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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1號

請求訂立買賣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許明進謝肅珍張明振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61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吳敏蕙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陳裕文律師

      朱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訂立買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8 月11日95年度重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⒈上訴人乙○○起訴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73之9 號房屋,部分坐落在被上訴人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硫酸錏公司)所有高雄縣鳳山市○○段1001-35 、1276、1276-1地號土地上約面積12平方公尺,上訴人遂自民國92年7 月1 日起承租上開部分土地,惟硫酸錏公司竟將上開高雄縣鳳山市○○段127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餘11筆土地全部出售與被上訴人丙○○,未依土地法第104 條之規定通知上訴人優先購買。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N 所示12平方公尺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N 所示約12平方公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硫酸錏公司於上訴人給付價金後,應協同辦理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N 所示約12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⒉上訴人甲○○起訴主張:其原為硫酸錏公司之員工,於任職職期間配住高雄縣鳳山市○○○路2 巷29號、10巷32號宿舍(下稱系爭宿舍),因硫酸錏公司為國營事業,系爭宿舍即為公有宿舍,甲○○雖已退休,仍均為合法現住人,詎硫酸錏公司以已出售宿舍坐落之基地與丙○○為由,通知搬遷,惟上開基地原承租人有優先承賣權,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無效,在硫酸錏公司未出賣土地前,甲○○仍有續住之權利,求為判決:確認甲○○與硫酸錏公司就高雄縣鳳山市○○○路2 巷29號房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方面:

⒈被上訴人丙○○則以:乙○○占用系爭土地之所有建物,非為合法,且屬違章建築,經高雄縣政府拆除大隊拆除完畢,與土地法第104 條之規定不符,不得主張優先購買權。況且依乙○○與硫酸錏公司間之租賃契約第3 條約定,於硫酸錏公司出售土地時應於終止前3 個月通知乙○○終止契約,乙○○無條件自動拆除還地等語,乙○○既依約有無條件自動拆除還地之義務,自不得主張有土地優先購買權。再者被上訴人間就連同系爭土地等12筆土地成立之買賣契約係連同土地上建物一併為之,無法分割,因非以各筆土地或房屋成立單獨之買賣契約,故乙○○自不得主張其中系爭土地中之12平方公尺買賣契約無效。

⒉被上訴人硫酸錏公司則以:乙○○係在系爭土地臨時搭建地上物出租他人使用後,才自92年7 月1 日起就無權占用之土地,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以1 年為期,逐年換約,並約定被上訴人需處理眷舍、改建或出售土地時得隨時終止租約。且上開違章所建之地上物業經行政機關拆除,乙○○應不符土地法第104 條之規定情形。因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係因硫酸錏公司就12筆土地合併標售,無法分割,乙○○不得僅就其中之12平方公尺主張有無效及優先購買權。另甲○○於退休前確實配住硫酸錏公司所有之系爭宿舍,惟甲○○已退休,前基於職務關係配住之宿舍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已屬無權占有,且硫酸錏公司另訴請求甲○○遷讓房屋,由原法院受理中,其另案請求確認有使用權,顯無必要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硫酸錏公司應將如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N 所示12平方公尺土地,依其出賣予被上訴人丙○○之同樣條件,與上訴人乙○○訂立買賣契約。㈢被上訴人於同樣條件給付土地價金後,應協同將附圖N 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甲○○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確認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硫酸錏公司宿舍借用關係存在。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乙○○主張原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73之9號房屋,部分坐落在硫酸錏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上。

㈡乙○○於94年7月1日與硫酸錏公司就該占用部分約12平方公尺土地成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1 年,及於硫酸錏公司需要處理眷舍、改建或出售土地時得終止契約。

㈢甲○○於退休前,有權使用系爭宿舍。甲○○配住硫酸錏公司所有高雄縣鳳山市○○○路2 巷29號房屋係坐落在高雄縣鳳山市○○段1276地號土地之上。

㈣硫酸錏公司於94年11月24日出售上開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丙○○,並已於95年1月17日移轉登記完畢。

五、本院判斷:

㈠乙○○得否以其與硫酸錏公司就系爭土地12平方公尺部分之租賃關係,主張被上訴人間買賣契約無效,及就系爭土地12平方公尺部分有優先購買權?

