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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字第189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張國彬楊富強吳登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89號

上訴人
高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壬○○
即清算人
庚○○○
即清算人
戊○○
即清算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辛○○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61地號、建地、面積749 點55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53點23平方公尺及編號D 部分面積81點0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編號G 部分面積69點1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乙○○取得。編號E 部分面積159 點05平方公尺及編號B 部分面積44點4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丁○○及丙○○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保持共有。編號F 部分面積203 點4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高橋營造有限公司取得。編號A 部分面積139 點18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高橋營造有限公司上訴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原審共同被告乙○○、丙○○、丁○○。爰併列乙○○、丙○○、丁○○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無法為協議分割,而系爭土地為建地,為方便利用,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依原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分割方案即附圖二所示之分割系爭土地。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乙○○、丁○○及陳福來則稱: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另上訴人高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高橋公司)則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與先前之協調並不相同。伊雖同意分割,惟希望如附圖二編號A 所示維持共有之土地,寬度可全部擴張為3 公尺,因為如不擴張為3 公尺,則分割獲得位於內部土地之人,日後將有糾紛。又如附圖二編號A 所示之土地寬度無法擴張為3 公尺,因附圖二編號C 之部分現為空地,故希望附圖二編號C 及編號E 、F 其中之一土地分歸上訴人高橋公司所有,或將附圖二所示各編號之土地,以抽籤之方式決定應由何人分得,較為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兩造共有之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61 地號、建地、面積749點55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53點23平方公尺及編號C 部分面積73點51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所有。編號F 部分面積65點28平方公尺歸上訴人乙○○所有。編號D 部分面積154 點12平方公尺及編號G 部分面積37點89平方公尺歸上訴人丁○○及丙○○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保持共有。編號E 部分面積192 點0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高橋營造有限公司所有。編號A 部分面積173 點51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比例保持共有。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之比例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同意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共有。系爭土地無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

㈡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係通巷代號D 及代號G之土地上,有上訴人丁○○及丙○○共有之房屋。編號B 部分,有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

㈢本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兩造分歸取得之位置、面積,依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25日所製作(95年12月7日複丈)之成果圖(即附圖一)為依據。

六、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無法為協議分割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1 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原係存於該系爭土地上之通巷,而編號D 及編號G 部分之土地上,則有上訴人丁○○及丙○○共有之房屋,編號B 部分則有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等事實,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現場圖、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並有現場照片14張附於原審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66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而兩造均表示同意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之通巷由兩造保持共有,以供通行之用。另上訴人丁○○及丙○○均同意分割後,就其2 人取得部分仍保持共有(見原審卷第64頁、第144 頁、第175 頁、第181 頁)。又兩造經協商均同意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通巷之寬度,於東西向部分(即編號B 與G 、F 、C 間)為2.2 米於南北向部分(即C 、F 、D 、E 間)為2.5 米(見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本院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房屋之保留、通巷之留存,兩造就其寬度之共識,及整體經濟效用,並兩造表示就該通巷維持共有,另上訴人丙○○、丁○○表示就其2 人取得部分仍保持共有之意思,參以兩造經本院予以協商後均表示願就系爭土地為之分割,其分歸取得之位置、面積,依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25日所製作(95年12月7 日複丈)之成果圖(即附圖一)為依據等事實(第82頁、第93頁),而認應採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對兩造始為公平合理,爰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綜上所述,本件應以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依附圖二所為之分割方法未洽,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之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3 親等內之血親、2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字第189號 附表一:┌───────────────────────┐│土地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61地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即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比例) │├──────┼────────────────┤│甲○○○  │300分之66    │├──────┼────────────────┤│丁○○ │6分之1(50/300) │├──────┼────────────────┤│丙○○ │6分之1(50/300) │├──────┼────────────────┤│乙○○ │300分之34 │├──────┼────────────────┤│高橋營造有限│6分之2(100/300) ││公司 │ │└──────┴────────────────┘A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吳登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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