月21日具狀撤回於原審所追加之「前兩項美金部分得按清償當日台灣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聲明,故本院就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即不再審酌。
三、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船公司)於87年12月21日、88年1 月4 日,先後與上訴人穎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穎連公司)、訴外人香港商富馳有限公司(FULL CASE COMPANY LIMITED ,下稱富馳公司)之台灣代理商即上訴人倉貴船舶用品供應有限公司(下稱倉貴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分別以美金179,860 元、美金176,800 元之價格向穎連公司、富馳公司購買錨鍊一條或錨及錨鍊各一只(條),約定所買之錨及錨鍊均須附美國驗船協會(下稱ABS)證書,且向富馳公司購買之錨及錨鍊亦須由ABS驗船師及中船公司人員確認與ABS證書所記載相符,且合於達運輪使用,方為合格。如不合格者,ABS之認證費用應由賣方負責。惟上訴人所交付之ABS證書均係偽造,且系爭一錨二鍊經ABS之新加坡驗船師測試結果,亦與ABS規格不合,嗣經拍賣上訴人穎連公司所出售之錨鍊得款新加坡幣33,218.5元(折合美金19,208元)、拍賣富馳公司所出售之一錨一鍊得款新加坡幣37,828.5元(折合美金21,802元)。以致中船公司受有美金160,652 元、美金154,998 元之損害及給付ABS證書費新台幣71,880元予富馳公司之損害,依民法360 條、第227 條準用第226 條第1 項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之規定,中船公司自得請求上訴人穎連公司、倉貴公司賠償。惟中船公司將前揭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函催上訴人及富馳公司賠償,均置之不理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穎連公司給付美金160,652 元,上訴人倉貴公司應給付美金154,998 元及新台幣71,880元,暨均自89年3 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富馳公司給付及請求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本息部分,經本院前審或判決其敗訴確定或據被上訴人撤回起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穎連公司、倉貴公司則分別以:㈠上訴人穎連公司並非系爭錨鍊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且未以訴外人新加坡C P S公司之名義與中船公司為買賣行為,亦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適用。縱認上訴人穎連公司係出賣人,或應與新加坡C P S 公司連帶負責任,亦不負提供ABS證書之義務,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㈡上訴人倉貴公司僅幫富馳公司送貨、報關及按裝,並非富馳公司在台之代理商,且無提出ABS證書之義務。㈢上訴人共同抗辯:系爭ABS證書係真正,上訴人之前誤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ABS證書係偽造不爭執,應予更正。縱認ABS證書係偽造,中船公司解除前與海登公司間買賣契約,應係因海登公司傳真之ABS證書係偽造,而富馳公司傳真之ABS證書與海登公司之ABS證書完全相同,足認中船公司及被上訴人均明知系爭ABS證書係偽造,縱非明知,亦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355 條第1 、2 項規定,上訴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對其損害發生與有過失。又中船公司及被上訴人均明知系爭買賣之錨及錨鍊為海登公司原欲出賣與中船公司,可見系爭買賣為特定物之買賣,上訴人倉貴公司既已依約交付特定之錨及錨鍊,且經ABS驗船師及中船公司人員確認後安裝於達運輪,並已使用二年無任何問題,認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又達運輪使用該錨及錨鍊已二年,於航運期間不需支付碼頭租金及營運利益,均有損益相抵之適用等語。於本院分別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穎連公司、倉貴公司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為使掉落錨鍊之達運輪繼續航行,委請中船公司代辦採購錨鍊,由中船公司與上訴人穎連(原名韋吟)公司於87年12月21日,由上訴人穎連公司在原契約之附件之賣方欄(seller)簽名,中船公司購得錨鍊一條,買賣價金為美金179,860 元;另中船公司向香港之富馳公司購買一錨一鍊,約定買賣價金為美金176,800 元,證書費用新台幣71,880元,所購錨及錨鍊必須由ABS驗船師及中船公司人員於現場確認無誤,與ABS證書相符合且符達運輪使用時,方為合格。如不合格者,ABS之認證費用及其他費用均應由賣方負責。富馳公司由台灣之上訴人倉貴公司為其處理送貨、報關等事宜。
⒉因上訴人穎連公司所交貨之錨鍊太大,不合規格,上訴人穎連公司與富馳公司簽立協議書,由富馳公司出售一錨鍊,交付中船公司,約定貨品驗收無誤後,被上訴人直接支付美金179,860元至富馳公司帳戶。
⒊達運輪於87年12月中旬開始航行後,ABS協會於88年3 月18日來函通知中船公司,表示上開錨及錨鍊之ABS證書正本並非原始證書。
⒋被上訴人委請新加坡之船廠拍賣系爭錨鍊,上訴人穎連公司所出售之錨鍊得款新加坡幣33,218.5元(折合美金19,208元)、拍賣富馳公司所出售之一錨一鍊得款新加坡幣37,828.5元(折合美金21,802元)。中船公司將前揭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於89年3 月24日函通知上訴人關於債權讓與之事實。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穎連公司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
⒉上訴人倉貴公司是否為富馳公司在台灣之代理人?
