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二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惠媖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鄭國安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與訴外人賴叁訂立買賣契約,向賴叁購買其所有坐落高雄縣六龜鄉○○段三二二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開段七七五地號,下簡稱系爭土地),惟因伊不具自耕農身分,依當時法律規定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乃委由具代書作業知識之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並將土地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辦妥土地移轉登記後,被上訴人即在系爭土地上搭蓋玉虛宮供人參拜,不料上訴人心生貪念,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以系爭土地向合作金庫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據以貸款五百萬元,更揚言要伊遷離土地,被上訴人乃先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以口頭向上訴人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土地,復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發存證信函催促上訴人出面解決,然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並否認有信託登記之情事,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系爭土地向合作金庫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二十萬元,據以貸款一百萬元,將系爭土地價值掏空。為此,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伊自行出資購買,兩造間並無任何信託契約存在,本件土地買賣價款除以現金給付外,其餘款項係由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在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之支票,簽發交付給賴參,且該支票帳戶款項皆是由上訴人以自己所有之金錢按時匯入或以現金存入供兌現,上訴人之所以用被上訴人即玉虛宮住持之名義與地主賴參簽訂買賣契約,並將買賣契約書正本交給被上訴人,再以信徒名義捐款支付土地價金,無非是要營造玉虛宮香火鼎盛、信眾捐款踴躍且已購得土地準備興建廟宇之氣氛,希望藉以吸引更多信眾的捐款興建寺廟,是該土地之買賣價金,既係上訴人所支付,自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無訂立信託契約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旱地,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以被上訴人名義與地主賴叁訂約,買賣價金為三百三十萬元,除其中部分款項是以現金給付外,其餘款項則是簽發發票人為被上訴人,在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第九八七號帳戶如原審附表所示支票給付,嗣以買賣為原因於七十七年六月十四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以系爭土地向合作金庫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萬元後貸款五百萬元,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又以系爭土地向合作金庫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二十萬元後貸款一百萬元之事實,有買賣契約書、支票存根、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美地一字第0九一000五七0九號函附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均係信徒捐款所購買,因上訴人有自耕農身分始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土地買賣,所有之價金均係伊所有,伊係借用被上訴人於信用合作社之支票,所有支票款均係伊存入供兌現,訂約時伊與被上訴人均無自耕農身份,被上訴人並未與伊訂立信託契約關係,且本件買賣共有二筆土地,另一筆係向政府承租,當時伊並無自耕農身份,亦係以上訴人之名義換約,系爭土地非被上訴人所承買,否則被上訴人當時即可以其自己名義換租約,且自行辦理自耕農身分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未為之,顯見被上訴人所述因上訴人當時有自耕農身分而信託登記,顯不實在等語。是本件之爭執點在於:兩造是否有信託關係存在?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訂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有信託關係,自須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按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前,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故信託關係,須基於信託人與受託人之合意,訂立信託契約,方能發生。又按信託法第一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簡言之,就是財產所有權人將其財產所有權交給公正信任之第三人(受託人),並訂定契約,要求受託人依雙方所約定的契約內容管理、處分及運用委託人所託付之財產,再將處分管理所得之孳息及收益交由信託契約指定之受益人稱之。故信託契約之成立,須信託人有所有權,基於信託人與受託人之合意,訂立信託契約,將信託財產所有權移轉給受託人,始能發生,且具有經濟上之目的而為之。查,本件之土地買賣契約係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訂立,買賣標的記載,土地標示高雄縣六龜鄉○○段七七一地號,面積二、七五八五公頃,承租權部分;高雄縣六龜鄉○○段七七五地號,面積二、四七七八公頃,所有權全部。有該買賣契約書一份附卷可參。又查,被上訴人於提起刑事自訴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供稱:(問:被告(指上訴人)所使用的帳戶的錢是如何來的)(答:都是信徒捐出來的,被告使用帳戶到七十八年就沒有使用了,開戶後我有使用一段時間才交給被告的,我是七十四年中旬交給被告的,當時我交給他是要他保存玉虛宮的香油錢,至於信徒所捐的香油錢我沒有去查,帳目也是被告製作的,因當時我們很要好,當時買地所使用帳戶地錢,應該是信徒所捐的錢,玉虛宮當時並沒有登記。信徒所捐的錢是要給玉虛宮,不是給我個人或被告的。(見本院卷㈠第一二四頁)。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自字第四○五號全卷核閱無訛。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金收入傳票上記載會計科目為玉虛宮基金。且感謝狀上記載○○○君大德士高雄縣○○鄉○○路○○號慈心懷德讚助本宮基金新台幣○○○元整,僅此致謝。有上開現金收入傳票與感謝狀各一本附卷可稽。是依被上訴人上開所述,信徒所捐的錢是要給玉虛宮,且感謝狀上亦記載玉虛宮基金,不是給被上訴人個人,則被上訴人就本件買賣土地並非以其個人之金錢所買受,且系爭土地並未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是依被上訴人所述,實難認被上訴人已取得該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堪予認定。再查,系爭買賣有二筆標的,其中一筆為向高雄縣政府承租之土地,已如前所述,而依卷附之高雄縣政府七十六年四月填發之公有土地佃租收據聯,其上記載,土地標示高雄縣六龜鄉○○段七七一地號,面積二、七五八五公頃,使用人乙○○,追徵自民國七十一年至七十五年下期,折征代金三萬八千四百元,限繳日期七十六年五月一日。有該收據聯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二七九頁),是依該收據聯所載,顯見於限繳日期七十六年五月一日之前,即已向高雄縣政府換約,而係以上訴人之名義換約,而上訴人係於七十七年六月三日始取得自耕能力,有上訴人自耕能力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則上開土地之承租於換約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無自耕農身分,被上訴人若認買賣契約所訂之買賣標的之土地係其個人所買受,則就其中向高雄縣政府承租之一筆土地,其自可自行作為承租土地之換約使用人,被上訴人未為之,反而上開承租土地,由上訴人所承租,則就該筆承租土地,被上訴人應無信託登記予上訴人之情,故實難認就該同時為買賣標的之系爭土地有所謂信託登記可言,至為明確。次查,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基於何種經濟目的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是顯無何種經濟目的,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亦不能舉證有何經濟目的,且同屬買賣標的之另一筆土地,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實難認兩造訂有信託契約,上訴人所辯並無信託契約存在,應可採信。至於被上訴人所稱其係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並持有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土地權狀,而主張有信託關係云云。惟查,買賣契約之買受人雖為被上訴人,惟依被上訴人所自述,購買之金錢係信徒捐給玉虛宮購買土地,則充其量僅能認定,被上訴人係代理玉虛宮訂立契約,尚難認定被上訴人為該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即認定其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僅持有買賣契約書與土地所有權狀並不能表彰其係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係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是不能僅以持有買賣契約書與土地所有權狀,即認被上訴人有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至於被上訴人所述上開買賣價金均係信徒捐款所支出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稱買賣價金均係支票到期時,由其個人之金錢存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內供支票兌現等情,惟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其與上訴人訂有本件信託契約存在,是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究竟係由何人所支付,本院即無庸予以審酌,並此敘明。
五、綜上,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與上訴人間定有本件之信託契約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基於終止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顯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B2 法 官 陳真真~B3 法 官 沈建興
~B法院書記官 林明威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