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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重再字第2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蔡明宛曾錦昌黃國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再字第2號

再審被告
楊記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與再審原告乙○○等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被告楊記建設有限公司變更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不向本院陳明,致本院對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對再審被告楊記建設有限公司應予公示送達。

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黃國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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