⒊上訴人有無交付ABS證書之義務? 及上訴人穎連公司及富馳公司與中船公司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是否保證系爭錨鍊具有ABS品質?
⒋系爭ABS證書是否偽造? 系爭錨及錨鍊是否不具備ABS品質?
⒌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⒍中船公司是否明知或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ABS證書係偽造致上訴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或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⒎被上訴人若受有損害,其損害額為若干?
六、上訴人穎連公司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經查:
㈠中船公司於87年12月8 日之契約書(原審卷原證四,原審卷第27頁),賣方欄下雖印有C P S 公司之名稱、地址、電話等字樣,但該契約書記載投標者(Bidder) 為穎連公司,而據上訴人穎連公司自陳:本來要由C P S 公司提供資料投標,因為時間急迫來不及提出,所以C P S 公司拜託穎連公司提供穎連公司的資料代為投標,但穎連公司實際上未投標等語(本院卷第91頁)。又上訴人穎連公司、富馳公司及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11日所簽立之協議書記載:「甲方(即上訴人穎連公司)因應緊急狀況向乙方(即富馳公司)購買錨鏈一組(NORMI NAL DIA.117MM), 此貨款將由中油公司請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於貨品驗收無誤後,直接支付US$179860 於乙方下列戶頭:... 」,該協議書之甲方欄記載為上訴人穎連公司之名稱,並由穎連公司之業務經理高秀玲簽名「高秀玲」,被上訴人僅於見證人欄由王傳明代簽之事實,有該協議書一件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33頁),上訴人穎連公司對其於系爭協議書簽署並不爭執,再參以上開87年12 月8日契約書之附件(AMENDMENT),係由中船公司於87年12 月21日與上訴人穎連公司簽立,穎連公司之業務經理高秀玲並在賣方欄(Seller) 簽署「高秀玲」及蓋用穎連公司之印章之事實,亦為上訴人穎連公司所不爭執,並有該契約書之附件可稽(原審卷㈠第29頁)。足見上開117MM 之錨鍊係上訴人穎連公司向富馳公司所購買,且證人即上訴人穎連公司業務經理高秀玲於原審證稱:系爭錨鍊一條係穎連公司向富馳公司購買後,再出售予中船公司,穎連公司與中船公司間並未解約,及證人中船公司高雄修船廠廠長闕傑於原審亦證稱:當初與穎連公司所約定之錨鍊規格是114.3 MM,但後來穎連公司所交付之貨物不合規格,雙方才協議改成117 MM等語,亦足認上開系爭117 MM錨鍊係上訴人穎連公司向富馳公司購買後,穎連公司為出賣人名義再轉售予中船公司,並於87年12月21日簽立原契約之附件,同意其餘買賣契約之條件均與中船公司之前於87年12月8 日所定契約書相同。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穎連公司雖抗辯:與中船公司於87年12月8 日訂約之賣方係新加坡之C P S 公司,非上訴人穎連公司,且上開契約係由C P S 公司之總經理簽名,出賣人為C P S 公司云云。然查,中船公司於87年12月8 日之契約書(原審卷原證四,原審卷㈠第27頁),賣方欄下雖印有C P S 公司之名稱、地址、電話等字樣,但該契約書記載投標者(Bidder) 為穎連公司,而據上訴人穎連公司自陳:本來要由C P S 公司提供資料投標,因為時間急迫來不及提出,所以C P S 公司拜託穎連公司提供穎連公司的資料代為投標等語(本院卷第91頁)。再參以系爭買賣之估價單係由上訴人穎連公司提出,詳列貨品之內容、價金等情,有該估價單為證(原審卷㈠第25 頁), 且上開契約書之附件(AMENDMENT),係由中船公司於87年12月21日與上訴人穎連公司簽立,及前述上訴人穎連公司、富馳公司及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11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且證人高秀玲又證稱:我們(指穎連公司)是聽中油(公司)說富馳公司有這條鍊子,才要中油做見證,以便保障佣金,鍊子我們公司跟富馳購買,來交給中油公司,以賺取差額等語(原審卷㈠第96、97頁),足認中船公司事先已要求上訴人穎連公司為原契約之投標者即出賣人,至於由何人代表簽名,係上訴人穎連公司內部之授權事項。於縱上訴人穎連公司未投標,但由事後穎連公司向富馳公司購買117MM錨鍊替代原契約書所約定之給付,並與中船公司又簽立除117MM 錨鍊規格變更外,與原契約書內容不變之附件,且於出賣者欄下簽名蓋章,上訴人穎連公司係系爭117MM 錨鍊之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應可認定。其抗辯:非系爭契約之出賣人,證人高秀玲於所證述穎連公司與中船公司間並未解約,係因不懂法律之誤述,及證人闕傑於原審證稱不實云云,均委無可採。
