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
    蔡明宛黃國川曾錦昌

  • 上訴人
    戊○○
  • 被上訴人
    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5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9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8年7 月9 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22 萬元,被上訴人於當日如數匯款交付上訴人,詎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無所獲,若認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無理由,惟上訴人收受222 萬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22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95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固匯款222 萬元予上訴人,然其中200 萬元係被上訴人要上訴人代為轉交予訴外人健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晟公司)之投資款,上訴人已於同年月12日,委由友人即訴外人甲○○將該200 萬元匯予健晟公司,其餘22萬元係被上訴人為支付上訴人前幫被上訴人購買茶葉、人蔘、藥酒及供奉出家人之袈裟等物而代付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88年7月9日匯款222萬元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之友人甲○○於88年7 月12日,匯款200 萬元予健晟公司。 四、查原審認被上訴人於88年7 月9 日匯款222 萬元予上訴人,其中22萬元係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前幫被上訴人購買茶葉、人蔘、藥酒及供奉出家人之袈裟等物代付之款項,因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無理由而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於88年7 月9 日匯款222 萬元予上訴人,其中200 萬元,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是否有理由? ㈠按當事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須舉證證明兩造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交付金錢,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倘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6 號、92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00 萬元係上訴人向其借款,固據提出匯款回條聯1 紙,並舉證人林金玉為證。然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系爭200 萬元係被上訴人要上訴人代為轉交予訴外人健晟公司之投資款,上訴人已於同年月12日,委由友人即訴外人甲○○將該200 萬元匯予健晟公司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匯款回條聯並未載明匯款之原因,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不一而足,自難單憑該匯款,即推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至被上訴人所舉證人林金玉雖證稱:伊於88年5 、6 月間,聽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說一句話,被上訴人不說二話,就將一筆錢借給上訴人,至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說何話、被上訴人何時借多少錢予上訴人,伊並不清楚等語(原審卷42頁),然其對於借貸之時間、金額等重要事實,均無法具體證述,且參酌其證稱於88年5 、6 月間,聽聞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88年7 月9 日向伊借款乙節,亦有不符,是林金玉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兩造係借款。次查,系爭200 萬元係被上訴人要上訴人代為轉交予訴外人健晟公司之投資款,而上訴人已於同年月12日,委由友人即訴外人甲○○將該200 萬元匯予健晟公司等情,已據證人甲○○證稱:「上訴人並沒有向被上訴人借200 萬元,本來被上訴人200 萬元投資款是要匯到我的帳戶要我轉到健晟公司帳號,再由呂建興提出投資,只因為上訴人有代墊幫被上訴人購買茶葉、人蔘藥酒、出家人袈裟代墊款共22萬元,所以我才叫被上訴人將222 萬元匯到上訴人帳戶,再由上訴人帳戶匯200 萬元到健晟公司帳戶裡面,上訴人確實沒有向被上訴人借200 萬元。」「因為健晟公司的總經理提出的投資案件不想面對很多人,想要簡單化,所以款項就集中在我那裡,再由我匯給公司。」「被上訴人投資的200 萬元確實有分到紅利。」等語(本院卷第39、40、111 頁),及證人丁○○證稱:「……除了公司本身以外的投資都是由總經理呂建興負責策劃,至於錢的部分股東要投資的金額統一集中到甲○○,我再與甲○○對帳,對完帳再與呂建興核對」「88年7 月12日甲○○匯健晟公司200 萬元這筆錢,在我還沒有與甲○○核對前,上訴人就已經到公司來,上訴人向我表示被上訴人投資的200 萬元已經匯到公司來,上訴人請我去核對一下。」「有分給被上訴人紅利,交給甲○○,再由甲○○去分配紅利。」等語(本院卷第42、43頁)屬實。參之健晟公司所屬股東如欲投資健晟公司之投資案時,其投資款亦係先匯入甲○○之帳戶後,再由甲○○匯予健晟公司,亦據訴外人張燦錕、林秀蓁及陳彩鳳於原審另案95年度訴字第914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其所投資之款項,亦係透過甲○○再轉交健晟公司等語,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60、62、63頁),足見證人甲○○、丁○○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㈢又證人甲○○曾分別於89年5 月20日、89年9 月26日匯款15萬120 元、29萬6000元之投資案紅利與被上訴人,亦有上訴人提出匯款回條聯影本2 張為證(本院卷61、76頁)。被上訴人主張:甲○○匯給被上訴人上開15萬120 元、29萬6000元並非分紅款項,而係甲○○欲清償其於88年8 月5 日向被上訴人所借60萬元之款項云云,並據提出被上訴人匯給甲○○6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為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於88年8 月5 日匯款給甲○○之60萬元,並非是甲○○向被上訴人所借之款項,而是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乙○○共同投資在健晟公司總經理呂建興股市投資案之款項等語。經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乙○○共同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投資100 萬元,即被上訴人與乙○○各出資50萬元,乙○○先於88年8 月5 日連同其向被上訴人購買人蔘粉3 萬6000元共53萬6000元匯入被上訴人設於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號帳戶,被上訴人於收到上開乙○○所匯之50萬元投資款後,連同自己之投資金10萬元,合計60萬元,而於同日即88年8 月5 日再匯入甲○○設於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嗣被上訴人再於88年8 月9 日將投資餘款40萬元,匯入甲○○設於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戶,甲○○隨即於同日即88年8 月9 日,將自己之30萬元投資款、被上訴人與乙○○共同以被上訴人為投資人名義之100 萬元投資款,合計130 萬元,匯予健晟公司,以上事實有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金華分社對帳單一份、甲○○所有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存摺及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聯可證(本院卷第83至86頁)。雖被上訴人又稱:訴外人乙○○於88年8 月5 日匯款50萬元給被上訴人,並非是乙○○要投資健晟公司之投資案所匯,而是為了清償乙○○之女兒陳彩鳳於88年6 月8 日向被上訴人借貸60萬元之款項云云,然查,乙○○確有於88年8 月間與被上訴人共同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投資100 萬元於健晟公司呂建興所邀集投資股票,乙○○投資50萬元,交給被上訴人53萬6000元,3 萬6000元是向被上訴人購買人蔘粉的價金,50萬元是投資款,一起匯給被上訴人,該50萬元並非代替女兒陳彩鳳清償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債務,而是要投資的,該投資乙○○有收到紅利,是被上訴人親自拿現金給乙○○之事實,已據證人乙○○證稱明確(本院卷第109 、110 頁),而被上訴人系爭200 萬元之投資確實有分到紅利,並據證人甲○○證稱:「(被上訴人由你經手200 萬元匯給健晟公司投資呂建興提出之投資案件,是否有分紅利?)有。因為健晟公司的總經理呂建興提出投資案很多,被上訴人有參加投資好幾種,被上訴人投資的200 萬元投資案確實有分到紅利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屬實。足證甲○○分別於89年5 月20日、89年9 月26日匯款15萬120 元、29萬6000元予被上訴人,係被上訴人系爭200 萬元投資案之分紅款項。被上訴人主張該15萬120 元、29萬6000元並非分紅款項,而係甲○○欲清償於88年8 月5 日向被上訴人所借60萬元之款項云云,應無可採。 ㈣本件系爭200 萬元係被上訴人參加健晟公司之投資款,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尚屬無據。又系爭200 萬元之投資款,已由上訴人之友人甲○○於88年7 月12日匯給健晟公司,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書 記 官 郭蘭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