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抗字第2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0號
- 抗告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67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高雄縣六龜鄉○○段第3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相對人之鐵皮屋一幢,依照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1款、第31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01 條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 條、第7 條之規定,抗告人無法申請農地之農用證明書,即無法將系爭土地為移轉登記,與假處分係為防止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以保全債權人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要件不符;又兩造間之刑事背信案件及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係矛盾之違法裁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又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
三、抗告人抗辯:兩造間之前刑事、民事判決理由矛盾違法,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惟查抗告人所辯乃實體上問題,揆諸上開說明,係屬本案判決之問題,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抗告人執此理由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四、抗告人又抗辯:系爭土地上現有相對人之鐵皮屋一幢,依照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1款、第31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01 條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 條、第7 條之規定,抗告人無法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不合假處分要件云云,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係相對人所有,因礙於法令規定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而信託登記於抗告人名下,詎抗告人擅以系爭土地向銀行抵押貸款,並要求相對人遷離,相對人於終止信託契約後,向抗告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並提起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現在最高法院審理中,為恐抗告人為移轉過戶等處分行為,請求之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乃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之裁定等情,已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91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73號判決、本院92年度上字第202 號判決、為證,復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且抗告人既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依法得自由移轉、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將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愈趨複雜,現狀變更,執行困難度增加,而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則相對人為假處分之聲請,原審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後,為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於本案確定前,除移轉所有權於相對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地上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抗告人辯稱系爭土地上有相對人之建物存在,伊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無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之虞云云,委無足取。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