㈢上訴人穎連公司又抗辯:穎連公司未向富馳公司購買上開117MM 錨鍊。僅係受被上訴人委託提供名義簽訂買賣契約,使被上訴人得以取得所需之錨鍊云云。然查,依上開協議書之記載,買賣價金雖由被上訴人請中船公司交付予富馳公司,但此乃上訴人穎連公司與富馳公司間關於價金給付方式之約定,不因此之約定,即認上訴人穎連公司未向富馳公司購買上開117 MM錨鍊。上訴人穎連公司以此抗辯其並非該錨鍊之出賣人云云,不足採信。
七、上訴人倉貴公司是否為富馳公司在台灣之代理人?經查:
㈠按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台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查,依富馳公司於87年12月3日傳真予中船公司之報價單上記載「PS本公司臺灣代理店是:倉貴船舶用品供應有限公司,聯絡人:甲○○先生」。且中船公司與富馳公司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出賣人欄有上訴人倉貴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之印文,另被上訴人、富馳公司及上訴人穎連公司於87年12月11日所簽立之協議書關於立約人欄乙方富馳公司部分亦有穎連公司之經理甲○○之簽名等情,有報價單、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9、32、33頁),足見上訴人倉貴公司係以富馳公司台灣代理人之名義與中船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倉貴公司應與富馳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負連帶責任。
㈡上訴人倉貴公司雖抗辯:其僅係幫富馳公司送貨、報關及按裝系爭錨鍊,未自富馳公司收受任何報酬,上開報價單係富馳公司單方面記載倉貴公司為代理商,倉貴公司於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簽名係因契約書寄給富馳公司簽名很麻煩,倉貴公司始代富馳公司簽名,但倉貴公司並非富馳公司在台之代理商云云。然查,上訴人倉貴公司於前開買賣契約書及其經理甲○○於協議書簽名,實已超過其所抗辯僅幫富馳公司送貨、報關及按裝系爭錨鍊之範圍,其抗辯非富馳公司之在台代理商云云,不足採信。
八、上訴人有無交付ABS證書之義務? 上訴人穎連公司及富馳公司與中船公司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是否保證系爭錨鍊具有ABS品質?經查:
㈠上訴人穎連公司於87年11月27日出具予中船公司之報價單,及富馳公司出具予中船公司之報價單,均記載所出售錨鍊品質為附有ABS證書,有報價單二紙可按(原審卷㈠第25、29頁)。而上訴人穎連公司向富馳公司另購買上開系爭117MM錨鍊再轉售予中船公司,除所交付錨鍊為117MM 外,其餘買賣契約之條件與中船公司於87年12月8 日所定契約書相同,足認上訴人穎連公司、富馳公司各就出售之系爭錨鍊、錨及錨鍊予中船公司,各有提出ABS證書之義務。上訴人穎連公司、倉貴公司抗辯無提出ABS證書之義務云云,均無可取。
㈡又ABS證書為證明船舶具有堪航能力之必備文書,上訴人穎連公司在其報價單上明載附具ABS證書,中船公司函覆富馳公司之代理商即上訴人倉貴公司之報價單時,要求富馳公司所交付之錨及錨鍊須有ABS證書,而上訴人倉貴公司亦同意該條件之事實,有該傳真函可稽(原審卷㈠第31頁),足認上訴人穎連公司、富馳公司與中船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各保證所出售之錨鍊、錨及錨鍊具有ABS品質。
㈢上訴人穎連公司抗辯:C P S 公司為原契約之出賣人,所交付之錨鍊不合規定,則原契約已終止,上訴人穎連公司嗣後因受被上訴人指示購買其指定由富馳公司所提供之系爭錨鍊,該物以特定,自無需保證品質,且系爭ABS證書既由富馳公司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穎連公司交付ABS證書之義務已免除云云。然查,上訴人穎連公司之前所交付之錨鍊不合規定,嗣後上訴人穎連公司另向富馳公司購得錨鍊替代原來之給付予中船公司,且其購得錨鍊替代給付後所簽立原契約之附件(原審卷㈠第28頁)亦載明原契約其他條件不變,則其上開抗辯均無可採。
