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05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再抗字第1號

交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蔡文貴黃科瑜周慶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抗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乙○○○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間交還土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968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968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中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及同法第497 條為再審理由部分,依同法第499 條第2 項但書規定,固專屬本院管轄。惟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之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聲請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事由,僅泛言「原審如就聲請人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訴之追加及主參加訴訟,加以斟酌,聲請人必可受最有利之裁判」云云,尚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周慶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再抗字第1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交還土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