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抗字第26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63號
- 抗告人
- 瑞泰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之2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慧婷律師
- 相對人
- 賴比瑞亞商波羅密能航運公司
- (PROMINENB,23法定代理人 乙○○○○○(RU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 年4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存字第792 號抗告人所提存之假扣押擔保金華南商業銀行編號HC16206 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第一、二審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件假扣押甫經執行後,旋即依據原法院所為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500 萬元後,撤銷假扣押,解除對相對人所有船舶禁航令,相對人並於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向法院取回撤銷假扣押擔保金,是抗告人縱使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亦不可能發生相對人繼續受損害之情形,抗告人現已依法對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相對人未行使,抗告人自得聲請取回假扣押擔保金,原法院遽予駁回,尚有未合云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件抗告人前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高雄地方法院於83年1 月15日以83年全字第118 號裁定,准抗告人提供500 萬元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之定期存單之擔保後,對於相對人所有停泊於高雄港內之聖文森籍「古柏輪M.V.COUPER」為假扣押,經抗告人提供假扣押擔保金,於83年1 月17日以83年執全字第84號實施假扣押,發禁航命令在案。惟相對人隨即於83年1 月19日依上開假扣押裁定及高雄地方法院83年聲字第75號准予變換擔保金之裁定,提供台灣銀行國外營業部保證書1,500 萬元之擔保金,請求撤銷假扣押,經高雄地方法院於同日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發解除禁航命令。抗告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嗣經最高法院於91年5 月3 日以91年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在案。相對人於本案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已聲請返還撤銷假扣押擔保金,由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聲字第740 號裁定准許,經相對人於91年10月16日領取在案。而抗告人上開所提供之假扣押擔保金,嗣數度聲請變換提存物,最後一次,經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聲字第571 號裁定,由抗告人以高雄地方法院90年存字第792 號提存華南商業銀行編號HC16206 號面額500 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在案。抗告人於上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9 月12日以94年雄聲字第53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該催告通知,並由抗告人於94年9 月20日登載於新聞紙在案,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59 號民事判決,高雄地方法院83年全字第118 號、94年雄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高雄地方法院90年存字第792 號提存書、新聞紙剪報在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方法院83年全字第118號、83年執全字第84號、83年聲字第75號、83年存字第168號查核屬實。茲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相對人原遭假扣押之船舶,亦因相對人提供撤銷假扣押擔保金後,撤銷假扣押之執行,解除禁航命令,相對人並已取回撤銷假扣押擔保金,相對人已不致因假扣押執行而發生繼續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返還假扣押擔保金,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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