九、系爭ABS證書是否偽造? 系爭錨及錨鍊是否不具備ABS品質?經查:
㈠上訴人穎連公司向富馳公司購買系爭錨鍊交付予中船公司,富馳公司依約交付錨及錨鍊後,並由富馳公司提出上開一錨二錨鍊之系爭ABS證書予中船公司。而達運輪即於87年12月中旬開始航行,而ABS協會於88年3 月18日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ABS證書係偽造之事實,有該函為證(原審卷㈠第34至37頁),而上訴人對系爭ABS證書係偽造之事實,在本院前審均不爭執,嗣上訴人於本院抗辯:系爭ABS證書係真正,因上訴人倉貴公司之經理甲○○(亦即本件上訴人倉貴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說證書是真的云云。惟上訴人之前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ABS證書係偽造之事實,既已不爭執,即已自認,其欲撤銷該自認,抗辯系爭ABS證書係真正,又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被上訴人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之規定,不可為之。其抗辯系爭ABS證書係真正云云,委無可取。上訴人穎連公司另請求向ABS協會查證系爭ABS證書上之驗船師簽名之真正及如何驗證,暨驗船師於87年12月10日驗證時,是否認定系爭ABS證書係真正等情事(詳如本院卷第112 頁之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狀),均不足證明上訴人之前自認系爭ABS證書係偽造與事實不符,自無調查之必要。
㈡上訴人倉貴公司抗辯:系爭錨鍊經送新加坡檢驗,新加坡無法作張力測試,惟系爭錨鍊品質並無不符合船舶使用之情事云云。然查,上訴人穎連公司、富馳公司與中船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依約有提出ABS證書之義務,即已各保證所出售之錨鍊、錨及錨鍊具有ABS品質,已於前述,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ABS證書係偽造,自無法證明系爭錨及錨鍊具備ABS品質,至於系爭錨及錨鍊交貨時經驗船師確認大小尺寸規格符合,及使用二年未出狀況,並不能證明已具備ABS品質。且系爭錨鍊復經ABS之新加坡驗船師進行破壞性測試,結果均失敗,故ABS協會對系爭錨及錨鍊,並未另行發給合格證書,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之達運輪如裝置無ABS合格證書之錨及錨鍊,ABS可撤銷其船籍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之89年7 月4 日ABS通知中油公司文件一份附卷可稽,故裝置符合ABS標準之錨及錨鍊並有合格證書為達運輪適航必備要件。系爭錨鍊既未附有出賣人所保證合格之ABS證書,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錨及錨鍊欠缺所保證具備ABS品質,具有物之瑕疵,堪信為真實。
十、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
㈠按修正前民法第365 條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依此規定,買受人得對出賣人所主張之權利會罹於六個月時效者僅解除權及減少價金請求權而已,尚不包括民法第360 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修正前民法第227 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內,茲被上訴人係本於修正前民法第227 條及第360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係15年。
㈡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自系爭錨鍊交付之翌日87年12月12日起算至本件訴訟之提起日期89年8 月28日止,尚未滿15年,故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穎連公司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六個月之時效云云,不足採信。
