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抗字第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72號再 抗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吳小燕律師 許登科律師 周書帆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5年9 月29日本院95年度抗字第272 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又原法院對於再為抗告,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第5 項、第6 項準用第436 條之3 第3 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5570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准其假扣押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29日以本院95年度抗字第272 號裁定(下稱本院原裁定)廢棄改判再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再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以本院原裁定強予區分「未盡釋明之義務」與「釋明有所不足」兩種情形,創設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規定所無之要件,不當限制伊之權益,且對該二要件有何區別以及標準何在俱未論述,而泛稱伊「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不僅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84 條等規定顯有錯誤,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該裁定增加法律適用之不確定性而造成實務上區分與適用之困難,並侵害伊之權益。又相對人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固為一財團法人,惟其餘相對人均為自然人,伊提示本票未獲兌現,相對人未足清償又避不見面,依一般經驗法則自應認有逃避債務之情事,況相對人僅空言陳稱已洽談包括還款方式、每期清償金額、償還年限等債務協商事宜,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伊否認有協商情事。果真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並無脫產之可能且難為假扣押之對象,然本院未予審究相對人包括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與其他自然人等應予區分評價,從而未予區分併予廢棄原審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5570號裁定,顯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本院原裁定以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認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義務,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因而廢棄原審裁定,改判再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再抗告人所提出關於相對人中除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以外之其餘相對人為自然人之再抗告理由,無非係就本院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不應許可再抗告人再為抗告,依前開說明,本件再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6 項、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書 記 官 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