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字第3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38號
- 上訴人
- 華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郭蔧萱律師
- 被上訴人
-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敬堯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譜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 月16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7年間,向訴外人騰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輝公司)承租其所有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潮州寮小段第6550之1 地號、第65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陸續在其上建造未辦保存登記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三所示編號17部分鋼骨造冷卻水塔(下稱17號地上物)、編號18部分鋼骨造原料提運機(下稱18號地上物)、編號19部分鋼筋混凝土造守衛室(下稱19號地上物)、如附圖一、二、四所示編號20部分鋼骨造發料站、地磅(下稱20號地上物)、編號21部分鋼骨造倉庫、維修廠(下稱21號地上物)、如附圖一、三所示編號22部分鋼骨造入料輸送帶(下稱22號地上物)、如附圖一、四所示編號23部分鋼骨造提運機(下稱23號地上物)、如附圖一、二、四所示編號24部分鋼骨造1 號磨房乾燥機(下稱24號地上物)、如附圖一、三所示編號25部分鋼骨造出料輸送帶(下稱25號地上物)、如附圖一、二、四所示編號27部分鋼骨造1 號飛灰槽(下稱27號地上物)、編號28部分鋼骨造1 號飛灰槽(下稱28號地上物)、編號29部分鋼骨造2 號飛灰槽(下稱29號地上物)、編號30部分鋼骨造2 號飛灰槽(下稱30號地上物)、如附圖一、三所示編號31部分鋼骨造重油槽(下稱31號地上物)、編號32部分鋼骨造油品庫(下稱32號地上物)、編號33部分鋼骨造進料漏斗(下稱33號地上物)、如附圖一、四、五所示編號34部分鋼骨造油膏進料漏斗(下稱34號地上物)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而原始取得系爭地上物所有權。詎被上訴人誤認系爭地上物為騰輝公司所有,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查封、列為拍賣之標的,即屬違誤。爰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執行法院91年度執助字第162 號就被上訴人與騰輝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所為查封、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提起部分上訴,就系爭地上物中第17至19號、22號、23號、25號、26號、31至34號地上物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應已確定。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份廢棄。㈡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20、21、24、27至30號地上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並不具有獨立性,而為坐落同地建號1249之1 至12即分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 至編號12部分已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附屬物;系爭執行事件並未將全部系爭地上物查封、拍賣,僅其中20號、21號、24號、27號、28號、29號、30號地上物(下稱系爭查封地上物)遭查封及列為拍賣之標的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騰輝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對騰輝公司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將登記為騰輝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系爭建築物,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查封地上物併予查封、列為拍賣之標的後,上訴人旋提供擔保就查封地上物部分聲請停止執行;又系爭土地、系爭建築物部分未停止執行程序,經拍賣後,由訴外人士新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拍定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
㈡騰輝公司於80年12月30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系爭建築物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四、就系爭查封地上物是否為系爭建築物之附屬物而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所有權之標的物須具獨立性,因此一建築物必須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始得為所有權之客體。而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物或工作物,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或工作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至附屬物。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或工作物,與一般建築物或工作物相同,可供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