、中船公司是否明知或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ABS證書係偽造,致上訴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或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上訴人雖抗辯:中船公司及被上訴人明知或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ABS證書係偽造,上訴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然查:
㈠上訴人主張:中船公司在未向上訴人穎連公司及富馳公司購買系爭錨鍊之前,曾向訴外人海登公司購買一錨二鍊,嗣雙方解約,而中船公司與海登公司解除買賣契約之原因,係因中船公司發現海登公司所傳真之ABS證書係偽造,系爭ABS證書與海登公司所傳真之ABS證書為同一,足認中船公司或被上訴人明知系爭ABS證書係偽造云云。被上訴人抗辯:海登公司雖傳真ABS證書,但未能提出ABS證書正本,且未提出錨部分之ABS證書傳真本,故中船公司以證書不合解約,並不知海登公司傳真之ABS證書係偽造等語。經查,依中船公司於87年12月2 日所書立之簽呈內容記載:「旨述錨鍊一批,中油公司原指定向海登公司購買,原簽奉核可,文件如附,因證書不合,現中油公司指定向韋吟公司(即上訴人穎連公司)購買(USD178000 /SET)...」等語(原審卷㈠第129 頁),是以中船公司係以海登公司之證書不合為由,解除契約,但所謂「證書不合」包括只提出傳真本,未能提出證書正本,或證書非ABS協會所核發等事由,被上訴人抗辯係因海登公司未能提出證書正本及未提出錨部分之ABS證書傳真本,而「證書不合」既不等同「證書偽造」,而上訴人就中船公司或被上訴人係因知悉海登公司所提證書係偽造而解除契約之事實,又未能舉證證明,則尚難以此認定中船公司或被上訴人知海登公司之ABS證書係偽造。從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ABS證書雖與海登公司之ABS證書相同,即難以此認定中船公司或被上訴人事先知系爭ABS證書係偽造。
㈡上訴人另又主張:中船公司或被上訴人明知富馳公司所提供之ABS證書與海登公司之證書編號相同,即證書不合約定,仍向上訴人穎連公司及富馳公司購買系爭一錨二鍊,且由中船公司所填具委託訴外人立人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報關之進口報單上所記載倉單號碼亦為8227及9521,顯見中船公司於向富馳公司及上訴人穎連公司購買系爭一錨二鍊時,即知道系爭一錨二鍊係海登公司原欲出售予中船公司且已運抵高雄港之錨鍊,故中船公司向上訴人所購買者係特定之錨鍊,且於購買之初即知悉該特定錨鍊不具ABS品質等情云云。然查,若中船公司或被上訴人與海登公司買賣系爭錨及錨鍊過程中,若已知悉海登公司所傳真之ABS證書係偽造,則於富馳公司傳真報價單附具與上開ABS證書相同之系爭ABS證書予被上訴人時(原審卷㈠第130 、131 頁報價單及ABS證書上之傳真時間),被上訴人既已知該ABS證書係屬偽造,豈會仍再函覆前開報價時,提出所買之錨及錨鍊須由ABS驗船師及中船公司人員於現場確認與ABS證書所載相符,並合於達運輪使用,方為合格之交貨條件(該函附於原審卷㈠第31頁),由此可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或中船公司明知上訴人所出售錨及錨鍊不具ABS品質云云,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又抗辯:系爭錨鍊在交貨時即附有ABS證書,其上並載有證書之編號,有關證書之真偽僅須稍加查證即可,中船公司或被上訴人既未查證,實有重大過失云云。上訴人穎連公司亦主張:中船公司或被上訴人未能查證系爭ABS證書係偽造,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查,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中船公司或被上訴人知悉系爭ABS證書係偽造,已於前述,而系爭錨及錨鍊交貨時,既經ABS驗船師及中船驗船師確認規格大小尺寸相符後始按裝,應認中船公司或被上訴人已盡檢查之義務,信賴系爭錨鍊應符合ABS證書之品質,雖未主動向ABS協會查證,亦難認其有過失,或違反檢查通知之義務。
㈣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ABS證書係偽造,即交付之系爭錨及錨鍊不具備ABS品質,堪信為實在。
、被上訴人若受有損害,其損害額為若干?
