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再抗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抗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乙○○○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間交還土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968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968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中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及同法第497 條為再審理由部分,依同法第499 條第2 項但書規定,固專屬本院管轄。惟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之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聲請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事由,僅泛言「原審如就聲請人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訴之追加及主參加訴訟,加以斟酌,聲請人必可受最有利之裁判」云云,尚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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