㈡本件騰輝公司所有1 號建築物為地上四層鋼骨鋼筋混凝土造之研磨廠房(地面層:620.48平方公尺、第二樓層:596.58平方公尺、第三樓層:259 平方公尺、第四樓層:22.5平方公尺;合計:1498.56 平方公尺);2 號建築物為地上二層鋼造之散裝發貨站(地面層:162.11平方公尺、第二樓層:64.1平方公尺;合計:226.21平方公尺);3 號建築物為地上二層鋼造成品儲存庫(地面層:313.01平方公尺);4 號建築物為地上一層鋼造之原料接收站(地面層:80平方公尺);5 號建築物為地上一層鋼造之原料儲存庫(地面層:375 平方公尺);6 號建築物為地上一層鋼造之原料儲存庫(地面層:281.25平方公尺);7 號建築物為地上三層鋼筋混凝土造之辦公室(地面層:198 平方公尺、第二樓層:176 平方公尺、第三樓層:198 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26.57 平方公尺、地下層:196.44平方公尺;合計:795.01平方公尺);8 號建築物為鋼造之原料儲存庫(地面層:735.71平方公尺、地下層:577.21平方公尺;合計:1312.91平方公尺);9 號建築物為地上四層鋼骨鋼筋混凝土造之電器室、研磨工廠(地面層:360 平方公尺、第二樓層:360 平方公尺、第三樓層:288 平方公尺、第四樓層:288平方公尺;合計:1296平方公尺);10號建築物為地上一層鋼筋混凝土造之空壓機房(地面層:78.59 平方公尺);11號建築物為地上一層鋼造之原料儲存庫(地面層:238.5 平方公尺);12號建築物為地上一層鋼造之乾燥機房(地面層:99. 63平方公尺)等情,有建築師事務所鑑估報告書、建物登記謄本、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見91年執助字第162 號卷一之1 第7 至9 頁、第14至25頁、第28至39頁、第41至43頁)可查,復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等在卷(見原審卷2 第18至21頁)可稽。堪認騰輝公司所有系爭建築物均屬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且為水泥廠營運所用之主要設備、廠房。
㈢又查封地上物均各有其基座,並與系爭土地地面定著連接;其中20號地上物為鋼骨造發料站、地磅、21號地上物為鋼骨造倉庫、維修廠、24號地上物為鋼骨造1 號磨房乾燥機、27號地上物為鋼骨造1 號飛灰槽、28號地上物為鋼骨造1 號飛灰槽、29號地上物為鋼骨造2 號飛灰槽、30號地上物為鋼骨造2 號飛灰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相片在卷(原審卷2 第6 至8 頁、第37頁)可參,亦經原審2 次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在卷可考。查封地上物雖屬構造上具有獨立性之工作物,惟因其圍繞系爭建築物而存在,參酌上開工作物性質分別屬於未辦保存登記之發料站、地磅、乾燥機及飛灰槽等;暨系爭建築物係屬已辦保存登記之水泥廠營運所用主要設備及廠房等情相互以觀,已堪認查封地上物係屬輔助系爭建築物從事水泥廠營運所設之輔助設備及廠房。
㈣再20號地上物(發料站、地磅)與3 號建築物(成品儲存庫)間;24號地上物(磨房乾燥機)與1 號建築物(研磨廠房)間;27至30號地上物(飛灰槽)與1 號建築物(研磨廠房)、9 號建築物(電器室、研磨工廠)間;24號地上物(磨房乾燥機)與1 號建築物(研磨機房)間,均有輸送帶連接;21號地上物為倉庫、維修廠乙節,亦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在卷可考。益徵上開地上物與系爭建築物間具有密切、相互依存之關係。此外,參諸製造水泥過程,一般必須經過添加飛灰、研磨、乾燥等程序,並於完成後送至成品儲存庫儲存,等待出貨時再由發料站出貨等情相互以觀,益徵27至30號地上物之用途係在輔助1 號、9 號建築物研磨水泥時,添加飛灰所用;而24號地上物之用途乃在輔助1 號建築物研磨水泥完成後乾燥所用;至20號地上物之用途乃在輔助3 號建築物運出水泥所用;暨21號地上物之用途乃在輔助系爭建築物堆放貨物、機械維修所用等事實,均堪認定。綜上,足徵查封地上物並不具獨立之經濟效能,使用上自不具獨立性,揆諸上揭說明,即屬附屬物性質,而附屬於系爭建築物。
㈤末查,系爭查封地上物係零星分佈於系爭建築物左右;均與系爭建築物使用同一出入口、道路與外界聯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查封地上物確與系爭建築物在客觀上具有功能關聯及相互依存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查封地上物自屬系爭建築物之附屬物。
㈥至兩造於原審9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被上訴人係同意「不將上訴人是否出資興建系爭查封地上物的部分列為爭點」(原審卷第190 頁),該部分是否等同於對於「系爭查封地上物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之事實不爭執,尚非無疑。況被上訴人於該次合意前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爭執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者。然本件不論系爭查封地上物是否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因系爭地上物性質上係屬系爭已保存登記建築物之附屬物,而無獨立之所有權,業如上述。則系爭地上物是否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自無審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系爭查封地上物在構造上固屬獨立工作物,惟其使用上並不具有獨立性。依前開說明,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而為系爭建築物之附屬物,即查封地上物所有權應歸於消滅,系爭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故以系爭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擴張至查封地上物,堪予認定。從而,系爭執行事件併予查封執行查封地上物,自屬於法有據。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法院有關系爭查封地上物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