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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蔡文貴黃科瑜徐文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06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世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複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僱於伊擔任聯結車司機,於民國93年12月10日凌晨5 時10分,駕駛伊所有車號X4-445號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於台南縣官田鄉○○路○段83巷前,自後撞擊由原審共同被告羅金星駕駛華宸通運貨運公司(下稱華宸公司)所有車號XO-367號聯結車,致伊所有之系爭聯結車車頭受損嚴重,上訴人與羅金星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應與華宸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聯結車受損後回復顯有重大困難,經鑑定殘餘價值為新台幣(下同)185 萬元,伊已變賣得款75萬元,尚受有110 萬元損害。茲羅金星與華宸公司於原審已與伊成立和解,連帶給付伊50萬元,扣除此金額,伊尚受有60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萬元,及自95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尚欠伊自93年12月1 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之工資2 萬1516元未付,且伊因本件車禍發生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27萬2569元(含醫療費用2 萬5779元及不能工作之工資24萬2569元),合計29萬4085元;又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為伊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致伊無從請領任何勞工保險給付而受有損失12萬7390元,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爰以上開債權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又鈞院如認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災補償之規定已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伊即不請求鈞院審酌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賠償規定之抵銷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25萬5915元(000000-000000=255915)及其法定利息暨命負擔超過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駕駛被上訴人所有XO-445聯結大貨車,於93年12月10日5 時10分許,送貨至台南縣官田鄉○○路○段83巷前,自後撞及由羅金星駕駛之XO-367號聯結車,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聯結車車頭受損,該車經鑑定殘餘價值為185 萬元,被上訴人已將之變賣,得款75萬元。

㈡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中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行為。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55萬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於本院得否提出抵銷抗辯?如得提出,其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一節。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447 條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㈡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開抵銷之抗辯,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此項主張,係於第二審法院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3 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予駁回等語。

㈢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上開抵銷之抗辯,其於本院提出,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勢必延滯訴訟,上訴人又未依法釋明有民事訴訟法447 條第1 項但書各款事由,本院亦認為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上開抵銷之抗辯,並無上開規定但書各款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項新攻擊防禦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2 項之規定,依同條第3 項規定,應予駁回,本院自毋庸予以審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出上開抵銷之主張,因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據而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給付55萬元云云,自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徐文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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