㈠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360 條、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錨及錨鍊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業如前述,上訴人穎連公司及富馳公司既為系爭錨鍊之出賣人,上訴人倉貴公司為富馳公司在台灣之代理行為人,上訴人各應就所出售錨及錨鍊,對中船公司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已受讓中船公司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並於89年3 月24日分別通知且催告上訴人履行系爭債務,此有被上訴人與中船公司瑕疵擔保請求權讓與協議書、及交通部郵局(台北14支局)存證信函第155 號暨雙掛號回執附卷可稽,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負賠償之責。
㈡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360 條、第216 條第項定有明文。系爭錨及錨鍊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如下:
⒈對上訴人穎連公司部分:其所出售一鍊之價金為美金179,860 元,因該標的物全部無法合法使用,被上訴人將該鍊出售,於89年12月經拍賣結果,所得價額為新加坡幣33,328.5元(以中央銀行公佈89年12月12日,1 美元兌換1.73551 元新加坡幣之匯率計算,為美金19,208元),則被上訴人此方面所受之損失為美金160,652 元。
⒉對上訴人倉貴公司部分:其代富馳公司出售一錨一鍊之價金為美金176,800 元,因該標的物全部無法合法使用,被上訴人將該錨鍊出售,於89年12月經拍賣結果,所得價額為新加坡幣37,828.5元(以前開匯率計算,為美金21,802元)。富馳公司所出售錨鍊之證書費共新台幣71,880元,則被上訴人此方面所受之損害為美金154,998 元及新台幣71,880元。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系爭錨及錨鍊使其達運輪得以繼續航行二年,其使用錨及錨鍊之直接利益、達運輪停靠碼頭本應支付租金之減免支出之利益、使用系爭錨鍊營運利潤即為被上訴人所受利益,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亦應扣除上開利益等語。經查:
⑴按依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損害賠償既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自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除所受之利益,以為實際之賠償額。此損益相抵之原則,於損害與利益,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者,即可適用。
⑵被上訴人受系爭錨及錨鍊後,即使用於達運輪上航行營運之事實,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然被上訴人因航行所得之營運利潤,乃被上訴人利用達運輪並投注人力及其他物力於其上始獲取,其因繼續營運無庸停靠碼頭減少支付碼頭租金之利益,與中船公司或被上訴人因買受系爭及錨鍊所受之損害,乃基於系爭錨及錨鍊具有瑕疵而生,顯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上訴人倉貴公司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⑷達運輪自87年12月16日使用系爭錨及錨鍊開航,至89年12月更換新錨鍊,共使用系爭錨及錨鍊二年,而系爭錨鍊之使用年限為10年,為兩造於本院前審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使用系爭錨及錨鍊之所受利益,與前述所受損害,為同一原因事實,上訴人主張應自損害賠償額中扣除此利益,應為可採。上訴人穎連公司所出售一鍊之價金為美金179,860 元,2 年利益為美金35,972元。上訴人倉貴公司代富馳公司出售一錨一鍊之價金為美金176,800 元,2 年利益為美金35,360元,被上訴人之損害額中扣除此部分利益。
㈢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穎連公司給付美金124,680 元,上訴人倉貴公司給付美金119,638 元及新台幣71,880元,暨均自89年3 月2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360 條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上訴人穎連公司給付美金124,680 元,上訴人倉貴公司給付美金119,638 元及新台幣71,88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