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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字第4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蔡文貴黃科瑜謝靜雯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44號

上訴人
x○○
上訴人
視為上訴人 甲戌○
上訴人
O○○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甲玄○
上訴人
辛○○
上訴人
甲丑○
上訴人
甲丙○○
上訴人
X○○○
訴訟代理人
W○
訴訟代理人
視為上訴人 F○○
訴訟代理人
甲C○
訴訟代理人
G○○
訴訟代理人
甲B○○
訴訟代理人
甲A○
訴訟代理人
T○○
訴訟代理人
U○○
訴訟代理人
S○○
訴訟代理人
V○○
訴訟代理人
甲丁○
訴訟代理人
L○○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N○○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視為上訴人 卯○○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寅○○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宇○○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甲未強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樓之2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b○○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A○○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H○○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辰○○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甲乙○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地○○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未○○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B○○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玄○○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C○○○(已死亡)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視為上訴人 E○○ (已死亡)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D○○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M○○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戊○○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庚○○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樓之7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Z○○○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m○○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k○○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c○○○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壬○○○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e○○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y○○○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甲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甲E○○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P○○○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甲卯○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甲辰○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甲D○○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甲辛○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甲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甲庚○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甲癸○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甲壬○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視為上訴人 甲甲○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n○○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視為上訴人 w○○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前列二人共同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v○○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視為上訴人 f○○○○○○○○○○○○○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i○○○○○○○○○○○○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l○○○○○○○○○○○○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g○○○○○○○○○○○○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h○○○○○○○○○○○○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癸○○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視為上訴人 j○○○○○○○○○○○○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o○○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戌○○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亥○○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丁○○○○○○○○○○○○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d○○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視為上訴人 甲宇○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子○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q○○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a○○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前列四人共同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兼訴訟代理 G○○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視為上訴人 甲戊○○○○○○○○○○○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丑○○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z○○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視為上訴人 甲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甲未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t○○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r○○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u○○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前列二人共同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視為上訴人 s○○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K○○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宙○○○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視為上訴人 R○○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甲地○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I○○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甲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甲宙○○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前列四人共同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甲黃○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視為上訴人 甲寅○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Q○○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天○○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申○○(已死亡)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午○○○○○○○○○○○○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振忠即申○○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碧珠即申○○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碧珍即申○○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振益即申○○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碧霞即申○○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碧純即申○○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2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碧桃即申○○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子○○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甲午○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甲天○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J○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Y○○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p○○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酉○○