⒈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固為土地法第104 條第2 項後段所明定,惟土地法第104 條關於基地或房屋優先購買權之規定,旨在使房屋與基地之所有權合歸於一人所有,使法律關係單純化,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故必須對於基地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之存在,且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於基地上有房屋之建築者,始有本條優先購買權之適用。因此,雖房屋所在基地出售時,承租人對該基地有優先購買權,惟於請求優先購買及確認該基地買賣契約無效時,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出租人尚且可請求返還租賃物(基地),承租人應無以已未存在之法律關係主張適用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之理。

⒉經查:乙○○之房屋未經保存登記,且已遭高雄縣政府拆除,即現系爭土地只留甲○○原配住之宿舍,其餘宿舍均已拆除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87 頁),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現場照片6 幀(原審卷第171 頁至第173 頁)在卷足稽,是以乙○○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之系爭土地上,已無其所建築之地上物,應可認定。再者,乙○○與硫酸錏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成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 年,契約中尚且約定,甲方若需出售土地時,得終止租約,先期通知,乙○○無條件自動拆屋,為租約第3 條所明定(一審卷第29頁),是租賃雙方已約定排除乙○○優先承買之權利,則其自不能主張優先承買。按本件已於95年6 月30日到期,且硫酸錏公司前於94年12月3 日以錏財字第0940000574號函通知乙○○,因已出售眷舍,請其自動拆屋還地,乙○○於95年4 月7 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已知其通知終止租賃契約等情,為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 頁、第227 頁),復有租賃契約及上開錏財字第0940000574號函各1 份在卷可據(原審卷第30頁、第158頁),乙○○亦自承無法舉證其與硫酸錏公司自95年7 月1 日起就系爭土地仍有租賃契約存在(原審卷第227 頁),足認乙○○與硫酸錏公司間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且亦未在系爭土地(基地)上有任何房屋之建築,則揆諸上開說明,乙○○應不屬土地法第104 條之優先購買人。

⒊另乙○○雖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時,仍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當時即為優先購買人而得請求確認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請求為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語。惟在積極確認之訴,必須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其權利保護要件始無欠缺。而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據。上訴人起訴時雖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欠缺者,仍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因乙○○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非系爭土地承租人,又無建屋存在,斯時已無優先購買權,依上開土地法第104 條第2 項之規定,自不得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不得對抗乙○○而為無效。是以其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⒋至被上訴人抗辯乙○○不得主張僅就系爭土地中之12平方公尺買賣契約無效等語,因乙○○不符土地法第104 條所定優先購買權人之要件,自無庸再認定其得否僅就其中部分土地主張無效及優先購買。

㈡甲○○為73年3 月31日退休人員(任職22年10月),得否對硫酸錏公司請求確認退休前配住之宿舍使用權存在?

⒈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宿舍,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已使用完畢,按諸民法第470 條之規定,貸與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

⒉查甲○○為硫酸錏公司之退休人員,於任職期間配住硫酸錏公司所有高雄縣鳳山市○○○路2 巷29號房屋,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甲○○確已於73年3 月31日退休一節,有前述硫酸錏公司(73)錏離證字第0007號離職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54 頁),亦即甲○○現已非硫酸錏公司之任職人員,則揆諸上開說明,甲○○就高雄縣鳳山市○○○路2 巷29號房屋應已使用完畢,硫酸錏公司自得以借貸目的業已完成,而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據此甲○○乃無使用權,其自不得請求確認退休前配住之宿舍使用權存在。

⒊至甲○○另主張:硫酸錏公司為國營事業,退休前配住之房屋係公有宿舍,依行政院80年4 月19日80局肆字第15837 號函所示,甲○○雖已退休,仍得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另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12條之規定,其亦為合法之現住人。因硫酸錏公司出售宿舍,依國營事業處理眷舍土地之規定,硫酸錏公司應補償甲○○等語。經查:

⑴硫酸錏公司為隸屬經濟部之國營事業機構,所屬員工之任用及退休,自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處理,而該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時,其原配住之宿舍應即遷讓,但遷讓確有困難者,得申請暫准繼續借住,其期間以本辦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准予借住1 個月為限,固有上開辦法可參(另置卷外)。惟上開但書規定,乃針對個案特殊情形並以申請獲准續住者為限,其最高續住期間為30個月。而甲○○係於73年3 月31日退休離職,任職22年10月,縱可申請獲准續住,至多僅可續住23個月,惟甲○○自退休之日起迄今,顯已逾23個月,復未申請及經硫酸錏公司同意續住,自無從依上開辦法對退休前獲得配住之宿舍,主張其為合法續住人、有使用權。

⑵再者,縱認依行政院80年4 月19日80局肆字第15837 號函所示為據,惟甲○○配住之上開宿舍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業經硫酸錏公司於94年11月24日出售與丙○○,並已於95 年1月17日移轉登記完畢,乙○○所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復無理由,如前所述,足認該宿舍已經硫酸錏公司處理完畢,甲○○自上開宿舍處理之日,亦無任何使用權。

⑶行政院固於88年12月14日以台88人政住字第314588號院令頒佈有關「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惟上開辦法業於92年12月8 日經行政院以院授人住字第0920310541號函令廢止,有上開辦法及函令在卷可憑(另置卷外),甲○○自不得援引已廢止之規定,做為有權占用房屋之理由。是以其所辯各節,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乙○○依土地法第104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上訴人乙○○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N 所示12平方公尺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N 所示約12平方公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硫酸錏公司於乙○○給付價金後,應協同辦理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N 所示約12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不應准許。甲○○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甲○○與硫酸錏公司就高雄縣鳳山市○○○路2 巷29號房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亦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FQA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張明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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