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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重再字第3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簡色嬌謝靜雯朱玲瑤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百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8

日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997 萬 元,該判決於93年8 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93年8 月27日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4年2月17日以再審原告未預納上訴費用,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就駁回上訴之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最高法院於94年7 月7 日駁回再審聲請,該裁定於94年7 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則再審原告於94年8 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兩造已於88年2 月8 日合意解除本件買賣房地契約(下簡稱系爭契約),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不得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乃違法判決,又系爭房地並未辦理交屋,且再審原告並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原確定判決並未查證,即認定再審被告已交屋,再審原告已使用系爭房屋,尚有違誤,又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雄簡字第2681號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被告違約,本件確定判決自不得為相反之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3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但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四、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增建工程與本件工程無關,本件工程依系爭契約已遲延,原確定判決認定增建工程不受系爭契約400 個工作天完工之限制,尚有違誤,又再審被告未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400 個工作天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而違約,再審原告已於87年1 月20日已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契約,再審被告亦於88年2 月8 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則兩造已於88年2 月8 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不得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乃違法判決,又系爭房地並未辦理交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鑰匙尚在再審被告保管中,且再審原告係為辦理房屋貸款,始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而再審原告將公司營業處所設址於系爭房屋,並未實際在該址營業,且廣告宣告單並非再審原告製作,係嘉榮水電工程行製作,又電信費收據,無法證明該電話係再審原告使用,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已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登記及再審原告以系爭房址開設公司、製作廣告宣傳單、並有電信費收據為憑,即認定系爭房地已交屋,並為再審原告使用,顯然判決錯誤等情,惟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因增建工程而遲延完工,係屬合約約定可除外之事項,並未違約,且系爭房地已完成交屋,再審原告已使用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瑕疵尚非重大,均得以修繕改正,再審原告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不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等情,業據原審判決於事實理由欄第三點第(一)(二)(三)中論述明確,再審原告之上揭主張,僅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事項,而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雄簡字第2681號民事確定判決,並非判例,原確定判決並無受拘束之必要,再審原告並未說明原確定判決係違反何種法規或判例解釋,其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尚有違誤,並無理由。

五、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尚未交屋,且再審原告僅將公司設址於系爭房屋,並非在該屋居住使用,原確定判決應查證再審被告提出照片之拍照時間、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係何人保管,再審原告公司行號何時設立登記,廣告宣傳單是何人印製,電話係何人使用、系爭房屋附近住戶之證言等證據,遽以再審被告已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登記及再審原告以系爭房址開設公司、製作廣告宣傳單及電信費收據等證據,即認定系爭房地已交屋,並為再審原告使用,原確定判決確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並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再審原告所主張法院應查證系爭房屋附近住戶之證言,前訴訟程序中之照片拍照時間、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由何人保管,再審原告公司行號何時設立登記,廣告宣傳單是何人印製,系爭房屋內電話記錄等證據,足認再審原告係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非法院就已存在之證物未經斟酌,自難認是否斟酌證物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以再審原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之主張,尚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理由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之再審理由云云,應屬無據。

六、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官 謝靜雯

法官 朱玲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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