被上訴人
甲亥○○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5號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弄1之1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70巷9號()#住日本
巷17號8樓

      蔡晉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33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雖僅由上訴人x○○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當事人甲戌○、O○○、乙○○、丙○○○○○○○○○○○○、甲玄○、辛○○、甲丑○、甲丙○○、X○○○、F○○、甲C○、G○○、甲B○○、甲A○、T○○、U○○、S○○、V○○、甲丁○、L○○、卯○○、寅○○、巳○○、宇○○、甲未強、b○○、A○○、H○○、甲○○、辰○○、甲乙○、地○○、未○○、B○○、黃○○、玄○○、C○○○、E○○、D○○、M○○、己○○、戊○○、庚○○、Z○○○、m○○、k○○、c○○○、壬○○○、e○○、y○○○、甲巳○、甲E○○、P○○○、甲卯○、甲辰○、甲D○○、甲辛○、甲己○、甲庚○、甲癸○、甲壬○、甲甲○、w○○、f○○○○○○○○○○○○○、i○○○○○○○○○○○○、l○○○○○○○○○○○○、g○○○○○○○○○○○○、h○○○○○○○○○○○○、j○○○○○○○○○○○○、o○○、戌○○、亥○○、丁○○○○○○○○○○○○、甲宇○、甲子○、q○○、a○○、甲戊○○○○○○○○○○○、丑○○、甲酉、甲未、t○○、r○○、u○○、s○○、K○○、R○○、甲地○、I○○、甲申○○、甲宙○○、甲寅○、Q○○、天○○、申○○ (已死亡)、 午○○○○○○○○○○○○、林振忠即申○○之承受訴訟人、林碧珠即申○○之承受訴訟人、林碧珍即申○○之承受訴訟人、林振益即申○○之承受訴訟人、林碧霞即申○○之承受訴訟人、林碧純即申○○之承受訴訟人、林碧桃即申○○之承受訴訟人、子○○、甲午○、甲天○、J○、Y○○、p○○、酉○○,故將其等列為上訴人,核先敘明。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1 小段561 地號、建、面積3,685 平方公尺;561 之3 地號、建、面積1,722平方公尺;561 之5 地號、建、面積1 平方公尺;561 之6 地號、建;面積11平方公尺;561 之7 地號、建、面積11平方公尺;561 之9 地號、建、面積1,322 平方公尺;561 之10地號、建、面積3 平方公尺等7 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分別共有,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協議分割不成,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另上訴人確與甲天○、甲地○、葉進義、G○○、Y○○、甲丁○、T○○、甲C○、L○○、陳清標、甲B○○、乙○○、甲○○、甲未強、p○○、賈觀通、甲宇○、甲宙○○、天○○、甲午○、q○○、a○○、A○○、張家儀、b○○、姜表乾、J○等27人協議就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部分另為補償該等共有人。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丑○○、地○○、未○○、B○○、黃○○、玄○○、C○○○、E○○、D○○、M○○、己○○、戊○○、庚○○、Z○○○、k○○、c○○○、e○○、壬○○○、y○○○、甲巳○、甲E○○、P○○○、甲庚○、甲壬○、甲癸○、甲卯○、甲辰○、甲D○○、甲辛○、甲己○、m○○、甲戌○、甲甲○、w○○、陳清全之繼承人陳春榮、陳英純、陳春仁、陳春浩、陳春樹、陳林秀蘭及何耀堂之繼承人何亘婷、何品彥,應就繼承(或再轉繼承)林海、林三奇之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165/3630,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原審法院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經x○○上訴)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視為上訴人甲酉未、甲未未、亥○○、甲申○○、甲子○、丑○○、甲寅○則以:同意分割,惟應有道路可供通行,分割後就不足應有部分土地應以合理價格補償等語置辯。r○○則以:其分得之面積雖為居住現況所在但過於狹窄且面積減少,部分房屋需拆除,希望另分得其他較寬之位置;另被上訴人分得之面積較其應有部分高出甚多不公平,而林海、林三奇2 人應有部分較大,不應分得較少之面積等語置辯。u○○則以: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使u○○部分房屋將遭拆除與公平經濟原則不合。甲玄○、甲宙○○、林石秤、甲○○、e○○、甲E○○、F○○:同意依被上訴人之方案為分割,對補償金之標準亦無意見等語置辯。F○○以: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但希望分得現使用位置,同意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000元互為補償等語置辯。Q○○、甲C○、甲宇○、q○○、a○○、G○○則以: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補償金方面Q○○、甲C○、甲宇○、a○○均同意以每平方公尺以13,000元互為補償。又被上訴人在出賣房地予G○○等27人時曾同意道路由原告負擔,不應再由上訴人等人負擔等語置辯。J○以: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亦同意每平方公尺以13,000元互為補償等語置辯。上訴人x○○、視為上訴人L○○則以:希望依第1 次方案為分割,否則其有部分房屋會遭拆除等語置辯。視為上訴人P○○○則以: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補償金希望依公告現值提高一點,否認甲戌○有繼承權等語置辯。甲戌○則以:因林三奇並無子女,其為林三奇之母舅,向由其負責祭拜,故其應為林三奇之唯一繼承人等語置辯。乙○○、p○○以:希望土地可分到相同地目,以免地價稅不同,其餘分割均沒有意見,同意以每平方公尺13,000元互為補償等語置辯。天○○、Y○○、甲A○、T○○、甲丁○以:除道路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補償之外,其餘分割均沒有意見,同意以每平方公尺13,000元互為補償等語置辯。A○○以:其係最近始購買系爭房屋,不應負擔道路等語置辯。均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應按上訴狀所示附圖予以分割。其餘視為上訴人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又第451 條第1 項及前條第2 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3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有發回必要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其違背致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又如兩造無法均到院陳述意見者,即無從由第二審法院裁判,則自應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復按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不得准許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1 款規定自明。另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視為上訴人E○○於93年4 月13日死亡,其當時之繼承人為其配偶楊燕平、母親C○○○(嗣亦於96年4 月11日死亡)一節,有E○○之戶籍謄本及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97年3 月19日高市新戶字第0970001101號函附E○○與楊燕平結婚證書,及E○○與前配偶林張晴美離婚前全戶戶籍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㈣第112 頁、第208 頁至第216 頁)。次查:E○○之上開繼承人楊燕平、C○○○於E○○死亡後並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審法院復未裁定命其等承受並通知楊燕平到場行言語辯論,僅通知已死亡之E○○行言詞辯論,即逕於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足認楊燕平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受合法通知,此有E○○之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㈦第128頁)。亦即原審法院於E○○死亡後未經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而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時,猶通知已死亡之E○○行言詞辯論,則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又因上訴人及視為上訴人經本院通知,復未能全部到庭同意由本院審理,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3 條、第45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謝靜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字第44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