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字第2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27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美慧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玲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何俊墩 律師
- 被上訴人
- 日大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蘇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62巷11號房屋旁興建房屋時,就所架設鷹架並未設置足以防止竊賊利用該鷹架攀爬至他處之設備,亦未於該工地設置管制措施,復未將超越伊房屋基地上方之鷹架除去,致不詳姓名之竊賊於民國93年7 月31日21時許,利用工地之鷹架侵入伊住處行竊,致伊之受有金元寶等飾及現金等共計新台幣(下同)70萬元之損失,伊並因而身心受創,罹患反應性憂鬱症,此均與被上訴人疏未注意盡其上開防範措施之不作為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2 項、第191 條、第191 之3 及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財物損失70萬元、醫療費用9,455 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1,790,545 元,合計250 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工地鷹架並未超越上訴人所有土地之上方,而其主張竊賊係由鷹架侵入,純屬假設性之推定,並無確切證據證明,且伊搭建鷹架之目的在於防範因施工行為所造成之毀損,並非在防範盜賊之利用,即與上訴人遭竊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否認上訴人受有其所稱失竊財物之損害,亦否認上訴人之憂鬱症與住宅遭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就其中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之住處於93年7 月31日21時許遭竊賊侵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同分局93年11月8 日高市警鼓分3 字第0930021385號函所附之竊盜案現場採證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31頁)。
⒉被上訴人所搭建之鷹架,於上訴人上開遭竊時期,並未設置足以防止他人利用該鷹架攀爬至他處之設備,有員警於93年7 月31日至現場勘查時所攝及嗣後設置防護措施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2 ~132 頁)。
⒊上訴人現罹患有反應性憂鬱性,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證明書及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6、88頁、本院卷第34頁)。
㈡爭執部分:
⒈本件竊盜之發生是否係利用被上訴人所搭建之鷹架而侵入。
⒉如為上開情形,被上訴人是否有過失而應負賠償之責任。
⒊被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91條之3 之規定負責。
⒋若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得求償之金額為若干。
⒌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件竊盜之發生是否係利用被上訴人所搭建之鷹架而侵入部分:
㈠經查,上訴人於93年7 月31日發現其住處遭竊賊侵入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案後,經員警至其住處勘查結果,在該住處4 樓陽台及該陽台臺與被上訴人建築工地相鄰之欄杆上發現有成人之鞋印,而該建築工地4 樓之鷹架其中2隻分別超越地界線30分及45公分,該陽台與建築工地之鷹架間距離約為85公分等情,有鼓山分局94年1 月18日高市警鼓分3 字第0940001173號並所附之附圖及案發前後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7 ~132 頁)。又依該附圖及照片資料所示,竊賊所留存之鞋印位置係在4 樓鷹架與4 樓陽台欄杆之最接近處,且該樓層之鷹架與陽台欄杆間之距離僅約85公分,則就鞋印位置與相關距離為研判,應可認定竊賊確有自建築工地利用該鷹架而侵入上訴人之住處4 樓,況上開鼓山分局之函文及同分局94年10月5 日高市警鼓分3 字第0940020064號函,就竊賊之侵入手法為研判結果,亦均採此意見(見原審卷第117 、326 頁),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非憑空推測或假設,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依鼓山分局94年1 月18日之函文所附之附圖顯示,係於上訴人住處之3 樓陽台發現鞋印,則縱令建築工地之4 樓部分有鷹架超越上訴人所有土地上方,竊賊亦不可能經由建築工地4 樓鷹架侵入上訴人住處之3 樓陽台,而同分局94年10月5 日函文雖表明係在4 樓發現鞋印,但與附圖所示內容不符,況鼓山分局在案發時就竊賊係利用鷹架攀登侵入一節,認係假設性之推論,並無實據等語。惟查,原審係因上訴人主張拍攝到陽台及欄杆上有鞋印之照片為4樓,與鼓山分局94年1 月18日函文附圖所示不符,而再函請鼓山分局查明鞋印之確實位置,經該分局查明後,始於94年10月5 日函復明確表示係在4 樓陽台及欄杆上拍攝到鞋印,有原審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0 頁),可見鼓山分局94年10月5 日函文之記載,係就此特定事項查證後確認之結果,自較諸其94年1 月18日之函文內容為正確。而鼓山分局在案發後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就竊賊侵入手法之研判,雖認假設之推定為竊賊係利用鷹架攀登侵入(見原審卷第24頁),但此項假設之推定既經嗣後綜合其他相關事證(如現場留存之鞋印及鷹架與陽台欄杆間之距離)而可認定屬實,並為其嗣後兩次函復原審時所肯認,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至被上訴人雖認此項原屬假設性之意見嗣後經變更為確認之意見,可能係因上訴人之夫曾任職警界之影響力所致,但本院認竊賊確係利用鷹架攀登侵入行竊,係依相關事證為依據,並非憑空推測或假設,則上訴人上開基於人情關係所衍生之臆測,自不足採,併予說明。
六、如為上開情形,被上訴人是否有過失而應負賠償之責任部分: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業經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闡述明確。次按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故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而同條第2 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建築工地4 樓所架設之鷹架,並未設置足以防止竊賊利用該鷹架攀爬至他處之設備,亦未於該建築工地設置大門,又未派人管制,致遭竊賊利用侵入其住處行竊,即對損害之發生有過失,或屬幫助行為,且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惟查,建築工地設置鷹架之目的,除在於使高樓層之施工作業較為順利方便外,主要係在於防止施工過程中因物料之飛散或掉落而造成他人身體或物品之損害,屬維護建築物施工過程中之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及公共衛生之防範措施,尚難認係針對第三人得否利用該設施以施行其不法侵害行為之保護規範,此從建築法第63條規定:「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第66條規定:「二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其施工部分距離道路境界線或基地境界線不足二公尺半者,或五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應設置防止物體墜落之適當圍籬。」及高雄市建築施工注意事項第17點:「二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或拆除時,其施工鷹架外緣距離建築線或地界線不足二.五公尺,或五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應設置防止物料向外飛散或墜落之措施。」之規定,均係著重於對因建築物料散落所可能造成毀損之公共危險之預防為目的,即可得佐證(見原審卷第91、137 ~140 頁)。
