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8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86號
- 上訴人
- 台傢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洪千琪律師
- 被上訴人
- 都市行銷公關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0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8 至10月委託被上訴人關於「85摩天國際家具展覽館」開幕之廣告公關及文宣之策劃及執行,包括開幕活動及媒體廣告費用2 項,其間因颱風等因素致執行事項有變更,惟均經兩造確認後執行,兩造並於94年10月31日核算確認執行之項目及金額,被上訴人已完成約定項目之製作,依最後執行結果,上訴人應支付開幕活動執行費用新台幣 (下同)131 萬6896 元及稅金6 萬5845元計138 萬2741元、應支付媒體廣告費用197 萬8708元及稅金9 萬8935元計207 萬7643元,上兩項合計為346 萬384 元。媒體廣告部分上訴人已給付202 萬5143元、開幕活動部分上訴人已給付76萬元;另上訴人自行支付廠商12萬5000元應予扣除,合計上訴人已給付291 萬143 元。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55萬241 元,被上訴人減縮請求54萬8945元,又依兩造契約書第4 條第3 項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依年息9%計算之利息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萬8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5年3 月3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關於「85摩天國際家具展覽館」開幕相關活動之委託案包括圖案設計、媒體宣傳、開幕活動等3 部分,費用亦包括預估金額與實際執行金額,被上訴人所提均為暫定金額,並非實際確認金額,關於媒體宣傳部分:兩造確認之金額為197 萬8708元,但因其中廣告片製作費原先預為20萬元(2 支廣告片,1 支各10萬元)被上訴人製作之廣告片2 片,第1 片廣告聘有模特兒拍攝,第2 片僅是依第1 片廣告片加以修剪,並未另行聘請模特兒及拍攝,要求減價5萬元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因此降為192 萬8708元,加上5%營業稅,上訴人已給付205 萬2143元;關於開幕活動部分:被上訴人請款131 萬6896元,上訴人剔除不合理部分僅同意給付96萬元;關於CIS 圖案設計部分:兩造約定為50萬元,上訴人並已給付,惟被上訴人給付不完全,上訴人依合約第2條要求被上訴人重新設計,被上訴人承諾於開幕活動結束後補正,惟被上訴人事後未依約提出重新設計之圖案,應扣款20萬元並,已經被上訴人同意,則前述開幕活動96萬元於扣款20萬元後,上訴人已支付76萬元,無再為給付之義務,上訴人並未積欠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訂有「85摩天國際家具展覽館」(開幕篇)之廣告公關事宜契約,約定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廣告代理商,相關廣告、海報、宣傳等均由被上訴人負責,請款項目並分為媒體廣告部分與開幕活動部分,其中媒體廣告部分上訴人已給付202 萬5143元、開幕活動部分上訴人已給付76萬元,另上訴人自行支付廠商12萬5000 元。
㈡兩造訂有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設計CIS 圖案設計識別系統,被上訴人製作完成後上訴人已給付50萬元。
四、兩造所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約應付媒體廣告費用197 萬8708元(另稅金9 萬8935元)、開幕活動131 萬6896元(另稅金6 萬5845元),是否有理?㈡上訴人抗辯CIS 圖案設計50萬元,應扣減20萬元,是否有理?㈢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約應付媒體廣告費用197 萬8708元(另稅金9 萬8935元)、開幕活動131 萬6896元(另稅金6 萬5845元),是否有理?
