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7號
- 上訴人
- 才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石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宗琦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鍾美馨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岡輝律師
- 被上訴人
- 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雪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10月間參加由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信託局)代辦,各機關就93年度公務車輛駕駛人力委託外包集中採購之公開招標,投標承包臺灣全區服務,決標單價為大型客車南區每人每月新台幣(下同)38,900元,並於同年12月8 日與中央信託局簽署93年度公務車輛駕駛人力委託外包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而成為立約商。伊乃於93年7 月21日透過立約商一覽表選擇向上訴人訂購40個駕駛人力,供應期限自同年8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上訴人依約派遣駕駛人力駕駛伊營運之公共汽車。嗣上訴人派遣之駕駛員吳政達於同年12月10日上午7 時10分許,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XA-659號公共汽車行經高雄市○○區○○街欲左轉鼎金後路時,因過失撞及行人郭文發,致其死亡,經郭文發之妻郭林月桃及女郭雪華、郭碧華等(下稱郭文發家屬)向兩造請求損害賠償,由伊於94年5 月25日與郭文發家屬以250 萬元成立和解,扣除其中140 萬元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駕駛吳政達分擔之10萬元及醫療費55,000元後,餘945,000 元由伊先行代墊支付完畢。上訴人依兩造間共同供應契約第15條第12款(招標時之版本為第14條第12款,下同)之約定,應就駕駛員吳政達所致第三人車禍傷亡之損害,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312 條及供應契約第15條第12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45, 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供應契約係為93年度公務車輛駕駛人力委託外包集中採購而制訂,而伊自被上訴人承包者係營業用之公共汽車駕駛人力,性質上非公務車輛駕駛人力,且被上訴人因機關改制需用駕駛人力孔急,於93年7 月19日訂購時即要求伊於同年8 月1 日履約提供40名駕駛人力,在倉促訂約過程中將上開供應契約作為兩造營業用公共汽車駕駛人力之契約內容,既與該契約之規範範圍顯有不符,且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3條規定之意旨,自不得以該供應契約為兩造間契約之實質內容,而應適用高雄市市營營業客車行車事故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以規範兩造間契約關係。縱認本件訂購有上開供應契約之適用,惟該供應契約第15條第12款係針對駕駛人員執行勤務致其本身發生之個人車禍傷亡,應由立約商負責之約定,不包括駕駛人員因執行勤務導致第三人傷亡之損害,如認該約定包括第三人傷亡之損害,亦因該約款排除上開自治條例第15條第4 款減輕駕駛人責任規定之適用,明顯減輕被上訴人責任,而轉嫁於上訴人,致加重上訴人責任,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2 款之規定,該條款自屬無效,而應適用系爭自治條例第15條第4 款之規定,及高雄市市長信箱函覆「有關委外駕駛因執勤所致之行車事故應依據系爭供應契約及自治條例規定辦理」等語,由伊分擔駕駛員吳政達應分擔之賠償額。而吳政達依系爭自治條例第15條第4 款規定應分擔之賠償額僅61,500元,其給付1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已逾應分擔額,被上訴人即不得再請求伊給付其代墊之945,000 元賠償金顯等語,資為抗辯。並為聲明,請求廢棄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本院卷42頁、115頁):
㈠上訴人係中央信託局辦理中央各機關、學校93年度公務車輛駕駛人力委託外包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之立約商,被上訴人於93年7 月21日透過立約商一覽表向上訴人訂購40個駕駛人力,供應期限自同年8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上訴人依約派遣駕駛人力駕駛被上訴人營運之公共汽車。兩造間契約性質屬勞動派遣契約。
㈡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派遣駕駛員吳政達駕駛被上訴人之公共汽車,其因過失肇事撞及行人郭文發致死,經被上訴人出面與郭文發家屬達成和解,除由保險公司支付強制責任保險金140 萬元、吳政達支付10萬元,及扣除醫療費55,000元外,其餘945,000 元由被上訴人支付完畢。
㈢兩造就吳政達車禍過失肇事致人傷亡之損害,均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負僱用人責任。