㈢申言之,鷹架設置之目的係在於防範施工過程中對公共安全、交通及衛生造成之危險或損害,並非在於防範第三人利用該設施以遂行其不法行為時所產生之危害,第三人利用該設施所為之不法侵害行為,既非該設施防範之目的,則其所可能衍生之利益,即屬該規定所衍生之反射利益,而非該規定欲規範之保護利益,自不得就反射利益所生之損害,據以請求賠償。就此而言,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者,在經驗法則上,對第三人未經同意而利用該設施之行為既無預見之可能,則該第三人不法利用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即與該設施之完善或有欠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本件被上訴人於建築施工時,縱如上訴人所主張有架設鷹架後並未設置足以防止竊賊利用該鷹架攀爬至他處之設備,亦未於該建築工地設置大門,又未於應設置之大門上鎖並派人管制,復未將超越他人土地上方之鷹架除去之情事,然依一般社會通念之經驗法則而言,亦難認通常均可能發生第三人會利用該設施為行竊手法之結果,自難認與上訴人之遭行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該鷹架之設置目的,並非在於防止第三人之不法利用行為,業如前述,則該不法利用行為所致之損害,自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否則,豈非要求行為人應就其無從預見之第三人不法利用行為負賠償責任,此顯與法律規範之價值取捨相違背。例如於住宅設置鐵窗以防範竊賊侵入者,因該鐵窗之裝設致竊賊得以利用對其上下樓層之住宅為侵入手法時,若謂該裝設者因其所裝設之鐵窗有生遭竊賊利用之危險,而應對其上下層之遭竊行為負不作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與一般國民感情及法律價值判斷不符,而有失衡之虞。
㈣至上訴人雖主張依建築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建築物起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之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鷹架設施之欠缺致遭竊賊利用所造成之損害負責。但上開條文僅為宣示性之說明,並非得據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此從條文規定「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觀之即明。而第三人利用鷹架為行竊手法,既非設鷹架所防範之目的,且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上開主張,本院仍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被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91 條、第191 條之3 之規定負責部分: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及第191 條之3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就上條文規定應負責之事由及免責之規定對照觀之,民法第191 條係就工作物之所有人對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欠缺本身」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而同法第191 條之3 則係針對經營一定事業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本身」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並非泛指所有可能之損害均在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內。
㈡再者,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應負有防範該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就防範危險之發生,有作為之義務而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時,其不作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亦應負賠償責任。惟所謂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仍應以自己之行為與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而非謂自己之行為,僅為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之條件之一時,不論自己之行為與發生損害危險間關連性之強弱,均謂其不作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經查,本件上訴人雖因住處遭竊賊侵入而受有損害,但其損害之發生係因竊賊之竊盜行為所致,並非因被上訴人所搭建鷹架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被上訴人之建築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本身所生之損害。亦即第三人縱利用被上訴人搭建之鷹架在設置或保管之欠缺,而進行其不法侵害行為,其侵害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與建築物或工作物本身因設置或保管之欠缺所直接造成之損害,或因工作活動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本身所直接發生之損害,並非相同之概念。前者(即竊賊造成之損害),屬具有因果關係之直接損害,符合損害賠償之因果關係要件;後者(即鷹架設置或管理欠缺致遭竊賊利用為行竊之手段或方法),屬具有條件性質之間接因果關係,並不符合損害賠償之因果關係要件,則依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即與上開民法第191 條及第191 條之3 規定之賠償要件不符,其據以請求賠償,自難准許。
八、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不須就竊賊侵入上訴人住處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就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爭點部分,本院即無再為審酌認定之實益,併予說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竊賊係利用鷹架侵入其住處行竊,雖屬事實,但被上訴人所搭建之鷹架遭竊賊利用不法侵入行竊,並非被上訴人搭建所得防範之危險,竊賊之行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與被上訴人搭建之鷹架是否有欠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無所據。被上訴人抗辯因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無賠償義務,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 項、第19 1條、第191 之3 及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 1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基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