⒈關於媒體廣告197 萬8708元(另稅金9 萬8935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媒體廣告197 萬8708元(另稅金9 萬8935元)已經兩造確認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4頁),自堪信為真實。
⑵上訴人辯稱:廣告片製作費原先預為20萬元(2 支廣告片,1 支各10萬元)被上訴人製作之廣告片2 片,第1 片廣告聘有模特兒拍攝,第2 片僅是依第1 片廣告片加以修剪,並未另行聘請模特兒及拍攝,要求減價5 萬元,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云云,業經被上訴人否認。經查,兩造94年8 月18日簽訂之契約書,關於「電視廣告製作費」原約定10秒廣告CF共2支,費用合計20萬元(原審卷第9 頁),嗣於同年8 月29日雙方重新確認「電視廣告製作費」更改為10秒CF1 支,費用為20萬元,此有上訴人董事長甲○○、總經理黃瓊諍簽名確認之媒體廣告預算規劃表可稽(原審卷第126 、127 頁)。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同意減少5 萬元云云,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黃瓊諍雖證稱:我刪減5 萬元是經過周宏達打電話回被上訴人公司確認的等語,惟查,據負責本件頁開幕活動之證人丙○○結證稱:「當場黃瓊諍確實有說要刪5 萬元廣告費,但是我們並沒有同意,當時黃瓊諍是要我們自己去跟董事長要這筆款。」等語(原審卷第163-1 頁),足認上訴人雖於事後要求減少5 萬元之廣告製作費,然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自應依原契約之約定而為給付。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曾同意減少廣告製作費5 萬元,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關於媒體廣告197 萬8708元(另稅金9 萬893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關於開幕活動131 萬6896元(另稅金6 萬5845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開幕活動131 萬6896元(另稅金6 萬5845元),有開幕期間活動預算執行表足憑(原審卷第181 頁),並經證人丙○○結證稱:「附表一所列131 萬6896元是我所提出來的報價項目,總共所列的30個項目都有完工。」等語屬實(原審卷第161 頁),自堪信為實在。
⑵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款131 萬6896元,上訴人剔除不合理部分僅同意給付96萬元云,惟查,證人莊其昌證稱:「附表一(指原審卷第37、38頁)是被上訴人提出請款時,上訴人所列核定的款項,但被上訴人沒有同意減為96萬1296元,被上訴人只同意先就無爭議的部分先請款,有爭議的部分先暫緩請款。」「那只是就沒有爭議的部分先請款,因為我們有記載只收部分票款 (指收據為何記載開幕活動總金額為76萬元)。 」等語、證人丙○○亦結證稱:「有些部分是在開幕前約7 天左右,是我們追加預算,經上訴人董事長甲○○簽名同意,大約20幾萬元 (指為何上訴人核定的總金額只有96萬1296元)。」「附表一編號2 、4 、9 、10、18、19、27、30都是屬於追加的,所以被上訴人當時並沒有同意刪減該部分的請款費用。」等語(原審卷第159 至161 頁)。而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黃瓊諍亦自承:……有一些我認為是重複請款的部分我就刪除,但沒有經過被上訴人方面的確認,只是當場我用鉛筆在執行表上確認等語(原審卷第163 頁),足認被上訴人並無同意刪除部分金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款131 萬6896元,上訴人剔除不合理部分僅同意給付96萬元云,尚屬無據。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約應付媒體廣告197 萬8708元(另稅金9 萬8935元)、開幕活動131 萬6896元(另稅金6萬5845元),共計346 萬384 元(已含稅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抗辯CIS 圖案設計50萬元,應扣減20萬元,是否有理?
⒈被上訴人主張CIS 圖案設計費用為50萬元,並已受領完畢,為上訴人不爭執,並有兩造所訂設計合約書為証(原審卷第26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辯稱:伊依合約第2 條要求被上訴人重新設計,被上訴人承諾於開幕活動結束後補正,惟被上訴人事後未依約提出重新設計之圖案,應扣款20萬元,並已經被上訴人同意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上開合約書第4 條付款方式記載:「……餘款於設計稿定稿時付清」,而設計期限亦記載:「本設計案所需的設計時間為簽約時起1 個月……」(原審卷第26頁反面)。而上訴人自承已支付50萬元,衡情CIS 圖案設計苟未定稿,上訴人何需付清該款項,況被上訴人所設計之CIS 圖案,上訴人已大量使用於相關廣告圖樣及展覽會場,有被上訴人所提之85摩天國際家飾展覽館相關資料及開幕照片等為證(原審卷第39至9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設計之CIS 予以使用,事後並未再要求被上訴人變更設計,上訴人所辯伊依合約第2 條要求被上訴人重新設計,被上訴人承諾於開幕活動結束後補正云云,應無可採。上訴人所舉證人(即上訴人離職員工)陳真琦雖證稱:開會過程中被上訴人承諾表示因開幕在即,來不及更改圖樣,但日後願再更改修改提出其他圖樣給上訴人選擇,並稱未見到被上訴人交付新的CIS 圖樣予上訴人等語,惟查證人陳真琦為上訴人之員工,與上訴人關係密切,所為上開證詞亦與事實不符,核無可採。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同意扣款20萬元云云,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金額為若干?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約應付共346 萬384 元已如前述,扣除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已給付媒體廣告202 萬5143元、開幕活動76萬元,及上訴人支付廠商12萬5000元,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55萬241 元,被上訴人減縮請求54萬8945元,核無不當,又依兩造契約書第4 條第3 項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依年息9%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4萬8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5年3 月3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