四、兩造對於駕駛員吳政達駕駛被上訴人公共汽車過失肇事致第三人郭文發死亡之損害,均應負僱用人之責任,乃不真正連帶債務,且經被上訴人支付945,000 元達成和解,並不爭執。惟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關於該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約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負擔其所為之理賠等語置辯。是以兩造所爭執者為,兩造間就上訴人派遣之公共汽車駕駛員因過失致第三人傷亡之損害,是否有內部分擔之約定,亦即:㈠兩造間系爭勞動派遣契約,有無共同供應契約之適用?㈡如有該供應契約之適用,其第15條第12款是否得作為兩造間內部分擔約定之依據?即該契約第15條第12款之約定是否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有民法第247 條之1 顯失公平情事而無效?其規範之範圍是否及於駕駛員肇事所致第三人傷亡之損害?㈢本件契約是否應受高雄市市營營業客車行車事故處理自治條例第15條第4 款規定之拘束?茲分述如下:
㈠查上訴人為上開共同供應契約之立約商,被上訴人係透過立約商一覽表向上訴人訂購40個駕駛人力,供駕駛被上訴人營運之公共汽車,雙方之契約性質屬勞動派遣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供應契約固以規範公務車輛駕駛人力之購買為目的,然並未禁止各機關在其他採購需要時,不得援引以為契約內容,甚至於供應契約第22條約定「本契約除適用於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外,各國營事業、直轄市、縣市政府、議會、鄉鎮公所、中小學校等機關,於徵得立約商同意後,亦得利用本契約辦理採購。」(原審卷83頁)蓋以該契約內容經過招標機關審慎之研議,符合相關法規範之要求,足以作為各級政府機關、學校簽訂相類契約之規範,是則各機關與立約商之間就非屬原供應契約規範範圍之相類採購,如有援引該供應契約以為合約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且未違反其他法令強行規定者,依契約自由原則,即應受合約內容之拘束。上訴人於接受被上訴人訂購40個駕駛人力時,業已知悉所派遣之駕駛人力,係供駕駛被上訴人營運之公共汽車,而非駕駛機關之公務車輛,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152 頁),且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實際上既引用該供應契約作為契約內容,即該供應契約事實上已成為兩造間系爭勞動派遣契約之規範,上訴人已依約派遣駕駛員為被上訴人駕駛公共汽車行駛公車路線而無任何異議,被上訴人亦已依約持續支付對價,而該供應契約復無禁止在營運之公共汽車委外簽訂勞動派遣契約時,不得援引適用,亦無違反法令強行規定等情事,對兩造自有法律上之拘束力,上訴人不得於事後再爭執其契約內容。從而,應認上開供應契約已成為兩造間勞動派遣契約之內容。
㈡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7 款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2 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而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 條之1 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 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2 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36號判決參照)。經查,中央信託局於92年10月28日代理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就93年度公務車輛駕駛人力委託外包集中採購進行公開招標,其招標文件包含招標、投標及簽約3 用表格、供應契約等件,經上訴人於同年11月21日參與投標獲得決標,而與中央信託局簽約後成為立約商,有中央信託局函附各該招標及契約文件可稽(原審卷67至83頁)。依該招標文件顯示,其投標日期距公開招標日有將近1 個月之期間,參與投標之廠商有相當之餘裕可充分審閱、了解供應契約內容,衡量得標者之權利、義務,及可能之獲利而決定投標金額,尚非有不及知或毫無機會磋商變更合約之情形,且其如認招標條件有不利或不公平之虞,本得拒絕投標或自由提高標價以為衡平,是該供應契約原即類於承攬之發包締約,在本質上已非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又兩造間駕駛人力訂購之法律關係乃為勞動派遣之契約型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按之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公司之雇主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於得到勞工同意,維持勞動契約關係之前提下,使其在要派公司事業主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該勞工與要派公司事業主間並無勞動關係存在,要派公司與派遣勞工間僅存有勞動力使用之指揮命令關係,至於基於勞動契約關係成立而發生之雇主義務則係存在於派遣公司,故有關勞動契約、解雇、工資及工作規則等事項皆只由派遣公司雇主負擔法律上之主體責任,要派公司對派遣公司則負擔給付派遣費用之責任,此種特殊之勞動關係,可視為派遣公司將其勞動請求權乃至勞務指揮權讓與要派公司後所發生,而依據民法第484 條規定之旨趣,僱用人於得到受僱人同意後,得將其勞務請求權利讓與第三人,則只要派遣勞工基於與派遣公司間之勞動契約約定同意此種勞務給付型態,在法未明文限制前,該勞動派遣原無違於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而屬適法。