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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家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否認子女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
    黃金石林紀元林健彥
  • 法定代理人
    甲○○

  • 當事人
    乙○○李志鴻(原名:張哲睿)之10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複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被上訴人  李志鴻(原名張哲睿) 之10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 年12 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14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志鴻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母甲○○於民國(下同)75年2 月6 日結婚,甲○○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79年4 月20日產下被上訴人,戶籍登記伊為被上訴人之父。嗣伊與甲○○於82年8 月1 日協議離婚,並於翌日辦妥離婚登記,約定被上訴人之監護權歸甲○○行使。其後因被上訴人疑似患有癲癇病,而伊之家族並無此遺傳,為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之血緣關係,乃於94年8 月10日委請優本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兩造進行DNA 鑑定,結果顯示兩造間並無血緣關係,至此伊始知悉被上訴人非伊之親生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求為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 項規定,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得提起確認之訴。所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就確認親子身分存否之訴而言,即以親子關係之「親」、「子」間,是否有血統關係為其基礎事實。依前開DNA 鑑定結果,兩造間並無血緣關係,是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非伊之親生子等情。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上訴聲明:壹、先位之訴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李志鴻與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貳、備位之訴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李志鴻非上訴人親生子。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7 歲癲癇發作時,上訴人與伊之母甲○○尚未離婚,惟斯時上訴人即已懷疑伊非其親生,而帶伊去驗血,然事後上訴人並未提及伊非上訴人所親生,且10餘年來上訴人亦未否認伊為其所親生。最近因伊之學測成績不理想,伊母甲○○乃希望上訴人多以父愛安慰伊,詎上訴人竟要求先確定伊是否為其所親生,伊母甲○○雖同意釐清兩造之血緣關係,但檢體採集之過程並非由上訴人親至醫院採集,而係由上訴人之妹將採集棒交伊之母甲○○帶回家採集伊之唾液,是以檢體送驗及檢驗之過程是否正確,良非無疑,伊否認上訴人提出之DNA 鑑定報告結果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甲○○於75年2月6日結婚,於82年8月2日離婚,被上訴人係於其母甲○○於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79年4 月20日出生,被上訴人因而受推定為上訴人之婚生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2 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其親生子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優本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 鑑定結果報告一份附卷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該鑑定結果報告內容為真正,並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查: (一)被上訴人係於79年4 月20日出生,當時既係在上訴人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自該時起即應已知悉被上訴人出生之事實,則其至94年9 月19日在原審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時,已逾民法第106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而無從依該條規定得有勝訴之判決(原審亦係以此為理由認其不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然按民法第1063條2 項前段規定為「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條文既規定「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自係以夫妻之一方能證明該子女非妻自夫受胎者為提起否認之訴權利行使之要件,是在未能證明前,既無從行使該權利,則所謂提起訴訟之法定期間,就一般法律原則而言,自應以知悉能證明之事證時起算,而非自知悉子女出生日起算。否則,當事人可能係在子女出生多年後始因特殊事由方能證明該子女並非自夫受胎之事實(如輸血或其他遺傳基因檢查等),卻仍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豈非要求夫妻在子女出生後即應為親子血緣關係之鑑定,以保障其權利,此實違我國夫妻子女之人倫傳統觀念,應非法律規範婚姻及親子關係之要義。就此而言,民法第1063條第2 項但書所為「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之規定,即屬失衡。且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 號解釋既已宣示子女亦得對無血緣關係之法律上之父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而子女提起此訴訟之結果,既亦發生使無血緣關係之法律上親子關係消滅,與由法律上之父提起者發生相同之效果,即應無再限制法律上之父於上開期間經過後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之必要,況使無血緣關係之親子在法律上維持其親子關係存在之結果(收養者除外),就子女而言,並非其最佳利益(如與法律上之父之相處事宜),更影響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當事人若因逾上開條文所定除斥期間致無從提起否認之訴時,在依條文之目的性解釋及上述大法官會議解釋效力之涵攝範圍內,並參酌該條文所稱之1 年期間,應得准許法律上之父,於知悉能證明無親子血緣關係事證之時起1 年內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較為公平並符常理。被上訴人抗辯不得援引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云云,尚無可取。 (二)本件上訴人係於94年8月10日經由DNA之鑑定,始確知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有其提出之前開鑑定結果報告可稽,自此時起算距其在原審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94年9 月19日,並未逾1 年期間。(被上訴人雖否認DNA 之鑑定結果,卻又拒絕再做DNA 鑑定,應認上開DNA 之鑑定為可採)。況上訴人已與甲○○離婚,在主觀上並不認同被上訴人為婚生子之身分,亦不可能要求其對被上訴人付出父子感情及關愛,且被上訴人現係歸由甲○○監護,與上訴人已無相聚相處之可能,而甲○○已於94年8 月31日先後為被上訴人改姓改名為李志鴻(原姓名為張哲睿),有高雄縣橋頭鄉戶政事務所函送本院之更改姓名申請書影本四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3 頁) ,可見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亦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已無身分關連,雖表示暫不為身分確認之訴訟,但依上述各主客觀情形下,考量兩造間之身分認同權益及被上訴人之最佳利益,應得准許上訴人為確認親子關係之請求。 四、綜據上述,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依前開DNA 之鑑定結果,應屬真實。被上訴人之抗辯,則難採信。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林健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書 記 官 張宗芳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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