是兩造間供應契約第15條第12款前段約定「駕駛人員執行本契約之相關駕駛勤務工作,因而發生之職災、醫療或車禍傷亡事故等,概由立約商負責,與適用機關無關」,實係就僱用人責任予以明確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合於勞動派遣契約之精神,且該條款同時約定「但該事故之發生係由適用機關之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已就適用機關可歸責事由予以排除,非在立約商責任範圍,自無不當加重立約商責任,或減輕、免除適用機關責任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該條款約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亦無足採。
㈢兩造間供應契約第15條第12款前段約定「駕駛人員執行本契約之相關駕駛勤務工作,因而發生之職災、醫療或車禍傷亡事故等,概由立約商負責,與適用機關無關」,自其文義觀之,其固將「車禍傷亡事故」與「職災」、「醫療」併列,然就系爭契約之目的乃由上訴人派遣駕駛人力駕駛被上訴人之公共汽車,其所可能發生職災之場所及事故,乃駕駛過程中發生之車禍傷亡,非同於在特定場所提供勞務者,可將職業災害與在工作場所外發生之車禍傷亡事故明確劃分,是以該契約既於「職災」之外,將「車禍傷亡事故」另為約定,適足以顯示立約者之真意乃約定車禍所致第三人傷亡之損害,應由立約商負責。況依供應契約第4 條第2 款(招標版本為第3 條第2 款)約定本案之契約單價包括勞、健保,及(或)團體保險、意外保險等保險費用;第11條第4 款(招標版本第10條第4 款)約定立約商應於執行職務前自費辦理駕駛人員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意外保險、雇主責任險及其他保險。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契約單價已包括保險費用,上訴人原得用以購買保險以分散損失。而民事僱用人責任原即包括雇主依勞工相關法令對於受僱人因職業災害所受損害或醫療支出之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對於第三人所應負之僱用人責任,立約當事人既未特別加以排除,且本件立約商在投標時已得評估其所須支付之保險費用,將之計入投標金額,而未受有額外負擔保險費用之不利益,在適用上即不得任意解釋為僅限於對受僱人之職災及醫療責任。兩造間既有上開約定,故而在內部自無將駕駛人車禍肇事所致第三人傷亡之損害責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理。
㈣上訴人另抗辯:兩造間就所負僱用人責任縱有內部分擔之約定,惟駕駛員吳政達依高雄市市營營業客車行車事故處理自治條例第15條第4 款規定,應分擔之賠償金額為61,500元,伊亦僅應就此金額負責,且吳政達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其應分擔額,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伊求償云云。惟查,該自治條例第15條固就行車人員發生事故,且確定負有責任,經車船處賠償者,就其所應分擔之賠償金比例定有明文,然該規定乃被上訴人依據僱用人責任對被害人為賠償後,對受僱人求償權行使之限制,原不得執此主張其僱用人責任已受減輕。又該條例係於89年10月間經高雄市議會修正發佈(原審卷18至19頁),被上訴人委託外包廠商派遣駕駛人力則係於93年間基於高雄市政府精簡人力成本政策始行實施,是該條例修正發布之際,被上訴人所有公共汽車之駕駛員均係其自行僱用,且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17條、第18條第2 項規定,得停派駕駛員、另行指派工作或予以解僱;依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1項 、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等規定,得以懲處行車人員或予以解僱,第24條則為關於試用期間之規定,足認立法當時所欲規範之對象均係所僱用之駕駛或相關人力,並未慮及委外派遺駕駛人力之情形。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派遣之駕駛員間,並無契約關係,無直接之懲處權限,僅得依供應契約透過立約商規範駕駛員或予以撤換。故依體系解釋,該條例所稱之行車人員應指被上訴人對之有直接監督、懲處及任免權限之受僱人,而不包括被上訴人委外派遣之駕駛員,在適用上,即不得予以切割而僅援引適用同條例第15條第4 款之規定。是以吳政達既為依供應契約所派遣之駕駛員,即非同條例所稱行車人員,亦無同條例第15條第4 款規定之適用。而吳政達以電子郵件發函高雄市市長信箱,經函覆有關委外駕駛因執勤所致之行車事故,依據上開供應契約及前揭自治條例規定辦理,僅屬於就個案所表示之意見,非得拘束本院。是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抗辯,並無足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派遺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4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